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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王素慧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上訴人 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益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7萬58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所有坐落○○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未標明段名者均屬同段)上門牌號 碼○○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住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而需借用伊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進行施工。系爭工程原預定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完工,嗣因系爭工程延宕,兩造遂於110年4月1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伊借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10日內,應整地及 在000地號土地回填預伴混泥土作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回 饋,並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若逾期,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系爭工程完工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租金予伊。詎被上訴人遲至111年 9月間始完成系爭工程,於111年9月20日始完成000地號土地 鋪設水泥,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10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已 於110年11月前全部完工,且伊於110年11月間也已通知上訴 人將進行整地及在000地號土地鋪設水泥,伊並無遲延完工 之情形。嗣因○○○就系爭建物有二次施工及安裝太陽能電板 之需求,經○○○取得上訴人同意展延系爭土地使用期限至二 次施工及安裝太陽能電板完工日止,且上訴人表示與○○○為 姑姪關係,無須再於系爭承諾書上備註說明。又上訴人居住 在系爭工程對面,若上訴人未同意延展使用期限,豈有可能 任伊繼續借地施工而無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本院 卷第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 建照執照號碼:000○○○字第00000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 造,系爭工程於000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 :000中都使字第00000號),完成之建物門牌號碼為:「○○ 市○○區○○○街0○0號」。 2、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住宅新建工程案」,開工日期為108 年3月19日,原先預定完工日期為109年12月19日。 3、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承諾書壹份,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之工程必需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若逾期尚未完工,將 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租金,租期並自109年3月20日至工 程完成日計算。 4、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工程對面。 ㈡、爭點: 1、被上訴人是否於110年11月30日後始完工?正確完工日期為何 ? 2、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自109年3月20日 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4月1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承攬施作 之工程必需於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若逾期尚未完工,將 給付上訴人每月5萬元之租金,租期並自109年3月20日至工 程完成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憑 (見不爭執事項3、司促卷第7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逾110年11月3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應依系爭承諾 書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完成日給付每月5萬元之租金;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之本工程部分在110年11月30日前已完 工,其後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裝部分,亦經上訴人同意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且二次施工係遭○○市政府都發局勒令停工 2次,非可歸責於其,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 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 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 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63號)。查: 1、依據系爭承諾書記載:「本承造人:○○○營造有限公司(即被 告),因承建『○○○住宅新建工程乙案』(建照執照000○○○字 第0000號),工程本應於109年12月19日完工,因目前工程 尚未完成,需要借用本建築物之東西兩側私有土地,承諾該 兩地之地主於本工程完工後10日內,隨即整地並回填00-00 公分之預伴混泥土作為無償回饋。本工程預定於110年11月3 0日前完工,若逾期,將以每月5萬元租用本建築物之東西兩 側私有土地,租用日期自109年3月20日至工程完成日計算, 恐口無憑,立書為據」(見司促卷第7頁),則依系爭承諾 書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而因系 爭土地原訂於109年12月19日完工,被上訴人未於上開日期 完工,而仍有借用之必要,故於110年4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 系爭切結書,除承諾完工後於系爭土地整地並回填預伴混泥 土以為無償回饋外,並承諾如果在預定之110年11月30日仍 未完工,被上訴人同意以每月5萬元租用系爭土地,且租用 日期自109年3月20日至工程完成日計算。此即有以被上訴人 於110年11月30日未完工,做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3月20 日起至工程完成日以每月5萬元租金之條件。 2、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於110年11月間已完工,係因○○○有 二次施工及欲在系爭建物安裝太陽能板之需要,經由上訴人 同意無償展延使用期限至二次施工完畢及太陽能板安裝,因 上訴人與○○○為姑姪關係,表示無需在系爭承諾書上特別註 明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據○○○於本院證稱:二 次施工內容有包含安裝太陽能板,二次施工是在原本的設計 圖面,一開始就知道要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80 頁);此外,觀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亦無從看出系爭承諾 書有排除二次工程及安裝太陽能板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借用土地,衡情係借用到全部工程完成,而系爭工程一 開始即有二次施工及太陽能板之規劃,亦堪認系爭承諾書所 載之「工程」即應包括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裝。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已無從採信。 3、另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挖土機工 程,系爭工程有二次施工,在二次施工期間有裝太陽能板, 伊最後去工地是在110年10、11月左右,當時太陽能板還沒 施工完成;伊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也不清楚業主有無向被 上訴人表示鄰地所有人同意展延出借土地之使用期限;伊不 知道業主有沒有請求被上訴人等二次施工及太陽能板安裝完 成再進行系爭土地的整地、澆置預伴混凝土等語(見原審卷 第113至116頁);另證人○○○證稱:伊受僱於被上訴人,伊 從開工到完工在現場,完工有包括二次施工,被上訴人有跟 上訴人借地施工,借用期間從開工到完工;系爭工程有跟上 訴人借,借用期間是開工到完工,伊不知道有沒有包括二次 施工;後來做二次施工時,有叫○○○去跟他姑姑即上訴人借 ,上訴人有同意;○○○有去跟上訴人說,伊是在工地聽到的 ,伊不清楚是什麼時候聽到的;伊有看過系爭承諾書,但沒 有去注意;實際完工時間在111年,忘記是幾月;伊不知道 系爭工程原本應該何時完工、何時開始做二次施工;上訴人 是二次施工期間跟伊說做完後要整地、要砼等語(見原審卷 第117至121頁)。則依○○○、○○○所證,至多為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對於系爭承諾書如何約定並 不清楚。又○○○雖證稱:二次施工時有叫○○○去跟上訴人說, 上訴人同意;復稱伊是在工地聽聞,顯見○○○並未親自見聞○ ○○確有在二次施工時,向上訴人另行借用土地之情事,則其 前揭證述「二次施工時有叫○○○去跟上訴人說,上訴人同意 」乙節,已難逕採為真。而據○○○於本院證稱:借用系爭土 地的事,伊有請李瑞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自己去 跟上訴人說;伊沒有看過系爭承諾書,是兩造簽完伊才知道 ;(問:系爭工程逾原訂完工日期,有無取得上訴人同意繼 續借用系爭土地施工?上訴人同意展延期間到何時?)伊有 跟李瑞益講要跟上訴人說,伊自己沒有跟上訴人說,因為工 程是被上訴人遲延,至於上訴人有無同意延展,或延展到什 麼時候伊不知道;系爭工程,包括二次施工及安裝太陽能板 實際完工大約在111年4、5月;(提示本院卷第89頁切結書 )原本的工程也不是切結書所載的109年12月7日完工,因為 中間有半年沒有動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則被上 訴人辯稱○○○在要進行二次施工時,有取得上訴人同意繼續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只是沒有記載在系爭承諾書上云云,並 無可採。