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宏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1-10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李佾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壹紙(112年5月30 日)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壹紙(112年7月31 日)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雙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2年4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由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2 年5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 處(地址詳卷),交付「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與 丙○○○而行使之,及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 再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吉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2年4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由丁○○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2 年7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 處(地址詳卷),交付「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與 丙○○○而行使之,及向丙○○○收取60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 三、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 相符,並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之照片、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 6054346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丁○○等2人 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丁 ○○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乙○○、丁○○等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乙○○、丁 ○○等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等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等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乙○○、丁○○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乙○○、丁○○等2人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乙○○等2人所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乙○○等2人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被告乙○○等2人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上偽造 「張智閔」、「陳偉豪」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 明細上偽造「天利基金」、「張智閔」印文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乙○○、丁○○等2人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丁○○等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丁○○等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丁○○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丁○○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 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 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 、丁○○等2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 不諱,暨審酌被告乙○○、丁○○等2人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等2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未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明細(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31日)各1紙,為 被告乙○○、丁○○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各次犯行 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另上開明細上偽造之「張智閔」、「陳偉 豪」署名及「天利基金」、「張智閔」印文,已因該等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882-2025032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宏承建設有限公司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 回其聲請: 一、㈠確認王志宏為相對人或僅為相對人宏承建設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㈡補正相對人宏承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 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3-24

TCDV-114-司票-2524-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士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誌宏、游士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秘書」、「黑 貓@ssis6088」、「大聰明」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誌宏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游士緯則擔任司機、收水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王誌宏前往取款,並監控取款情 形,而約定各可取得取款金額約1%之報酬,並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當衝小 王子」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獲取優 質股票,面交款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王誌宏、 游士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情 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朱宥任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詐欺、洗錢等手法,即喬裝暱稱為「郭耀元」之人加 入前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即 以LINE暱稱「陳雅涵」、「十點」、「張林忠」、「UBS瑞 銀支援中心」等向警員朱宥任佯稱:可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 云云,而與警員朱宥任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認購其投資之股票所用款項,警員朱宥任即配合而允諾之 。而後「秘書」即指示游士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誌宏、不知情之吳任榮宙(吳任榮宙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先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 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易 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4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 入回單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單1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私文書1張 (如附表編號8所示),再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由王誌 宏下車,並佩戴前開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 號2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 勤卡之特種文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喬裝之警員朱宥 任碰面,佯稱自己為公司外務人員,欲向警員朱宥任收取50 萬元之款項,且將事先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UB 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出示予喬裝之 警員朱宥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偉霖、易元投資有限 公司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旋即經警員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誌宏及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游士緯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113偵27619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 