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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隨唐街」 ,更正為「隋唐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國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 手行竊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可議;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取 財物數量及價值,且迄今均未將所竊物品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賠償分文,是所生危害尚未有所減輕;並考量被告前已有 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至今亦未返還被害人 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被   告 林國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19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王文志所經營之○○市○○區○○街000號○○○五金百貨 ,徒手竊取高粱酒2罐(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20元), 將高粱酒藏放於衣服內,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王文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國勲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 畫面中的人是我,我有拿高粱酒,但我沒有要買,我就放回 旁邊的架子上,我沒有帶走高梁酒,我是有放在衣服裡面, 因為我要拿別的東西,我沒有手拿,我當天有買其他東西等 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文志、證人鄭素珠於警 詢中證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監視器畫面 截圖明顯可見被告自貨架拿取高梁酒2罐,前往店內角落將 高粱酒放入衣物內,並在1分鐘之內離開店內,未見其有購 買任何商品,是被告辯稱顯與客觀事證相違,屬臨訟卸責之 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高粱酒2罐,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147-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陳昱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7399、24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 內)、己○○(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明知暱稱「瑪莎」、「陳警官」、 「大福」之人、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 詐騙,於傳遞不實訊息予他人,使他人因受騙將款項轉匯至 該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然甲○○、己○○加入該詐欺集團,而與「大福」、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至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丁○○、庚○○、丙○○ 、辛○○、乙○○、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各自轉 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該等帳戶之申辦人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迨甲○○ 、己○○各自收到「大福」、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通知,甲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貨車搭 載己○○、不知情之劉美娜(原名劉誼琳,所涉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指定地點,由甲○○、 己○○一起或其中一人在旁把風,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地 提款(詳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提領地點」欄), 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丁○○、庚○○、丙○○ 、辛○○、乙○○、壬○○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庚○○、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己○○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 至186 、203 至22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7399卷第93至100 、109 至1 15 、367 至370 、427 至431 頁,偵24691 卷第81至89頁 ,本院卷第165 至186 、203 至223 頁),核與證人劉誼琳 、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丙○○、證人即被害人辛○○、乙 ○○、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7399卷第117 至124 、 129 至131 、133 至141 、143 至145 、147 至148 、149 至150 、151 至152 、153 至155 頁,偵24691 卷第91至99 頁),並有附表一至三「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自用小客貨車登記資料、匯款明細、網銀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庚○○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庚○○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被害人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 封面、被害人辛○○名下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被 害人辛○○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通話紀錄、 網銀轉帳截圖、被害人辛○○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彙總登摺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7日函檢附被害人 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帳單明細表、檢察事 務官113 年4 月7 日檢視被告甲○○調查筆錄錄影光碟結果、 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 年度原金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 12 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 年7 月28日函檢附插卡帳號資料、影像對比等在卷可稽( 偵7399卷第87至91、101 至107 、125 至128 、157 至206 、237 、238 、239 至245 、246 、247 至249 、259 、2 60 、283 、284 至286 、287 、291 至299 、301 、303 、397 、507 至523 、525 至529 、563 至567 、575 至58 7 、595 至603 頁,偵24691 卷第151 至157 、159 至165 、169 、171 至179 、181 至183 、185 、191 頁),足 認被告甲○○、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甲○○、己○○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丁○○、庚○○、丙○○ 、被害人辛○○、乙○○、壬○○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 ,尚有指示被告甲○○提款之「大福」,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 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甲○○、己○○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 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甲○○、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甲○○、己○○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己○○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己○○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甲○○、己○○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 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甲○○、己○○於本案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甲○○、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甲○○、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 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甲○○、己○○行為時、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 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 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就告訴人丁○○、庚○○、丙○○、被害人辛○○、乙○○、壬○○受騙 ,且其等所轉帳之款項遭被告甲○○、己○○所提領等節,業如 前述。是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丁○○、庚○○、丙 ○○、被害人辛○○、壬○○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 帳數次,並由被告甲○○、己○○分次提領告訴人丁○○、庚○○、 丙○○、被害人辛○○、乙○○、壬○○所轉帳之款項,此係在密接 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甲○○、己○○所為前揭犯行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 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甲○○、己○○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 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甲○○、己○○與「 大福」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 告甲○○、己○○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是被告 甲○○、己○○所為核屬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甲○○、己○○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彼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故被告甲○○、己○○與「大福」、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己○○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另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 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 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 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對於多數被害人 之詐欺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 本旨。職此,被告甲○○、己○○前揭各自所犯6 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 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甲○○、己○○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 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 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 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 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且與被告甲○○另案所犯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 徒刑1 年10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至62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 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 權調查、認定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甲○○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甲○○、己○○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詳下述), 而其等既均已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甲○○、己○○前揭各自所犯6 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己○○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 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 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 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 ,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 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 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 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 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法 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甲○○、己○○率然從事本案犯行 ,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甲○○、己○○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 ,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 體評價後,就被告甲○○、己○○所犯前述各罪,爰裁量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 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己○○未與告訴人丁○○、 庚○○、丙○○、被害人辛○○、乙○○、壬○○達成調(和)解,及 被告甲○○、己○○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 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是被告甲○○、己○○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 