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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觀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觀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于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並考量被告前於11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確定,猶 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1號   被   告 于觀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觀賢自民國114年2月17日13許起至同日15許止,在桃園市 龍潭區建國路上檳榔攤內飲用啤酒1瓶及摻有酒類之麻油雞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TYDM-114-壢交簡-302-202503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丁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丁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49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贓 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不 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蘇丁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丁銘意圖爲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新達豐門市,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 同)249元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得手後藏放外套口袋內 ,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邱鴻潤發現,訴警偵辦扣得上開 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鴻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丁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邱鴻潤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桃簡-466-202503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原名林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9 日上午9時52分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振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 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為430萬元非微,暨被告 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 第12頁、第41-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見金訴字卷第33頁、第107頁)、目前罹患 腦中風、腦病變、前額葉腦便變認知功能退化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金訴字卷 第104-10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因 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振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蓮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碧 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球於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像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空。 2.本案帳戶之開戶等相關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碧蓮(告訴人) 112年3月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 4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YDM-114-金簡-3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鄧有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有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明璋、鄧有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明璋、鄧有延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竟率以扣案空氣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鄧有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空氣槍 1支 被告鄧有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76號   被   告 林明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有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鄧有延,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實踐路某 處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張國興發生 行車糾紛,詎林明璋、鄧有延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新中北路與新中北路249巷口停等紅燈時,當場共同 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璋告以車上放置空氣槍之 位置,由鄧有延自副駕駛座開窗伸手亮出空氣槍晃動,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在後方之張國興,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國興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張國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明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張國興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 被告鄧有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國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感到害怕之事實。 ㈣ 證人A(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鄧有延有於上揭時地,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晃動;其難以辨別是真槍或假槍之事實。 ㈤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槍枝照片10張 被告鄧有延所持用之槍枝,經送檢驗為空氣槍,因欠缺彈匣、氣瓶匣,無法測試射擊之事實。 ㈥ 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照片16張 被告林明璋、鄧有延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鄧有延持空氣槍伸出車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明璋、鄧有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鄧有延有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車輛射 擊,認被告2人均涉犯毀損罪嫌,惟被告2人均辯稱:上開空 氣槍無彈匣,無法射擊等語,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伊車 子看不出來有因空氣槍射擊而受損,因為本來就有很多刮傷 ,所以很難判斷等語,從而,自難對被告2人論以毀損罪責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2025-02-25

TYDM-114-簡-76-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澐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112年6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FDA藥字第1129020227號函」之記載更正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6月9日FDA藥字第1129020227號 函」;附表關於「Pandol」之記載均更正為「Panadol」「u ltrafiu PE」之記載更正為「ultraflu PE」外,餘均引用 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本國之有效管制, 以健全藥政管理,及維護國民健康。故藥事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並規定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除 屬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進口不逾公告限量之自用 藥品外,是屬本法所稱禁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6 93號判決參照),從而,超出前述攜帶少量自用藥物之目的 而過失輸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核准輸入之藥品,仍應依同法 第82條第3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吳佳澐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2條第3項過失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忽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過失輸入禁藥,損及 我國藥品管理之完整性,行為可議,且過失輸入之藥品數量 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結果取得之物或 利益,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指便利犯罪實施之物。而走 私行為本身係犯罪行為,因此所直接取得之管制進口物品, 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22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意旨,乃藉由 澈底剝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之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以遏阻犯罪誘因,收預防犯罪之效,其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用於回復未受違法行為干擾前之財產秩序, 故凡行為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直接因實現犯 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財產價值之產自犯罪利得,只要係 來自於合乎犯罪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之違法行為 ,則不論係故意犯、既遂犯、過失犯、未遂犯、正犯、共犯 等犯罪類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沒收或追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為本件過失輸入禁藥犯罪所取得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廠牌 規格/型號 數量 所含藥品列管成分 1 Panadol Extra Panadol 10錠/盒 150盒 Paracetamol、Caffeine 2 Insto Regular combiphar 7.5ml/罐 24罐 Tetrahydrozoline HCI、Benzalkonium chloride 3 Paramex KONIMEX 4錠/包 263包 Paracetamol、Propyphenazone、Caffeine、Dex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4 bodrex Bode 20錠/盒 203盒 Paracetamol、Caffeine 5 PROMAG KALBE 30錠/盒 49盒 Hydrotalcite、Magnesium Hydroxide、Simethicone 6 AMOXICILLIN TRIHYDRATE GENERIK 10錠/包 100包 AMOXICILLIN TRIHYDRATE 