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
第1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成
穩」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
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系爭帳戶,
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訴外人王建杰(下逕稱其名)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扣除王建杰已賠償之8,000元,尚餘32,000元未獲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25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
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
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系爭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應屬有據。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王建杰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行約定之內部
分擔,依前揭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
每人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萬元【計算式:4
萬元÷2人=2萬元】。
(二)查原告已與王建杰以4萬元成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
5號調解,並拋棄其對王建杰之其餘請求,王建杰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給付8,00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113年8月6日台新銀行轉帳明細,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因王建杰與原告和解所同意賠償
之金額為4萬,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2萬元,參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上開和解對被告自僅具相對效力,故被告應負之連帶
賠償責任,尚不因原告與王建杰成立和解而免除,惟仍應扣
除已因王建杰清償而消滅之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2,000元【計算式:40,000元-8,000元=32,00
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KLDV-113-基小-203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