況且,系爭承諾書係在被上訴人已經逾原定109年1 2月19日完工後約4個月之110年4月1日始簽立,簽立時亦應 知尚有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裝須施作,豈有將二次工程及 太陽能板安裝排除之理,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 同意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工程,不包括二次工程及太陽能板安 裝,自無從採信被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 4、此外,觀之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為申請建造執照,而於108 年3月間向○○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市都發局)提出之 由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87頁、185頁)所載, 可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 ,甚至於110年4月1日以系爭承諾書同意展延借用期限,然 同時亦約定如被上訴人未在110年11月30日前完工,則要以 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且期限至109年3月20日起算至完工日 止。而系爭承諾書既係兩造本於合意所簽立之契約,依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當事人自應受系 爭承諾書之拘束。且衡諸被上訴人原訂於109年12月19日完 工,而未完工,請求再借用系爭土地,並承諾於110年11月3 0日前完工,已使上訴人長期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兩造 約定如再逾110年11月30日未完工,則應自109年3月20日起 每月5萬元計算租金,無非係以此促使被上訴人儘早完成系 爭工程,以免上訴人權益受損,衡情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 ㈢、而查,系爭工程(含二次施工及太陽能板安裝)最後完工日 期為111年5月4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 、185至186頁),顯然未於系爭承諾書所載之110年11月30 日前完工,則被上訴人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完工日即111 年5月4日止,每月給付5萬元租金之條件即已成就,自應負 給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給付上訴人127萬5806元【計算式:(12/31+25+4/31)X5 萬元=127萬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係因○○市都發局勒令其停止施工2次,始 延誤完工期限,非可歸責於其云云。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 之當事人,被上訴人是否因遭○○市都發局勒令停工而延誤完 工期限,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以前情抗辯不負系爭承諾 書之履行責任,為屬無據。被上訴人再抗辯,依據上訴人簽 立之之同意書記載:「借用期間為108年3月13日至109年7月 31日借用金額為20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上 訴人請求本件租金期間與上開同意書有重疊,縱認被上訴人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應自109年8月開始起算云云。惟查,據 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同意書是在108年3月間為了申請建造執照 所簽並提出於○○市都發局(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系爭承 諾書係在其後之110年4月1日,因被上訴人未於原訂完工期 限,而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簽。縱認於108年3月間兩造有 同意自108年3月13日至109年7月31日借用土地之金額為2萬 元,惟事後經兩造於系爭承諾書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於 110年11月30日完工,則自109年3月20日起算每月5萬元租金 等語,自有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思,兩造自應依系爭承諾書 之約定履行。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應自109年8月起算租金 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27萬580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4日(見司促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3-上易-37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4號 原 告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被 告 賴清立 賴清煙 賴建勳 賴清斌(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俊(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清元(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賴淑惠(兼賴林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賴煌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紜 受告知訴訟 人 賴萬村 賴麗眞 賴麗雯 賴宗鑫 陳梅鶯 陳錦玉 陳錦蘭 陳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移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斌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 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賴清立、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賴建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編號(E)面積147. 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移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五、被告賴清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   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三「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三「免假 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賴林粉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下稱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等已於114年3月7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5頁),繕本並已送 達對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請求拆除之範圍均 依其自製之起訴狀附圖,並備註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嗣 原告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11 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訴之聲明所載(見 本院卷一第489-491頁),乃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16、18、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受告知訴訟 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 無法律上之權利,竟擅自占有18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占用 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妨礙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移 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否認有分管協議,縱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協 議,被告在農地上堆置貨櫃屋、搭建鐵皮棚架(遮雨棚),甚 至設立汽車修配廠及堆放廢棄車輛、雜物等行為,均非為農 業使用,亦非分管協議之範圍,仍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另16、18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農舍(下稱A農舍),於78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取 得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175號之使用執照,現為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繼承取得共有。18地號土 地上亦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2號農舍( 下稱B農舍),於79年1月15日建築完成,取得臺中市政府核 發字號77建管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現為被告賴清立、賴 清煙(下稱賴清立、賴清煙)繼承取得共有。A、B農舍所套 繪管制之土地為系爭土地,A農舍用地面積為120平方公尺, 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用地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B農舍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依上開規定,其應保留之農業 用地面積為1338.4平方公尺,則A、B農舍所應保留之農業用 地面積合計為2538.4平方公尺,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 款規定,上開農舍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 該農業用地面積只需達0.5公頃即5000平方公尺,其餘超出 部分即得解除套繪,而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已達7394.48平方 公尺,已逾所需坐落基地甚多,就超過部分自得變更使用執 照解除套繪管制。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之系爭土地之全部,就超出5000平方公尺即如起訴狀附圖 2(下稱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部 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 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 清煙之B農舍解除附圖2所示編號a、b土地之農地套繪管制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5項所示;㈡賴清斌、賴清俊、賴 清元、賴淑惠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工管使字第175號之 使用執照,暨賴清立、賴清煙就臺中市政府核發字號77建管 使字4466號之使用執照,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 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㈢前開第1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之先祖賴水旺、陳水秀、賴   温樹、賴温親及賴文雄(下稱賴水旺等5人)於59年間因繼 承而共有,賴水旺等5人前於76年8月20日就共有之系爭土地 劃定特定使用範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係本於分管協議占 有使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訴請拆 除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顯 屬無據。