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昭漢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41
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昭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及黃玉罐骨灰罐拾壹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元及骨灰罐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周昭漢前與林進興因在網路遊戲上認識,而得知林進興持有
金山陵園個人骨灰位3個、萬壽山個人骨灰位2個、種福田壁
掛式骨灰位3個、黃玉罐15個可供出售,其明知並無買家欲
購買林進興上開骨灰罐等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A、B、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向林
進興佯稱其可協助林進興販售上開殯葬商品,並相約於翌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對林
進興謊稱其為合騰企業社之業務人員,其有買家可幫忙林進
興販售骨灰罐等商品與對方云云,致林進興陷於錯誤,於11
0年3月16日前某日與周昭漢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合約
日期後填為110年3月17日),周昭漢復於同年3月16日,向
林進興訛稱已覓得買主,林進興遂攜帶15個黃玉罐與周昭漢
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A男及喬裝為A男
員工之B男、C男見面,A男指示B男檢查上開骨灰罐後,即向
林進興誆稱有4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林進興須補足4個骨灰
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
A男之說詞,聲稱其有4個骨灰罐可先販售予林進興,林進興
信以為真,乃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24日陸續支付
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共計16萬5千元與
周昭漢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並將經A男等人認定無
瑕疵之11個骨灰罐交由周昭漢保管,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林進興所有11個骨灰罐(單價15萬元,總價165萬元)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口推託,遲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個骨
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企業社(下稱廣源石藝)開立之「蓮玉
罐」骨灰罐提貨券與林進興,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關先生」之手機號碼與林進興,要求林進興自行與「關先生
」聯絡取回骨灰罐,惟經林進興聯繫「關先生」欲領取其所
有之「黃玉罐」骨灰罐時,卻遭「關先生」以其非提貨券所
有權人為由予以拒絕,林進興始知受騙。
二、周昭漢以不詳管道得知王文焜持有塔位權狀4個、骨灰罐4個
,其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王文焜上開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D、E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周昭漢於111年5月3日撥
打電話予王文焜,自稱為靈骨塔仲介公司,詢問王文焜有無
塔位欲出售,並與王文焜相約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7-11見面,兩人會面後,周昭漢向王文焜謊稱可幫忙王
文焜販售上開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之買家,致王
文焜陷於錯誤,而與周昭漢簽訂買賣契約;周昭漢復於111
年5月13日前某日,要求王文焜將所有之4個骨灰罐領出,王
文焜遂將保管骨灰罐之金角石藝有限公司(下稱金角公司)
所開立之提貨券4張交與周昭漢,委由周昭漢與金角公司聯
繫領取骨灰罐事宜,嗣周昭漢於110年5月13日向王文焜佯稱
其已與金角公司約好取貨時間、地點,請王文焜備妥應支付
金角公司之保管費17,800元,並駕車搭載王文焜至新北市三
重區某處馬路邊,由王文焜當場支付17,800元向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之D男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實際上仍在金角公司保管中),周昭漢隨即搭載王文
焜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佯裝為買家之E男見面,經E男檢
視周昭漢、王文焜帶來之骨灰罐後,向王文焜訛稱其中有3