頁、第194頁至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0 頁)、被告游士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 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任榮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時之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7619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 1頁至第122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 相關佐證截圖資料【編號1至編號20】(113偵27619卷第13 頁至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有收據、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手機、工作證】(113偵27619卷第55頁至第58頁)、 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持物品之物採證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陳韋杰(動物圖樣)北京聰明」成員訊息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7619卷第61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吳 任榮宙之IPhone手機、收據及被告游士緯之IPhone 12pro、 愷他命等物】(113偵27619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現場照 片(113偵2761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扣案吳任榮宙、被 告游士緯所持物品之採證照片(113偵27619卷第151頁至第1 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133027353號函及所附完整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及電子檔光碟(113偵27619卷第251頁至第310頁,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誌宏、游士 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誌宏、游士緯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出勤卡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警員朱宥任收款時出示予 警員朱宥任,佯裝為公司外務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出 勤卡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4 、8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上接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 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接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 1枚);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 1枚;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等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誌宏、游士緯與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秘書」、「黑貓@ssis6088」、「大聰明」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著手,惟遭喬裝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王誌宏 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被告游士緯於偵查中均否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3偵27619卷第85頁至第96頁、 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而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故其所為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情事,自難以該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 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收水及監 控車手之工作(被告游士緯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法為之,後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是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 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被 告游士緯則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王 誌宏、游士緯之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他人受有實際損 害,以及被告王誌宏、游士緯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僅 為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與收水及監控車手(被 告游士緯部分),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王誌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木工 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被告游士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未婚、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誌宏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王誌宏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宏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士緯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游士緯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77頁),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游士緯 所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 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2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3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2張 4 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3張 5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4張 6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7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8 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私文書) 王誌宏 1張 9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王誌宏 1支 10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游士緯 1支

2025-03-24

SLDM-114-訴-117-202503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1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20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2 行「張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更 正為「張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可證張朝明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 共犯)」,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明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朝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 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 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 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 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共同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 本案參與之工作,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惟 尚未彌補告訴人陳妍希之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 惟被告已依共犯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 定之人,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上開洗 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3號   被   告 張朝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朝明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帳 號資訊,提供與「小陳」,供作該集團層轉詐騙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第三層帳戶之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於Face  Book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致陳妍希瀏覽後陷於錯誤,於 111年8月24日9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第一 層之張語妡(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0時13分,將其中之148 萬5000元,匯入第二層之王久王久音樂餐廳(負責人王志宏 另為警偵辦中)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0時17分、18分,將其中之98 萬元,分為2筆各49萬元,分別匯入張朝明之甲、乙帳戶。 