A、B農舍既能興建,係因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即係基於分管協議之故,原告因繼承取得土地, 當應受分管協議之限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18地號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及使用之貨櫃屋、鐵皮屋、鐵皮屋簷、停車場、圍 牆等事實,占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 、39-47、51-61、65-7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豐 地二字第113001148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5-4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3-64頁),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占用18地 號土地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部分,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 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 ,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共有之土地 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 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 用、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 何紛爭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係本於兩造先祖之分管協議占有使 用18地號土地各特定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自應由其 就占有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主張賴水旺等5人訂有分管協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231、313、315頁)。 然被告提出之76年8月20日分管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該文書模糊不清,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就此 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文書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是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即無足採。   3.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分管協議,該圖面順序自左至右分別 為陳水秀、賴水旺、賴文雄、賴温樹、賴温親,若有約定 各人應使用之範圍,依常理賴温樹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及 分管協議,占有使用之範圍應為劃定為賴温樹之範圍,惟 賴温樹之繼承人即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之建 物、圍牆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如附圖編號(A)、(F)所示 ,經比對該分管協議之圖面,顯非賴温樹所使用之範圍, 已不足認定賴水旺等5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被告 雖又稱事後賴温樹、賴温親再交換管領位置,惟被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至被告提出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13、315頁),至多僅能證明 賴温樹、賴温親起造A、B農舍當時,係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同意之事實,與分管協議分屬二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   4.準此,被告既未能證明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 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肯認其 以地上物占有18地號土地係屬有權占有。     5.綜上,被告既未能就其以建物、鐵皮屋簷、停車場、圍牆 占有18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舉證證明,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 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遭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共有之A農舍及賴清立、賴清煙共有之B農舍,分別以77工 管使字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套繪 ,而有套繪管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 建造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 供之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A、B農舍因套繪管制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就 超出5000平方公尺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已妨害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完整及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 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 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管制等語。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 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 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 「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 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 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 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 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2.查賴温樹、賴温親於建蓋A、B農舍之際,係持重測前下溪 洲段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土地斯時土地所有權 人賴水旺等人於76、77年間簽屬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賴温樹於77年1月12日獲臺 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第175號建造執照,其上 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128、133、133-1地號; 賴温親於77年9月5日獲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7建管建字 第4466號建造執照,其上載明建築地點地號包含后寮小段 128、133、133-1地號,此有建築執照檔案資料(外放) 在卷可參。而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既載明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由賴温樹、賴温親在該地上建築建築物,且同意 由賴温樹、賴温親持之申請執照等意旨,顯見賴水旺等人 確實有同意賴温樹、賴温親以后寮小段128、133、133-1 地號即重測後大豐段16、18、19地號土地為A、B農舍之建 築基地之情事,則16、19地號土地為兩筆建造執照之配合 耕地,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註記套繪管 制,係依法令為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合法原因,土地所有 權人有容忍之義務。此外,賴水旺等人同意提供土地作為 A、B農舍之建築基地使用,且未約定對價、使用期限,該 等行為應屬民法第464條之使用借貸關係,是賴温樹、賴 温親與賴水旺等人所成立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均應對繼 受土地之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則原告以其所有權之完整及 行使受妨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賴 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及賴清立、賴清煙應向臺 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 繪管制,洵無可採。   3.再者,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倘解除如附圖a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000平方公尺,及b部分即同 區段19地號土地其中1394.8平方公尺土地之套繪管制,是 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及若准解除前揭 16、19地號部分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會影響上開A、B農 舍之合法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5月3日以 中市都建字第1130090940號函覆本院:「四、有關旨揭附 圖a及b部份解除套繪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辦法相關規定 及影響A、B農舍之合法性部份,倘本案a、b共2筆地號同 時申請解除前開2張執照之套繪管制,剩餘農舍坐落用地 面積未達0.5公頃(0.25公頃*2),則不符合上開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惟案涉建築面積、土地面積與分 割範圍,仍建請委由建築師檢討為宜。