500mg 7 MIXAGRIP KALBE 4錠/包 25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8 ultraflu PE P.T. HENSON FARMA 4錠/包 250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83號   被   告 吳佳澐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澐原應注意其所輸入之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成分,為藥事 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 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詎其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核准,於民國112年4月8日自雅加達搭乘中華航空公司航班 編號CI762班機入境,在桃園市大園區之第一航廈,而為臺 北關人員於其行李內查獲如附表之藥品,並扣得該等物品, 復送請衛生福利部品衛生管理署函覆該貨物為藥品,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清單、112年6月9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藥字 第1129020227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 失輸入禁藥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廠牌 規格/型號 數量 所含藥品列管成分 1 Pandol Extra Pandol 10錠/盒 150盒 Paracetamol、Caffeine 2 Insto Regular combiphar 7.5ml/罐 24罐 Tetrahydrozoline HCI、Benzalkonium chloride 3 Paramex KONIMEX 4錠/包 263包 Paracetamol、Propyphenazone、Caffeine、Dex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4 bodrex Bode 20錠/盒 203盒 Paracetamol、Caffeine 5 PROMAG KALBE 30錠/盒 49盒 Hydrotalcite、Magnesium Hydroxide、Simethicone 6 AMOXICILLIN TRIHYDRATE GENERIK 10錠/包 100包 AMOXICILLIN TRIHYDRATE 500mg 7 MIXAGRIP KALBE 4錠/包 25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8 ultrafiu PE P.T. HENSON FARMA 4錠/包 250包 Paracetamol、Phenylephrine HCl 、Chlorphenamine Maleate

2025-02-17

TYDM-114-桃簡-22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 查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0、108至109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罪、同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 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 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斷。  ㈢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理由書記載:「……姑不論累 犯要件應如何定義,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 罰外,再以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下同) 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 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 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依上開系爭規定之法律文義及 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 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 系爭規定一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 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一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 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 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 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則對於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因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 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如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而其行為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者,法院自得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仍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2.查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獵捕臺灣畫眉3隻,而構成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隻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 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108至109年間再犯本案,固 構成累犯。惟被告於前案係以獵捕之方式違犯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本案則係以買賣之方式違犯同法第40 條第2款,犯罪行為態樣尚有不同;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 於桃園市觀音區旅遊在路邊攤販購買,已飼養本案畫眉近4 年,平常均有整理好飼養環境,因租約問題無法進入承租之 房屋內始生髒亂,現場死亡之斑龜係購入之標本,並非活體 飼養後死亡等語(見偵卷第11頁),而被告之租屋環境雖於 112年11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訪查時有髒亂之情形 (見偵卷第17至24頁),惟被告所飼養之鳥類,均仍存活, 且依上開訪查紀錄表及照片所示,並無任何鳥類受傷或死亡 ,況被告購買本案畫眉若未妥善照料,無法飼養長達近4年 ,足認被告所辯尚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且可認被告並非 惡意虐待動物之人,僅因法治觀念不足,誤以為僅臺灣畫眉 為保育類野生動物,遂於路邊攤販購買本案畫眉,惡性並非 重大,如加重最低本刑,本院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使現有正當工作之被告入 監服刑,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日後更因犯罪前科, 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而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因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不利整體 國家及社會法益。綜合上開情狀,及審酌被告犯罪原因、犯 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即可收矯正之效並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第 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及理由書所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 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以買賣或騷擾等行為干擾保 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 物種多樣性之維繫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曾於98 年間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畫眉,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09頁),及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 審酌本案所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以1,000元或2 ,000元折算1日,分別須易服勞役300日及150日,如同刑度 增加10月及5月,亦有罪刑失當之虞,爰宣告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3,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  ㈠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 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刑法有關沒 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 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 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 定係83年10月29日訂定,於105年7月1日以後並未修法,則 揆諸上開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準此,違反野生動物保 育法案件中有關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產 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之沒收與否,即應回 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 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 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 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 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 或為其他處理,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之畫眉3隻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經被告飼養而為被告 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畫眉3隻經桃園市政府農 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保管在案,有桃園市政府 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 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被告 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且若宣告沒收,主管機關 復得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第36條聲請移由主管機關釋 放或為其他處理,徒增無益之行政流程,是就被告犯罪所得 即本案畫眉3隻,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畫眉(學名:Garrulax canorus)為中央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農業部指定公告之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任 意騷擾、買賣,竟基於買賣、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址路邊,向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3隻後,將 之攜回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4樓斯時居處內飼養, 因而限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動自由、改變其生活棲息 習慣而為騷擾。嗣於112年11月23日經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 處前往上址訪查,並扣得畫眉3隻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如上購入並飼養上開畫眉3隻之事實。 ㈡ 1.