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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57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 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 支付對價而取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 犯罪之需要,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 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潘姿愉」之成年人告知如交付帳戶,即會每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內(嗣後未實際支付), 被告遂於民國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於1 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資訊, 迨原告瀏覽上開資訊並私訊對方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怡 」及投資群組向其誆稱:可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之後 會教其如何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8時43分許,將100 萬元、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 員以「繳費」之方式,花費殆盡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原 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是在找工作遭詐騙集團騙的,他們騙走我的提 款卡及帳號,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沒有騙原告的錢, 本件刑事案件已經確定,我在刑事案件講的都是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營偵字第1978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判決判處被告「陳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確 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300萬元損害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是被騙的云云,惟被告係00年0月0日 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備不得任意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系爭帳戶遭他人用於接收匯 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且被告亦 願意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所為乃肇 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 害3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152-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尤國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關於告訴人之 姓名應更正為「王奕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國靜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 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 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 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 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 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 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 開文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 偽造之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9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於民 國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因此獲取 報酬。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佳怡 」及「實戰秘籍班」群組向王奕超詐稱:可操作日銓股市AP P買賣股票獲利,會有業務專員進行收款等語,致王奕超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交款。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傳送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及收據等文書之電子檔予尤國靜,指示尤國靜下載列印,於 113年4月19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228紀念 公園,佯裝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徐哲維 」,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王奕超收取新臺幣(下同)190萬 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奕超而行使之,表彰「徐 哲維」所任職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王奕超交 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徐哲維」。尤國靜於收款後,將本案款項放置在詐欺集 團指定之高鐵站置物箱內而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奕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尤國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telegram成員指示向告訴人王奕超收款後放在高鐵站置物箱的事實,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奕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奕超遭詐欺集團以股票APP投資方式詐欺,在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190萬元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1張 證明被告佯裝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徐哲維」,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收取190萬元款項的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 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 告向告訴人王奕超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 上有關事項之文書。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 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 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王奕超之收據 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交付偽造 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被告尤國靜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的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1-15

TNDM-113-金訴-1904-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 原 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DM-113-附民-1686-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7號 附民原告 王奕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附民被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NDM-113-附民-1577-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一般人支付對價 而取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 要,如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姿愉 」之成年人告知如交付帳戶,即會每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陳清芳指定帳戶內(嗣後未實際支付),陳清芳遂於民 國113年4月9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福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該不詳人士,而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以「繳費」之方式,花費殆盡而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清芳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嫌,辯稱:我當時在找工作,這家叫我幫客戶用虛擬貨 幣,我想說先兼職看看,就將提款卡交給對方,對方還拿走 我手機操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後,對方允諾要每日 支付其1千元(嗣後未實際支付);而附表所示被害人受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經以繳費名義轉匯一 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74至75、7 8至79、89頁),且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 第7至9、13至15、17至2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警卷第39至4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 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卷第59至71、73至113頁) ;附表編號3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APP 截圖、匯出款項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29至130、139 、145至212頁)在卷可查。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詳人士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 以訛詐附表所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隨之轉匯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 帳戶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年滿50餘歲之成 年人,其並稱自己高中肄業、之前曾經做過7、8份工作,第 3、4個就被騙走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85、91頁),可見被告 心智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參以 被告亦自承其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大力宣導、報導,金融 帳戶需妥為保管,不得隨便交付他人,否則可能會淪為詐欺 、洗錢工具;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時,也有 點顧慮對方會作為其他用途,怕對方不法使用,對方給我報 酬我交付帳戶給他使用行為我當時覺得怪怪的,不合法,所 以交付比較沒在使用、沒錢的本案帳戶,而且對方本來說要 用4、5個工作天,我說不能這麼久,可否兩、三天就好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87、89至90頁),足認被告對於 上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已有相 當之認識。  2.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搞不清那個工作內容,對方 來面交並沒有提供識別證、名片或文件證明是公司派來面試 的人,也沒有說工時為何、去哪邊上班及勞健保福利,也不 知道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要做什麼,我只能用LINE聯絡對方,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根本 不知道應徵之公司行號及工作內容,亦未查證面交人員之資 訊。足認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基礎,被告竟在主觀 上對於收取帳戶者將可能以此作不法用途乙事有所預見之情 況下,仍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 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功 能。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 求獲利,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 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 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曾辯以前詞,然被告自陳其之前之7、8個餐飲類工作 ,每日工時約8至9小時,每月薪資約2萬8千元至3萬1千元, 但這次兼職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交付帳戶後還每日補貼1千 元,之前工作都只要影印帳戶給公司,工作一個月才能拿到 薪水,我覺得正常的求職不會需要先把提款卡給對方,之前 我求職過程也沒有發生這樣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 卷第86、89頁),佐以上述被告所陳之面試、瞭解之工作型 態,可見對方就一般求職核心內容之工時、工作內容、所屬 公司等資料全然不提供,被告亦不問工時、福利,僅憑藉自 己提供帳戶資料、面試過程還需提供手機供對方操作等,全 然不需要付出勞力,即可領取每日高達1千元之補貼等條件 ,即配合辦理交付本案帳戶及隨意令對方操作自己手機資料 事宜,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且若屬合法、正 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 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參之前述被 告交付前未能確認就職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 亦顯非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兼職工作的心態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自陳 僅同意對方使用本案帳戶3、4天(此使用期限附表所示被害 人均尚未受騙匯款),後續對方沒有依約返還帳戶資料,被 告卻只以LINE聯絡對方,而未積極掛失或停止本案帳戶交易 (本院卷第88頁),更遲至本案遭騙最後一筆款項即附表編號 3所示款項匯入後之翌日(時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已約2週) 始前往報案(偵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受理時間), 與一般不願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者,會積極掌握帳戶 使用情況,遇有疑義即隨時以積極手段停止他人使用帳戶權 限之常情不合。反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後,根本不在意本案 帳戶遭他人是否非法使用情況,而為求獲取上述補貼或報酬 機會,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 所不惜,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帳戶受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 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 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 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 舊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兩罪之法定本刑最 重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洗錢罪應併科罰金、詐欺罪為選科 罰金,而且洗錢罪之罰金最高額比詐欺罪高,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為求自己獲得 財產上利益而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夜間部肄業,從事餐飲業 ,自己生活、無資力進行調解(本院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認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受騙金額為由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 刑6個月部分(本院卷第91頁),並未併同考量幫助洗錢罪需 另行併科罰金之整體刑度,難認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實際收受對方給予報酬( 偵卷第29頁),且附表所示款項既然均經支付費用一空,顯 然並非被告所實際得以處分之款項,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既然 沒有實際獲得附表所示款項,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奕生(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股市投資資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迨王奕生瀏覽上開資訊並私訊對方後,即以LINE暱稱「陳佳怡」及投資群組向其誆稱:可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之後會教其如何下單,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奕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1分許/100萬元 113年4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200萬元 2 林宜潔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時,透過臉書自稱是知名作家「盧燕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結識林宜潔,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介紹LINE暱稱「楊靜怡」之人加林宜潔為好友,該人並向林宜潔佯稱:可邀請其加入「神準計畫」並下載「日銓股市」之APP,該APP係在操作股票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2401,467元 3 范姜鳳英 (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透過K籌碼APP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此詐欺手段),迨范姜鳳英瀏覽上開廣告並加LINE暱稱「方天龍」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介紹助理李麗華予其認識,並由後者向范姜鳳英謊稱:可邀請其下載「日銓股市」之APP並註冊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日銓營業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即可當沖獲利云云,致范姜鳳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200萬元

2024-11-14

TNDM-113-金訴-140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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