(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則本件土地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逾5000平方公尺部分 得變更使用執照申請解除套繪等語,並非無疑,本院即難 遽採。   4.此外,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 立、賴清煙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向臺中市政府就77工管使字 175號使用執照、77建管使字4466號使用執照所記載之土 地,將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辦理 解除農地套繪管制乙節。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多數採否定說,理由略 以:解除套繪管制為變更使用執照,應由建照申請人申請 或由建管機關依職權為之,且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經行政 機關駁回之處分,得對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足徵變更使 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並非共有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事項 ,為建管行政機關職權,非屬民事事件,民事法院自無審 判權。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亦未能衍 生出請求解除套繪管制(變更使用執照)之民法上請求權 ,如貿然准許請求,無異剝奪主管機關審核是否變更使用 執照解除套繪管制之權限,亦有不妥。審查意見亦採否定 說,理由則為:乙既同意甲於共有農地上興建農舍,並出 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主管建築機 關依法辦理套繪管制,自非屬甲對於乙約定使用之土地所 為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乙應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甲將土地上農舍使用執照向主管機關聲請使 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A土地超過甲分管A1部分之套繪管 制等語。基上,原告請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 惠、賴清立、賴清煙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即乏依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所引用之法院判決,為本院所不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賴清立、賴清煙應向 臺中市政府聲請使用執照之變更並解除系爭16、19地號土地 如附圖2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2394.48平方公尺之農地套繪 管制,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並未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無庸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位置、面積 編號 被告 無權占有土地之地上物 1 賴清斌 如附圖編號(A)面積31.83平方公尺之建物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平方公尺之圍牆 3 賴清立、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B)面積76.5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 4 賴建勳 如附圖編號(C)面積166.3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E)面積147.35平方公尺之停車場 5 賴清煙 如附圖編號(D)面積24.87平方公尺之建物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百分之42 2 賴清斌 百分之4 3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連帶負擔百分之1 4 賴清立、賴清煙 連帶負擔百分之10 5 賴建勳 百分之40 6 賴清煙 百分之3                  附表三: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新臺幣) 1 賴清斌   53,697元   161,092元 2 賴清斌、賴清俊、賴清元、賴淑惠   3,172元    9,515元 3 賴清立、賴清煙  129,072元   387,217元 4 賴建勳  529,195元 1,587,585元 5 賴清煙   41,956元   125,867元

2025-03-28

TCDV-112-訴-3064-2025032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聯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聯鎮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 附表乙所示之事項。未扣案吳聯鎮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6行「不」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   第4行「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郭慶祿 、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應補充更正為「復由吳聯鎮於11 3年5月24日14時17分、14時24分、14時27分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三峽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18萬6,00 0元、6萬元、5萬4,000元;於同日15時16分、15時17分、15 時18分、15時1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御成門市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將來銀行帳戶中之1萬2,000元、1萬2 ,000元、1萬元、1萬元後」(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之提領 一覽表)。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3「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應補充為「告訴人郭慶祿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王文聖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畫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 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 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錦誠」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有2名被害人,故被告應 論以2罪,並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帳戶數次提領款項之 行為,時間相近,侵害之被害人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應依條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智識健全,應 知當前社會詐欺橫行,隨意將銀行帳簿資料告知陌生人,有 很高機率被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竟同意依來路不明之 人指示,提供銀行帳簿及並協助提領贓款,而共同詐取被害 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金錢, 又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對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秩序危害 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在網路 上辦理貸款,為製作薪轉金流,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未獲報酬,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文聖達成調解,賠償2萬元, 並分期給付(見本院卷附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調 解筆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王文聖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1 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郭慶祿陳稱若被告是共犯,則 希望法院重判,不能姑息養奸,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見本院113年12月2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王聖文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賠償金額為2萬元,且已給付1萬6,000元(見被告1 13年12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114年2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 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共4張),而被告 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至被告雖未能與另一告訴人郭 慶祿達成調解,亦尚不可認被告無賠償意願,且告訴人郭慶 祿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王聖文之權益,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 乙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被告於 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告訴人王聖文自得具 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八、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113年10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提 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第92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 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團使用,係 