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1月29日桃農林字第112043021號函文及所附防疫動保業務訪查紀錄表2份、動物保護案件現場查核告知單、拾獲動物送交聲明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上址租屋處飼養上開畫眉3隻,該處飼養環境不佳,飲水不潔、糞便堆積;上開畫眉3隻,現由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市野鳥學會照顧之事實。 ㈢ 陸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1份 畫眉(學名:Garrulax canorus)為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 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非法獵捕臺灣畫眉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法第4 2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動物罪嫌。被告上開所 犯,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飼養上開 畫眉之意思決定,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 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罪處斷。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所明文規定,是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野生動物保育法既未再制定特別規定,則非法輸入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即不再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而應適用刑法之規定。查被告買入及騷擾之畫眉 3隻,雖曾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然業經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委託社團法人桃園 市野鳥學會照顧,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動物照顧委託保 管單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 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 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上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   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 一。

2025-02-15

TYDM-113-簡-635-202502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蔡佑 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臨檢 ,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 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 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 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㈡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駕車衝撞警車數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務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 ,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 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 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工、已婚、育 有一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被   告 彭莘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 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 途經該處,因見彭莘喻形跡可疑,遂示意彭莘喻停車受檢, 詎彭莘喻見狀假意倒退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 ,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 車攔阻其去路,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蔡佑承等3人 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 撞其等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彭莘喻並於 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後為 蔡佑承等3人攔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於上開時間自撞路樹而遭查緝等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有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彭莘喻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為通報在案之失蹤人口,故警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假意倒退靠邊停車配合警員,又突然加速衝撞拒檢逃逸,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沿路違規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變換車道,警方繼續開車追趕,被告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且行駛於路旁人行道上,再次以其車身左側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最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 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YDM-114-簡-5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940、34663、45129 、39591號、114年度偵緝第45、46、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5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仲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即附件一,下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0行「詐 欺取財」後均補充「及得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至五 ,下同)犯罪事實欄第1行「可預見」均更正為「已預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至8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旋於該門市門口當場」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轉帳」前補充「而於同日下午5 時47分許」。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內」後補充「,以之繳納PDLIV E直播平台點數之費用,而取得相當於上開點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㈦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三,下同) 犯罪事實欄第18行「5,000元」更正為「1,000元」。  ㈧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4行「 暱稱『明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更正為「購買點 數用戶之IP位址與本案門號之IP位址相同」。  ㈨114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五) 犯罪事實欄㈠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仲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160至1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林宏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告訴人錢孟娜、吳彥 芃、陳永傑、蔡俊偉、許箔肯、陳采辰、王○紳(民國00年0 0月生)及洪○嘉(00年00月生)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錢孟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此與 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得利行為,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次幫助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即詐得金額較高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竟仍任將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9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家電配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易字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 取財及得利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SIM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係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對價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第164頁),足見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2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因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是就本件正犯之犯罪 所得,尚無從對被告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曾耀賢移送併案 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08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至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大門市,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11 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㈠於112年 12月5日,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向林宏茗佯稱: 有iPhone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林宏 茗,致其陷於錯誤,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 部分另由警處理)內。㈡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以臉書暱 稱「禹綸」,向錢孟娜佯稱:有手機販售等語,並提供本案 門號以取信錢孟娜,致其陷於錯誤,轉帳5,000元至指定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此部 分另由警處理)內。嗣林宏茗、錢孟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宏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錢孟娜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仲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茗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宏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林宏茗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錢孟娜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錢孟娜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ATM交易明細各1份 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錢孟娜之事實。 ㈣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以A門號為聯絡電話。 ㈤ 本案門號申請書1份 本案門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辦,且其上之簽名與卷附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訊問筆錄、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上被告之簽名,其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性大致相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 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63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 ㈠於112年12月17日12時前之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林偉倫」在「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手機之貼文,吳彥芃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林偉倫 」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倫」即向吳彥芃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 0元云云,致吳彥芃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9時許,依 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號(本案虛擬帳號A)。嗣吳彥芃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 案虛擬帳號A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 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㈡於112年12月17日之某時, 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 販售iPhone XS Max手機之貼文,陳永傑瀏覽上開貼文後, 遂私訊「林偉」表示願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 「林偉」即向陳永傑佯稱:須先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2,000 元云云,致陳永傑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本案虛擬帳號B)。嗣陳永傑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 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本案虛擬 帳號B係由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 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 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案經吳彥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陳永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芃、陳永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 分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前案相同,是本案 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9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7日14時29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明綸」,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貼文,許 箔肯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明綸」並約定以預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訂金方式購買上開手機,嗣「明綸」即向 許箔肯佯稱:須先匯款訂金,始可約在臺南火車站面交該手 機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許箔肯,致許箔肯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7日15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 「明綸」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戶(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購買MyCard點數1,000點,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 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許箔肯因遲未收到上開手 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暱 稱「明綸」提供之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時段暱稱「明 綸」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案經許箔肯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許箔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許箔肯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門號通聯調閱作業-查詢通聯紀 錄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91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在臉書 Marketplace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 256手機之貼文 ,蔡俊偉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對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對方即向蔡俊偉佯稱: 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 蔡俊偉,致蔡俊偉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5分許 ,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嗣蔡俊偉 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查後,發現上開虛擬帳戶中蔡俊偉匯款流向係以本案門 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 ,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 益。案經蔡俊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蔡俊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蔡俊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 13年審易字第2231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 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 第47號   被   告 李仲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彥股)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仲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 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 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之某 時,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南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於112年3月27日至112年1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7日1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宋恩」,在 「二手手機交易平台」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 手機之貼文,陳采辰瀏覽上開貼文後,遂私訊「宋恩」並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嗣「宋恩 」即向陳采辰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品等語,並提供本 案門號之號碼以取信陳采辰,致陳采辰陷於錯誤,於113年2 月17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境外香港公司所申 辦),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MyCard點數5,000點,該詐欺集 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MyCard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嗣陳采 辰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查後,發現暱稱「宋恩」帳號綁定本案門號,且上開 時段暱稱「宋恩」帳號之IP位置之使用人為被告而查獲。  ㈡於113年3月16日19時6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承 恩」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 之貼文,王○紳(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承恩」並約定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承恩」即向王○紳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致王○紳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6日19時48分許, 至桃園市統一超商大崁門市,依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代碼並 以該代碼繳費5,000元。嗣王○紳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 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 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 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 不法利益。  ㈢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偉倫 」在Facebook某社團中刊登販售iPhone X 256G、黑色手機 之貼文,洪○嘉(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瀏覽上開貼 文後,遂私訊「林偉倫」並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 手機,嗣「林偉倫」即向洪○嘉佯稱:須先匯款始可寄出貨 品等語並寄送統一超商繳費代碼2組予洪○嘉,致洪○嘉陷於 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1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某門市,依 指示於iBon機台輸入該2組代碼並以該代碼繳費共2,000元。 嗣洪○嘉因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乃警覺遭詐騙,因而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查後,發現該代碼係以本案門號作為註冊門號 之「PDLIVE直播平台」帳號於交易時所產生,該詐欺集團即 以此方式獲取免付PDLIVE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  ㈣案經陳采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紳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洪○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即證人陳采辰、王○紳、洪○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陳采辰、洪○嘉提出之對話紀錄。  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奇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使詐欺 集團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0 7、210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彥股)以1 14年簡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 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2-07

