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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定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定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王定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 罪質,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已經寄存送達生效,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 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受刑人王定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月4日至112年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14、17074、18350號 最後事 法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 實審 判決日期 112/12/29 113/08/28 確定 判 法院 苗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80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決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05 113/12/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08號

2025-03-27

TCHM-114-聲-212-202503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洪吏伯 被 告 王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1-23

FYEV-113-豐小-1198-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 上 訴 人 王定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 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4、 17074、18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定豪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 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 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已闡釋 法律適用無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 係存在,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變更,應分別適用最有利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 (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無一體適用舊法 或新法之理,原判決以適用舊法其可依幫助犯、審判中自白 等規定減輕其刑,認整體適用舊法對其較有利,並予以科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準此,舊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既同屬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原判決同此意旨,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 除外),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第23條第3項並 增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又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原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上 訴人係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之規定,又本案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是綜其全部罪刑關連條文比較結果,認應適用 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並據以科刑等旨,依 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執本院他案判決 或與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有關,或為本院統一見解前之判決, 不能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前開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 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5028-20241230-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4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協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定豪 相 對 人 戴美琴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肆佰元,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壹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40,400元   ,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9

TCDV-113-司票-11244-2024121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19號 聲 請 人 梁益誠 相 對 人 王定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新臺幣伍 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 載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7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票-9919-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楊宜靜 被 告 王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分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國信託帳戶B,合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 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 6日9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葳」向原告 佯稱:以全億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A,旋遭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B,致原告 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申辦貸款之LI NE對話紀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 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將71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A,旋遭轉帳至中國信託帳 戶B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可證(本院卷 121至127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預 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用,被告雖提出申 辦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為111年12月31日至1 12年1月2日之對話內容,其中固有提及申請貸款之事,然僅 見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A存摺影象,並未發現有被告所 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提供對方之內容, 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 始提供系爭帳戶。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 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 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自須與對 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 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 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 照)。查原告於113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就被告被 訴本案刑事案件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如 被告未履行金額逾1萬元,則和解金額提高至71萬元等情, 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觀其內容,乃就被 告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金額為確認,並非創 設另一法律關係,屬認定性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又被告嗣後已給付1萬元,為原告所是認(本 院卷132頁),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30

TCDV-113-金-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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