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惠雄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8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王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6

FSEV-113-鳳小-850-202412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王惠雄 被 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 陳懋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8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3

TYDV-111-重訴-275-2024120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陳懋常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 被 告 王惠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惠嘉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朱敏賢律師 被 告 許顯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8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 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變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許顯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王惠雄為「敦煌石窟藝術行」負責人,以 販售古董藝術品為業,另被告許顯名係古董掮客,以仲介古 董藝術品買賣為業。被告許顯名於民國106年間某日,佯以 「許立吉」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高美華,認識全新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新公司)董事長之原告。被告許顯 名與王惠雄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供瓶1對、金剛薩 埵1尊、佛陀1尊、佛坐像2尊均為現代製作之仿古工藝品( 下合稱仿古品),均非具有一定年代歷史之古董,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 顯名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時,向原告佯稱上開仿古品均為中 國明、清朝代之古董,可擺置在全新公司之原告辦公室展示 供銷售,且被告王惠雄交付原告印有「敦煌石窟藝術」、「 王惠雄」等文字、「佛像」圖像之名片,再由被告許顯名向 原告銷售上開「供瓶」1對,被告王惠雄與許顯名遂於同年 月11日某時,將上開仿古品運至原告上開辦公室內,而被告 王惠雄則提供其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明細表(下稱古董明細表)予原告,以 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以2,200萬元 之價格購買上開「供瓶」1對,並開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支票共11紙交付被告許顯名以支付價款而得手,被告許顯名 將如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王惠雄,如 附表二編號3至5、6、10、11所示之支票則交付他人提示兌 現。嗣原告於107年9月間某日,委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鑑價公司)進行鑑定,方知上開仿古品均為現代 製作工藝品,而上開供瓶1對價值僅35萬元,始悉受騙。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惠雄部分:當初刑事審判所委託之鑑定人中興鑑價 公司負責人楊淑銘並無鑑定專業,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證 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實經營文物買賣之專業,被告提供 之名片並無不實,被告並與原告間並無密切互動,被告亦 未以其具有骨董專業知識之背景、經歷取信於原告,或遊 說原告購買系爭供瓶,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僅是單純將四 尊彿像放置於原告辦公室供展示使用而已,並未與原告任 何交談,縱使原告與被告許顯名單獨談話之內容有討論到 購買系爭供瓶之事,被告亦不知悉,被告與與許顯名間並 無詐欺取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顯名雖然交付1000 萬元予被告,乃是許顯名積欠被告之茶葉款項,並非詐騙 原告所獲得金錢之分配。因此被告並無與許顯名共同詐騙 原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與置辯等語。併答辯: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二)被告許顯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及明細表等在    卷為憑,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卷查閱 相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 111年5月1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被告王惠雄共 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二年;被告許顯明通緝。被告王惠 雄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2日以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王惠雄嗣後 聲請再審,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2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判決書在 卷可稽。就被告王惠雄之抗辯鑑定人之鑑定內容仍有疑義 ,被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等等,均業經上開刑事庭審理時 已經審酌予以不採,並確認被告二人共同詐欺原告,故被 告王惠雄之抗辯顯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 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參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判例意旨)。再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害,在判 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害。關 於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雖採完全賠償 原則,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 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 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 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 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 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詐欺事件中,被害人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交 付金錢予加害人,如加害人曾對被害人為給付時,應將加 害人所為之給付,評價為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認定被害人 因加害人之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時,應扣除加害人給付之 金額。查本件被告等詐騙原告2,00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 號七之支票經刑事判決沒收,業經檢察官執行,因此原告 就此支票款項並未支出,故應予扣除200萬元)之金錢, 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 損害,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之本件主張 ,應屬正當,應予准許。另被告二人所交付原告之供瓶, 經過鑑定並無被告二人所稱之價值2,000萬元,鑑定價格 僅為35萬元,依上揭說明,於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時,自 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 額應為1,965萬元(2,000萬元-35萬元),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 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 108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 求被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5萬元,及均自108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古董明細表之記載 鑑定結果 鑑定價值(新臺幣) 1 供瓶 1對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鑲綠松石 尺寸:37X15X15(cm) 現代工藝品 35萬元 2 金剛薩埵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1X23X15(cm) 價格:貳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18萬元 3 佛坐像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48X35X24(cm) 價格:貳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8萬元 4 佛陀 1尊 年代:清朝 材質:銅鎏金掐絲法瑯 尺寸:40X28X20(cm) 價格:參仟伍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20萬元 5 佛坐像 1尊 年代:明-清朝 材質:銅鎏金 尺寸:63X399X34(cm) 價格:參仟捌佰萬元 現代工藝品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融機構 金  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1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月20日 2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6月30日 3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4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5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6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7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8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9 AC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0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11 AG000000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200萬元 107年12月3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1-重訴-275-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