足取;參以,被告甲○○前有如「六」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被告己○○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本院 卷第17至52、195 至200 頁);兼衡被告甲○○、己○○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84 、221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 酌被告甲○○、己○○所犯各罪時空相近且均侵害財產法益,並 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 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 甲○○、己○○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 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 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未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1 頁);而被告甲○○就其有無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報酬乙事,於警詢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然又改稱有拿到 薪水等語(偵7399卷第97頁,偵24691 卷第87頁),其說法 前後不一,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確有獲取不法利得 ,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己○○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該等詐欺贓款 即非被告甲○○、己○○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 被告甲○○、己○○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 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 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1分透過電話對丁○○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丁○○之信用卡捐款誤設為每月定期捐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1分52秒轉帳4萬9987元 杜韶華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509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4分53秒提領6萬元 甲○○ 己○○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3分12秒轉帳4萬9987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21秒提領3萬9974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丁○○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庚○○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下午6時24分透過電話對庚○○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電腦故障,導致庚○○之定期定額捐款資料有異,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及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6分12秒轉帳2萬998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48分21秒提領2萬26元(本次提款6萬元,餘款非庚○○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18分44秒轉帳1萬9985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50分50秒提領9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26分37秒提領2萬元 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0分29秒轉帳3萬元 林品妤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分59秒提領2萬元 甲○○ 己○○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5分45秒提領1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7分51秒轉帳3萬123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9分28秒提領2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0分4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1秒提領123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2分7秒轉帳2萬9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1秒提領1萬9877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4分55秒轉帳100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55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46秒提領123元(本次提款1萬4000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4分2秒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8分46秒提領1萬3877元(本次提款1萬4000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25分18秒轉帳4840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1分29秒提領1萬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9分37秒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1秒提領961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忠孝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某時許透過電話對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乙○○之信用卡遭誤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2分41秒轉帳2萬9985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0分1秒提領9039元(本次提款1萬元,餘款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忠孝夜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13分16秒提領2萬元 111年4月21日凌晨0時51分36秒提領900元 甲○○ 第一銀行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透過電話對壬○○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壬○○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9分轉帳2萬9989元 詹前均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2萬元 甲○○ 己○○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9989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1萬11元非壬○○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丙○○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35分透過電話對丙○○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內部設定錯誤,導致丙○○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轉帳2萬9985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3分提領1萬11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提領1萬9974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辛○○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透過電話對辛○○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辛○○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方能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0分轉帳9999元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提領26元(本次提款2萬元,餘款非辛○○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2分轉帳9999元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壬○○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晚間8時52分透過電話對壬○○誆稱其為華山基金會之人員,並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壬○○之定期定額捐款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44分轉帳2萬9989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丁○○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庚○○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丙○○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辛○○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乙○○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壬○○遭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6

TCDM-114-金訴-4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志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 ,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之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 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上訴-152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陳瀅珊 被 告 王文志(即王聖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1 5,76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20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聖源(下逕稱其姓名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為117年12月1日,其借款日期 、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可稽 。詎王聖源自113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 均未償還,依契約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王聖源 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惟王聖源已於113年6月23日過世,而 被告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則其對王聖 源所負欠之債務,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另 兩造依授信契約書第27條規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線上申辦專用)、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3司繼字第1060號函、113年度司繼字第1141 號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王聖源除戶謄本、電腦查詢 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依法即應視同對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 以採信。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承前述,原告主張王聖源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訴請被告於繼承王聖源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王聖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17