TYDM-114-簡-14-2025020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559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信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信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陳燕如、徐秋鎂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遭被告轉匯或領出,以及告訴 人李逸寧、温美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MaiCoin電子錢 包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等),整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就附表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至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罪名、罪數 1、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未考量被告後續尚依指示匯出及領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 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 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據以審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轉匯及提領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續轉匯及提領款項, 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屬接續犯。 2、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李逸寧、温美珍2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利益,提 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甚至受指 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繳回,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温信源又將贓款轉匯或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或領取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燕如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刊登可借款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燕如,佯稱需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解除凍結云云,使陳燕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4萬8,5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匯1,5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陳燕如的證述(113偵3800第35~40頁) ⒉陳燕如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13偵3800第83~85頁) ⒊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2 徐秋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簡訊表示可提供貸款之服務,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秋鎂,佯稱因其信用不夠需要補錢,才能提高信用分數云云,使徐秋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匯1萬9,4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匯2萬9,000元。 ⑶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提領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秋鎂之告訴代理人簡嘉宏的證述(113偵3800第97~104頁) ⒉徐秋鎂之委任書(113偵3800第105頁) ⒊徐秋鎂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匯款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113偵3800第129~132頁) ⒋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持代碼至統一超商繳費,該款項存入本案電子錢包,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之第二段條碼 備註 1 李逸寧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逸寧,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REKU」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李逸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V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W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X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Y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Z01 證據: ⒈李逸寧的證述(112偵46201第25~27頁) ⒉李逸寧提供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201第35~37頁) ⒊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對應及本案MAICOIN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12偵46201第17~23頁) 2 温美珍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1日以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温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Kraken」投資獲利云云,使温美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元 030526C9ZHVFDQ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温美珍的證述(113偵23214第21~24頁) ⒉温美珍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113偵23214第27頁) ⒊温美珍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3214第57~99頁) ⒋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113偵23214第29頁) ⒌統一超商李宜憲之電子郵件回覆(113偵23214第31~38頁) ⒍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揚盛字第0112092314號函及其附件(113偵23214第39~56頁) 附件: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巷00弄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信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或電子錢 包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提供帳戶或電子錢包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出,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温信源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及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帛橙Y」。嗣「帛橙Y」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存入本案電子錢包,温信源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李逸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燕如、徐秋 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且於款項匯入後,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打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母親即告訴人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電子錢包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購買虛擬貨幣收據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112年6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臺東找工作」群組內加入「帛橙Y」的LIN E,因為「帛橙Y」的要求所以伊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 「帛橙Y」,並於112年6月28日開始接受「帛橙Y」的指揮代 購虛擬貨幣。惟查:被告雖聲稱係於112年6月26日才認識「 帛橙Y」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帛橙Y」,而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時雖然在被告所述之112年6月26日後,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則在112年5月24日 ,期間長達約1個月,被告辯稱於112年6月26日遭欺騙方才 提供本案帳戶,但卻在此前1月左右即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供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及本案電子錢包將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等情並不知悉 等情,斷不可採,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進 取,圖思賺取不法快錢,無端造成他人鉅額財產損害,對他 人財產安全置若罔聞,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逸寧(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 ②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 ③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 ④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 ⑤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本案電子錢包 2 陳燕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 ②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帳戶 3 沈秋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 ①4萬8,500元 ②1,500元 陳燕如 2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 ③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 ①1萬9,400元 ②2萬9,000元 ③1,000元 沈秋鎂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信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電子帳戶)之 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1日,向温美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安門市繳款新臺幣2萬元(繳款序號 030526C9ZHVFDQ01)至本案電子帳戶,該等款項嗣遭轉換為 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温美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温美珍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温信源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  ㈣本案電子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電子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 