個骨灰罐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
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周昭漢並配合E男之說詞,
稱王文焜依約應交付4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其可幫忙購買3個
骨灰罐云云,王文焜信以為真,遂於111年5月23日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處周昭漢駕駛之車輛內、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
29日間某日均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各支
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周昭漢,用於購買骨
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周昭漢另佯以須委託代書處理買賣事
宜為由,於111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之台灣企業銀
行,向王文焜收取代書費2萬7千元。然周昭漢取得上開款項
及王文焜所有4個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之提貨券而
詐欺得逞後,即藉詞拖延,遲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款項或
返還骨灰罐與王文焜,王文焜始知受騙。
三、案經林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文焜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周昭漢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
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們發
現林進興提領的罐子有部分破裂,是破了約4 個,當下我就
有跟林進興說要不要去找當初賣他罐子或幫忙保存罐子的人
,詢問可不可以退換,林進興詢問後告知我對方說沒有辦法
,請我幫他處理,我也只能替林進興看市面上有無相同的東
西可以買,我後來在第一殯儀館後面的殯葬用品店找到4個
罐子,花了約20、30萬元,因為林進興錢不夠我還幫忙代墊
13萬多元,這13多萬元是我向我父母借的錢,我們(花)的
時間超過當初買方即「林先生」給我們的最後期限,「林先
生」的名字、聯絡電話我都不知道,我和「林先生」是用通
訊軟體What's App 聯絡,相關的對話紀錄也找不到了,因
為我手機換了很多次,但我跟林進興都有保持聯絡,林進興
就要求我將15個骨灰罐及16萬5,000元還給他,我後來也還
了11個骨灰罐的提貨券及4 個實體骨灰罐給林進興,我還有
說如果有問題我們可以溝通,之後林進興就對我提告;當初
發現骨灰罐破裂時我就表示讓林進興自行保管,是林進興說
沒地方放才讓我保管,中間出現問題後就一直溝通;我將林
進興的骨灰罐放在倉儲,給我提貨券的人說打上面的電話便
能提領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
告訴人林進興簽立「買賣意向合約書」,並於110 年3 月
24日向告訴人林進興收取16萬5,000元用以購買骨灰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調偵字第316
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
61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
至195頁、第231至265頁、第298頁、第422至430頁),且
有告訴人林進興與合騰企業社之買賣意向合約書、被告之
名片;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廣源石藝提貨券翻拍照片、其
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骨灰座與骨灰罐清單、收
據、協議書等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3至27頁、第33至37
頁,本院卷第305至319頁),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其歷次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代表合騰企業社與林進興簽訂
合約,幫林進興代售金山陵園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
、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灰罐15個;簽約後我帶他
到永和區1個鑑定黃玉罐骨灰罐的地方,鑑定的人表示
黃玉罐骨灰罐15個内有4至5個有明顯裂痕,我跟林進興
說會幫他找骨灰罐,他給我16萬5,000元,這筆錢只夠
買2個,其餘的是我代墊的;我有於110年12月22日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拿了11張提貨券給林進興,表示
這是要還他的,並留了1位「關先生」的手機號碼給林