PCDV-114-訴-266-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素蘭(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智陽律師(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後解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坤祿(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川(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源(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宗祺(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志(即吳秀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周雅雯 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 110年6月2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秀羅罹 患老人癡呆症,且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 是否要對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可見欠缺 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提出上開2日期之錄音對話 譯文及光碟為佐。然查,原審於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詢問吳秀羅本人關於「是否知道現在所在處所、配偶 及子女人數、姓名、為何到此處、現在之住處、是否有郵局 、農會帳戶、是否有請被上訴人去領錢、若被上訴人偷領錢 ,是否要討回、平常子女是否會給錢、有無自己領過錢、是 否會用提款機領錢」等問題,吳秀羅對前開問題均能瞭解法 院詢問之內容,並針對問題回答,雖部分問題因記憶模糊回 答忘記了,但並無明顯錯亂之處(見原審卷一第281-286頁 ),難認毫無辨識能力;且吳秀羅於原審起訴時,復未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係迄於起訴後,始於111年2月 28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同年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三第35至3 9頁),足認吳秀羅於起訴時有行為能力及訴訟能力無訛, 則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上訴 人雖以吳秀羅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1月17日就是否要對 被上訴人提告之意思表示說詞反覆不一為由,主張吳秀羅欠 缺行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云云,然此業與原審上開當庭調查 結果不符,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7日之對話內容 中就詢問吳秀羅是否要提告被上訴人一事,並未明確指出係 針對何事提告,故此對話問題過於簡略,難以為被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況且,吳秀羅與被上訴人為婆媳之親屬關係,其 等間之直接對話,實有可能因情感、人情因素而有所顧忌, 故被上訴人以此資料抗辯吳秀羅說詞前後矛盾,可認於起訴 時並無行為能力且無訴訟能力一節,與上開事證不符,無法 憑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吳秀羅經原 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後,共同輔助人王宗源及林俊欽 律師均已同意吳秀羅委任訴訟代理人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 1頁、第431頁),是縱認吳秀羅起訴時之訴訟能力有欠缺, 亦因共同輔助人之同意而補正其欠缺,是吳秀羅提起本件訴 訟應屬合法。 二、視同上訴人王坤祿、王宗源、王宗祺、王文志(下合稱王坤 祿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吳秀羅之次媳,趁吳秀羅年邁且不 識字,陸續盜領吳秀羅所有雲林縣○○鄉農會○○分部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及○○郵局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依系爭農會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及系爭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上訴人自97年 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陸續從系爭農會帳戶領取新 臺幣(下同)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另自95年6月30 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200萬7,0 00元(如附表二),合計共343萬元。吳秀羅並未同意將上 開款項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自承附表一及附表二之 款項均由其提領,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一筆款項均係受 吳秀羅授權取用,如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即應認被上訴人未 經吳秀羅同意提領上開金額,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為 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3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於上訴後減縮如下)。原 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萬1, 000元,及其中200萬1,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中43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利息之減縮)。㈢前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視同上訴人王政 川(即被上訴人之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意見均同被上訴 人等語,然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王政川所為訴訟 上自認,形式上觀之顯然不利益於共同原告即上訴人及王坤 祿等4人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於共同訴 訟之當事人全體均不生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自認而為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秀羅於106年6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時,就其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農會 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由何人保管乙節,前後陳述矛盾,且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226號處分書認定吳秀羅已知悉或隨時可得而知被上 訴人有提領存款一事,惟吳秀羅於10多年間均默認,並未表 示異議,顯見吳秀羅不認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任何不法或不 當,被上訴人係經吳秀羅授權提領,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盜 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情事。又依被上訴人 及其配偶王政川之96年至107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所載可知,兩人於10年間均無大筆利息所得,亦即名下 均無大額存款,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未將所領取之金額占為己 有。退步言,縱認吳秀羅所主張之領款紀錄均由被上訴人使 用(假設語氣),依據律師所代轉吳秀羅於108年11月4日寄 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件記載內容,堪認吳秀羅亦認為上 開款項係由吳秀羅本人自願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無不當得利。 又當時所有存摺均由吳秀羅自行保管,吳秀羅隨時可察看存 摺之情況,其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提領之行為,惟吳秀羅10 餘年來均默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考量兩造為婆媳、曾同居 及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性質等,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原審敗訴部分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9,000元之本息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秀羅配偶王貴馨於90年間死亡,吳秀羅與王貴馨育有6名子 女,即長子王坤祿、長女王素蘭、次子王政川、三子王文志 、四子王宗源、五子王宗祺。被上訴人為王政川之配偶。長 子王坤祿之職業為醫生、五子王宗祺將高雄市之房租每月28 ,000元至3萬左右給吳秀羅做為生活費、長女王素蘭在越南 經商。  ㈡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均為吳秀羅所有。  ㈢周雅雯、王政川於90年初搬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與吳 秀羅同住,嗣周雅雯、王政川遷居同村○○路00號,至105年1 2月底,周雅雯、王政川始搬離雲林。  ㈣系爭農會帳戶自97年8月26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以現金 提領方式領取之金額共142萬3,000元(如附表一);系爭郵局 帳戶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以卡片提款、跨 行提款、現金提款等方式領取之金額共200萬7,000元(不含 跨行提款之各次手續費6元;如附表二)。上開款項均由被上 訴人所提領。    ㈤吳秀羅針對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 提領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吳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 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門診 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與陳述;在學習 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持續的思考和記 憶方面的問題」,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初診病歷紀錄 及門診病歷紀錄等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 26號偵查卷宗第107至125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83頁) 。  ㈦吳秀羅於110年5月31日起訴時,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  ㈧王素蘭、王政川嗣向原法院聲請對吳秀羅為監護宣告,經原 法院送請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為精神鑑定 ,該鑑定報告記載吳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12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5至257頁)。原法 院於111年2月28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 宣告吳秀羅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王宗源及林俊欽律師 為吳秀羅之共同輔助人,於同年3月20日生效及於同年月30 日確定。  ㈨吳秀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王宗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1樓自97年8月至105年11月止租金共292萬8,000 元本息,其中256萬5,924元本息部分,經原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26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087號判決吳秀羅勝訴確定。  ㈩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 金100萬元解約,因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 之剩餘款項99萬7,5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 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 字第1112900069號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 期儲金存單、申請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79至至287頁),並經證人 即○○郵局窗口工作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5至26頁)。  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現金提領款項99萬9,000元部分,是在○○ 郵局,代碼是000000,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是被 上訴人,提領時間約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 ,又提領需要帳戶存摺及帳戶本人印鑑章等情,經證人賴泰 誠證述在卷,並有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2份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三第26至27、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 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 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 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9年台上字第253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吳秀羅之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343萬元,致吳秀 羅受有財產之損害,吳秀羅對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係受吳秀羅委託提領存款 ,並無盜領情事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存款(即未經吳秀羅授權而提領存款)之 侵害行為,先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吳秀羅自105年6月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在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門診病歷紀錄,顯示其有「重複相同問題、故事 與陳述;在學習如何使用工具、設備和小器具上有困難;有 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 初診病歷紀錄及門診病歷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59頁至第183頁)。參以吳秀羅於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 第143號、第26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事件中,經原法院法官 於110年10月12日就吳秀羅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程序 並於鑑定人前訊問吳秀羅,吳秀羅尚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及 生肖,也可以認得鑑定當時在場的女兒及其名字,且知悉鑑 定當時為早上,而對於受照顧情形則回答自己一個人住,自 己煮飯,其後對於自己年齡、出生時間、住家地址、子女成 員數、孫子姓名、是否與自己女兒及孫子同住、今係民國何 年、現身處何處、鑑定當日所用之早餐等問題則稱忘記了或 不知道,另就千元鈔、五百元鈔等件物品之命名能正確區辨 並加以回答,就百元鈔之命名雖然回答為500元,但就前述 千元鈔、五百元鈔以及百元鈔(吳秀羅回答500元)合計相 加之簡單數字加法運算方面,則可以正確回答2,000元,有 該日鑑定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51頁)。又依 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施顯學醫師於110年10月12日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指吳秀羅)為87歲女 性,…為日據時代的四年級肄業,成年後在家中診所擔任診 助,90年間配偶過世,在家中獨居,直至約6、7年前出現認 知退化症狀。病人於2016年6月間因記憶力不佳,於本院神 經科就診,當時診斷為失智症,並於2016年6月至2017年8月 於本院神經科治療失智症,並服用失智症相關藥物。2017年 5月間進行簡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16分,臨床失智評估 量表為0.5分,之後病人就於其他醫院如若瑟醫院就診,並 曾因照顧問題於越南數年,近年來因疫情及照顧考量回臺, 個人自理能力嚴重退化,並開始無法認識兒女以外之家人, 近幾個月住在機構。本次於(110年)9月進行心理衡鑑,簡 短智能狀態評估分數為7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2分,已達 中度失智水準。這一個月的門診追蹤及本次會談過程,病人 呈現意識清楚,但注意力短暫,無法於會談中持續警醒,需 反覆提示,但大多簡易問題可回答切題,但內容需反覆確認 ,部分生活物品仍能正確命名並指出基本用途;財務部分, 有基本數字大小概念,但無法計算,辨認鈔票有部分錯誤, 今日會談表現,與今年心理衡鑑結果大抵符合,呈現中度失 智水準。考慮過去病史及診斷,為不可逆之病程,有持續惡 化的高度可能性,綜上所述,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論為吳 秀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 助宣告等情,有該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5 5至257頁)。