張朝明再於同日之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臺 北市中山區提領地點,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合計98萬元)後,再依「小陳」之指示,在臺北市西門町 將該款項交付與「小陳」,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妍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陳妍希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朝明之供述 坦承甲、乙帳戶為其所有,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臺北市西門町將款項交付與「小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妍希之指訴 其於111年8月24日遭投資詐騙,而匯款150萬元至張語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張語妡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9時58分,匯款150萬元至第一層之張語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0時13分,將其中之148萬5000元,匯入第二層之王久王久音樂餐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0時17分、18分,將其中之98萬元,分為2筆各49萬元,分別匯入被告之甲、乙帳戶。被告再於同日之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98萬元)之事實。 4 王久王久餐廳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5 被告之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6 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共5紙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小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被告於111年8月24日提領甲、乙帳戶明細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0時32分 甲帳戶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京門市) 2 10時33分 10萬元 3 10時3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伊東門市) 4 10時39分 9萬元 5 10時45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通門市) 6 10時47分 乙帳戶 9萬元 7 10時53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長松門市) 8 10時54分 10萬元 9 10時59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運門市) 10 11時00分 10萬元

2025-03-10

TPDM-113-審簡-2584-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劉昆義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楊錦枝 劉廣見 被 告 蔡玉靜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王麒翔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王偉丞即王志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麒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依附註所示 方法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1,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1,7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志宏起訴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蔡玉靜,其子女王麒翔、王偉丞,則蔡玉靜、王麒翔 、王偉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頁),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上下樓層之 關係。因系爭3樓房屋久未修繕,致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 外牆、廚房天花板自109年9月起開始有滴水及壁癌之狀況( 下稱系爭漏水),原告遂搬離系爭房屋,並經被告同意,由 原告僱工先就浴室漏水部分進行高壓灌注環氧樹脂(即俗稱 打針),此部分費用經兩造協商後,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原告嗣就系爭房屋之系爭漏水部分陸續進行 整修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花費15萬7,250元,然於110 年4月持續有滴水、油漆脫落、壁癌及裝潢破裂等情況發生 ,迄今仍未解決。經訴訟中鑑定後,系爭漏水乃肇因於系爭 3樓房屋老舊未修繕所致,被告自應就系爭漏水依鑑定報告 之建議方式。又系爭房屋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而受有損害 須修繕,經估價後須花費10萬1,500元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 項目;此外,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而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1 14年2月10日另行租屋,租金每月1萬1,500元,因鑑定報告 認修繕系爭3樓房屋須45日,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畢後再修繕 系爭房屋尚須再45日,本件原告僅請求2年之租金損害,共 計27萬6,000元;此外,原告因擔心系爭漏水日益嚴重而不 時奔波尋找被告處理,心力交瘁,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受有重大侵害,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是以,原告 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55萬2,150元(計算式:1 05,950元+157,250元+276,000元+20,000元=509,95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浴室 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層 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公分高,其地板排水及排水 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及透過防水 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2,150元,及其中39萬4,900元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聲明一被告不爭執。然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 工程項目修繕,與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漏 水無關;另若原告得請求租金,期間應為45日;且原告不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為上 下樓層之關係。  ㈡原告有向訴外人吳珮瑩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事實,租期自109年10月10曰至111年10月9日,合計2年 。  ㈢被告同意依原告聲明一所示之内容修繕系爭3樓房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 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因而漏水所致?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期間為何?  ㈢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須依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修繕,是否為系爭3樓房屋 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因而漏水所致?  1.附表一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工程項目: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一編號1 至2之方式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共計3萬6,250元,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業據提出南都裝潢材料行估價單2紙(見審訴卷 第56至57頁),並經證人黃雲南即施作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工程項目之師父到庭證稱:天花板換新5坪、拆除清運、壁 紙5坪之修繕範圍在廚房,天花板5坪有包含一點點走道,修 繕之原因為樓上漏水、壁紙脫落,原本廚房天花板是密封式 三合板,因為樓上漏水而脫落。