本案犯罪工具,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 為被告,而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 條等規定,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 報時起算,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 之限制,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 未經終止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郵局及將來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2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郵局及將來銀行註銷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 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聯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王聖文 2萬元(其中1萬6,000元已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日、114年1月5日、同年2月6日給付完畢) 餘款4,000元,被告應於114年3月15日以前匯入王聖文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   被   告 吳聯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聯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 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 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效果,竟仍為向金融機構詐取款項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 團成員(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佯裝為郭慶祿之親友欲 借貸款項云云,致郭慶祿陷於錯誤,郭慶祿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3年5月24日10時52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至吳聯鎮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二)於113年5月23日佯稱欲向王文聖購買 奶粉,並稱無法下單,須王文聖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文聖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44,112元至不 吳聯鎮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將 來銀行帳戶),復由吳聯鎮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 郭慶祿、王文聖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與「謝錦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吳聯鎮即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郭慶祿、王文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聯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未見過「謝錦誠」,伊並提供數個銀行帳戶予「謝錦誠」作為替自己假造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金錢交易紀錄,並依「謝錦誠」指示提領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內款項轉交「謝錦誠」指定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郭慶祿、王文聖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2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等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因欲與「謝錦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被告自己向他 人詐取款項,遂提供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予「謝錦誠」 ,並提領上開帳戶內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足徵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論被告之銀行帳戶最後係詐得 金融機構或其他自然人之款項,均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無 從阻卻被告之犯罪故意,合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重。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與「謝錦誠」等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3-06

PCDM-113-審金簡-226-20250306-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伍妘蓁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解或和解成立或裁 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湘淳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王立翰(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包括轉學 )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訴請離婚及酌定兩名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08號受理中。相對 人自從111年2月28日經診斷罹患恐慌症後,即情緒不穩,同 年4月5日自殺未遂,適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型白血病,聲請 人乃攜同未成年子女王湘淳、王立翰遷回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娘家居住,由聲請人之母親鄒卉涵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相對人及看護則住○○區○○路00號4樓之3,相對人屢次 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檢察官並 就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都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目前與聲請人同住, 其等就讀外埔國小,距離聲請人工作場所車程20多分鐘,接 送上、下學時間,與聲請人至沙鹿上、下班時間,時有衝突 ,若能將未成年子女轉學到沙鹿,可以節省大量接送時間, 然兩造在訴訟中,無法溝通達成共識,為避免影響未成年子 女就學,請准予聲請人在離婚訴訟確定前,得單獨決定未成 年子女戶籍、就學等事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可以單獨遷戶籍,就讓王 湘淳讀沙鹿國中,且未提出戶籍地符合現今建築及消防法規 讓相對人及法院知悉,相對人仍要聲請人提供上開資料,並 希望法院通知聲請人撤銷本件聲請等語答辯。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 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 、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 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 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 )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113婚字第108號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有該案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符合前揭規定之程序,核 先敘明。 三、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1月16日診斷書(相對人雙極疾患,伴有精神疾 病特徵之鬱症發作,重度,第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7日診斷證明書(王立翰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第7頁) 、相對人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第8頁)、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63號暫時保護令(第9~10頁)、112年度家護字第1795 號通常保護令(第11~13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250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4~15頁)、行車路線 圖(16~18頁)、兩造電郵(第19頁)可參。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訪視(訪視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為年滿12歲升國一、年滿8歲升小二),結果略以:「經了 解,相對人於111年4月5日因自刎輕生住院治療後,兩未成 年子女即由聲請人及其親屬同住照料迄今,聲請人可就兩子 女之日常生活、教育學習、醫療需求等為具體說明,與兩子 女個別會談所得相符,並經實地觀察,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之間,互動正向自然,評估兩未成年子女現受有適當照顧 ,從前開調查內容可見,相對人明確表態同意兩造共同親權 ,並以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親權,故 無論後續親權方式,兩未成年子女未來應仍與聲請人主要同 住,兩造間經核發保護令,並有多件民、刑事案件進行中, 相對人因違反保護令,經臺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兩造衝 突性未減少,從相對人陳述可知,相對人雖樂見子女遷居沙 鹿就學,然拒絕辦理戶籍、學籍異動事項,會談期間多聚焦 於兩造間財務紛爭、子女二之醫療保險理賠金,難以期待兩 造能就戶籍跟就學事項自行辦理,為貼近兩子女及其主要照 顧者日後實際生活需求,包含就學接送便利性、子女課後照 顧安排等...