且吳秀羅迄至111年2月28日始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43號、第26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王宗源與林俊欽律師為其共同輔助人確定,有該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5頁、第129至1 41頁)。基上說明,可知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吳秀羅於10 5年6月之前之身心狀況為何,且失智症為逐漸惡化之病症, 吳秀羅於105年後之就醫診斷情形及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精神心智調查情形,均無法遽以推論吳秀羅於90年起即有 相同之身心狀況,易言之,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認定吳秀羅於 90年起至105年止之身心狀況,而無從認定其於該等期間內 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之提款部分(亦即附 表二編號32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除外):  ⒈查吳秀羅就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如何 保管一事,於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偽造文書案件 106年6月15日偵訊時到庭先陳述「(你○○鄉農會、○○鄉郵局 的存摺、印章有無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你是交給誰保 管?)○○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我不太記得了,印章我也 不記得了」、「(你有無把○○鄉農會、○○鄉郵局的存摺、印 章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印章是我自己保管,存摺是 交給王政川、周雅雯保管」等語,嗣又改稱「(你○○鄉農會 與○○鄉郵局的存摺是你自己保管?或是由王政川、周雅雯保 管的?)我記不起來。存摺可能是我自己保管,印章是他們 再偷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7、339頁);後於雲林地 檢署107年度偵第1635號偽造文書案件107年7月5日偵訊時又 陳稱「(你的帳戶存摺資料由何人保管?)我在保管,但如 果我需要領款的話,我會請周雅雯代領…」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45頁),由此可見,吳秀羅就其存摺究係自己保管, 抑或由被上訴人或王政川保管,前後陳述不一,另就其本人 之上開帳戶印章究係自己保管、抑或由被上訴人盜刻之說詞 亦前後矛盾,且吳秀羅甚自承其有需要領款時會請被上訴人 代領一情,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相 關提領存款行為,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之同意而擅自盜領 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⒉又查證人即吳秀羅鄰居鄭醜於雲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35 號刑事案件107年9月14日偵訊時證稱:吳秀羅原本和兒子王 政川及被上訴人一起住,被上訴人和吳秀羅同住約10餘年了 ,從吳秀羅配偶過世以後,吳秀羅都是由王政川夫婦在照顧 ,王政川夫婦為了這件事才搬離開,吳秀羅現在就自己一人 居住,我覺得王政川夫婦對待吳秀羅很好,先前伊都是和吳 秀羅一起去佛光山,吳秀羅這兩年記憶力好像比較差,除了 王政川夫婦外,伊沒有看過其他親友來照顧吳秀羅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61-365頁);證人即吳秀羅鄰居王碧菁於同日 偵訊時亦證稱:吳秀羅現在都自己一人居住,以前是被上訴 人與她一起同住,王政川偶爾才會回來與她們一起住,被上 訴人與吳秀羅一起同住大約有10餘年了,被上訴人對待吳秀 羅很好,我覺得她們的感情好像母女一樣,被上訴人負責照 顧吳秀羅之三餐及生活起居,只要吳秀羅一走失,被上訴人 就會立刻衝出去找她,除了王政川、被上訴人外,沒有見過 其他親友來找過或拜訪吳秀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5-367 頁),互核上開證人鄭醜、王碧菁所述情節相符一致,且此 2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堪認其等證述可以憑信,是足 認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5年之長達10餘年期間,確有照顧 吳秀羅生活起居之事實。  ⒊又查證人黃進興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背信等刑 事案件108年10月8日偵訊時到庭證稱:吳秀羅之配偶王先生 去世前,於農曆7月1日,會叫我去辦桌,鄰居都集資歸他們 ,王先生去世後至105年左右,仍沿用同樣方式叫我去辦桌 等語(見本院所調取之該案偵查卷二第10頁),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證人黃進興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5頁 ),足見吳秀羅每年都有辦桌費用1萬餘元之支出情形。再 查吳秀羅確實有多次參加佛光山之相關活動並擔任幹部等情 ,有佛光山佛陀紀念館之芳名錄、佛光山雲林下崙分會會員 專區網頁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1-157頁 )。且證人蔡志棠到庭證稱:吳秀羅應該是在92年參加佛光 山下崙佈教所,到現在都還是會員,在100零幾年比較沒有 參加,她有點老人痴呆後,就沒有再參加活動,雖然沒有參 加活動,但還是有交會費,會費每人每月100元,佛光山有 捐款活動時,吳秀羅常常會捐款,也會在一些法會捐款,記 得有一次蘭盆法會她捐款20萬元給佛光山,有一次法師去行 走,吳秀羅叫被上訴人去換零錢,一開始換2,000元,吳秀 羅生氣,要求被上訴人換2萬元,伊沒有聽過吳秀羅抱怨她 的錢都被領走,吳秀羅要錢都是叫被上訴人去領;有一次吳 秀羅參加佛光山的活動,交了1萬5,000元,後來吳秀羅有事 不能參加,但因為吳秀羅是一兩天前才說不能參加,所以沒 有辦法退費,下崙分會的活動八成以上吳秀羅都會參加;伊 和吳秀羅聊天的時候,吳秀羅會叫被上訴人去領錢,簿子和 印章放在吳秀羅那邊,是吳秀羅去房間拿出來簿子跟印章給 被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去領的,伊看到幾次都這樣;吳秀羅 叫被上訴人領錢,數額多少不一定,有一次她兒子買一台冷 氣給她裝,被上訴人要幫她換,吳秀羅不要,後來吳秀羅另 一個兒子宗源回來就幫她換冷氣,吳秀羅就叫被上訴人去領 2、3萬元給她的兒子,法會的錢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432-439頁),是由證人蔡志棠之證詞,堪認吳秀羅確有多 次委託被上訴人領取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法會、捐款,甚至 給予子女等事實。而佛光山佛陀紀念館雖於檢察官偵查時函 覆關於吳秀羅捐款金額,僅有於101年及102年各1萬1,000元 (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26號偵查卷第133-134頁) ,惟此僅為登記有案者,然衡以參與宗教活動之相關捐助型 態眾多,實際未需出具姓名者亦所在多有,故實難僅憑該函 文即遽以認定吳秀羅之捐款僅如函覆金額。復查吳秀羅與親 友間持續有婚喪喜慶之禮金(紅包)、奠儀(白包)等禮儀 往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禮簿名冊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 87-129頁),核與一般人情往來之社會常情相符,並與證人 吳總吉於原審證述:我兒子結婚時,於101年11月26日登記 結婚,王政川他們有用民生診所吳秀羅的名義包紅包1,600 元,印象中是被上訴人拿這個紅包,也有讓我請客,民生診 所是王貴馨開的,開在○○鄉○○的○○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 第216-217頁、第220-223頁),亦足認吳秀羅確有相關紅白 包費用支出之情形。再參以吳秀羅於100年7月22日,曾向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鑫好利多 多萬能保險」,並於同日填具保險費交易指示書,自其第一 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連動轉帳躉 繳保險費20萬元至中國人壽之帳戶等情,亦有中國人壽萬能 保險系列要保書、吳秀羅君保險費繳費明細一覽表、中國人 壽112年3月21日中壽費規字第1122001192號函、第一商業銀 行轉帳收入傳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2023/12/15一北港 字第001032號函、保險費交易指示書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469-471頁、原審卷四第29-31頁、第329-331頁),亦 顯見吳秀羅在90年至105年間,仍有自主為金錢財產處分之 行為,則吳秀羅對其本人財產之運用有掌控支配使用之事實 ,應堪認定。再佐以吳秀羅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相處,且吳 秀羅自承其有領錢需求時會請被上訴人代領一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吳秀羅將系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付被上訴人代為提領款項一節 ,信而有據。  ⒋上訴人固提出如附件一、附件二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據證 人林翠蓮、王坤祿到庭證述關於附件一之錄音過程(見原審 卷一第293至297頁),指稱吳秀羅發現其系爭農會帳戶及系 爭郵局帳戶之存款,遭被上訴人提領一空,表示非常不能認 同,氣憤之情溢於言表等情。惟吳秀羅上開與長媳林翠蓮及 鄰居之對話內容,均是在吳秀羅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科 醫師於105年6月8日診斷其有持續的思考和記憶方面的問題 而罹患失智症情形後所為,吳秀羅此時既已有思考及記憶方 面的問題,則其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述遭被上訴人偷領系爭 農會帳戶或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上訴人此等舉證,尚難為有利之認定。又查吳秀羅針對 被上訴人自90年10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接續提領系爭 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對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等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 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635號、1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吳 秀羅聲請再議,由臺南高檢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再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仍不足,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認被上訴人並無相關犯行,並經 本院調取該等偵查案卷核閱無誤。   ⒌基上所述,可見吳秀羅確有多次交付其本人之存摺、印章委 託被上訴人提款,以支付生活所需、紅白帖、辦桌、法會捐 款、宗教捐款、給付子女費用等事實。且依吳秀羅之教育程 度為日據時代四年級肄業,其配偶為醫師,在家中診所擔任 診助,堪認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應足以看懂自己存摺存款 金額之相關資料,又吳秀羅迄至105年間因失智症就診前, 並無意識不清、智能退化之相關紀錄,則其智識應足以理解 存摺存款金額狀況,則其所有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及系爭郵局 帳戶存款,倘非經其同意委託被上訴人提款,於此長達10餘 年期間,吳秀羅應無可能未能發現,甚而從未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理。此外,上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系 爭農會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 1~31所示之提款,係被上訴人未經吳秀羅同意而盜領一節。 是以,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6、附表二編號1~31所示之 提款,均係被上訴人盜領侵害行為云云,尚非可採,故就此 部分,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 形。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99萬9,000元部分 :    ⒈被上訴人自承其有提領該99萬9,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吳秀 羅知情同意且授權其提領云云。然查,吳秀羅於103年4月17 日前往○○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本金100萬元解約,因 屬中途解約,經扣除收回利息2,416元後之剩餘款項99萬7,5 84元於同日下午1時14分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內,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3月11日雲營字第1112900069號 函、吳秀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申請 轉存匯入本人帳戶單、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7頁),並經證人即○○郵局窗口工作 人員賴泰誠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三第25-26頁),堪以 認定。又查系爭郵局帳戶於上開定存解約之同日下午1時16 分,在○○郵局現金提款1,000元,嗣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在另一○○郵局自系爭郵局帳戶以現金提款99萬9,00 0元,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及大額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四第101-103頁)。參以證人賴泰誠於原審證稱 :吳秀羅於103年4月17日定存解約後,同日提領1,000元可 能是要測試密碼看是否為正確,提領1,000元是在○○郵局, 代碼是000000,另外提領99萬9,000元部分是在○○郵局,代 碼是000000,兩筆提款時間大約差了半小時,該提領款項99 萬9,000元不一定要本人,由大額通報單上記載,提領的人 是被上訴人,要提領會請他出示身分證,這個提領不需要本 人,需要存摺、本人印鑑章、因為上面有000000的記載,所 以提領是在○○郵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7頁),足認被 上訴人確有於103年4月17日吳秀羅上開定存解約後約半小時 ,親自於○○郵局持吳秀羅之存摺、印章,自系爭郵局帳戶內 提款99萬9,000元現金之事實無訛。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次提領是吳秀羅同意且授權為之,且其有 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  ⑴該筆定存100萬元並非小數目,衡以一般老人長輩理財較為保 守,除非有急需用錢之情形,大多不會將定存解約,且倘若 吳秀羅當時確有金錢需求,故而辦理該筆定存之解約,大可 於辦理定存解約之同時,即一併提領解約後之款項,或將之 直接轉帳匯入欲給付之對象金融帳戶,實無於○○郵局辦理該 筆定存解約後,再僅於不到半小時之時間內,另委由被上訴 人至不同郵局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之必要。又由系 爭郵局帳戶歷來之提款紀錄,可知提領款項金額均為數千元 或數萬元不等(最低為3,000元),並均係以卡片提款,未 有臨櫃提款之情形,亦不曾有單筆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提 款情形,故吳秀羅於辦理上開定存解約後,於同日先於解約 之○○郵局臨櫃提領1,000元,嗣再由被上訴人至○○郵局臨櫃 提領該99萬9,000元之現金一節,顯與吳秀羅向來之提款常 情不符。