進興,告知他「關先生」會安排出貨的相關事宜,「關
先生」是貨運人員,我當初詢問遊戲裡面認識的「小林
」有沒有存骨灰罐的公司,「小林」找了廣源石藝給我
,順便給我「關先生」的電話,「小林」的真實姓名與
電話,我也不知道;提貨券的所有權人應該是「小林」
的名字,但我可以去幫林進興領出來給他;我有向林進
興拿16萬5,000元,這是他申購罐子的錢,我有還他原
有的4個黃玉罐及11張「廣源石藝」提貨券云云(見偵
卷一第7至10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10年1月20日我有與林進興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1樓見面並商談販賣殯葬商品之事,我
先要確認林進興產品無問題再去尋找買家,我們的合約
是1個月;從檢查罐子到提領前我都在林進興旁邊,但
罐子不止2個有問題,我先請林進興打電話給出賣罐子
給他的人,看是否能請出賣人更換罐子或買回,沒有回
應後,我就幫林進興去網路上尋找誰可以賣,但林進興
的5個罐子都有瑕疵,而他只能付2個罐子的錢,其他的
都是我幫忙代墊的;因為我和林進興說如果要我幫他繼
續找買家,且我們有簽合約,罐子數目不可以變更,一
定要15個罐子,在簽合約前林進興有說要一次性處理,
我有告知他數量不能有更動;買家我當時還沒開始找,
我只是先去網路上問有無有意願的人;我要回去找之前
與買家的通話記錄;林進興說不要現貨,他沒有地方放
,所以我才給他提貨券云云(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264
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9頁)。
⑶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合騰企業社不是
我原本任職的公司,他們只是說用這個做 Title,我沒
有在合騰企業社任職,他們給我名片,說他們是仲介;
本案的買賣意向合約書是我之前警詢筆錄提過的「林先
生」拿給我,林進興簽完,我拿給「林先生」,之後「
林先生」寄回來給我時已經蓋好章,我再送過去給林進
興;「林先生」告訴我「李老闆」(「李先生」)可以
買,叫我和「李老闆」聯絡,「李老闆」跟我約時間,
然後請林進興一起過去,他來檢查;後來罐子留在那邊
後,大概2天,因為我們新買的骨灰罐還沒送過去,「
李老闆」就跟我說他們不能保留,這樣會有責任,萬一
不見或是損壞了怎麼辦,所以他們就把東西放在倉儲,
然後把提貨券寄來給我,「李老闆」說骨灰罐已經拿去
存了,直接去找他們提就可以;我目前沒有「林先生」
或「李老闆」的姓名及聯絡方式;我也找不到代書的姓
名、電話、事務所名稱及地址或留存任何代書的相關資
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
⑷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聲稱:林進興的11個骨
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時間是2月17日、18日
,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車配送,林進興可
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見本院卷第406至4
07頁)云云。
基上,被告就其當時是否已覓妥買家、「林先生」是買家
或合騰企業社之職員、買家為「林先生」或「李老闆」;
被告偕同林進興與所謂買家或鑑定骨灰罐之人見面後,骨
灰罐係林進興交由被告保管,或先暫放在「李老闆」處,
「李老闆」再寄放在倉儲公司,並將提貨券寄與被告,及
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骨灰罐係放置在倉儲公司或由被
告自行保管等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林先生」、「關先生」、「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
聯絡資料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代書事務所、倉儲
公司之名稱、地址亦均不復記憶。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
採信為真。
⒊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進興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持有一些殯葬相
關商品如塔位及骨灰罐,我於110年1月中旬接獲1名不
明男子來電,表示他可以幫我販售塔位、骨灰罐,我們
相約於110年1月20日在我公司樓下(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見面洽談,當天他給我的名片名字為周昭漢,
並自稱是合騰企業公司的業務,他有買家能幫我販售,
我就提供我的殯葬商品内容讓他檢視,其後我跟他簽訂
買賣意向合約書,依照合約内容,我的商品為金山陵園
塔位3個、萬壽山塔位2個、種福田塔位3個、黃玉罐骨
灰罐15個,而我在合約中是委託人,周昭漢則以受託人
(合騰企業社)名義與我簽約;於110年3月22日(實際
日期應為「110年3月16日」,此觀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315頁】,林進興係於110年3月16日與
被告一同前往永和某辦公大樓內交易,而林進興係於與