又PVC地磚修繕範圍為客廳 、走道、房間,修繕PVC地磚的原因也是因為樓上漏水流下 來,強力膠遇水脫落,所以地磚要拆除重鋪,PVC地磚不可 能因為熱漲冷縮或其他原因造成脫落,雖漏水影響範圍約為 3分之2走道,然原告要求更換全部之PVC地磚,一坪費用1,1 00元。(【提示卷二第89頁】地磚部分是否是灰色的區域? )地磚是房屋全部地磚,灰色部分是漏水區域。如果重鋪顏 色會不同。原來舊的材料很久了,無法找到相同材料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5頁)。則依證人所述,須施作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項目之原因,乃因系爭3樓房屋浴室漏水並流 至系爭房屋所致,且地磚部分無法找到原來相同之材料;且 經本件送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積水試驗, 系爭房屋均有漏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故系爭3樓房 屋浴室有漏水,則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2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 可採。  ⑵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 ,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之方式修繕 ,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2萬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 據提出估價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頁),並經證人 劉天昆即施作師父到庭證稱:我做土水(台語)抹壁、砌磚 、防水等等跟房屋泥做相關的工作。(【提示審訴卷第49頁 】這張是否是你寫的?上面所寫的品項是否都已經修繕完畢 ?)是。打壁癌(全部)水泥粉光的修繕部分位於在浴室三 面外壁,因為有漏水。「浴室部分壁全打、貼」是修繕浴室 ,牆壁全打掉。天花板原本就有灌注,灌注針都還留在上面 ,但又漏水流下來,因而整理浴室。「天花板輕鋼架」位置 在浴室裡面,修繕原因也是因為樓上漏水流下來,水一定是 從上面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2頁)。則依證人 所述,須施作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工程項目之原因,乃因 系爭3樓房屋漏水,水並從上流至系爭房屋所致,且系爭3樓 房屋浴室有漏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因此附表一編號3至1 0所示工程項目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可採。  2.附表二部分所示工程項目:   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未修繕 ,造成原告須依附表二工程項目欄所示之方式修繕,修繕費 用經估價為10萬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業據提出估 價單1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9頁),並經證人劉天昆即 開立估價單之師父到庭證稱:「浴室外三面壁打皮水泥粉光 」修繕範圍是浴室外壁三面,修繕原因為漏水流下來造成壁 癌,與「打壁癌水泥粉光」位置不,原本浴室已經處理好, 因為又漏水下來,磁磚要再打掉重新黏貼,這是已經黏好, 要再打掉重補壁癌的地方。「房間內外壁壁癌補修水泥粉光 」,是因樓上漏水流下來,滲入房間牆壁內,插座也全壞掉 。「浴室內補磁磚及填縫劑」修繕原因也相同,修理好,樓 上又漏水,現在磁磚又長壁癌,要打掉重新施作,並加填縫 劑。「浴室內補磁磚及填縫劑」與之前的「浴室部分壁全打 、貼及地打到見樓地板貼」不一樣,上次是全部打掉,這次 是因磁磚已經黏好了,又漏水,因此要再修補。房間電插盒 材料及工資也是因為漏水,壞掉又重做,寫房間電插盒材料 是因為打掉重做還要工資。「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 漆」,是因為漏水要重新油漆整理,處理的是有漏水的地方 ,浴室周圍,樓上未處理漏水,樓下還是會再漏水,牆壁又 壞掉。「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漆」與「浴室外三面 壁打皮水泥粉光」不同,第一項是粉光,沒有油漆,粉光是 水泥抹好粉光,還沒油漆,就稱水泥粉光,與油漆不同。「 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含拆工」我還沒做,灌注是他們找 別人做的,這是要把灌注的針拔掉,注射的針筒都在上面要 打掉,天花板還要釘。灌注不用再做,灌注沒有效果。(問 :房間電插盒材料及工資」,為何上次沒開,這次有開?) 因為又漏水又壞掉。(問:怎麼知道是因為漏水壞掉,而非 因時間自然毀損?)因為是樓水漏水會順著管路流下來,管 路的部分要補土,時間久了會比較鬆,水會順著流下來,電 插盒會爛掉所以要更換。(問:「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 含拆工」,為何要拆灌注針頭?)比較美觀,如果沒有拆掉 當然可以繼續做,一般都會敲掉,不會有人留這個,我評估 要拆除。此外,當時牆壁做好吹風就會乾掉,現在時間久了 ,樓上如果繼續滲漏水,牆壁就會變色。被告當時叫我去樓 上看,我有說要整間打掉重做,被告說不用,只要打磁磚, 廁所也不要挖,我才說我沒辦法這樣做,我沒有辦法保證那 邊不會漏水,所以才說不幫被告做,浴室漏水一定要全部重 做,才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9頁)。則依證人所述 ,須施作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原因,亦乃因系爭3樓房屋 漏水並從流至系爭房屋所致,而灌注的針亦經證人評估須拆 除;且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漏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因此 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修繕費用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可採。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租金之期間為何?   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房屋,另行租屋,故請求2年之租金損害27萬6,0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修繕期間鑑定報告認定只須45日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修復期間,因須就浴室修繕而無法使用浴室,且修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物質,故住戶不宜於該屋內使用,應暫行搬離而無法住居。又施工工期長短與出工人數、準備材料、趕工狀況與天候因素及工種進場時間有無重疊等有關,實際完成時間長短彈性頗大,是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建議系爭3樓房屋施工時間為40至50天,加計系爭房屋關於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之施工亦須時日,本院以系爭3樓房屋施工45天,系爭房屋施工45天,再審酌系爭房屋修復並未動到結構之漏水修復工程,但應考量工程能否同時工種進場重疊施工,並加計例假日及休息日之無法施工之日數,是認概估系爭房屋、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期共以2個月較為適當。故原告主張需搬遷至外租屋約2個月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修復期間之租賃房屋所需費用為2萬3,000元(計算式:11,500元×2月=23,000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本件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擔心系爭漏水日益嚴重而不時奔波尋找被告處理,心力交瘁,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重大侵害等語。惟查,所謂居住安寧權一般乃指有關製造、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無法容忍之噪音侵入之情況,惟由系爭3樓房屋漏水後,被告先前即曾與原告協調修復事宜,被告亦已施作灌注,且訴訟中,被告並同意依原告聲明一之方法修繕系爭3樓房屋,僅因訴訟進行中尚未修繕,顯見系爭漏水之處理尚非被告不配合即時處理修繕及進行鑑定,而係因尚在鑑定以及訴訟中,致無從處理上開修繕事宜。是系爭漏水固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等,而影響原告之居住,造成生活之不便,然視其產生干擾原告生活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修復之原因,尚難謂認被告造成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焦慮、失眠,並已侵害其住居安寧之人格權損害情節重大,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云云,難謂有理由。故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自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5萬7,250元、10萬1,500 元、租屋費2萬3,000元,合計28萬1,750元(計算式:157,2 50元+101,500元+23,000元=281,7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外,則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1,750 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浴室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作防水工程,防水層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公分高,其地板排水及排水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及透過防水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1,750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註: 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7頁八鑑定 結果(2)所載之:浴室地磚全部及部分壁磚打除到結構體後施 作防水工程,防水層須由地板面上滾至牆面至少150 公分高,其 地板排水及排水孔應施作洩水坡度,以利浴廁使用時能快速導水 及透過防水層保護避免排水外滲致牆面及樓板。 附表一 編號 工程項目 估價日期/施作日期 估價廠商/施作人員 請求金額(新臺幣) 單據金額 (新臺幣) 1 天花板換新(5坪)、拆除清運、壁紙(5坪) 110.08.18 南都裝潢材料行 19,750元 19,750元 2 PVC2地磚(15坪) 110.08.18 南都裝潢材料行 16,500元 16,500元 3 浴室外三面壁打皮水泥粉光 112.11.30 劉天坤 60,000元 60,000元 4 房屋內外壁壁癌補修水泥粉光 12,000元 12,000元 5 浴室內補磁磚及補縫劑 6,000元 6,000元 6 房間電插盒材料及工資 6,000元 6,000元 7 施工後清潔費 3,000元 3,000元 8 油漆:外牆彈性油漆室內牆壁油漆 20,000元 20,000元 9 房間門清運 1,000元 1,000元 10 浴室天花板灌注(防水)含拆工 13,000元 13,000元 編號1至10的費用合計:157,250元 附表二 編號 工程項目 估價日期/施作日期 估價廠商/施作人員 請求金額(新臺幣) 單據金額 (新臺幣) 1 打壁癌(全部)、水泥粉光、塞冷氣孔(1孔)、拆鏡台(1項)、床頭(1項) 110.02.21 劉天坤 37,000元 101,500元 (37,000+60,000+4,500=101,500元) 2 浴室部分牆壁全打及貼(25x40)、地打到見樓板貼(25x25)、做防水、門不改 60,000元 3 天花板、輕鋼架(以上含清運) 4,500元 編號1至3的費用合計:101,500元