況且被上訴人為當日陪同吳秀羅一同前往辦理該定 存解約之人,對於該定存解約之目的或用途,依被上訴人當 時對吳秀羅有生活照料之常情,被上訴人理當會加以詢問或 有所瞭解,惟其對於該筆定存解約及嗣後提領99萬9,000元 之用途一事,則於原審陳稱:當時去拆了一個定存,吳秀羅 說要去解掉她要用,但不跟我講要用什麼,到下午快4點時 ,她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她要拿回來家裡放,然後 999,000元領出來之後就交給她,之後我怎麼知道她是怎麼 用掉的,我知道不是吳秀羅要用的,只是不知道是哪一個回 來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所辯實與一般常情 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次提領有搭載吳秀羅共 同前往○○郵局,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證明有經吳秀羅 同意授權為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陳述:那時候去拆了一個定存,我就跟媽媽說不 要拿那麼多現金,不然看要給誰,我用匯的就好,我印象中 是中午去,到下午快4點的時候,要去接小兒子放學,吳秀 羅拿印章出來給我,說要領現金拿回來家裡放,我載了小兒 子就去郵局,我記得小兒子還問我幹嘛要領這麼多錢,我說 阿嬤要用,那天回來之後我就交給媽媽,我不知道她怎麼用 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03-20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係表示約於當日下午快4點要接小兒子時,吳秀羅始 交付被上訴人印章委其提領現金,被上訴人並於接到小兒子 後就去郵局提領現金,且回家後交付給吳秀羅一情,此顯與 被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改稱有搭載吳秀羅共同前往○○郵局, 吳秀羅在車上等被上訴人一節,顯然迥異;且倘若吳秀羅確 有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郵局,則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何以於原審審理時未曾提出供審酌;況被上訴人就其 辯稱吳秀羅有與其共同前往○○郵局一節,僅係以提領時間及 郵局、住家等路程自為推論,然路程所需時間尚牽涉路況、 車速等其他因素,被上訴人此等辯解,尚乏其他事證足資證 明屬實,是尚難認定吳秀羅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郵局並 同意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此筆99萬9,000元之現金。  ⑶綜上各情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於偕同吳秀羅前往○○郵局 解約定存後,自行至○○郵局提領該99萬9,000元現金,應係 未經吳秀羅同意授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之行為 ,屬實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該提領之 99萬9,000元現金交付吳秀羅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提領此 筆金額所辯,均難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7 日自系爭郵局帳戶盜領99萬9,000元一情,應屬有據。而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致其受有利益,並使吳秀羅受有損害,兩 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本 件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有盜領此筆金額之侵害行為,則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 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9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至被上訴人聲請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吳秀羅之印鑑 證明申請書,用以證明吳秀羅於105年間有去申請不動產登 記之印鑑證明,可見吳秀羅有掌握支配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之 部分,因吳秀羅有無申請不動產登記用途之印鑑證明或處分 其他財產一事,實與本件提領存款之事實無涉,無法作為吳 秀羅有無授權被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32款項之有利證據,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上訴人99萬9,0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 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 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吳秀羅之○○鄉農會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台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7/08/26 現金 60,000元 第113、117頁 2 97/11/18 現金 30,000元 第119頁 3 98/01/23 現金 40,000元 第119頁 4 98/06/01 現金 25,000元 第119頁 5 98/08/18 現金 63,000元 第121頁 6 98/11/23 現金 10,000元 第121頁 7 99/02/09 現金 60,000元 第123頁 8 99/05/31 現金 10,000元 第123頁 9 99/07/22 現金 63,000元 第123頁 10 99/11/15 現金 30,000元 第123頁 11 100/01/18 現金 70,000元 第125頁 12 100/08/09 現金 80,000元 第127頁 13 100/10/04 現金 10,000元 第127頁 14 100/11/30 現金 20,000元 第127頁 15 101/01/20 現金 50,000元 第127頁 16 101/05/15 現金 20,000元 第129頁 17 101/08/15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8 101/10/08 現金 30,000元 第129頁 19 101/11/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0 102/03/04 現金 60,000元 第131頁 21 102/05/28 現金 20,000元 第131頁 22 102/07/10 現金 10,000元 第133頁 23 102/08/20 現金 49,000元 第133頁 24 102/10/23 現金 50,000元 第133頁 25 102/12/02 現金 23,000元 第133頁 26 103/01/24 現金 50,000元 第135頁 27 103/06/25 現金 30,000元 第135頁 28 103/09/23 現金 20,000元 第135頁 29 104/03/24 現金 80,000元 第137頁 30 104/05/15 現金 50,000元 第137頁 31 104/06/29 現金 30,000元 第139頁 32 104/09/22 現金 60,000元 第139頁 33 105/02/04 現金 60,000元 第141頁 34 105/03/22 現金 20,000元 第141頁 35 105/09/20 現金 30,000元 第143頁 36 105/11/30 現金 60,000元 第145頁 合計 1,423,000元 附表二:吳秀羅之○○郵局領款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摘要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審卷一頁數 1 95/06/30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2 95/06/30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3 95/07/01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4 95/07/01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7頁 5 96/03/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6 96/03/03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7 96/04/25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8 96/04/25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9 96/04/27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7頁 10 96/04/27 卡片提款 40,000元 第147頁 11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2 96/06/25 卡片提款 30,000元 第149頁 13 96/07/13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4 96/07/2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5 96/08/02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16 96/08/30 卡片提款 50,000元 第149頁 17 96/10/15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49頁 18 96/10/21 卡片提款 13,000元 第149頁 19 96/12/04 卡片提款 60,000元 第149頁 20 96/12/04 卡片提款 38,000元 第149頁 21 97/01/2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49頁 22 98/06/28 跨行提款 20,000元 第151頁 23 98/07/22 跨行提款 8,000元 第151頁 24 99/10/29 跨行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5 100/04/12 跨行提款 9,000元 第151頁 26 100/07/14 跨行提款 3,000元 第151頁 27 101/04/07 卡片提款 10,000元 第151頁 28 102/04/08 卡片提款 14,000元 第153頁 29 102/09/09 卡片提款 5,000元 第153頁 30 103/03/04 卡片提款 7,000元 第153頁 31 103/04/17 現金提款 1,000元 第153頁 32 103/04/17 現金提款 999,000元 第153頁 合計 2,007,000元  註:交易明細中關於跨行提款部分有尾數6元,應為手續費, 應予剔除。                               附件一:吳秀羅與長媳林翠蓮於106年1月15日之對話錄音     (A女即吳秀羅、B女即長媳林翠蓮) A女:沒良心,拿那麼多去了,剩下那些都是我的生命錢,你還    給我拿走,偷領去,我們告他還有辦法嗎? B女:是說我們也不可能告他啦,就好好跟他講,看是不知道他    是怎麼想,跟我們講,這樣就好了。 影片時間32秒至36秒,A女有說話,但極小聲,內容模糊 B女:就看他怎麼跟你講,好好講這樣,總是自己的兒子,對吧    。 A女:他就沒想這樣啊,他又沒想這樣,伊要讓我死的,(模糊    )當作我是他的誰,他的老婆他的小孩才是他的人,我們    不是他的誰。 A女:(模糊)夭壽的想法,給我拿走剩下沒半個,當作我都忘    了。 影片時間1分44秒至2分39秒無對話 A女:才過年完沒多久,這個野女人跟我講說是欸...來本來我自    己就有80多萬,不是,80多萬,對!她沒住那時,我就有    那本80多萬,我寄放在農會,又十幾年了,這約一百萬,    跟我說跟我說是有一百萬喔?我說嗯,我安靜我沒回,我    跟她說嗯。什麼放的這一百萬,一下子就(模糊) 影片時間3分20秒至4分30秒無對話 A女:簿子給我拿走,我都不知道,我也會給人看,我自己不會    ,也會拿給別人看,阿你多少也會知道一些。 影片時間4分42秒至5分4秒無對話 A女:她就說要拿去寄,幫我拿去寄,她就... 簿子都她在拿,    我跟她討回她不給我,不然我自己寄,你如果沒心懷不軌    ,你跟我拿簿子要做什麼,又不是你的錢,你給我拿做什    麼,想歪腦筋,自己不去賺錢,你自己賺才會知道,這又    不是你的血汗錢,這種錢你也敢拿去吃,還沒要給你(模    糊),我還健在,不然你會殺死我,我如果死,就你把我    害死。 A女:你忙就去,不用跟我在這邊。 B女:沒關係,不要想了,不要想,越想越難過,就是我們不知    道在想什麼喔,他們如果好好跟我們說,也是不要緊,也    是那些兄弟不會計較,就是這樣齁。 A女:就是因為不計較才被他拿那麼多去,你看他那時在跑路,    我拿三... 連百萬也沒錢,不知道是不想出錢還是沒錢,    也是靠我拿出來,如果沒拿出,他是不是被人割肉,恩將    仇報啦,我救他的性命,你還要毒我的命。 A女:沒辦法,都他的債,你常常住這邊也不是辦法,他不敢要    害死我。 A女:把我房子翻遍了,每樣拿走,用心機,想歪腦筋,賺錢不    賺,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的錢,都不可以啦,你拿了    也不會多好啦,你現在很快活,以後後果不好,很淒慘,    想歪腦筋,不是用出汗賺錢都不可以啦,結果都不好,不    信你等著看。子孫會不好,你自己本身也不好,人在做天    在看,我不甘願,你拿那麼多,有人拿我一點嗎?只有你    這個夭壽骨跟我拿,全部拿走。 附件二:吳秀羅與鄰居於106年7月2日之監視錄影內容     (B女為吳秀羅、A女及C女為鄰居) (影片開始時,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2017年7月2日,11點10分 8秒,畫面中間有三人,一人坐在塑膠椅上面對鏡頭【下稱A 女】,一人坐在塑膠椅上背對鏡頭【下稱B女】,一人戴帽子站 在一旁【下稱C女】) A女:(模糊)我舅媽我跟你說,人家那個嫁出去大姨姑,你今天    若三天兩頭常回來,兄弟會讓你啦,我舅媽對我媽很好,    對我也很好,真的! B女:(模糊) A女:我舅舅對我們很好。 B女:我舅舅(模糊) A女:我的個性很像我舅舅。 B女:我舅舅比較沒有辦法,比較忙。 A女:因為我個性跟,我舅舅個性比較(模糊) B女:(模糊)舅媽比較沒辦法啦,以前就我舅舅做的,所以,    比較能曬太陽(模糊) C女:我先走囉。 A女:你先去忙。 A女:你就你就... 孫子如果要你去住,你就去住一下,他如果    叫你去你就去,(模糊)在家待不住,菜市場也在這,走    路就到,現在政川都沒工作嗎。 B女:有夠不孝,他們夫妻有夠不孝,錢〜我在農會寄的錢都被    領光光,(模糊)以前在農會寄的錢有80萬。 影片時間1分34秒至1分48秒,B女有說話但極為不清楚,同時有 其他雜音蓋過說話聲 A女:你的名字還是誰的名字? B女:他的名字。 A女:設定他的名字嗎? B女:現在要告阿。 A女:我請問你,舅媽,他怎有辦法拿去設定? B女:我當時我沒想到這麼壞心肝,怎麼會知道,(模糊)證件    印章都放在抽屜,舅舅那時都放在抽屜,我都沒想這麼多    ,都放在裡面。 A女:那個女人嗎? B女:男女都一樣。 A女:心肝這麼狠喔,現在都被領光光嗎。 B女:對阿,都被領光光。 A女:你都沒錢了嗎? B女:對阿(模糊) A女:真夭壽! B女:黑阿,多夭壽阿(模糊) A女:錢都拿走了,人也走了嗎,都搬走了嗎? B女:沒錢就走了,錢拿完就走了。 A女:真夭壽! B女:簿子拿著要寄就去寄,要領就去領,我不在家時,就偷偷    去領,怕我知道。 A女:現在我問你,現在人搬走去哪了? B女:台南。 A女:有回來過嗎?有回來過嗎? B女:有啦,都晚上繞回來。 A女:我跟你講,買房子買在台南,就拿你的錢去台南買房子啦    ,真夭壽! B女:沒天良! A女:現在你要告他們嗎,你應該要告他,你去告他,你去跟他    說你沒經過我同意,你們都偷拿走多久了。 B女:我不太會講話,怕會講得不好,我都顧著賺錢,都領不到    錢。 A女:你去跟她說我那些東西。 B女:(模糊) A女:來,我來說,真夭壽骨欸,吃兄弟吃長輩的東西。 B女:對,他這輩子沒賺過錢。 A女:真夭壽骨欸! B女:黑阿〜 A女:這樣子,這很夭壽骨耶,這樣子喔〜 B女:他們夫妻...(模糊) A女:阿政川也這樣喔。 B女:一樣阿,我跟他講他每次都不聽,我跟他說好了,媽媽又    不是錢很多,他當作我是錢多。 A女:不曾回來跟你那個,就對了,沒有回來過,跟你聊天坐坐    對嗎? B女:(模糊) A女:你告他,那他有去法院嗎,她講得很好聽,那個女生很會    講,男生還不那麼會講,女生講話很鋒利,舅媽你會講得    贏嗎? B女:我哪知道,都她在講,他們都說是你自己說要給他的,我    說沒有啊,是他偷的。 A女:對,她講說是你自己要給他的。 B女:沒有啊,很多兒子怎麼會只給他。 A女:你說我兒子這麼多怎麼會給你這麼多。 B女:對我不孝,我會拿錢給你喔? A女:黑阿,你可以跟法院這樣說,你跟他說我兒子這麼多我只    會給他嗎,對不對? B女:也有很多人要阿。 A女:對阿,他真夭壽骨欸! B女:(模糊)人沒有錢,也不能這樣做,真夭壽!真夭壽! A女:之前不是說欠人家兩三千萬,都還完了嗎? B女:(模糊)兩三千萬也是我出的。 A女:兩三千萬都是你還的? B女:對三百萬。 A女:三百萬是你還的? B女:對。 影片時間5分46秒至結束,B女說話極為模糊

2025-02-27

