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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王婉玲 代 理 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相 對 人 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慧娟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案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 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204號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聲-4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鴻南 相 對 人 王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履行協議事件,聲請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法官林欣苑(下稱承辦法官)審理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相對人(下稱原告)與聲請人(即被 告間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及法律關係未明且有矛盾,承辦法官不僅未命原告敘明或 補充其主張,反阻止聲請人律師就原告主張為完全陳述答辯 ,又以不適當口氣多次阻礙聲請人委任律師陳述或答辯、逕 自同意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否准聲請人請求依職權訊問當事 人、阻礙聲請人委任律師對證人進行發問並對聲請人委任律 師出言羞辱,未調查審理聲請人提出之抵銷抗辯即欲終結言 詞辯論程序,又詢問有無要調解而迫使聲請人進行退讓,顯 有偏頗,有歷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暨譯文可佐,綜合上揭行 為可知其客觀上有偏頗之虞,爰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狀 聲請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 時調查證據釋明承辦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之具體事實 。次查聲請人之主張,係對承辦法官於審理系爭事件所為之 訴訟指揮、闡明、曉諭、發問態度或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加以指摘,至多僅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 ,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此外,聲請人所述對話內容 ,係對該法官訴訟指揮之個人主觀認知臆度,聲請人另指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辦法官以「準備是不是不充分 」羞辱、以「有沒有要調解要退讓、互相要不要退讓一下」 迫使退讓等部分(本院卷第24、27頁,聲請人譯文見本院卷 第249、252頁,報到單及筆錄見系爭事件卷第287頁以下) ,亦未至羞辱或強迫程度,客觀上仍不足據以認定該法官有 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4-聲-46-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王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註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88917-0 465