被告所稱買家會面後,因對方指稱有部分骨灰罐有瑕疵
,為補齊合約約定之數量,始於同年3月17日、3月18日
、3月24日陸續支付1萬5千元、5萬元、10萬元與被告,
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用,故林進興、被告與該「買家
」見面之日期,應以林進興提出之說明文件上所載「11
0年3月16日」為準),我請我原罐商將我15個黃玉罐送
到我公司樓下,周昭漢開車帶我去中和或永和他所稱的
買方處檢驗這些罐子,買方就跟我及周昭漢說有2個罐
子有瑕疵無法接受,希望我儘快去換2個罐子回來才可
繼續交易,後續周昭漢就私下跟我說他這邊有兩個罐子
可以先賣我,由於周昭漢強調我們已經有簽訂合約,如
果有缺陷的那兩個罐子沒補齊將無法履行合約,所以我
只好被迫再跟周昭漢買他當時所說的兩個罐子;周昭漢
有口頭向我保證買家要買我的15個罐子,先前也有簽合
約;若周昭漢無法將我的罐子賣掉,我不會跟周昭漢買
後面這些罐子;我陸續於110年3月24日給周昭漢165,00
0元,周昭漢有寫紙本收據,並口頭上說會給我整個合
約的3成訂金,從這一天開始到現在,我都有持續詢問
周昭漢我的骨灰罈交易進度,但周昭漢都沒正確回應我
,說要匯錢給我,但因大資金銀行要核對、5月代書發
燒罹患新冠肺炎住院等持續各種推託之詞,後來到110
年10月4日,周昭漢於電話中向我表示要直接還我11個
黃玉罐及165,000元,但還是沒給我又繼續推託;我於1
10年12月1日有跟周昭漢見面說要直接去拿我的罐子,
我問他我的黃玉罐到底在哪,他就說他已經寄存在罐商
那邊,12月6日會還我,直至12月22日他把骨灰罐的提
貨券給我,告知會有1位「關先生」跟我主動聯繫安排
送貨,110年(應為「111年」之誤)1月3日後周昭漢又
稱有在幫我安排買方;周昭漢給我的11張「廣源石藝」
骨灰罐提貨券,我有打去詢問,但對方表示所有權人不
是我等語(見偵卷一第7至15頁、第19至20頁、第59至6
1頁)。
⑵告訴人林進興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大
概是在110年1月19日主動聯絡我,因為我手上有些塔位
,他想幫我買賣,後續他就約時間跟我見面,說他可以
幫我處理,他先瞭解我手頭上有哪些標的;被告有給我
1張合騰企業社的名片;我跟被告簽了買賣意向合約書
後,被告帶我到永和的1家公司,說是要去見買方,在
事前我們已經說好要賣哪些東西,我就帶了15個骨灰罐
過去,我自己有先檢查過,也有請被告幫我看,我們都
不覺得有瑕疵,等我們抵達永和那間不算正式的辦公室
,裡面有3個人,都是男性,差不多40歲,1個是主要跟
被告對話的人(即A男),他有請另外2人中其中1人(
即B男)檢查骨灰罐,並指示另1人(即C男)去做其他
事;被告有簡單向我介紹說這是買方,他有提到買方這
個詞;後來對方檢查骨灰罐後,說其中2個有瑕疵,因
為合約上有載明標的項目跟數量,骨灰罐有瑕疵,所以
就不能買賣,我問被告該怎麼辦,我說真的不行,那我
要拿回來,被告叫我把瑕疵品帶回,其他帶去的骨灰罐
放在永和的公司,然後再補2個,滿足合約,我問他們
能否簽個保存條給我,被告說他會處理,意思是先放著
,到時他再補回2個罐子,應該就沒問題;隔幾天後,
被告說他將骨灰罐寄存在另一個地方,我就跟他說我雖
然沒有地方,但骨灰罐是我的,我不需要再寄存,因為
會有寄存費,被告說不會有寄存費;後來為了要補2個
骨灰罐,因此在被告的PUSH下,我就透過被告買了2個
骨灰罐,分數次給了被告共16萬5千元;被告之後有還
我4個新的、好的骨灰罐,並給我11張提貨券,我覺得
有點奇怪,原本是黃玉罐,但被告拿給我的提貨券是蓮
玉罐(筆錄誤載為「璃玉罐」,下同),所以我就一直
想要拿回我本來的黃玉罐;提貨券的部分,我有打電話
過去,但我聯絡不到能讓我領回骨灰罐的人,我向被告
反應後,被告給我1個「關先生」的手機號碼,說這是
可以送罐的人,我打給「關先生」並告知提貨券的編號
,「關先生」告訴我依照紀錄,提貨券的持有人是「薛
小姐」不是我,我詢問被告為何會這樣,被告叫我自己
跟提貨券那邊講即可,後面我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至265頁)。
⑶告訴人林進興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由
於無法交易,應該是隔天之後,被告就主動去把骨灰罐
寄放在廣源石藝社,但他事先並未告知我,是事後我問
他時,他才告訴我說寄放在廣源石藝社,到時要交易比
較快;被告有給11張廣源石藝的骨灰罐提貨券正本,我
拿到提貨券的第一天有去聯繫,但因為被告跟我說可能
一個禮拜內就要交易,所以接下來其實我並未再與廣源
石藝社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30頁)。
是依證人林進興前揭證言,並參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
告以合騰企業社之名義與告訴人林進興簽訂買賣意向合約
書後,即帶同告訴人林進興攜帶15個黃玉罐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某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等人會面,經A男等人
檢查上開15個骨灰罐後,指稱其中至少有2個有瑕疵,要
求告訴人林進興須補足2個無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
,告訴人林進興乃於同年3月間陸續支付共計16萬5千元與
被告用以購買2個骨灰罐,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15個骨灰罐後,迄未完成交易,且僅交付4