TNHV-113-上-147-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 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 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3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王文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2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月5日 晚間6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上午8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未懸掛車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5分 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與富國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6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王瑞雄 李美華 王芝喬 王芝淇 王佩伶 王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核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及 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 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幣1萬3 ,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 臺幣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 幣2,477元。 三、被告王瑞雄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91元。 四、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元。 五、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元。 六、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 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75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九、本判決第6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雄如以新臺幣29萬7 ,2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7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 淇如以新臺幣6萬9,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8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佩伶、王俊龍如以 新臺幣5萬4,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雄負擔百分之35,被告李美華、王芝 喬及王芝淇連帶負擔百分之8,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連帶 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1(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地上物, 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及追加, 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 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9,57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 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於本院認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或法定 地上權存在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838條之1 、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備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91元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⒊被告王佩 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5 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經 核,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 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酌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部分 ,原告雖未列載於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中,然其已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若本院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予以酌定,並業於前開 備位訴之聲明列載其主張之租金數額,本院自應依法酌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38、13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 於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 於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分別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1、B2、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㈡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來,則原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 提之分管契約或法定租賃權即歸於消滅,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之適用。且民法第838條之1強調土 地與建物必須同屬一人所有,關於「同屬一人」擴張解釋之 實務見解均非針對民法第838條之1。又民法第838條之1係處 理土地及建物無何合法權源存在之情形,而本件原有分管契 約存在,與該條相衝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應無該條適用 。另關於被告不當得利或本院認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 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 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 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若本院認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者,爰依第838 條之1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地租、期間 及範圍(見本院卷第522頁),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瑞雄應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391元。㈡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㈢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㈣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 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7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得系爭138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但此非屬分管協議,而是基於全體共有 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限,全體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 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係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 ,而非原告所稱分管協議。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有終止分管 協議之效力,惟並無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引 之實務見解顯係限縮於「房屋所有人為土地共有人,且房屋 所有人有參與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情形,本件被告無參與分 割共有物,應無適用。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即生法定租賃 之效果,並不因嗣後原告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不同,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另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上開二法條結構 相類似,是最高法院判決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規定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之 論述,本件應得加以援用。查系爭138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 地上物時為王瑞雄、李灶聲、王木火、王瑞欽、王文志所共 有,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嗣後 因原共有人王瑞欽、王文志死亡,而由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此係兩造所不爭執。惟系 爭138地號土地嗣後於103年2月12日因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導致本件被告均喪失所有 權,而由訴外人李長佑得標。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係 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因強制執行拍賣且僅有拍賣土地,而生 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各異之情形,與民法第838條之1之要件 相符,依法應視為系爭地上物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土地 嗣後雖經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共有物之分割 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法定地上權之效力不生影響,既被告 等人基於法定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屬有合法使用之 源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0、5 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為被告王瑞雄所有,附圖編號B1 部分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所有,附圖編號B2部 分為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所有,且均為違建。   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經當時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   ⒋兩造均同意本件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若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之租金部分,均以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為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89至93、 455至45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 繪製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88、97、453 、454、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間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彰地一字第1130003516號函檢附之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163至211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 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 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 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 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 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房屋坐 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 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再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於75年間坐落系爭1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王瑞雄、王瑞賢、 王木火、王瑞欽及王文志,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王瑞雄於77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為王瑞欽及王文 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嗣後王瑞欽及王文志死亡, 被告王芝喬、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為系爭13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繼承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369、374、405 、520頁)。此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38 地號土地(縱仍有其他共有人)仍屬「同屬一人」之情形。 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此時即因僅拍賣土地而生土地與系爭地 上物所有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含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雖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然此自不影響前已成 立之法定地上權。又原告雖引用實務見解主張本件並無民法 第838條之1之適用,然其所引用之個案事實或針對之法條均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引用。如原告所援引關於法定「租賃權 」之數判決,所欲闡述者均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分 管契約占用部分,經分割判決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後,不生 法定基地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138地號土地係先於103年間 即因拍賣而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故依民法第838條之1 成立法定地上權,嗣於111年間始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與原告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 附此敘明。  ⑵綜上,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而被告既然非無權占有,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若本院認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 用時,備位請求本院酌定本件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 圍。本院酌定如下:   ⑴地上權之範圍:   本件地上權之範圍為各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被告王瑞雄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1平方 公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為地上權之 範圍。  ⑵期間:   按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雖規定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 而消滅,然考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 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 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47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故該條之法定地上權並非盡皆以建築物滅失時點為地上 權之終止(消滅)時點,法院得以判決定其存續期間,僅於 存續期間內倘建築物提前滅失時,不待期間屆滿,地上權提 前消滅。查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於77年間興建,又參考財政 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的耐用年限:金屬建造(有披覆 處理)20年、加強磚造3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故本件系爭地上物,現既已存 續36年左右,已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斟酌系爭地上物之 構造、現存狀態及使用情形,並平衡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故本院酌定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算10年,但如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 期間內滅失時,即無地上權規定適用。   ⑶地租:   本件兩造就關於租金之部分,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7%計算(見本院卷第364、521頁)。被告並對於原 告所提出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數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0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地租部分本優先以當事人協議定之之意旨。並斟 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鄰近台19線道路,交通尚稱 便利,附近商業繁榮程度普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4頁),本院認以此定為兩造間之租金數額,堪屬適當 。  ⑷綜上,本院酌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 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1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 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1萬3,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 每月地上權租金為2,47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租金之部分:  ⑴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 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而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出租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可參。又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 ,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 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 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參諸土地所 有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 人之日以後始起算,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 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時(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起訴時 之租金,其租金數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一節,被告均當庭 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364、519、520、52 9至531頁)。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王瑞雄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範圍之部分,並請求給付租金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6至8項命 被告所為各項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9 至1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備位請求係就法定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地租數額, 為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本院酌定之存續期間、地租數額之內 容,均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性 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地租之計算式(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面積: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 ⒈被告王瑞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  1-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日(約0.6年) 4,300×0.8×0.07 =241 390+221=611 241×611×0.6 =88,351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611×1 =160,693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日(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611×0.3 =48,208 金額/小計 297,252 1-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390+221=611 263×611÷12=13,391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如附圖編號B1部分) 2-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43 241×143×0.6=20,67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43×1 =37,60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43×0.3=11,283 金額/小計 69,570 2-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43 263×143÷12=3,134 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如附圖編號B2部分)     3-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計算式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13 241×113×0.6=16,340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13×1=29,71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13×0.3=8,916 金額/小計 54,975元 3-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13 263×113÷12=2,477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CHDV-112-訴-1063-2025012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文志 許惠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陸 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2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31,644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4

KSDV-114-司票-501-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文志所犯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 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行為之法 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是以,原審認本件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 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 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何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 立法本旨。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 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論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依上所 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此 觀被告並未因此提起上訴,甚為明瞭。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 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 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 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 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 贓款之行為,竟與趙維揚(趙維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先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玉玲,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一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 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 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 ,王文志遂依趙維揚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邱玉玲 又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該等款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陳心渝 (陳心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9號判決)申設之中信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王文志並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另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欺黃曉嵐,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先依指示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匯款 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 項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趙維揚申設之帳戶,再 由趙維揚以附表三所示匯款至第四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 額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匯入王文志申設之帳戶,王文志即 以附表三所示提款時間及金額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後交付 予趙維揚,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邱玉玲、黃曉嵐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玉玲、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玉玲、黃曉嵐、證人趙維揚於警詢、證人即提供陳心渝帳 戶之人王驄淯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一第2 頁至第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下稱偵一卷;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5 頁至第6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下稱偵二卷),復有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 資料、張彩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查詢單、石智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 易明細、趙維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劉鴻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趙維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黃偉 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張家嚴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林滿清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心渝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照片、告訴人邱玉 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玉 玲)、告訴人黃曉嵐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曉嵐)各1份 (見警卷一第4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警卷二第317 頁至第321頁、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56頁至第358頁;警 卷四第720頁至第734頁、第737頁至第771頁;警卷五第918 頁至第965頁、第983頁至第985頁;偵一卷第11頁、第14頁 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123頁至第142頁、第151頁 至第180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 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最高度刑修正降低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趙維揚間,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復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 必要,修正後則需具備上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其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依 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 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 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滿 足個人可能可獲金錢之利益,不思正途取財,率然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等2人之財物 ,並提領後轉交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等2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餘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擾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 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 行,皆係洗錢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 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 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 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 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 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 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伊賺了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查卷內除被 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超過 前揭數額,故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原則,認定犯罪所得為 2,0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騙款項 ,然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趙維揚富邦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03,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劉毅 (更名劉鴻羽)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43分許,匯款120,000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8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26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趙維揚富邦帳戶提領4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邱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玉玲,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黃偉強中信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陳心渝帳戶。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11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黃偉強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家嚴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1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滿清 110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匯款267,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心渝 附表三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黃曉嵐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曉嵐,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曉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張彩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指示將右列帳戶內之金額輾轉匯入至右列王志文帳戶。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張彩雲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78,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石智盛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490,00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趙維揚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131,56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 王文志 110年12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王文志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自其彰銀帳戶提領30,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17-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廖世翔 被 告 李昱 張郁倫 周瑋霖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昱、陳柏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62元,及被告李 昱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被告陳柏豪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55,7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昱、周瑋霖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 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昱於110年11月初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每本新臺幣(下同)80,000元,共計160,000元代價,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提供上開2帳戶及擔任提領 車手之報酬共計260,000元。  ㈡、被告周瑋霖、張郁倫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周瑋 霖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000號5個帳戶;張郁倫則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個帳 戶資料,約定以1個月50,000元代價,提供上開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本案犯罪所得, 周瑋霖並取得提領車手日薪2,000元(7日)共計報酬14,0 00元。  ㈢、被告陳柏豪於110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4個帳戶,約定以頭3個 月100,000元,之後以提領或轉帳金額0.8%為代價,提供 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 轉帳本案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1,500元。  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原告於110年11月間在face book上結識暱稱「abbychen」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誆稱 透過「infoatfx」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共計755,792元。嗣經詐 欺集團成員依上手指示以轉帳、提款之方式轉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或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致原告受有755,7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5,7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柏豪:原告被騙的錢是流入那些帳戶,我的印象中 帳戶有4位,加上主嫌2位,我願意給付,但要等我出獄。  ㈡、被告張郁倫:刑事案件金流書上沒有我的名字,我沒有去 動到原告的錢。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則未作任何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中關於被告李昱及陳柏豪部分 ,業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69頁),復經被告陳柏豪於本 院審理中認諾(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被告李昱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李昱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關於被告 李昱、陳柏豪部分之主張均為真正。  ㈢、被告李昱、陳柏豪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陸續匯款與詐騙集團 成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 起訴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應連帶賠償,然被告張郁倫及周 瑋霖雖亦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然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所 提供之帳路與本件原告受騙所匯金額之金流無涉,有前引 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既與原告受詐騙 之過程無關,是原告請求被告張郁倫及周瑋霖連帶賠償並 無理由至明,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被告李昱為113 年5月18日;被告陳柏豪為113年11月20日,各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及本院卷第101頁)起分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昱 、陳柏豪連帶給付原告755,762元,各自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依聲請及職權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1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2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3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32 (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2) 廖世翔 110年11月19日12時40分許/1萬元/王文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19日13時42分許/20萬3,776元/李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0年11月19日14時14分許/24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2)110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16萬9,2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1)110年11月19日15時4、8分許/45萬3,418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2)110年11月19日15時24分許/26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豪) 附表二:原告匯款明細(時間:民國;金額:新台幣) 匯出帳號 日期 匯入帳號 匯出金額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9日12時40分 000-0000000000000000(王文志) 1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0日12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4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10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6日10時4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0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1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0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9日21時1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3時17分 000000000000 200,03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14時11分 000000000000 105,762元 合計 755,792元 附表三:各被告提供予詐騙團之帳戶 編號 被告 帳號 1 李昱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周瑋霖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 張郁倫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0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1 陳柏豪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3

PTDV-113-金-10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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