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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王妤文(即王進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1,61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2025-03-11

PCDV-114-補-475-2025031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何佳容 ○○○○ 0號4樓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必要支出數額(應扣除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2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2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因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請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2025-02-04

TCDV-113-消債補-829-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被上訴人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宏昌、視同上訴人蔡美珠、蔡依 璇、蔡美玲、蔡宜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宏昌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蔡 春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已因蔡春聯 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蔡春聯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 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蔡宏昌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素貞、蔡美 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爰併 列陳素貞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素貞、蔡美珠、蔡美玲、蔡宜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蔡宏昌、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蔡宏昌等 5人)主張:蔡春聯與陳素貞為夫妻,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 人為蔡春聯與陳素貞之子女。系爭建物係蔡春聯以所營蔡春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春聯公司)之營收,及以蔡春 聯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資金興建,並於民國81年12月15 日興建完成,因系爭建物為農舍,蔡春聯考量被上訴人有自 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然系爭建物仍由蔡春聯管理使用收益,房屋稅亦由蔡 春聯繳納。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蔡春聯死亡而 消滅,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所辯及陳素貞主張均以:系爭建物並非借名登記, 而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 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蔡宏昌等5人主張蔡春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主要係以蔡春聯曾於107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 (問:另郭麗玲所提出蔡宏隆是否以公司名義貸款房屋費用 及建材費是否屬實?)不是,蓋系爭建物是我用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及建材費用,都是我蓋的,我只是用蔡宏隆的名義 做貸款及材料費,房屋也登記蔡宏隆的名下」等語為據(見 中司調字卷第27頁)。查前揭警詢案由係被上訴人對蔡宏昌 及其配偶郭麗玲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蔡春聯上開所言,僅 得證明系爭建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蔡春聯並將系爭建物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蔡春聯並未表示登記原因係出於借名 關係。況蔡春聯於前揭警詢另有證稱:伊當時因為將蔡春聯 公司交給蔡宏昌,就叫蔡宏昌要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但蔡宏昌後來並沒有給被上訴人400萬元等語(見中 司調字卷第27頁),足見蔡春聯生前有預為分配家產與其子 即被上訴人、蔡宏昌之舉。被上訴人身為蔡春聯之長子,蔡 春聯基於節稅、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子女對事 業之協力貢獻等因素,自有可能係因家族資產規劃分配,而 將其籌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主張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一節,尚合情理,至於蔡宏昌 等5人片面曲解蔡春聯前開警詢證詞意思,主張有借名情形 云云,則無可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蔡春聯前於免徵贈與稅範圍內,各於109 年12月、110年1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2/8贈與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另蔡春聯為使被上訴人能合併使用相鄰 地 ,復於110年1月,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地應有部分1/2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中司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若蔡春聯僅係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建物,而無贈與之意,衡情蔡春 聯應不會另將建物之基地及鄰地陸續贈與被上訴人,造成房 地產權分離、日後無法合一利用或處分之困擾,堪認系爭建 物應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且有負 擔系爭建物房屋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 106年至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 、本院卷第171頁),蔡宏昌亦陳明被上訴人係與母親陳素 貞同住在系爭建物2樓,可見被上訴人持有足以彰顯系爭建 物產權歸屬之重要文件,並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 ,益徵被上訴人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㈤又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後,或因父母尚未將該不動產交由子 女獨立管理使用,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或因父母子女同 居共財等因素,由父母為子女繳納該不動產相關稅賦之情, 為社會所常見,不能因父母有負擔不動產相關稅賦之事實, 即認親子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蔡宏昌等 5人以蔡春聯公司帳冊於82年5月25日有記載「房屋稅3張」 等情(見中司調字卷第34頁),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 蔡春聯繳納一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同理,蔡宏昌請求傳訊視同上訴人蔡依璇、蔡美玲,以 證明上開主張屬實一節,即無調查必要。另蔡宏昌主張蔡春 聯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建物之銀行抵押貸 款,故請求傳訊該二人一節,經核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建 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僅辯稱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而非 借名登記。則蔡春聯縱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 建物銀行抵押貸款,並無礙被上訴人所辯事實之成立,亦無 從推認有蔡宏昌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是蔡宏昌此部請求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基上,蔡宏昌等5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蔡春聯生前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蔡宏昌等5人以 蔡春聯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所為本件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宏昌等5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素貞並無起訴及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98-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順昌導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李昆榮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昆榮、李麗娟間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民國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麗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麗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昆榮自民國99年7月起擔任原告唯一董事,於104年4月 8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為原告負責人。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至 103年度(下稱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 餘申報時,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短、漏報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且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 及開立統一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下稱國稅局)裁罰總計新臺幣(下同)400萬6,660元,李昆 榮以原告財產繳納上開罰鍰,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嗣原告對李 昆榮另案起訴請求賠償400萬6,660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 第二審判決勝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李昆榮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依另案裁定已認定李昆榮違法行為時點,為辦理101年度至1 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則自斯時起,李昆榮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即負有400萬6,660元賠償義務,而使 原告債權成立(下稱系爭債權)。  ㈡詎李昆榮為脫免其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27日以配 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與 其配偶即被告李麗娟所有,致原告無從對系爭不動產執行取償。 原告於112年8月間收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後 ,於112年10月12日依李昆榮於另案陳報之住址(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系爭不動產謄本,始悉上 情。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 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李麗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昆榮則以:  ⒈李昆榮自99年7月起固為原告負責人,然實際僅負責廠務及業 務,內部會計係由訴外人林玉如負責,對外會計則由芳勝會計事 務所負責,實際查核原告會計帳務、監督財務者為訴外人林子龍 ,李昆榮對原告歷年作帳及申報內容均不知悉。原告因使用林子 龍及李昆榮個人帳戶,遭股東檢舉,經國稅局認定有短、漏報營 業收入等情,縱認李昆榮登記為原告董事而負有查核義務,惟原 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罰,則此裁罰 結果應由原告全體股東承擔,且原告其他股東已實際行使監察權 ,系爭年度各項表冊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應視為已解除董事 之責任,不得再予追究董事應負責任。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提出承諾書 與國稅局,由國稅局於106年間依原告提出之承諾書計算數額, 再對原告裁罰,是國稅局裁罰依據之事實,形式上係以101年至1 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節,然實質上係以原告106年承諾書 所載內容及金額,而該承諾書係原告股東同意之結果,非事實上 之短、漏報;原告亦係基於國稅局106年之裁罰結果,於107年10 月間對李昆榮另案起訴請求400萬6,660元之損害賠償勝訴確定。 是系爭債權於106年間始發生,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 贈與行為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自無害及系爭債權之情。  ⒊另原告設立之初,即使用李昆榮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家作為登記址,並按月給付李昆榮1萬元租金,原 告設立登記申請人為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士晴胞妹林幸瑶 、母親李月嬌,均為林士晴至親;又系爭不動產因借予原告作為 登記址,致部分面積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8年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原告歷年均有補貼李昆榮前揭房屋稅及地 價稅差額,則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即擔任原告清算人起, 即難謂不知原告登記址之系爭不動產係李昆榮所有。另林子龍、 林士晴、李月嬌、訴外人即原告股東李月娥、林幸瑶(下稱林子 龍等5人)於106年5月24日具狀對李昆榮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時,亦有檢附李昆榮105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查調日期:106年5月3日),斯時李昆榮財產清冊已無系爭 不動產。嗣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委託訴外人即中信聯合法律事務 所管理部經理林文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查調李昆榮 財產所得資料,亦可知李昆榮名下無系爭不動產。然原告遲至11 2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逾1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麗娟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399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被告為夫妻,李昆榮於104年7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 娟,於104年7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李麗娟。  ㈡104年4月8日原告股東協議由李昆榮擔任原告清算人;林士晴 自107年5月21日起擔任原告清算人,亦即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㈢李昆榮於99年7月20日經原告全體股東同意,擔任原告董事( 僅設董事一人)。  ㈣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前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辦 理清算。  ㈤原告對李昆榮存有系爭債權之事實及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依全國財產稅額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8月10日)所示 ,李昆榮無財產資料。  ㈦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回函,原告(代理人林文雅 )曾於108年12月2日申請查詢李昆榮之財產及所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逾民法245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是否已取得 系爭債權(即系爭債權是否已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昆榮辯稱:林士晴至少自107年5月21日擔任原告清算人時 起,依原告登記址、原告補貼李昆榮房屋稅及地價稅差額等資料 , 已可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昆榮所有。且原告或原告股東於106年5 月3日、108年12月2日查調李昆榮財產所得資料時,李昆榮名下 已無系爭不動產,自可得知系爭不動產業經李昆榮轉讓,則原告 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原 告流水帳紀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稅、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31頁)。惟依林子龍 等5人於106年5月3日查調之李昆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卷第31頁)、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查調之李昆榮課稅資料(見本院卷第235頁 ),僅足生疑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3日、108年12月2日為何非 登記為原告所有,實尚無從得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嗣原告 於112年10月12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 1、33頁),才堪知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李麗娟,而有害其 債權。是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 期間。李昆榮前開抗辯,自難採取。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 債權:  ⒈李昆榮擔任原告董事及清算人期間,在辦理原告101年度至10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短、漏報 營業收入、稅後純益,並未依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及開立統一 發票,逃漏銷售額之申報,致原告遭國稅局裁罰總計400萬6,660 元(詳如附表),且已繳納上開罰鍰,而受有同額損害,李昆榮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400萬6,660元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 ㈤)。故李昆榮抗辯原告會計帳務、財務實際均由林子龍負責查 核及監督,原告全體股東同意以立承諾書之方式接受國稅局之裁 罰結果,系爭年度各項表冊已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其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或得解免其責云云,已難認可採。  ⒉況依104年3月2日原告斯時股東林士晴、李月嬌、李月娥委請 訴外人陳碩甫會計師至原告辦公室查帳時,李昆榮於查帳現場表 示:「稅金99、100、101、102,包括103年,現在的營業所得它 的稅務要不要據實報稅,如果要的話,那我就報了以後,他才敢 做下去」、「會計事務所那邊他目前不敢再繼續做下去,這是說 問題是我們之前那個和之前的營業稅要不要據實報,如果要的話 ,沒關係,那我們就據實報,看股東的意思啦」、「一般公司來 講,一般公司都有這樣做,一般公司這樣叫做節稅,節稅是爲了 公司大家股東的利益下去做,我相信會計師在這裡,也知道這是 什麼情形,我說這樣是很正確的阿,這是爲股東大家利益而做的 ,並不是爲我私人做」、「我現在問我股東,你現在是要我據實 報稅,還是說還是要節稅,節稅以後這些金錢,這些金錢我還是 一樣拿來是跟股東大家分」、「這不是逃不逃漏稅的問題,這樣 稅金省下來,你有些憑證你沒去報,沒去報時變成,這樣國家會 把你…」等語,有另案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另案之第一 審卷二第37至51頁),亦堪認如附表所示之違章事實,係因李昆 榮之決策及指示所致,則李昆榮自為該等決策及指示起,已有 違反應為原告誠實報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為贈與行為時,原告對李昆榮已取得系爭債權等情,自可 採取。  ⒊李昆榮雖辯稱:國稅局裁罰所依據之事實,形式上雖係101年 至104年間原告帳務申報不實等情,惟實質上係依原告106年承諾 書所載內容及金額,則被告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行為 時,系爭債權尚未發生云云。惟查,原告出具與國稅局之104年1 0月15日及106年4月13日承諾書(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二第97、121、122頁),係就國稅局查獲於系爭年度申報不實之 違章事實為認諾,並表明願意接受處罰、繳清稅款及罰款,國稅 局所為裁罰實係據系爭年度之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出具之承諾書 ,是李昆榮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至國稅局就附表所示違章事 實固係於105、106年間對原告裁罰,然此裁罰係屬確認李昆榮未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罰受損之數額;另案固於112 年8月間判決確定,然亦係核認原告對李昆榮之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及數額,均不影響原告對李昆榮取得債權之時點已論如上,併 此敘明。  ㈢112年8月10日查無李昆榮財產資料及李昆榮111年度所得總額 僅6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李昆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31、133頁)。可見李昆榮並無資產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則 李昆榮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李麗娟,業已侵害原告系爭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李麗娟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為李昆榮所有,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7月1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麗 娟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裁罰金額 違章事實 卷證頁數 1 49萬4,818元 李昆榮於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1,117萬3,973元,計漏報所得額363萬8,373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61萬8,52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裁罰49萬4,818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6號裁處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3、95頁) 2 30萬1,98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301萬9,850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01萬9,850元,漏稅額30萬1,98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裁罰30萬1,98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78號裁處書、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89、91頁) 3 57萬7,743元 李昆榮於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923萬4,171元,計漏報所得額339萬8,485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57萬7,743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罰57萬7,743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7號裁處書、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3、105頁) 4 28萬2,074元 李昆榮於辦理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282萬0,742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282萬0,742元,漏稅額28萬2,074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裁罰28萬2,074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780號裁處書、10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99、101頁) 5 23萬5,205元 李昆榮於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662萬3,345元,計漏報所得額138萬3,554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3萬5,205元,經國稅局國稅局以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裁罰23萬5,205元。 106年度財營所字第55106100779號裁處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3、115頁) 6 11萬4,835元 李昆榮於辦理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114萬8,349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14萬8,349元,漏稅額11萬4,835元,經國稅局以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裁罰11萬4,835元。 106年度財所得字第55106100879號裁處書、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09、111頁) 7 200萬元 李昆榮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進貨金額計2,300萬4,706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另同期間銷售額2,703萬1,489元(101年度1,117萬3,973元、102年度923萬4,171元、103年度662萬3,345元),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致逃漏營業稅額135萬1,573元,國稅局以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裁罰200萬元。 105年度財營業字第55105100002號裁處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二第119頁) 合計 400萬6,660元

2025-01-22

CHDV-113-訴-223-2025012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中達福均宮(即: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王妤文律師 被上訴人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8萬575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林清福在籌建寺廟過程,以「臺中市中達福均宮」與「中達 福均宮」2個名義與外界互動,然代表人同為林清福,可認 屬同一團體;嗣上訴人以「中達福均宮」於民國109年10月2 6日經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核發○○市臨時寺廟登記證,為具有 一定名稱之寺廟,所在地登記於門牌號碼○○市○區○○里○○街0 0號,並有獨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等情,有○○市政府民政 局於109年10月26日核發之○○市臨時寺廟登記證○○寺登字第5 44號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1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3號 卷第47頁)。可認兩造同認「中達福均宮」為對外表彰權利 義務主體之名稱及其效果。因之,依兩造間互動之社會事實 ,兩造間均不得否認「臺中市中達福均宮」名義所建立之契 約法律關係,與「中達福均宮」無涉,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實有簽訂2契約,即先以「中達福均宮」(法定代理 林清福)名義於104年7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之○○市○區中達福均宮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29-73頁);嗣於同日再以「臺中 市中達福均宮」(林清福)名義,另訂《工程承攬附約》(下 稱《附約》)規範「二次工程」與「第一期工程」之二次工程 期限、總工程期限及得據為延長施工期限之事由等約定(10 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307-309頁),2契約間就同一新工 程具有密切關聯性。   三、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狀再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等 規定,作為請求結算系爭工程溢付價金(工程款等)之依據 (本院卷一第73-79頁),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相較其在原 審所引法律條文,固有多引;然實僅用以說明其得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㈢項請求被上訴返還經結算程序所確認之溢領價金 ,容屬補充請求溢領價金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 當。 四、上訴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市政府都市發展局00 0中都使字第00000號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予原告。」部分,被 上訴人業於113年12月25日當庭交付上開「使用執照正本」 予上訴人;旋由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亦經被上訴人同 意撤回(本院卷二第73頁、第79頁),此部分已非本院應審 理之範圍。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終結準備程序後,雖以書狀為抵銷抗辯,嗣 則於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抗辯(本院卷一第444頁、卷 二第64-65頁、第75頁)。   六、因之,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兩造關於工程溢付款(含分攤之稅 款)、違約金之爭執。 乙、實體部分 壹、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一、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  ⒈兩造於000年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坐 落○○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市○區中達福均宮 新建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30日開工,000年0月 23日竣工;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0000萬元;伊已給付 970萬元。  ⒉兩造間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工,且遲至000年0月19日始取 得使用執照。伊函請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竣工,未獲置理, 前已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終止系爭契約及《 附約》。  ⑴原審判決雖略以「原告給付第七、八期工程款係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㈠項約定之付款範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 項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得第七、八期工程款有溢領之情 ,顯然採認…」等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然依㈠民法第179條規定…。