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簡-55-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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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莘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彭莘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莘喻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被告明知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臨檢,駕車衝撞其等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係以駕車撞擊前揭警車之強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員警之逮捕,除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外,亦使警員職務上掌管之前揭警用巡邏車受有起訴書所載毀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第1項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因在路旁拒絕警員臨檢,駕車衝撞警車數次,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數個駕車妨害公務之行為,但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執行通緝犯 逮捕職務,即駕駛車輛衝撞警用巡邏車,以此等強暴行為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使警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受有損壞,因而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生命、身體危害非淺,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妨害公務之手段及程度、迄未賠償巡邏車修復費用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工、已婚、育有一子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2號   被   告 彭莘喻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莘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蔡佑承、黃發暘及張鈞皓(下合稱蔡佑承等3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途經該處,因見彭莘喻形跡可疑,遂示意彭莘喻停車受檢,詎彭莘喻見狀假意倒退停車受檢,反加速逃逸意圖規避查緝,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明知蔡佑承等3人正擔服巡邏勤務,為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駕車衝撞其等駕駛之警用巡邏車2次,造成警用巡邏車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及右前大燈毀損,致令其不堪使用,彭莘喻並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後為蔡佑承等3人攔查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莘喻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車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怕遭到警方查扣而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與欲阻擋其前進之警車發生衝撞後,於上開時間自撞路樹而遭查緝等事實。 2 刑案現場照片、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拒絕接受警方盤查,故駕車逃逸,沿路逆向、迴轉及超車之行為,並有警用巡邏車車損情形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之職務報告 1、證明被告彭莘喻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且為通報在案之失蹤人口,故警員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假意倒退靠邊停車配合警員,又突然加速衝撞拒檢逃逸,蔡佑承等3人則駕駛警用巡邏車尾隨彭莘喻,以警用巡邏車攔阻其去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彭莘喻為避免警方查緝,沿路違規超速、逆向行駛、違規變換車道,警方繼續開車追趕,被告於同日9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又於同日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明知前方已無足夠空間可通行,仍持續行駛,且行駛於路旁人行道上,再次以其車身左側衝撞警用巡邏車右前側1次,最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自撞路樹等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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