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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欒應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欒應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僅介紹同案被告王文平(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予綽號「大蘋果」之人認識,未參與商議借用金和香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和公司)帳戶及領款之事,其所為自白與 事實不符,原審採其自白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所 量處之刑罰同有違誤。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原 審自白犯行,與告訴人許銘仁調解成立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 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改判量處較輕之刑度,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見原審卷第128、129、135頁),因此僅就刑之部分審理 ,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猶執原判決認定其參與提供金和公司帳戶資料及交付詐欺 款項等情,與事實不符,採證認事均有違誤等事實及罪名重 為爭辯,顯係對於前揭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 之部分,漫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627-20250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文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 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878-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O JIN KANG(中文名:徐錦康,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SOO JIN K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SOO JIN KANG(中文名:徐錦康,馬來西亞籍,下稱徐錦康 )於民國113年8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或ID「Jacky」、「大帥」、「Ywy」、「 ywy2262」、「zhh jk」、「icecream」、「Mr.」、「xiao yu」等成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而聽從「Jacky」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5月13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大-kewei」、「張雅婷」、「北 富銀創客服中心」向蔡幸玲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蔡幸玲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 ,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70萬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蔡幸玲發覺 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相約於11 3年8月10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二甲門市內,面交100萬元。徐錦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Jack y」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Jacky」所交付之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復於113年8月10日11時許, 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於上開約定之面交地點, 向蔡幸玲佯稱係「北富銀創客服中心」派其前來收取款項, 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蔡幸玲收執,旋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幸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錦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26、101、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本次面交收據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 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 、27、95至1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王文平」署押、「北富銀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 示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各向告訴人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Jack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47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雖屬未遂,但若犯行得逞,被害金 額非低,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等語,難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 項,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 罪之人,犯後又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達成 調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相 當於臺灣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旅遊業、需扶養弟弟妹妹、經 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 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 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 己所為,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 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 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之外國人,於113年8月6日入境,至多僅可合法停留中 華民國境內一個月,簽證期限至同年9月5日止,有被告之外 人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目前 在我國已無合法停留權源,而其在我國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重罪,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影響我國社會安全 秩序甚鉅,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情節,未 來仍可能對我國治安造成影響,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及工作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分別係被告用以與「Jacky」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確認身分 及提供予告訴人收執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 明確(見金訴卷第28至29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北富銀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之「王文平」署名各1枚, 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考量本案收據未扣案,無經濟價值可言 ,且已交付與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在上簽名等情,有本案收據 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防止犯罪所用 之物再為犯罪所用,以及執行沒收偽造印文、署名之效果, 並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本院認追徵本案收 據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未扣得「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 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 見金訴卷第28頁),且本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綜觀全卷 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 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見偵卷第33頁) (113紅保字第3378號) 2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王文平 職位:業務部 編號:00129 (見偵卷第34頁) 3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交付告訴人蔡幸玲簽收,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文平」各1枚 (見偵卷第27頁)