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訴-1037-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天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4 5號、第13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天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孫天潤明知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係具個人專屬 性、識別性,且一般民眾至電信公司均可申請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 明人士使用,常與各類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與人 聯繫並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藉此製造追查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成員之身分以逃避檢警循線追緝, 竟基於縱使其所申辦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被用於詐欺犯罪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獲取合計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供其及其所屬炸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天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如附表所示 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渠等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 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 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處斷;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時間,先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個人 行動電話門號,顯非不同之時間所為,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間,兩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個 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等犯罪行為,竟仍將該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鄭蕙琪」 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佐以被告曾有因侵占、違反洗 錢防制法、賭博、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 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入監前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49號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伊是以一個門號300元賣給「鄭蕙琪」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給「鄭蕙琪」,尚有獲得其他報 酬或利益,而本案被告係提供如附表所示之3組個人行動電 話門號給「鄭蕙琪」,自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共獲得900元之 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如附表所示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固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等SIM卡均已交付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申辦及交付門號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詐欺方式 備註 ⒈ 夏涵婷 (已提告) 民國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資料,而以該信用卡資料及編號1所示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Kday,盜刷該信用卡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券共8張。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⒉ 鄒永恒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鄭永恒陷於錯誤,至上開網址以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因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⒊ 林文祥 (已提告)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以編號3所示門號,傳送内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林文祥,致林文祥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刷17萬4, 000元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63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天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1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 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雖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 (含SI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 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 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和區某處,以交付 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成年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2日,以不詳方式獲知夏涵婷持用之永豐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而以上開信用 卡資料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至網路購物平臺K Kday,購買由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販售之「小福利火 鍋會所」,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70元、2,970元、 2,970元、2,970元、2,970元、2,970元、969元、969元之餐 券共8張。嗣夏涵婷於111年7月22日接獲上開信用卡帳單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2年9月21日20時42分許,以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傳送內 容略以「和泰points點數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tiip s://hat-ti.cc」之詐騙簡訊予鄒永恒,致鄒永恒陷於錯誤 ,至上開網址消費並其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10萬9,305元。嗣鄒永恒收 受前開銀行發送之消費簡訊,鄒永恒旋停用該信用卡並提出 消費爭議止付而未遂。 二、案經夏涵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鄒永恒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天潤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自108年、109年起,即多次以1個門號獲取300元之代價,將門號不詳、數量不詳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予臉書及LINE暱稱「鄭蕙琪」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夏涵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持用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鄭詒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支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經發現後止付而未遂之事實。 4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申辦之事實。 5 酷遊天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刷卡交易資料1張、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函文1紙、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交易成功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涵婷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金額之事實。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10月17日函文及附件客戶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鄒永恒持用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刷卡支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金額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嫌。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時間,分別 交付其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門號,顯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為,自非接續犯,而屬數罪,其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未遂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60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 在卷,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申辦及交付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備註 1 108年9月14日 0000000000 113偵8145號 2 112年6月5日 0000000000 113偵136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1號   被   告 孫天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孫天潤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 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 本意,為賺取出售門號SIM卡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或永 和區某址,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2日19時56分許, 以本案門號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 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 ://ti-het.cc」內容之詐欺簡訊予林文祥,致其陷於錯誤, 而點擊該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及驗證碼,因而遭盜 刷17萬4,000元。嗣林文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案 經林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孫天潤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詐欺網站截圖、信用卡帳單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145號、第136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勤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 與該案附表編號2之門號申辦及交付日期同為112年6月5日, 堪認係同一次交付,被告以一提供數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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