評估有暫定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子女戶籍遷移 、就讀學校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有調查報告、子女保密意 願在本院卷第25~32頁、證物袋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衝突嚴重,難期待取得共識辦理子女遷移戶籍 、就學等事宜、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前開卷證,為免訴訟久 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本件有定暫時處分之緊急性及 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家暫-11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年7 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 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 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3 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 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1 月13日暨民國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 四、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民國112年11月 13日暨民國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 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 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 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 五、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3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304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7,9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五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1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 以新臺幣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6平方公尺)、71 4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 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㈢被告應 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門外之焊接鐵 架及警報器移除,並回復原狀。㈣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3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 分(面積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㈢(訴之聲明第 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 )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 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 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㈣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 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 .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 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 土地。㈤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7元。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之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另 變更返還土地面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 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全部、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拍賣取得所有權 全部、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 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為原告承租中、⑷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為原告拍賣取得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以下分別稱 系爭711、713、714、715地號土地)。被告前於原告所有系 爭711、715號土地上放置地上物,經原告訴請移除,由本院 以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 如104年6月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104年6月5日附圖,見本院卷一第69頁)所示A部分之鐵皮 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 部分及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 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㈡詎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後,再以堆置鐵架、模板等地上 物之方式無權占用:⑴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 方公尺)。⑵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 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⑶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 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 尺)。⑷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 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 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 9.65平方公尺;其中D3及D6部分(即設置於系爭建物門外, 另有焊接鐵架、設置警報器),阻擾原告自系爭建物大門出 入、使用所標得之系爭建物。  ㈢爰就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 所有系爭711、713地號土地及原告共有715地號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 之訴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5地號土地 部分,係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96 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 訴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5地號土地部 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惟怠於向被 告請求返還,依民法第42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1、7 13、714地號土地,獲得相當於免付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如 附表所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⑴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 ),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⑵被告應將系爭713 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 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⑶(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 使用上開土地。(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 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 受領。⑷被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 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部 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尺 ),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 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⑸被告應自112年 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至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67元。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11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F部 分為被告無權占用。惟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之地 上物,係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之鐵皮圍籬支 撐架,與原告本件請求移除之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  ㈡系爭713地號土地部分:不爭執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 ,為被告無權占用。  ㈢系爭71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占用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 5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 重疊,足認與原告本件請求移除之標的相同,為前案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且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係將卸除下來之鐵 皮圍籬等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號土地上,則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土地之地上物與前 案請求移除之標的實質相同,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況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就系爭715地號土地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 ),經該案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 分管契約,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 而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 、D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原告自不得要求被 告移除前揭地上物。  ㈣系爭714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在 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 示C3部分堆置地上物,惟原告早在110年11月1日即向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卻遲於111年12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1年之短期時效 ,又原告主張其租賃權被侵害,然債權為相對權,因不具公 示性,不得作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 體,另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無欲向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尚屬未明,原告不得逕予代位請求。  ㈤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以系爭711、713、714號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為基礎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鉅。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以堆置體鐵架、模板方式占用下列土地:⑴被告所有系爭 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 平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⑵被告所有系爭 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 平方公尺)。⑶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原 告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⑷被告所有權利範 圍151200分之33295之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32平方公尺)、D2 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1.50平方公尺) 、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72平方公 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其中D3及D6部分(即設置於系 爭建物門外,另有焊接鐵架、設置警報器)(見本院卷二第 48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0.98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及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 .71平方公尺),均為無權占用(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前案兩造就系爭711、715地號土地拆屋還地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執 行後,被告就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 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為另一新無權占用行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全體、不得妨礙原告或其 他共有人使用。被告抗辯:  ⑴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 ,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重疊,為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採?  ⑵被告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重 疊,且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 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於前案強制執行時 卸除之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號土地上,與前案請求移除之 標的實質相同,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否可採?  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另案就系爭715地號土地請 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經判決認 定共有人間就系爭715地號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被告 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系爭715地號土地 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 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被告為有權使用,是 否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侵奪原告之占有及侵害原 告之租賃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訴之聲 明第三項先位之訴)。被告抗辯:  ⑴原告於110年11月1日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遲至111年12月2 8日具狀起訴,其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963條 之1年短期時效,是否可採?    ⑵原告之租賃權為債權,而具相對性、無公示性,不得作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客體,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交付 該租賃物予原告之義務,惟怠於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依民 法第42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由原告代為 受領(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訴)。被告抗辯: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是否怠於行使權利未明,是否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711、713、714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以申報地價 年息10%為計算基礎顯屬過鉅,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 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 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亦不得主張另案默示分管契約之權利    ⑴查被告於本件以堆置體鐵架、模板方式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 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被告所有應有 部分151200分之33295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 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  ⑵兩造於前案就系爭711、715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 本院104年度沙訴字第3號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711地號土地 上如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及J 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將系爭715地號土地上如104年6 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1.17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 1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陳 報二狀提出系爭711、715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以證明該案 執行範圍即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H、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 上物均已拆除完畢及移除其地上之廢棄物,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6年3月14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1357號函通 知兩造該案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此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 書、前開民事陳報二狀暨照片、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9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1、117、121至 1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⑶觀之上開113年7月19日附圖、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1、303、369頁),固顯示被告 於本件所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 E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H、J部分重疊,另被告於 本件所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部分 重疊。