2025-02-04

PCDM-113-金訴-240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H JUN KIT(羅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⑴、2之⑴、3至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虛偽 不實之投資訊息,黃翠芬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許瀏覽該 投資訊息後,由暱稱「林語諾」之人向黃翠芬佯稱加入LINE 群組可獲取股票分析及學習股票知識,保證投資獲利云云, 致黃翠芬陷於錯誤,加入LINE群組,並依「林語諾」指示加 入暱稱「馥諾客服中心」之LINE帳號以進行投資,黃翠芬以 面交投資款項之方式,共計遭騙取新臺幣(下同)2,230萬 元款項。嗣「馥諾客服中心」繼續向黃翠芬佯稱獲利良好, 可再協助投資560萬元以獲利云云,黃翠芬因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遂與「馥諾客服中心」約定於113年7月29日13時30 分,在黃翠芬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見面,由黃翠芬交付56 0萬元投資款項,員警則據報至現場實施埋伏。而LOH JUN K IT(中文名:羅俊杰,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as o 」)為賺取高薪,經馬來西亞籍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透過馬來西亞籍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安排來 臺交通事宜,於113年7月28日搭機自馬來西亞飛抵臺灣,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群組名稱為「台灣2順 順利利台北」,其內成員有我國籍暱稱為「Mr.(星星符號) 」、馬來西亞籍暱稱為「小胖」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Mr.(星星符號)」之指 示前往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後交與負責收水之「小胖」之車手 工作。LOH JUN KIT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Mr.(星星 符號)」、「小胖」、「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指示LOH JUN KIT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前往向黃翠芬收取 款項,該不詳成員並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之⑴ 所示貼有LOH JUN KIT照片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 理部外派經理「王文平」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載 有收款公司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及其 上套印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在「收訖專 用章」欄套印「馥諾投資」印文之存款憑證,再以LINE傳送 上開偽造之「王文平」工作證、存款憑證電子檔案予LOH JU N KIT,由LOH JUN KIT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後,在上開存款 憑證上填寫金額,及在「經辦人」欄偽簽「王文平」署名, 而偽造完成表彰向黃翠芬收取現金560萬元之私文書後,攜 帶該存款憑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出示行使「王文平」之工 作證,假冒「王文平」向黃翠芬表示係受指派前來收款,並 將該存款憑證交與黃翠芬收執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平,而於黃翠芬交付款項與LOH JU N KIT前,LOH JUN KIT旋為當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560萬元(已發還黃翠芬),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LOH JUN KIT(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芬於警詢中 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 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 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翠芬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113卷偵38779號卷第57至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被告持用手機內搜尋告訴人住處之GOOGLEMAP資料(113 偵38779號卷第25頁)、被告使用TELEGRAM帳號「sas o」之 資料、「Mr.(星星符號)」之帳號資料、對話紀錄、「台 灣2順順利利台北」群組對話記錄、「小胖」之帳號資料(1 13卷偵38779號卷第27至31頁)、微信群組「群組(3人)」 之對話紀錄(113卷偵38779號卷第43至55頁)、電話設定資 訊、通話紀錄頁面 (113卷偵38779號卷第37至39頁)、告 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圓夢-VIP-66」群組、「 馥諾客服中心」、「林語諾」對話紀錄(113卷偵38779號卷 第65至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查卷第97至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3卷偵38779號第 73至77、8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卷偵38779號第83頁 )、查獲現場照片(113卷偵38779號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之工作證,旨在表明 被告是任職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之外派經理 ,應認屬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收存款 憑證上偽造「馥諾投資」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劉晉良」之統一發票章印文、「王文平」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 造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 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Mr.(星星符號)」、「小胖 」、「林語諾」、「馥諾客服中心」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之間,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51、359頁),無 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揭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生詐欺取 財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 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 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4.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 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 我國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跨國來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 損害我國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 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原在馬來西亞從事廚師工作, 月薪約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家人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偽造 之存款憑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檔案,被告再 至便利商店店列印使用,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所有用與該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電話,與附表編號3之名 片夾1個,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3至3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 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 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編 號4之現金4,100元,被告供稱係其於本案發生前1日擔任面 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自其中抽取5千元作 為交通費用,其花用後剩餘之款項(本院卷第363頁),係 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 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⑵、6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⑴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管理部外派經理「王文平」工作證2張 無 沒收 ⑵偽造之嘉誠投資有限公司業務部業務經理「王文平」工作證1張 ⑶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文平」工作證1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 ⑴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其中2張收據之欄位均空白,尚未填寫) 「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印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晉良」之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合計共4枚印文)、「王文平」署名共2枚 沒收 ⑵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雲潔」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 名片夾1個 沒收 4 現金4,100元 沒收 5 APPLE廠牌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6 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1張(甲方: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潘春美)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025-01-23

TCDM-113-訴-1205-20250123-3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王文平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王文平之量刑(第一審 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改判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並以上 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認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 予以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審未適 用上述減刑規定為不當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想 像競合所觸犯之數罪名,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僅擇其最重 之罪名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而有別於實質競合,然其本質上 為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處斷刑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凖據,惟於裁量輕重時,仍應將輕罪之 刑罰合併評價在內,此觀該條但書明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作用即明。因此法院於判決 理由,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併列論述, 而上述但書規定所指之封鎖作用,於重罪科刑時除受輕罪最 低度「法定刑」之封鎖外,其於想像競合犯輕罪有減輕其刑 規定者,輕罪之封鎖效果應解釋為減刑後形成「處斷刑」之 最低度。至於輕罪有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關輕罪之封 鎖效果時,則移為科刑之從輕因子,作為有關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事項參酌,使其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雖與告訴人許銘仁調解 成立,惟依其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為本案犯 行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情 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原審自白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屬無違。至上訴意旨所執其已於 原審坦承洗錢行為,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一節,縱或屬實,然上訴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重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其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最低法定刑低於有期徒刑1年 ,是以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已無關輕罪之封鎖效果,而原判 決量刑既已審酌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包括洗錢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狀,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斟 酌其已符合該減刑規定,且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 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顯有違誤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6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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