2025-01-20

PCDV-113-除-783-20250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玲 王憲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第20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0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婉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憲欽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婉玲、王憲 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72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婉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被告王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王婉玲與告訴人林鴻南為配偶 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王憲欽為王婉玲之胞兄,為告訴人林鴻南配偶之2親等 血親,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2人故意對告訴人林鴻南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  ㈡被告王婉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先後持告訴人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所有之花盆,砸毀該公司建物之大 門框及玻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腳踢擊告訴人富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告訴人林鴻南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復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均分別係於密接 時間、地點,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王婉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分別為本件 毀損及傷害犯行,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均尚可。復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行為手段、泰盛公司及富泰公司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告訴人 林鴻南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2至73、147至16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113年度偵字第20934號   被   告 王婉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憲欽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婉玲與林鴻南為配偶,其等前同住○○○市○○區○○街00號, 並育有3名成年子女,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憲欽為王婉玲之胞兄,為林鴻南 配偶之2親等血親,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王婉玲因與林鴻南發生感情糾紛,竟 因氣憤而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 許,在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6 樓,下稱泰盛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 下稱上開建物)門口,持泰盛公司放置在上址建物外圍牆上 方、為其所有之花盆,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復承 前毀損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同址 ,再持泰盛公司放置在上址建物外圍牆上方、為其所有之花 盆,同樣砸毀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致上開建物大門框 凹陷、玻璃出現刮痕,破壞其等美觀效能,並致該等花盆毀 損而不堪使用。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用腳踹踢 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所有、供林鴻南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並 摔毀富泰公司所有、供林鴻南使用之汽車充電裝置,致上開 車輛車身有多處刮痕,破壞其美觀,及致汽車充電裝置損壞 不堪使用。又王憲欽因接獲王婉玲來電告知其遭其子阻止破 壞上開車輛之事,因氣憤難平,欲王憲欽到場協助處理,王 憲欽因此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抵達上開停車場,在上開停 車場確認完林鴻南車輛受損情形後,便前往臺北市○○區○○街 00號8樓王婉玲住處安撫王婉玲,約同日晚間9時40分許,王 憲欽在得知林鴻南有意前往派出所報案後,遂前往上址1樓 ,恰巧遇到林鴻南,並要求林鴻南一同至上開停車場檢視車 輛受損情形,竟在林鴻南下樓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抓住林鴻南之頸部,並推林鴻南欲令其下樓,致林鴻南受 有頸部擦傷及鈍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鴻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泰盛公司 、富泰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12月3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某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用其送給告訴人林鴻南之植物之花盆砸上開建物的門。其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踹上開車輛,摔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等情不諱。 2 被告王憲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停車場樓梯間,徒手抓住告訴人林鴻南之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當天約同日晚間11時許伊準備離開,在1樓剛好遇到告訴人林鴻南和證人林子珺,伊跟告訴人林鴻南表示一起去看車子,在下樓過程中,伊向證人林子珺表示不用跟下來,告訴人林鴻南聽到後就不肯繼續走,抓住樓梯扶手,伊就推告訴人林鴻南,要告訴人林鴻南走,證人林子珺以為伊要打告訴人林鴻南,伊跟證人林子珺表示伊沒有打告訴人林鴻南,告訴人林鴻南想要跑,所以伊就抓住告訴人林鴻南的頸部,伊怕告訴人林鴻南跑掉,會傷害被告王婉玲,後來伊就放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被告王婉玲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用腳踹上開車輛,並摔壞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之後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在上開停車場樓梯間,被告王憲欽徒手推其到地下1樓,用手捶其腦袋、後頸部及拉扯脖子和背部。 ⑵上開車輛及其充電裝置均係告訴人富泰公司所有、供告訴人林鴻南使用。 ⑶上開車輛有部分刮痕,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卡榫壞調,失去功能等情。 4 證人林子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其於113年3月30日和其配偶因為接到被告王婉玲來電,所以有到在臺北市○○區○○街00號。 ⑵當天被告王憲欽也有趕到現場察看上開車輛情形,後來其、其配偶、被告王婉玲、王憲欽均返回被告王婉玲住處內。 ⑶之後其接到告訴人林鴻南電話,告訴人林鴻南要其陪同他去報案,從派出所回來後,其、其配偶和告訴人林鴻南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梯廳遇到被告王憲欽,之後被告王憲欽要告訴人林鴻南一起到上開停車場察看車輛情形,走在往地下室之樓梯上,到樓梯口時,被告王憲欽跟其和其配偶說其等不用跟下去,其覺得很其怪所以走下去看,看到告訴人林鴻南抓著扶手,被告王憲欽有用力抓住告訴人林鴻南後頸部,看起來想要把告訴人林鴻南往下推,之後其有跟被告王憲欽說不要打告訴人林鴻南,被告王憲欽說他不會打告訴人林鴻南,之後其先生將被告王憲欽拉開,其將告訴人林鴻南抱住,讓告訴人林鴻南離開階梯,被告王憲欽就離開了。其有看到被告王憲欽掐住告訴人林鴻南之後頸部等語。 5 證人林子惟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王婉玲有於113年3月30日晚間7時20幾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伊看到被告王婉玲用腳踹上開車輛,被告王婉玲並有將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拿起來砸到地上,卡榫因此損壞等語。 6 上開建物門框及玻璃遭毀損照片6張、泳峰鋼鋁有限公司估價單1份、真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1份 佐證被告王婉玲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用上開花盆砸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致上開花盆破損及上開建物之大門框及玻璃出現刮痕而破壞其美觀之事實。 7 車輛遭毀損之照片、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錄影畫面擷圖、上開汽車充電裝置毀損照片、上開車輛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證明書、汎德永業汽車(股)永業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估價單各1份、上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 佐證被告王婉玲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用腳踢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車身出現多處刮痕,又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致其不堪使用之事實。 8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總急字第1130002482號函暨急診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王憲欽出手攻擊告訴人林鴻南,致告訴人林鴻南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王 憲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王婉 玲多次出腳踢擊告訴人富泰公司所有、告訴人林鴻南所使用 之上開車輛,復摔毀上開汽車充電裝置,係於密接時間、地 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 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王婉玲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告訴人 林鴻南、富泰公司指稱被告王婉玲係持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 裝置砸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毀損等情,因據證人林子惟所 述,及上開本署勘驗筆錄內所載之勘驗情形,尚難認被告客 觀上確實有持上開車輛之汽車充電裝置砸上開車輛,然此部 分因與前開起訴毀損部分,屬密接時間、地點發生之同一事 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18

TPDM-113-審簡-190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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