㈡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自得作為主張終止契約 請求結算、返還溢付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據。  ⑶上訴人於二審所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為終止契約等陳述,實 屬就兩造爭點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於二審聲請送 交鑑定,均無違被上訴人審級利益(本院卷一73頁、第157頁 、第171頁、第189頁、卷二第74頁)。  ⒊系爭契約及《附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由再繼續施作未 完成之部分,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21條,以實作數量 結算。被上訴人雖辯稱應以總價結算,但總價結算須以工程 全部完工為前提;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自無總價結算可 言。又依○○○建築師提供之估算表及其證述,及○○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伊自 得依民法第493、494條及上開規定,與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款項。關於溢領款項之數額 ,其計算式有三(詳載於本院卷二第49頁),伊依序主張①126 萬7985元、②54萬4980元、③28萬644元(本院卷一第141頁、 卷二第45至51頁)。  ⒋系爭工程應於000年0月23日完工,但被上訴人迄至起訴時止 仍未完工,致伊無法依預定期程使用新建成之建物,受有重 大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㈣項約定,給 付伊以契約總價2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250萬元。被上訴人 雖辯稱工程逾期完工係因伊資金不足、遲延付款,因而同意 停工云云。惟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 始得請求給付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 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伊付款稍 有遲誤而拒絕工作或遲延完工(本院卷一第413頁、卷二第51 至53頁)。  ㈡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上訴人自第五期款開始,即有分 次付款遲延之情形,且第七期依約應給付000萬元,實際上 亦僅給付70萬元。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21 條(十一)項第2款,伊得停工或減緩施工進度,上訴人為免 停工延誤申請使用執照,乃與伊協商決議於法定工程期限內 取得使用執照(第九期)及支付部分工程款,伊已依該決議取 得使用執照,至於其後二次工程部分(第十期)係因上訴人未 能取得水利地使用權而無法施作,故系爭工程無法完全竣工 ,非可歸責於伊。從而上訴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終止契 約,並不合法,亦無從轉換為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至 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主張伊不得以未給付承攬報酬為由拒絕工作云云。惟上開案 例係未約定分期給付之情形,與系爭契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 按工程進度分12期給付不同,且系爭契約第21條項第2款亦 已明定,遲延給付工程款為停工或減緩施工進度之事由,故 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第461至466頁 、卷二第58至63頁)。  ⒉違約金部分:   系爭工程無法完全竣工,非可歸責於伊,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以伊延誤履約期限為由,請求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 由 (本院卷二第63頁) 。  ⒊溢領工程款部分:  ⑴系爭契約既為總價承攬,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按約定進度分 12期給付各期工程款,並非以實作數量為計價標準。伊既已 取得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工程已達第九期即使用執照核發之 付款進度,累積應付工程款為1062.5萬,但上訴人僅給付97 0萬元,尚欠92.5萬,顯未付足應付款項,伊並無溢領之情 形。至於室內裝修、外牆部分未完全完工,伊不爭執。但此 部分係為配合二次結構施工,而於接鄰工程介面處保留部分 工作與二次結構施工併同施作完成,以免拆除重作之浪費。 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一第84頁、第137頁、第34 7至349頁)。  ⑵依契約3條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其工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未達5%,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本件鑑定結果,伊實 作數量941萬3556元,與已領工程款970萬元之差額為28萬64 44元,減少之比例為2.95%,增減尚未達5%,依上開約定, 價金應不予增減。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亦無理由(本院卷一第4 66至467頁、卷二第63至64頁)。 二、承上,可見兩造上訴意旨及答辯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各 自在原審所為主張、抗辯事由,再各自為法律上及事實之補 述。 三、本件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與事證,依兩造關於「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基本事實」之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核其要旨,除上 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補充陳述外,各自前後一致。另兩造於 原審所確定之不爭執事項,則以附記方式載於判決之末供參 。 四、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所載各情,為上開補充外,既類同 於第一審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 載,爰引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貳、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 一、原判決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萬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紛爭結構   ㈠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應以系爭契約、《附約》所明定「 二次工程」之事理為審斷基礎: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明列「二次結構」,可認同日所定《附約 》是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  ⒉因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實,不能僅依上 訴人所執系爭契約進行建構,應綜合系爭契約與《附約》之約 定內容,始得完整之建構。  ㈡按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價金之紛爭,本應以系爭工程之施工 內容等、請領工程款等之結算為基準;並非以是否有違約情 事為前提。苟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於主、客觀上就已竣工,或 工程已不能再續行,或工程進度與工程款間所對應之項目、 比例等情有具體爭執,當事人間自應進行結算以為確認,不 因一方是否應負違約責任,遽予改變工程款與工程內容之客 觀關連性。從而,縱使當事人關於違約部分,是否另有爭執 ,容無礙其有無溢領工程款等結算與判斷。從而,本件兩造 間既有具體爭執,自應結算系爭工程款與工程內容(進度等 ),以明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⒈上訴人起訴時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返還「溢領 價金(工程款)」,核契約文義既以「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 證金扣抵」等情事,益見此部分請求權並非以承攬人違約為 前提;係依工程契約之內容、進度與工程款等關連性為有無 理由之判斷基準。  ⑴當事人間既有此項金錢請求與爭執,法院除應先確認兩造對 各自所為之計算式,有無爭執外,亦應確認當事人有無請求 法院審理並其請求法院審理之依據。  ⑵換言之,若契約當事人一方否認有溢領,或當事人間對金額 等情有具體爭執情事,法院為判斷此金錢請求有無理由,宜 依事理及卷證闡明是否應啟動結算機制。  ⒉上訴人合併起訴分別請求溢領價金、違約金;雖以同一工程 契約為基礎事實,然各自請求權之依據與判斷則不同。  ⑴兩造在原審均已同認無再續行系爭工程之可能,復自始即有 是否溢付工程款等爭執,法院本宜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程 款等結算。  ⑵遑論被上訴人亦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對造;原審 復於109年3月10日當庭闡明(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 頁),並據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已先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80頁)。    ⒊依兩造互動事實及法院之闡明等事實,揆以計算有無溢領工 程款,應具體結算等事理,及兩造同認應送鑑定,本院乃於 112年2月7日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溢 領工程款及溢領金額,以明兩造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事實( 本院卷一第213-221頁)。  ⑴上訴人先於111年10月20日提《民事聲請鑑定狀》聲請就是否有 溢付款情形等鑑定事項(本院卷一第171、195頁)。  ⑵被上訴人則稱送鑑定以結算工程款,應從原審起訴結算工程 款,以保護雙方審級利益等語,並稱鑑定事項應包含原設計 之實作數量及增加施作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79頁、183 、196頁),可認被上訴人除稱對鑑定與鑑定單位沒有意見 外,更具體回應鑑定事項等情。  ⒋因之,本院囑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於法有據;則鑑定 人所提鑑定報告,自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證據(本件因上 訴人自原審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領工程款,並經證人於原 審審理期間到庭證言工程款有無溢領及計算方式等情,從而 ,建構法院應審理之範圍與次序等當事人各自關於終止權行 使之論證,因無礙本件結論,爰另以【附記】方式載明於判 決之末供參)。  ㈢準此,本件紛爭結構之審理,應在兩造同認應結算工程期間 、進度、工程款之基礎上,審斷上訴人所為下列請求是否有 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進而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第1 款、第㈣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若得請求,則 其金額為何?  ⒉系爭契約既已因當事人行使終止權,而應進行結算,上訴人 得否依第5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若得請求,則 其金額為何?