個骨灰罐及11張廣源石藝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與告訴人林
進興,又始終無法提供其所稱「林先生」、「關先生」、
「李老闆」、代書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
聯絡資料、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復經本院函詢廣源石
藝社告訴人林進興提出之提貨券是否為該社所開立、持有
人為何人及相關資料,及承辦人之姓名、電語、聯絡地址
等,經該社回以:前揭11張提貨券確係廣源石藝所開立,
屬無記名之提貨單,任何持有該提貨單正本之人,均可直
接要求廣源石藝交付提貨單上所載貨品,該社係認單不認
人,因此並無任何持有人資料;又向該社訂購者,皆係玉
石罐之鎖售業者,該社不賣予一般民眾,亦不與一般民眾
接洽,銷售業者實際賣予何人,該社無從過問,且該社人
員流動頻繁,有關上開提貨單之訂購過程,因事隔多年,
究係何人承辦已無法查證;另周昭漢非該社人員,既不認
識亦未曾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第355頁),則被
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11張提貨券?實屬可疑,且該等提貨
券所載品名為「蓮玉罐」(見偵卷一第33頁),與告訴人
林進興所有之「黃玉罐」(見偵卷一第23頁)顯不相同;
又依告訴人林進興前揭證言與被告上述供詞,被告或被告
所稱之「李老闆」係於與告訴人林進興見面後約1、2日,
即告知已將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骨灰罐寄存在廣源石藝,
然上開提貨券上明載保管日期為「110年6月16日」(見偵
卷一第33頁),已在被告所稱寄罐時間2個月之後;另被
告在未持有提貨券正本之情形下,卻於114年1月15日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11個黃玉罐均在其手
中,並承諾可依告訴人林進興指定之地點送還(被告迄未
歸還該11個黃玉罐)。由上俱徵: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林進
興之11張提貨券所表彰之商品,應非告訴人林進興所有之
黃玉罐。
⒋另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
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
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
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
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
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查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間,曾以合騰企業
社業務人員(或離職業務)之名義,與另案被害人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聯繫,謊稱已尋得買家願收購周少秦、
張秋連、王臺光所有之殯葬商品,再要求周少秦付款向特
定人購買靈骨塔位、張秋連須先支付保證金,及對王臺光
佯稱買家指稱其所有之骨灰罈有3個有瑕疵,須另行購買3
個骨灰罈以補齊交貨云云,而詐得周少秦、張秋連、王臺
光交付之44萬元、27萬元、35萬元,惟事後均未完成交易
,亦無法提供買家資料等案,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竹簡字第1230號(周少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簡字第1116號(王臺光)分別判處罪刑,及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88號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各該案號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3至473頁),上
開案件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且時間接近。再參以
被告與告訴人林進興於110年3月間簽訂買賣意向合約書後
至今已逾4年,被告既未完成交易,亦無法提出任何確曾
覓得買家之相關證明,復未交還11個黃玉罐與告訴人林進
興,更交付11張顯係他人所有之提貨券以哄騙告訴人林進
興,堪認被告係為詐騙告訴人林進興購買其實際上根本不
需要之骨灰罐,及詐得告訴人林進興原有之骨灰罐,而佯
稱已尋得買家,並與A男、B男、C男合謀,向告訴人林進
興誆稱其所有之骨灰罐其中4個有瑕疵,要求告訴人林進
興須補足4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
云云,致告訴人林進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及骨灰罐。從
而,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以:王文焜有將骨灰罐交給
我,我將骨灰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我現在不知道倉儲公司
