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婉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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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埔小字第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楊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862元,其中新臺幣5萬0,27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5

NTEV-114-埔小-4-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查輔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0

KSEV-114-雄小-129-202503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郭勝桎即郭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 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06

GSEV-113-岡小-585-2025030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黃朝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081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8,948 元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04

CHEV-114-彰小-72-2025030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王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32元,及其中新臺幣29,720元自 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404-202502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7

CDEV-113-橋小-1526-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王三仁 被 告 蕭世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00元,及其中新臺幣84,269元自民 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2,599元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或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截至113年3月3日止,尚欠信 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6,868元(消費款各為84,26 9元、22,599元)、已核算之利息1,232元(合計108,100元 )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對於尚 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亦不爭執。伊願負清償責 任,希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簽帳消費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7

FSEV-113-鳳簡-86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王婉馨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9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3頁),繕本亦送達被告,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 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 (違約時合計為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 尚欠22萬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2萬元, 約定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1 1年1月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利息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71%機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32%),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47萬0,948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2份、 繳款計算式資料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撥款資訊 頁面1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頁面1份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 19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2萬4,500元 22萬4,500元 10.6%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萬0,948元 47萬0,948元 9.32% 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6

CHDV-113-訴-1081-2025022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呂奉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5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EV-113-南小-1609-20250220-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住○○市○○區○○○路000○000○00 0○000○000號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2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9

PDEV-113-斗小-33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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