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含《附約》)所約定之工程,未全部竣工,能否歸 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能否請求違約金)之分析:   ㈠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   0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權利及責任第㈧項亦有明定。從 而,上訴人主張請求逾期違約金,須該給付遲延可歸責被上 訴人,倘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違約 金。再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如他方 否認其主張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系爭契約履約情形:  ⒈工程進度:於103年11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104年8月3日申報 開工、104年9月8日一般基礎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 04年11月6日貳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04年12月 15日參樓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105年1月19日參樓 頂版配筋經監造建築師勘驗合格,於107年7月19日核准使用 執照等情,有在卷建照執照、○○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驗紀錄 表、使用執照影本可按(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93、20 3、275、285、295至296、385頁)。  ⒉工程之給付:於104年10月間給付50萬元、30萬元、45萬元完 成第二期地基基礎之完成款,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000萬元 完成第三期一樓板之完成款,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000萬元 完成第四期二樓板之完成款,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25萬元 及105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完成第五期三樓板之完成款,於 105年1月8日給付100萬元及105年3月4日給付25萬元完成第 六期屋頂樓板之完成款等情,有上訴人陳報支付明細可按(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489頁)。  ㈢經查:  ⒈證人○○○於原審更審前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過程中,由伊送予○○○建築師 及上訴人核印,並且由被上訴人依建築師的竣工圖施工,現 勘是由○○市政府委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勘查後核發使用執 照。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一定會檢具竣工圖,檢附竣工圖會 依照現場校對後再做微調,微調後才是正確的竣工圖,最後 的竣工圖已經修改好幾次,沒有問題,才會核發使用執照。 依建築法規定,主要設備、構造完成,即俗稱的毛胚屋,就 可以核發使用執照,不會管外牆或磁磚、內部的磁磚等情在 卷(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2至15頁)。  ⒉證人○○○:  ⑴先於原審更審前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①在使用執 照申請時,被上訴人有與使用執照委任申請人○○○及○○○建築 師針對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核准改善事項進行施工及配合, 方能完成使用執照。②依系爭契約的圖說,確實有將建築物 結構外推、騎樓改為辦公室、樓梯改在騎樓位置,兩造都了 解這部分是屬於違建的部分,就是所謂的二次施工,要不要 做是由兩造決定。因為上訴人有取得鄰地的可能,以後可以 補照,所以屬於程序違建,兩造只要同意就好,這部分的工 程確實是在合約內。③這個建案品質、項目沒什麼問題,現 場確實有未完成的部分,但使用執照領得的前提,那些不一 定要完成,使用執照發下來代表建築本身及外牆均已可以使 用,不需要貼磁磚,這個案子有考量要二次施工的部分,所 以被上訴人施作外牆銜接部分先用防火矽酸鈣板。④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沒有溢領,但依實做數量, 被上訴人有溢領,○○○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所書立減 帳說明是依上訴人要求,就被上訴人實做數量與計價數量的 差異表示,溢領部分屬於未施作部分。行政部門的竣工只要 達到使用執照的標準,民間合約完工係所有合約項目完成才 算完工,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竣工是指使用執照而已等 情在卷(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7至24頁)。  ⑵再於原審110年8月19日證述系爭工程有二次工程,範圍為建 築以後順利取得建築物後側水利地加以一併使用,在原來設 計裡面,屬於建築執照容許的範圍,以後要做的話,正常的 程序是還要再取得水利地,再補增建執照,也有告知上訴人 說如果真的要這樣做的話,需要取得後側水利地的使用權來 這樣做,會影響樓梯及部分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施 行二次工程結構時,會把原本使用執照部分敲掉,再施作第 二次工程,二次結構沒有做當然有影響二次結構,不會影響 一次結構,系爭契約第5條於二次結構後還有粉刷、竣工, 粉刷指全部包含二次結構的室內牆壁水泥沙漿粉刷、刷油漆 ,依系爭契約內容順利取得水利地使用權後的包括二次工程 的完工始為竣工】等情在卷(原審更一卷第106至108頁)。  ⒊上訴人固主張應歸責於被上訴人延宕工程,已逾完工期限,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工程款致 停工等語置辯。  ⑴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施工迄今未達第12期「竣工」且逾完工 期限之自然事實、情狀,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卻未能舉 證其他有利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遲延施工之情。  ⑵被上訴人則反證其均已依約履行至系爭契約第九期「使用執 照」請領完成,並舉證如前,證明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工程 款及尚未完全給付截至第九期工程款之有利事實。  ⑶因之,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施工狀況,已達可 接續進行系爭契約第十期「二次結構」之情狀。  ㈣復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至第九期使用執 照,縱有未粉刷、磁磚外牆及以防火矽酸鈣板銜接外牆部分 ,係因尚待二次工程所致。  ⒈佐以此一可歸責於上訴人尚未取得水利地使用權之事由,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可認系爭契約之延宕完工,確難遽認有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⒉因之,系爭工程既尚待上訴人取得水利地之使用權,始能進 行二次工程;自不應逕以有未竣工之外觀現象,遽歸責被上 訴人;實應將未能接續進行二次施工等工程之原因,歸責於 定作人即上訴人一方。  ⒊從而,本件確不能率認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事實。  ㈤準此,上訴人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㈠項等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於法無據,不能採憑。   二、本件進行工程款結算,有無溢領工程款之分析:  ㈠被上訴人雖一再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然總額承攬所生 總額結算係以全部工程竣工為前提;然本件係處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兩造同認不可能再繼續完成系 爭工程之狀態。  ⒈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請求結算溢付工程款,復補充其得於任 意終止之陳述,法院自應進行結算工程進度與工程款,以明 兩造權利義務基本事實。  ⒉嗣兩造同意由鑑定人鑑定工程進度,則鑑定依照卷證所為分 析,既合於學理,鑑定方法與過程復無不當,此一鑑定報告 自得供作為兩造辯論之證據方法,並與上開證人之證言等全 案卷證相互勾稽;自得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於勾稽卷證後, 而援引作為認事用法之辯證、事理所依憑資料。  ㈡上訴人援引證人○○○出具之溢領工程款估算表,認被上訴人溢 領126萬7985元。  ⒈然依證人所證言,可見系爭工程中確有告知上訴人說如果真 的要這樣做的話,需要取得後側水利地的使用權來這樣做, 會影響樓梯及部分結構。取得使用執照後,【要施行二次工 程結構時,會把原本使用執照部分敲掉,再施作第二次工程 】,二次結構沒有做當然有影響,二次結構不會影響一次結 構,系爭契約第5條於二次結構後還有粉刷、竣工,粉刷指 全部包含二次結構的室內牆壁水泥沙漿粉刷、刷油漆,依系 爭契約內容順利取得水利地使用權後的包括二次工程的完工 始為竣工】等情,並為上訴人所認知(原審更一卷第106至1 08頁);可見工程款與工程進度間,既有約定先施作取得使 用執照後,再破壞,才得續行二次施工等特約;則在此未全 部竣工之情狀,即難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期等進行客觀數 據之對照,則上開證言及計算表所述,因無從以具體逐項對 照之工項、數據為憑,自不能精準作為有無溢領工程款之判 斷依據。  ⒉承上,依系爭工程與《附約》所述工程等關連性,既有於開始 二度施工前,應將原已完成施工部分毀壞以利二度施工,再 於第二次施工後為補正等規劃。惟本件並未開始第二次施工 即終止系爭契約;況且,第二次工程施工前之部分工程未能 即時施工,係因【未開始二次施工】所致,且有已施工部分 ,日後將因第二次施工而破壞,再重新施作等情。  ⒊故本件之基本事實,既屬於「未全部竣工前之結算」,自不 能純以2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程完工後之觀點,臆測工程進 度與歸責因素;本件應進行更精準之鑑定及結算,以符事理 。因認本件尚難逕以證人所計算之數據,作為工程款是否溢 領之標準;職是,上開溢領工程款估算表,不能採憑。  ㈢反之,依○○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先依工程項目等參照系 爭契約而計算被上訴人應得請領之工程款為908萬546元(含 加值營業稅40萬5744元);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而補充鑑定, 認被上訴人得請領款項,應再加計33萬3010元(含加值營業 稅1萬4880元),結算後上訴人溢付金額為28萬6444元。因 之,經比較各專業人員之估算與鑑定資料,應認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及其所對應依系 爭契約應支付工程款數額等,顯較上開證人之工程款估算表 所為估算,更接近兩造之紛爭事實,容可以此作為判斷兩造 紛爭事實之佐證。  ㈣嗣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值營業稅為22 萬1310元,經依比例計算,僅需負擔16萬2088元,故合計溢 付54萬4980元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之主張。  ⒈查,系爭契約確實明定上訴人應負擔加值營業稅為22萬1310 元(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313頁)。