的名稱,但我回去可以找到;我有跟王文焜拿到保管費17,8
00元交與倉儲公司,倉儲公司有給我收款單,但我不確定有
無保留;代書費是我們要和承購方重新簽訂契約所需的費用
,代書我也要回去找名片才知道名字,好像姓康;我要拿骨
灰罐時,我就跟康代書見面,我先拿自己的27,000元給代書
,之後再向王文焜請款;王文焜的骨灰罐有3個破裂,我要
求王文焜去找之前賣骨灰罐給他的人,但王文焜說找不到,
我請他自己想辦法不要到最後又是我的問題,王文焜跟我說
沒關係,叫我幫他重新買3個,但我說要時間找,因為沒有
現貨的話還要等用品店叫貨,王文焜籌錢也花了一點時間,
超過我們跟買方約定的期限,但後來確實有籌到29萬元,王
文焜的骨灰罐我代墊11多萬元,最後買家沒有買是由於我們
超過時間,代書有說要幫我們溝通,叫我們將東西準備好,
但買家叫我們賠違約金,我們沒有賠,表示東西都已備妥,
我們很有誠意,買家之後就說算了;王文焜原有的骨灰罐還
在我這邊,數量我要回去確認,骨灰罐尚未交還王文焜是因
為提貨券提領時間要7 到14天,且須支付提領費,所以到現
在還沒歸還王文焜云云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王文焜有於111年5月13日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
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於111年5月19日因被告聲稱
須支付代書費而交付2萬7,000元與被告;另於111年5月23
日、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0日陸續支付10萬元、14萬
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以購買骨灰罐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8941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2
66至293頁、第412至422頁),且有被告寫予王文焜之收
據、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王文焜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
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
字第1118006501號鑑定書、王文焜提出之倉儲寄存憑單與
骨灰罐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頁、第29
至33頁、第47至69頁、第75至78頁、第95頁、第103至109
頁、第111至115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以上開情詞為辯(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然其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以
合騰企業社的名義與王文焜簽約,然後帶王文焜去見買家
,我跟王文焜一起將4個骨灰罐拿過去,看了發現有瑕疵
,王文焜還要補3個罐子,他就付了10幾萬元,買了1個還
是2個;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之後有交給我,我試著幫
忙修復看看能不能賣;我有買了3個骨灰罐,有1個還是我
自己掏錢買的,我現在仍保有王文焜原本的4個骨灰罐跟
我新買的3個骨灰罐共7個,我是放在人家的倉庫裡,因為
隨便存都1年1,000、2,000元,我之前就有想過,我已經
領出來放在我朋友那邊,我可以拿出來,就是約個時間,
我把罐子抱過來;我找不到代書的姓名、電話,只記得事
務所在桃園,名稱無法提供,這個代書是要替我們辦理過
戶的,後來因為買賣沒有成功,所以就沒辦;我因為先前
使用的手機壞掉,因此無法提供買家的姓名及聯絡方式(
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又
稱:王文焜所有的7個骨灰罐在我這裡,他們那邊配送的
時間是2 月17、18日,因為那個東西很重、很大,要用貨
車配送,王文焜可以指定地點,他們可以送到那邊去;我
確實有開車載王文焜去領骨灰罐,提領費是由王文焜交給
送貨的人,提貨券也是給送貨的人,不是給我;當天領了
骨灰罐後,發現有問題,才交由我保管(見本院卷第406
至407頁、第422頁)云云。是被告對於其偕同告訴人王文
焜與所稱買家見面後,係將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4個骨灰
罐交由倉儲公司保管且有取得收款單,或係寄放在友人處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買家既有多次
聯繫,亦曾透過代書與買家溝通,並曾委託代書處理重新
簽約之事宜,及支付代書費用,足見其與所稱買家、代書
間之接觸尚屬頻繁,且應有暢通之聯絡渠道,然被告自案
發迄今均無法提供買家(或葬儀社之名稱及地址)、代書
之真實姓名(或代書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聯絡資料或
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核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述辯