2025-03-07

KSDV-111-訴-279-2025030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楊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王志宏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志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里○○巷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 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王志宏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7

CHDV-114-司繼-483-202503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7,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5

SLDV-113-司票-33520-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李肅之 被 告 莊沁瑞 訴訟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及手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收取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藉由LI 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 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 分,借友人帳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561,000元至系爭帳 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 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因「憂鬱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 戲公司徵求帳戶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 元之報酬,因「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 一日,逕就「小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 被告單純是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主觀故意,且刑事法院亦已參酌被告精神鑑定之結論 ,就被告判決無罪確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帳戶乃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 設之金融帳戶。  ㈡被告於111年10月後之某日,就「小黑」交付系爭帳戶以及手 機,並且告知密碼而允第三人使用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  ㈢系爭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藉由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就 原告訛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原告誤信彼等所稱投資為 真,遂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34分,借友人帳號匯款1,56 1,000元至系爭帳戶。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因被告前揭㈡所示行止,就被告 提起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公訴,惟刑事法院參酌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 被告所為之精神鑑定,認為被告實施前揭㈡所示行為之時, 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乃以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㈤被告此前,亦曾另於110年2月17日,就第三人交付並允供使 用系爭帳戶,而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亦曾推由不詳成員訛 騙訴外人王志宏、胡傑俐、張芸蓁、曾麗如、葉琇鳳、周家 萱等人陸續匯款;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為被告主觀上並未具備幫助詐欺之故意,乃就被告為不起 訴之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四、本院判斷:     原告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設詞誆騙原告匯款1,561,000元至被告允供使用之系爭帳 戶,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舉,乃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 為,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而被告則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受精神 疾病影響而難自控,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故其亦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可言。經查:  ㈠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予「毫不相干之第三人自由使用」,以及系爭詐 騙集團派員訛騙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 提事實(詳如前揭㈠㈡㈢所述);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就「毫 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已然違反法律規定並 且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現實損害,故本件首已合致於侵權 行為之客觀要件(⒈有加害行為;⒉其行為不法;⒊行為侵害 他人之權利;⒋已致生他人損害之結果),事極顯然而不待 言。  ㈡被告雖援前揭㈣所示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其是因「憂鬱 症」復發亟須住院,適逢「小黑」誆稱「遊戲公司徵求帳戶 以圖節稅」,提供帳戶12天即可獲得50,000元之報酬,因「 小黑」一再保證安全無虞,被告方於住院前一日,逕就「小 黑」交付帳戶、手機並且告知金融密碼,故其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故意、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詐 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於 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 」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 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 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 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 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 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 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 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 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 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 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 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 」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 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 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 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 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 」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⒉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 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 