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呂哲維
被 告 王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入職空軍司令部擔任士兵後,以通訊軟體Juiker、Line、
Instagram與訴外人李翊平、王瑞鑠傳送曖昧訊息,並與王
瑞鑠入住臺北市T.O Hotel、丹迪旅店。被告為已婚身分卻
未遵性別交往分際,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他人之對
話,上開對話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但對原告主張與他
人約會、與他人言語曖昧,且與進入旅館之事實均爭執,另
原告提出的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觀諸原告所提初被告與王瑞
鑠或暱稱「豆漿」之人(無法確認王瑞鑠是否即為「豆漿」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曾與該等人進入於臺北市○○路
0段00號之丹迪旅店(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客觀上已超
出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翊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其中被告稱:「一般女生很討厭男生意淫自己除非喜歡的」
、「我覺得很讚」、「被你意淫」、「你射上去的時候」、
「我在你腦海是什麼姿勢」、「要愛愛」等詞,李翊平回稱
「沒帶套套傳教士射到流出來」、「只是你的內褲被我弄髒
了」、「我射在上面」、「現在想再上面射一次」等詞,被
告再回稱「想要幾次都行」、「我是真的很喜歡」等詞(見
本院卷第11頁);與王瑞鑠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超「
想你」、「寶貝」、「今天一直想找你」(見本院卷第15頁
),與「豆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稱:「可是我還
想要做愛」、「好舒服」、「跟你在一起有心動的感覺」、
「那天他覺得我身上有你的味道」、「因為沾站上你的體味
」等詞,「豆漿」回稱「我也是滿滿心動」、「所以才很愛
你」、「搶別人老婆其實我也有很大的罪惡感」等詞(見本
院卷第19-21頁)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亦
不爭執該等對話為其於婚姻關係中所為,足以認定被告與李
翊平、王瑞鑠、「豆漿」間之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
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而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到庭陳述原
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從事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社會經
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外)與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受害狀況,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㈣另原告聲明又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語意不明,難認有具體請求,本院亦無從為具體之准駁,
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149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