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TEV-113-店簡-1499-20250206-1

字號

店簡

法院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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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呂哲維 被 告 王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入職空軍司令部擔任士兵後,以通訊軟體Juiker、Line、Instagram與訴外人李翊平、王瑞鑠傳送曖昧訊息,並與王瑞鑠入住臺北市T.O Hotel、丹迪旅店。被告為已婚身分卻未遵性別交往分際,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他人之對 話,上開對話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但對原告主張與他人約會、與他人言語曖昧,且與進入旅館之事實均爭執,另原告提出的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觀諸原告所提初被告與王瑞鑠或暱稱「豆漿」之人(無法確認王瑞鑠是否即為「豆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曾與該等人進入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丹迪旅店(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客觀上已超出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翊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中被告稱:「一般女生很討厭男生意淫自己除非喜歡的」、「我覺得很讚」、「被你意淫」、「你射上去的時候」、「我在你腦海是什麼姿勢」、「要愛愛」等詞,李翊平回稱「沒帶套套傳教士射到流出來」、「只是你的內褲被我弄髒了」、「我射在上面」、「現在想再上面射一次」等詞,被告再回稱「想要幾次都行」、「我是真的很喜歡」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與王瑞鑠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超「想你」、「寶貝」、「今天一直想找你」(見本院卷第15頁),與「豆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稱:「可是我還想要做愛」、「好舒服」、「跟你在一起有心動的感覺」、「那天他覺得我身上有你的味道」、「因為沾站上你的體味」等詞,「豆漿」回稱「我也是滿滿心動」、「所以才很愛你」、「搶別人老婆其實我也有很大的罪惡感」等詞(見本院卷第19-21頁)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該等對話為其於婚姻關係中所為,足以認定被告與李翊平、王瑞鑠、「豆漿」間之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而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到庭陳述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從事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社會經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外)與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害狀況,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㈣另原告聲明又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語意不明,難認有具體請求,本院亦無從為具體之准駁,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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