」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 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 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 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 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 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 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 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 被上訴人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 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 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 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他人隨意使用系爭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 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 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辯稱其毫無主觀預見云云究否為 真,亦不論刑事法院之審理結果為何,被告就其「欠缺『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 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被告雖又援前揭㈣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抗辯刑事法院囑 託基隆長庚醫院就其進行精神鑑定(下稱系爭精神鑑定), 認其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顯然不 足,故本件可認其應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難自控。然查:  ⒈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固須行為人具備「責任能力」,亦即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學說 亦稱此為「侵權行為之能力」(以下均以「侵權行為能力」 稱之);惟侵權行為能力實乃民法第187條所稱「識別能力 」,故其與「行為能力」並不相同。申言之,「侵權行為能 力」所要求之「識別能力」,乃行為時有無辨別是非利害之 能力,當事人不需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僅需認識其行為於社會通念上「不被容許」,具 有社會是非利害觀念之能力,其人即有「識別能力」而可認 其具備「侵權行為能力」;至於「行為能力」,則是指當事 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 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準此以 言,「行為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原無必 然之連動關係,欠缺「行為能力」(如無行為能力人)或其 「行為能力」明顯低下(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祇須行為當 時具有「識別能力」,其人即不能解免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所重,在於「當事人彼此雙方 之損益衡平」,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單方惡性之懲罰」,此 參民法第187條第3、4項之法條意旨,益徵其實。且「識別 能力」僅止「有」、「無」之分(例如「無行為能力人」之 「識別能力」雖明顯低下,然其祇須「『有』識別能力」,即 應負責而無減免優待),並與「是否具備『就此認知而為行 為之能力』(又稱行為支配力或行為控制力)」渺無相關( 例如行為人『有』識別能力」,但卻因故難以自控,仍不能藉 此解免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能力」不同 於「刑事責任能力」之評估,蓋刑事責任能力必須「行為『 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兼具」,而侵權行為能力則僅 止要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是以「侵權行為能力」之 有無,當然毋需檢視行為人之「控制能力」,祇需判斷「該 精神疾病症狀是否影響行為人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 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故「刑事責任能力」欠缺或明顯低 下者,未必同時欠缺「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  ⒉系爭精神鑑定固認提供系爭帳戶時之違法「辨識」能力與行 為「控制」能力不足(亦即被告並無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 」);惟承前所述,民事「侵權行為能力」與「刑事責任能 力」並不相同,系爭精神鑑定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既已明 載:「…莊員(意指被告;下同)『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 』:莊員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 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的缺損,但 莊員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慮 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複 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 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莊員其理性思考 、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莊員在案發行為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 減低,有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 到『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 號刑事卷宗一第497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辨 別是非利害之心智能力,可以認識「提供帳戶」於社會通念 上「不被容許」,乃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僅止囿於「重 度憂鬱症」以致「推理、分析、歸納、警覺與判斷能力較為 低下」而已!換言之,系爭精神鑑定固認被告思考能力尚有 不足,亦即相較於一般善良管理人而言,被告之思辨(判斷 )能力顯然較弱,然此僅止事涉「被告之『行為能力』是否完 足」,既不影響被告之「識別能力」,亦不妨礙「被告有侵 權行為能力(識別能力)即應負賠償責任」之結論;此亦適 可呼應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 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 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參看前揭㈡⒈所述 ,於茲不贅)。  ⒊更何況,被告自95年間起,即屢因「憂鬱症」反覆發作以致 頻繁就醫,患病程度已達核發重大傷病卡之標準,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刑事卷宗一 第49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 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而被告並未 因此即受監護或輔助監護之宣告(參看被告戶役政資料), 甚至可以「正常上班」、「自行開戶」以及「與人應對」( 參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6號偵查卷第95 頁至第98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是觀此種種跡象,不僅 可認「被告日常生活」未受其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即令其「 辨識一般風險、一般道德是非利害關係之心智功能」,亦稱 相當完足而無缺損,尤以「被告早在罹犯本件以前,即曾允 供帳戶而遭檢警查辦」(詳如前揭㈤所述),雖前案偵查結 果認為被告欠缺犯罪故意,然此一「罹案經驗」,當足使「 心智功能俱無缺損而可正常生活」之被告,明確認識「允供 帳戶予人使用」乃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換言之,被告 縱使難以具體認識其行為到底違反哪些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然其仍係具備「『隨意允供他人使用自己帳戶』,於社會通 念上可受責難(不被容許)」之「識別能力」,至其所謂病 發亟須住院方始一味偏信「小黑保證」而「不疑有他」云云 ,尚屬「行為能力」是否完足之他事,要不影響被告有「識 別能力」即具備「侵權行為能力」之結論。  ㈣綜上,被告就「毫不相干之第三人」允供使用系爭帳戶,「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且違反法律規定而使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行為當時顯然具有「識別能力」,故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000元 ,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 ,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 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05

KLDV-114-訴-106-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60號 債 權 人 王志宏 債 務 人 杉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元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本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5