基於營業稅之繳納乃 公法義務,應認此部分約定之性質,乃兩造關於公法義務之 金錢分攤,與工程款應隨工程比例而定不同;系爭契約既已 明定此項目之金額,自應認兩造間有總額分攤公法義務之約 定,始符兩造契約本旨。  ⒉雖上訴人係隨同各期工程款而為給付,然未能因此而改變總 額分攤公法義務之性質,復無依工程分期計算、給付之明文 。佐以,被上訴人實際所支付之加值營業稅達42萬0624元( 405,744+14,880=420,624),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二第 51頁第1-2行),適足以彰顯被上訴人實際應負擔之加值營 業稅較上訴人依約應負擔22萬1310元為多。  ⑴因之,依客觀事實,雖見上訴人有超額給付依約應負擔稅額 之情,然此乃屬是否有溢額給付之爭議;尚難認上訴人得於 履行後,再以終止契約為由,溯及否認契約文義,將「總額 分攤」公法義務之約定,臨訟再片面主張改依「比例分攤」 。  ⑵遑論,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若欲變更先前與約定應負 擔之總金額,容屬因自己主觀之法律行為而恣意變更。揆以 誠信原則及契約條件成就不成就之擬制法理,依一般社會交 易之情理,亦不能認同上訴人得事後主觀更改契約文義,則 其主張依比例分攤,不可採憑。  ⑶故本件在兩造各已超額給付契約所定稅額基礎上,宜維持契 約明文所示總額分攤金額,以符兩造之契約義務。  ⒊基於上開鑑定報告已具體計算出上訴人所支付稅款,經減計 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依約應負擔之金額22萬1310元;可見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給付,有因隨同各期工程款給付加值營業稅金 額,未及時結算而給付較兩造契約所定總額分攤,多付19萬 9314元(405,744+14,880-221,310=199,314)。  ⒋因之,上訴人確有溢付工程款28萬6444元、溢付系爭契約所 約定總額分攤之稅款19萬9314元,合計溢付48萬5758元。析 言之:  ⑴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970萬元(含依約定應負擔之稅款),   然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工程款921萬4242元(含被上訴人應分 擔之總稅額22萬1310元),可見被上訴人有溢領48萬5758元 。  ⑵復因本件並非全部工程竣工所為結算,自不宜以被上訴人所 稱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計算之基準;為期衡平,應基於兩 造終止契約之實情與契約文義,以被上訴人「得領金額」與 「溢領金額」,作為計算比例之基準,以計算有無逾兩造所 約定不相找補之5%比例基準。  ⑶經核被上訴人「得領金額」與「溢領金額」之比例計算式為 :485,758/9,214,242=5.27%,已顯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㈡項 第1款5%之基準;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三、基此,㈠系爭工程契約已確定無從再續行,且不應歸責被上 訴人;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即無所據。㈡系爭工程雖未能完全 竣工,然上訴人已補充陳述有本於定作人資格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早有結算工程款之意 思表示;兩造復同意鑑定系爭工程有無溢付價金情事,亦可 認有終止系爭契約以為結算之合意;法院自應為工程款等結 算與審斷。㈢本件經勾稽計算工程進度與應給付工程款、系 爭契約所定上訴人應分攤之稅額,可認上訴人合計溢付金額 為48萬5758元。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㈢項款請求被上訴返還 經結算程序所確認之溢領價金(含工程款、應分攤之稅款) 部分,在48萬5758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㈠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未及為工程款之結算,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固 未為假執行之諭知,惟於第二審程序則因判准給付之金額未 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不生假執行問題;此部分 ,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仍應 認均無必要,且不宜另為准、駁之諭知。㈢至於上訴人主張 對造違約所為請求違約金而不應准許等逾上開應准許之金額 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以其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含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記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因援引原審所為整理,則稱謂同依原審之稱謂 ):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確實於104年7月20日簽立中達福均宮契約書、工程承攬 附約。  ⒉原告於104年10月1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1(基礎10%)50萬 元,並於104年10月6日再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2(基礎10%) 75萬元,合計000萬元。  ⒊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給付第三期工程款(1F版10%)現金000 萬元予被告。  ⒋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給付第四期工程款(2F版10%)現金000 萬元予被告。  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給付第五期工程款(3F版10%)25萬元 ,並於105年1月8日再給付第五期工程款(3F版10%)100萬 元,合計000萬元予被告。  ⒍原告於105年1月8日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屋頂版10%)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並於105年3月4日從臺灣土地銀行匯款25萬元 予被告,已給付第六期工程款(屋頂版10%)合計000萬元。  ⒎原告於105年5月12日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1(室內裝修10%) 現金50萬元,並於105年7月5日再給付第七期工程款之2(室 內裝修10%)現金20萬元予被告。  ⒏原告於106年1月4日給付工程款85萬元予被告。  ⒐原告於106年7月12日給付65萬元予被告。  ⒑原告總計已給付被告系爭工程總價款970萬元。        【附記二】本件應就兩造工程款有無溢領之爭執,開啟結算程序   之論證: 一、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銷,民法第263條明文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3項規定。又契約當事人除合意終止外,各自得依法行 使終止權,若當事人各自行使終止權,自應各自審查其行使 終止權是否合法有據,不生重複起訴問題。惟其效果則一, 就系爭工程契約而言,即應進行工程款等權利義務之結算。 二、又工程款結算時機,或因竣工或因契約解除、終止等情不一 。終止契約亦有合意終止、一方依契約行使終止權或任意終 止等不同權利義務事實。以下係依卷證及兩造攻防所為論證 ,容不能因兩造各自本於訴訟程序與得失考量,致有詞意閃 鑠等情,反指摘法院本於兩造辯論意旨勾稽卷證,依法規範 、事理之論證為認作主張。 三、兩造在原審各自所為主張,依時間序流分析,可見:  ㈠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終 止系爭契約(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8頁);    進而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乃依民法第493、494條及系爭契約第 5條第3款主張減少報酬而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重在以對造 違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結算工程款。  ⒈上訴人係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逾期二年未完工,必須另行 尋找廠商完成系爭工程等語(卷一第23-24頁)。可認上訴 人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係以對造違約作為行使終 止權之依據。  ⒉然未見上訴人在原審有具體主張本於定作人資格任意終止; 上訴人主觀容屬重在主張對造違約,而行使終止權,  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 完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 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終止或解除 契約…」。  ⒈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先於107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 函表示在律師函到20日內要中止合約,所以上訴人一方認知 被上訴人已先為中止合約的意思表示(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卷二第180頁)。   ⒉再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23日、6月14日重複提出《民 事答辯狀》均明白表示「…將該款項敬獻給土地公並鐫刻於芳 名錄上,雙方合約關係到此為止,不再追究」(法院於同年 2月25日、6月17日收文,並於同年6月20日當庭由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簽收,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一第185-191頁,第00 0-0000頁),更可以佐證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就兩造 間契約關係,具體回應對造並以意思表示應終止結算以了結 兩造糾紛。  ⒊承上,可見被上訴人除否認有違約事實、責任,抗辯請求法 院應查證系爭工程有違建築法規等語外,同時另有具體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對造;復據原審法院就此 為闡明(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頁)。  ㈢基於系爭工程有二度施工之約定,載於系爭契約與《附約》, 確因上訴人未能取得水利地之使用權,致無從啟動二度施工 。  ⒈上開各情業據原審於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闡明 (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第100頁)。  ⒉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3月10日當庭否認上開事實(1 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100頁),然查上開陳詞,經揆以《 民事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含法定代理人)具名提出,復 載明原法定代理人即訴訟理人陳政嘉為撰狀人。  ⒊揆以終止權之行使不得撤銷之法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 8條第3項),再參以民事訴訟法第71條規範意旨,第72條反 面解釋,應認被上訴人應受其意表示所拘束,即其確已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法院自應進而審查其行使終止權是否於 法有據?  ㈣查,兩造於原審經由證人○○○建築師證言兩造有約定系爭契約 包含「違建」、二次施工「將建築物結構外推、騎樓改為辦 公室、樓梯改在騎樓位置」(108年度建字第10號卷二第20 頁)。  ⒈經核上開工程,顯然故違原來設計,兩造此部分違反建管法 令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一方負提供得開啟二次施工之依據 ,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項行使終止權。  ⒉因之,佐以兩造在原審審理過程所為攻防與陳述,揆以法律 規範、系爭契約(含附約),應認被上訴人確有行使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復據原審法院具體闡明,被上訴人代理人嗣 後所為臨訟之言,顯不足採。 三、兩造在本院之主張與攻防       ㈠上訴人嗣於上訴理由狀更援引民法第179條、第511條前段等 法律規定作為請求結算之依據(本院卷一第73-79頁),容 屬已追加行使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  ㈡其次,兩造更同認本件應移送鑑定以結算工程施作內容及對 應價金有無溢付。  ㈢被上訴人亦另引民法第511條後段但書之規定,抵銷抗辯之法 律依據(本院卷二第64-65頁)。 四、準此,可信兩造同認應具體結算兩造間有溢領工程款之必要 ,適足以彰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法院自應為工程款之結算 。 五、兩造所約定不相找補之5%比例基準(計算式):  ㈠若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竣工所為結算,固應以兩造約定承攬人 (被上訴人)「得領金額」即【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計 算之基準(計算式之分母)。  ㈡然若未竣工,基於兩造終止契約之實情與契約文義,自應以 承攬人(被上訴人)「得領金額」即經結算之金額為基準( 計算式之分母)。反之,若仍以【總價承攬之總價金】作為 分母,除與契約實情不合外,亦違事理與衡平。  ㈢計算式之分子,則應以所區辨、確認之「少領金額」或「溢 領金額」為依據。

2025-01-15

TCHV-111-建上-34-2025011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倫 李語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41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時 許起,參與丁○○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愛因斯坦」、「吉財201」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 理範圍),丙○○(通訊軟體暱稱「蛙」、「李」)擔任收取 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丁○○(通訊軟體暱稱「來運」 、「雅典娜」)擔任收取丙○○交付之款項及把風之工作,其 等各可獲得該日收取款項5%之報酬。丙○○、丁○○與TELEGRAM 暱稱「愛因斯坦」、「吉財201」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佯裝為「陳一峰偵查員」、「蕭瑞豪偵查隊長」、「 方宗聖檢察官」等人向乙○○佯稱:因涉嫌詐欺案件,須配合 資金清查並交付款項,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 3年7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之 財政部專員。嗣因乙○○驚覺有異報警後,同意配合警方調查 ,待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需要交款時,未陷於錯誤,並即假 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款項,相約於113年9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面。丙○○、丁○○旋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 開地點分別向乙○○收取款項、把風,經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丁○○、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判決就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將之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供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6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方逮捕丁○○、丙○○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丁○○、丙○○持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3至71頁、第81至153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 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 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 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 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 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 」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 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 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 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 ,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 除至少有三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本 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誘使被害人受騙,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 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 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以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應以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丙○○欲向告訴人取款,於取款之際即為 埋伏員警逮捕,所欲詐取之款項既仍在告訴人之支配管領 ,似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 性之洗錢行為,附此敘明。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 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 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 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 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刪除,附此敘 明。 (五)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 相約收取投資款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丙○○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乃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被告 二人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 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針對本案( 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對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認,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綜合評價,併此敘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 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 ,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 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二人坦認犯行(含被告丙○○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時陳稱係被告 二人持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應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二人針對本案(被害人)已實際取得報酬,故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①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CDM-113-原訴-79-20250106-2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 代 理 人 王妤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田吉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自中華民國 113年 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永裕(即許詠裕即許永裕)在本件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伊目前每日收入視人力仲介每日徵 工需求出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6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4,592,0 51元,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 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堪認債務人前開 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4

