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金簡上-23-2024123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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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建杰因為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被法院判了幫助洗錢罪。這個詐騙集團用王建杰的帳戶騙了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和林宜蓁等人的錢。王建杰在一開始否認犯罪,但後來在法院承認了。雖然他有賠償一部分受害者,但法官還是判他有期徒刑四個月,還要罰錢。法官考慮到他有小孩要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判的刑不算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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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及移送 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案件受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法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惟當事人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以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王建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基隆火車站,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綽號「阿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虎」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①於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向曾麗娟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麗娟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5日1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恩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恩琪帳戶)內;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透過LINE向沈志傑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志傑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9日9時35分許,匯款7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③於112年1月3日某時,透過LINE向吳忠憲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忠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3日1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④於112年2月2日某時,透過LINE向林宜蓁佯稱:下載應用程式「成穩」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112年2月14日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恩琪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至15日間,分數筆轉帳至本案永豐帳戶後再次轉帳一空,以此透過層層轉帳匯款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沈志傑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林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王建杰、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61至74頁、第77至86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杰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於本案我輕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89頁】,核與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陳稱:『{對於本件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無意見。另更正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吳忠憲轉匯時間為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8分,金額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轉匯時間為轉匯到本案帳戶之時間,轉匯金額則是匯款到陳恩琪帳戶彙整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併轉匯至被告帳戶,並未寫明轉匯金額在附表。』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再互核與被告王建杰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坦承:我有收到並且有看過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書及鈞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告訴人林宜蓁的部分,我在第一審有成立調解,我當時有跟他說要分期,第一期我有付給告訴人林宜蓁,但第二期之後我就去執行了,所以我沒有辦法再付賠償了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4頁,第8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指證述、沈志傑於112年2月15日警詢時指證述、吳忠憲於112年2月23日警詢時指證述、曾麗娟於112年3月14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2號卷第9至15頁;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10856號卷第43至46頁、第61至63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第47至59頁】,再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時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3957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名:王建杰)、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沈志傑)、沈志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協議書、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忠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忠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見同上偵字第10856號卷第7至14頁、第27至32頁、第47至55頁、第56至58頁、第65至73頁、第74至77頁、第119至132頁】,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27日一瑞芳字第00019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恩琪,帳戶: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申請書、客戶變更資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3144718 號函及附件:留存身分證影本、基本資料查詢(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12年2 月7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宜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12年3月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379382號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宜蓁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 年2月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林宜蓁之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翻攝、交易紀錄翻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5號起訴書【見同上偵字第7902號卷第19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7頁、第59至76頁、第181至183頁、第271至2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第27至3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王建杰,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第一商業銀行瑞芳銀行函:開戶申請書(戶名:陳恩琪)、金融卡登錄單、對帳單寄發方式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號,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存摺掛失暨補領申請書、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曾麗娟提出之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曾麗娟)、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30276號、112年11月2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3344號、112年11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6100號、112年11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48467號、112年12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7591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99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同上偵字第6386號卷第17至18頁、第19至35頁、第53至89頁、第91至92頁、第97至129頁、第137至156頁、第199至203頁】,林宜蓁11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84號上訴書【見同上署113年度請上字第84號卷,第3至5頁、第15至16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基檢嘉舟113偵6386字第1139024822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13號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5至51頁、第59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基檢嘉申113請上57字第1139017715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基檢嘉申113蒞2357字第1139018553號函及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第2357號補充理由書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該法修正前、後之分述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行為,又其 幫助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坦承犯行,迄至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期日始自白坦承不諱,經上開綜合全部罪刑,而為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幫助犯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再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僅得依幫助犯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⒊上開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 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等財物及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理由如上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86號移送併辦案件(即告訴人曾麗娟被詐騙部分),與本件同上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第243號起訴案件(即告訴人沈志傑林宜蓁被詐騙部分),二案件之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王建杰於112年2月間某日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原審漏未審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迄今之新舊法比較之一體適用,而非割裂適用,此部分,容有未妥。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見同上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卷第51頁】,迨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承:『對方叫我存錢進去慢慢投資,他叫我申請虛擬貨幣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叫「阿虎」。對於本案我輕率的交出帳戶導致他人受騙,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我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且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業據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指述:『他之前也是在基隆地方法院跟我調解,他當時還沒入監之前有還我一次,是在113年9月5日,他第二次就入監了,入監後就沒有再還錢給我,當初也沒有說遲延利息,就這樣慢慢還,他說他一月出監後再上班也沒有明確的日期,感覺沒有誠意。我有收到調解筆錄。希望被告每月5 號固定還款給我。也希望被告可以三次還款結束。』等語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亦容有未妥。因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所處量刑過輕,及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云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至10頁上訴書】,顯係無理由,洵堪認定。然查,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始為適法,惟原審判決就上開新舊法比較為割裂適用,而非一體適用,此部分之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㈡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113年7月18日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調解第一期金額已賠償告訴人林宜蓁所受之損害,足認其有悛悔之意,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家裡有三個小孩,離婚,家庭濟狀況勉持、我高職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4頁】,兼衡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坦述:『我可以每月五號還。我是做工的,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我還要租房子,對我來說每月8,000元是極限了。』等語、告訴人林宜蓁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時指述:『{對於本件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沒有還完的話就讓他入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5頁】,及考量告訴人曾麗娟沈志傑吳忠憲林宜蓁之受騙金額、身心受損程度,與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再依法遞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㈣本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上開4位告訴人,各遭詐騙之贓款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至上開被告帳戶內,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各該款項業均遭不詳成員轉出,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末查,被告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等,已交予綽號「阿虎」之人,且該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其金融卡亦無法繼續使用,而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移送併辦、檢 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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