解,即難逕予採信。
⒊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焜歷次指述及證述如下:
⑴告訴人王文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11年5月3日接
獲來電,自稱係靈骨塔的仲介公司,詢問我是否有塔位
要轉售,我的靈骨塔塔位是在10幾年前買的,周昭漢說
我曾經將靈骨塔買賣資訊放在網路上,這是我之前的仲
介幫我放的;後來我與周昭漢相約於同日在新莊區西盛
街327號7-11見面,我出示塔位權狀、骨灰罐(提貨券
)照片給他看,周昭漢說他會幫我賣塔位及骨灰罐,且
已有買家,他沒說買家的名字,只說是葬儀社,買家要
以400多萬元買我的塔位及骨灰罐;周昭漢先於111年5
月13日跟我要17,800元,去我指定的地方領我的4個骨
灰罐出來,這是我所有的骨灰罐管理費;其後我於111
年5月19日在新莊區五工路95號台灣企業銀行當面交付
周昭漢2萬7千元當代書費;另周昭漢領出4個骨灰罐後
,他就帶我去中和附近一家葬儀社的辦公室,給他們看
這4個骨灰罐是否有損壞,要出發前周昭漢說他有檢查
過骨灰罐沒有問題,但過去後對方表示其中3個骨灰罐
有裂痕,周昭漢要我再補3個新的骨灰罐,上述400多萬
元的交易才能成交,不然就要我賠違約金,於是周昭漢
就再跟我收29萬元去購買新的骨灰罐,但是因為我沒有
這麼多現金,我便去找人借錢來給周昭漢,之後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在中和區周昭漢的車上給他10萬元、111
年6月18日、6月20幾日均在新莊區西盛街390號全家便
利商店各給周昭漢14萬元、5萬元,全部是當面交付;
款項都交給周昭漢後,他請我等他聯絡之後的交易跟過
戶,後來周昭漢就一直找理由延期交易,到111年7月底
,周昭漢告訴我對方不買了,我便要他退款給我,周昭
漢說退款要半個月多,接著就沒有再接我電話;我遭詐
欺33萬4,800元跟4個骨灰罐(價值總計33萬5千元),
共損失66萬9,800元;當時有簽約,放在周昭漢那邊,
他說律師要公證,但我沒看到買家的簽名等語(見偵卷
三第9至10頁、第89至91頁)。
⑵告訴人王文焜於113年1月31日本院審理作證時,除所證
與先前警詢及偵查中相同者外,另補充:111年5月初時
,周昭漢有給我1張紙,上面有寫買方就塔位跟骨灰罐
的出價各多少,沒有寫買家的姓名,也沒押日期,周昭
漢說這是合約,我要先簽,他再拿回去給對方簽,簽完
才能拿去公證,我簽完名後周昭漢就收走;我每次問他
要合約,他都說合約書在律師那裡公證;周昭漢告訴我
買家要檢查骨灰罐,我說罐子不在我身上,我只有提貨
券,周昭漢說如果我沒空,他可以打電話聯絡好哪一天
去領罐子,因為我上班沒時間,所以就請周昭漢替我聯
繫,他說他有幫我打電話去查,4個骨灰罐總共要繳17,
800元,叫我先把錢準備好;領出骨灰罐後我跟周昭漢
有一起檢查,周昭漢說4個都沒問題,當天下午周昭漢
就帶我去永和1間公寓見他所謂的買家,買家是1個30幾
歲的男子,自稱是葬儀社老闆,說他跟周昭漢的老闆很
好;買家檢查完我跟周昭漢帶去的罐子後,說其中3個
有問題,買家和周昭漢都跟我說要補3個,不然就要賠
錢,後來周昭漢說他打電話跟公司調調看有沒有3 個先
挪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打給誰,就在旁邊打,講很小聲
,我問他公司有沒有找到,他說這個都沒有,看我要不
要拿錢買3 個,並要我先付10萬元給他做為購買這3個
骨灰罐的訂金,不然超過時間我要賠錢;我就先給周昭
漢10萬元,之後又向人借到14萬元、5萬元交給周昭漢
;至於我和周昭漢帶去的4個骨灰罐,由於買家表示3個
有瑕疵,周昭漢說這個可以修補,還能賣幾萬元,才不
會損失這麼多,他有門道給葬儀社,隨便賣1個也能賣
到差不多5、6萬元,就是多補一下我的成本,我說好,
那放他那邊,他幫我處理,再來就不了了之;我原本有
的4 個骨灰罐全交給周昭漢,到現在為止都還沒拿回來
,我委託周昭漢幫我購買的3個骨灰罐,他也沒交給我
,或給我提貨券,或提示給我看他確實有購買3個骨灰
罐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92頁)。
⑶告訴人王文焜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初我
是要賣4個塔位跟4個骨灰罐,骨灰罐的部分,周昭漢帶
我去買家那邊檢查時對方說其中3個有瑕疵,要我補3個
新的骨灰罐,我將原本持有的4個骨灰罐都交給周昭漢
保管,這4個骨灰罐,我原先是存放在金角公司,我將
提貨券拿給周昭漢,他說已經和對方約好怎麼領,就開
車載我去三重馬路邊,有1個20幾歲的年輕人將4顆骨灰
罐載來給我們,我們將提貨券交給他,周昭漢說要17,8
00元的保管費,我就親手將錢交給那個年輕人;我並未
到金角公司去領取骨灰罐,我也不確定當時在路邊拿到
的4個骨灰罐是否就是我存在金角公司的,因為我買的
是提貨券,我從未看過骨灰罐長什麼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412至422頁)。
互核證人王文焜與被告前揭證詞或供述,關於王文焜有交
付金角公司開立之骨灰罐提貨券4張與被告,並由王文焜
支付保管費1萬7,800元與被告所稱之骨灰罐保管業者後,
取得4個骨灰罐,被告隨即帶同王文焜攜帶該4個骨灰罐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其所稱買家會面,經買家檢視上開
骨灰罐後,指稱其中3個有瑕疵,要求王文焜須補足3個無
瑕疵之骨灰罐始能進行交易,否則即須賠償違約金,王文
焜乃於111年5月23日、同年6月18日及6月20日至29日間某