TCDV-114-司促-4160-20250225-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中陳述,因非在檢察官 及法官面前所作成,不能做為被告本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它犯罪時 之證據。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劉育」、「王志宏」、「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 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等成年人之詐欺集 團,每次指示被告前往面交詐欺贓款之上手人別均不同,且 於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上手時,前來收 錢之上手每次均不相同,除被告外尚有至少1男、1女,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該 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 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 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 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114年1月間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上開 集團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當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富 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亦維」之印文及「黃振宇」之署押(及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C婷婷知識課堂」、 「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問管家」、「劉育」 及「王宏志」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未遂 罪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張云綺前遭詐騙而交付 款項後已報警處理,本案係由警方協助另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約定面交款項,遂將被告當場逮捕,未能生取得財物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3頁),當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至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已實際參與向告訴 人張云綺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且倘取得款項,被告可獲得 一定之報酬,其所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 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重要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 輕微,自無從依上開減免規定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詐騙集團盛行,遇有涉及金錢交易等情事均應提高 警覺、小心查證,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冒用富爾 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之名義向告訴人張云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告訴人張云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 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既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就本案詐欺、洗錢未遂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未自白,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 色之參與程度,本案係因告訴人張云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未既遂,雖未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然並非被告自願為之 ,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張云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依卷內 證據難認被告本案已取得報酬;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之素行,及本 院審酌我國詐騙案件氾濫,量刑過輕、犯罪成本低廉長期為 人所詬病,詐欺犯罪應予嚴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九、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等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 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2-23頁),雖被告曾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富爾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告訴人張云綺,惟告訴人張云 綺業已報警而配合警方當場查緝被告,告訴人張云綺主觀上 並無收受該文書之真意,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 造之印文2枚、署押1枚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領有報酬;扣案之告訴 人張云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新臺幣200萬元,業已發還由告 訴人張云綺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26頁);至扣案之高鐵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無法再使用,客觀上價值甚 微,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見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內容/偽造之印文、署押 卷證資料出處 1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亦維」印文各1枚、「黃振宇」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2 識別證(名牌) 1張 財務部專員黃振宇 偵卷第29頁反面 3 手機 1支 1.型號:Vivo v30。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3.被告所有,且有供被告本案聯繫詐欺集團上游所用。  偵卷第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號   被   告 黃振步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步於民國11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C婷婷知識課堂」、「張怡婷」、「黃光偉」、「富爾世顧 問管家」、「劉育」及「王宏志」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角色,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之 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怡婷」、「黃光偉」等人於 113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與張云綺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張云綺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9月27日起迄113 年12月18日止,以匯款及面交方式共計交付595萬8,888元予 本案詐騙集團。嗣張云綺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9時30許,在新竹 縣○○鄉○○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豐松柏店向該詐騙集團成員面 交現金200萬元之款項。黃振步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照「劉育」、「王宏志」指示列印冒 用「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宇」名義所偽造之 工作證及付款憑證收據後,復依「劉育」、「王宏志」指示 ,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於114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前往上址向張云綺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張云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步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4年1月10日向告訴人張云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云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114年1月10日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⑴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Line通訊及錄截圖、刑案蒐證照片。 ⑶被告偽造之如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品等。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方簡便格  式表、存摺影本、匯款  單等。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暱稱「張怡婷」、「黃光偉」、「劉育」、「王宏志」等 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2025-02-21

SCDM-114-金訴-214-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