TCDV-113-消債清-145-20241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1號 原 告 施永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 並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3年10月25日至105年12月30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租賃契約期限屆滿 後,雙方同意續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0日止 ,租金仍為每月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㈡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12月30日屆期後,原告以電話通次通知 被告無意續租,皆未得被告回覆,又因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且對於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仍按月匯款5,000元至原 告帳戶,原告不得已於109年3月20日間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爰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  ㈢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雙方間原約定之租金與租屋市場行情有相 當落差,依相同地點條件房屋於109年租金約為8,000元,扣 除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兩者尚有差額3,000元。原告依此 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80,000元,另請求被告自起訴後至搬遷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元。  ㈣如鈞院認兩造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因原告女 兒今年就讀大學將搬遷至臺中定居求學,因此有收回系爭房 屋自住之必要,核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契約事由,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返還原告。  ㈤並聲明:   1.先位:    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2.備位: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12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續 約後租期至107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等件為證, 堪予採認。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 1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基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當事人合意 予以延長,固不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期限,倘有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 欲繼續租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 第451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 之爭論並保護承租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 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 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2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租賃契約於107年12月30日屆滿,被告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並按期給付系爭租賃契約所訂租金5,000元至113年 11月等情,業據原告所自承,且有原告鹿港草港郵局郵政 存簿儲金簿節本在卷可憑,可知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後,被 告定期繳納5,000元,期間逾5年之久,復觀諸上開儲金簿 節本,原告並非被動接受上開匯款,而有提領之情形,又 原告雖於109年3月20日間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有卷附存證信函可佐,然一來此距107年12月30日 已逾1年,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後,亦繼續領取被告匯款,衡與交易觀念 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反對之意思不符,是存證信函亦難認符 合民法第451條即表示反對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於租期屆滿後即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 開規定,應視為兩造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等情,既非可採,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依民 法第455條、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即給付原告180,0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均屬無據,原告先位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 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 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 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3項 、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 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 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 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 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定 ,故於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出租人欲終止租賃契約時,應受 土地法第100條各款限制,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再按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 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證明而言。經查,兩造於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原告因子女考上臺中市南區附近霧峰區亞洲大學 ,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等情,業據提出亞洲大學錄取通知 書為憑,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堪認 原告已於1個月前通知,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已 終止,應屬有據。兩造間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依上開 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先位請求無理由、備位請求有理   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簡-3571-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林欽名下,屬原告等派下員公同 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遭違法賣出,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慧玲、紀銘堂。原告另案起 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為涉訟登記,並經判決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前案)。 被告均明知買賣關係不存在,仍由黃慧玲、紀婷恩於系爭土 地上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予紀樹能、紀政宇,再由紀樹能、 紀政宇聲請拍賣,侵害原告財產權。準此,前案是否准予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 避免裁判矛盾,本件自有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汝聰 訴訟代理人 張積寶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慧玲 紀婷恩 紀樹能 紀政宇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王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其主文 關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1,119萬6,000元為擔保部分,准以同面額 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 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 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 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 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雖就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僅規定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而未 準用第3項規定,惟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供擔保人與具 保證書人勾串,以保證書代供擔保,日後卻規避保證責任, 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將生損害,爰排除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以外之人得出具保證書代供擔保,以杜流弊。惟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乃為保障人民 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設立,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 已規定就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擔保金,得由法扶 基金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是解釋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 1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2條之特別規定,故倘聲請人無資力 繳納法院命其供擔保提存之現金,聲請法院許其由法扶基金 會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應無不可。 二、本院前以113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准聲請人即原告以新臺幣 1,119萬6,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37號拍 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4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茲因聲請人欲以同面額之法扶基金會臺中分會 保證書提供擔保,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經核與首揭說明相 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19

TCDV-113-重訴-48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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