日,各支付10萬元、14萬元、5萬元共29萬元與被告,用
於購買骨灰罐以補齊商品數量;另於111年5月19日交付2
萬7千元與被告充作代書費,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王文
焜所有4個骨灰罐之提貨券後,迄未完成交易,亦未退還
款項或返還骨灰罐與告訴人王文焜等節,兩人所為陳述大
致吻合,而可憑採為真。復經本院檢附告訴人王文焜提出
之寄存憑單翻拍照片,函詢金角公司上開寄存憑單之持有
人係何時取回所寄存之物?有無繳納保管費用?何時以何
方式由何人繳清?費用若干?等項,經該公司覆以:「照
片中之寄存保管單尚未取回,因此無需繳交管理及清潔行
政物流等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69 頁),並參酌告訴
人王文焜前開所證其不曾見過其所有存放在金角公司之骨
灰罐,其原先購買的就是提貨券,其亦不能確定在三重馬
路邊拿到的4個骨灰罐是否即為其寄存在金角公司的骨灰
罐等情,及被告自承係由其幫王文焜聯絡骨灰罐之倉儲公
司(即金角公司),由對方將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送來給
其與王文焜,並非係其單獨前往提領(見本院卷第288頁
、第420至422頁),與當時交由「買家」檢查之4個骨灰
罐目前均在其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第406至4
07頁)等節,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焜在三重路邊所取得
並交與被告所稱之買方檢查之4個骨灰罐,實際上並非告
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據上各節,本件所謂靈骨塔位
與骨灰罐之買賣交易,應係被告與其所稱之「買家」(即
E男)、骨灰罐保管業者(即D男)合謀,先由被告向告訴
人王文焜謊稱可幫其販售塔位及骨灰罐,且已覓得葬儀社
之買家,誆騙告訴人王文焜簽約後,再由D男假冒金角公
司員工,將不詳之人所有之4個骨灰罐充作王文焜所有之
骨灰罐,載運至三重某處馬路邊,交與被告及告訴人王文
焜,詐得保管費17,800元及告訴人王文焜所有之骨灰罐提
貨券4張;復由E男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王文焜訛稱其與
被告帶來之骨灰罐其中有3個骨灰罐有瑕疵,如不補足3個
無瑕疵之骨灰罐,即須賠償違約金云云;被告另佯稱須委
託代書處理契約相關事宜,須支付代書費用云云,而詐得
告訴人王文焜交付購買骨灰罐之費用29萬元及代書費27,0
00元等事實,灼然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依告訴人林進興113年1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當日
與被告所稱之買方見面時,對方共有3人在場(見本院卷第2
34至236頁、第255至256頁),被告亦當庭自承當場有3個人
,其只認識講話的老闆,另外2人其均不認識(見本院卷第2
60頁),足見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林進興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
及骨灰罐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A男、B男、C男。另就
告訴人王文焜部分,與被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者有假冒
金角公司員工之D男及佯裝買家之E男乙節,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
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卷第43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
訴訟上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A男、B男、C男及D男
、E男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分別多次向告訴人林進興、
王文焜詐取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
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
告所犯上開2罪,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時間、金額、財物等復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
為,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詐騙告訴人2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犯罪向告訴人林進興、王文焜分別詐得之現金16萬5千元及1
1個黃玉罐(總價值約165萬元)、現金33萬4千8百元及4個
骨灰罐(總價值約33萬5千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2-易-559-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