惟被告於前案執行程序中,既已將104年6月5日附圖 所示A、H、J部分之鐵皮圍籬地上物拆除完畢並移除其地上 之廢棄物,並經執行程序終結,足見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 、H、J部分於前案執行終結時已回復至未遭被告占用之狀態 ,則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 所示B、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 月25日附圖所示D4、D6部分,顯係被告於前案執行終結後另 一新占用行為,又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僅及於該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  ⑷復觀之上開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301、303頁),顯示被告於本件所占用系爭715地號 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 部分,與前案104年6月5日附圖所示A、H、J部分均未重疊, 則本件被告所占用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 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 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 於前案強制執行時卸除之地上物堆置在系爭715地號土地上 ,與前案請求移除之標的實質相同等語。然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僅及於該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狀態,縱使被 告於前案執行期間以所卸除之地上物另行占用系爭715地號 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 部分,亦屬另一新占用行為,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之範圍甚明。  ⑸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龍珠間另案就系爭715 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7號) ,經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 約,且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權,系爭7 15地號土地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 、D3、D4、D6部分之地上物均置於該特定部分內,被告為有 權使用等語。然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 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 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本件 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 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 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另案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177號判決之判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至27頁 ),被告之配偶劉龍珠訴請原告拆除系爭715地號土地上之 系爭建物,經判決認定系爭7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 建物坐落系爭715地號土地之部分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 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715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包含受讓人即原告均應受此默示分管契約之 拘束等情。則被告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經原告 拍定取得,被告已喪失系爭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 依該默示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原 告或其他共有人主張該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要屬當然。  ㈡關於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 、E、F部分、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 1部分、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 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 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E、F部分,原告所有系爭 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原告所有 應有部分151200分之33295之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 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具有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 其占有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對於其占用 系爭71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C、F部分,及 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係屬無 權占用並不爭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711地號土地 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E部分及系爭715地號土地如112 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 分具有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述土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11地號土 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E、F部分及系爭713地號 土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另 請求被告將系爭715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D1、D2、D3、D4、D6部分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 、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應認 有據。  ㈢關於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 所示C3部分,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 、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  ⑴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 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侵奪原告之占 有,而被告對於上述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有財產署管 理、現由原告承租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為承租人而有權占 有使用該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占該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上述土地,侵奪其對該土地之占有,堪認有據。 惟觀之被告前案於106年1月19日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系爭71 1、715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11頁 ),其中可見以紅色噴漆標示714地號土地之木板位置,確 有堆置鐵架等物品,復觀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4日中 院麟民執105司執竹字第71357號函及106年2月9日之執行筆 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113至115頁),可知前案10 6年2月9日兩造之點交程序亦通知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到場 確認被告有無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自難排除被告於此時 即有占用系爭714地號土地之情事。又原告於110年11月1日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並於111年12月29日具 狀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5頁),足見原告因承租而得占 有使用該土地至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已逾1年,是被告抗辯 原告之民法第962條請求權,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等語,自屬 有據,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述土地 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難認有據。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 主張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系爭714地號土 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 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惟租賃權係屬債權,具有相對性,難認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之客體,原告自無從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其請求之依據,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移除上述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不得妨礙原告使用, 應屬無據。  ⑵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23條及第242條本文分有明   定。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   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   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   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則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依約即有將該租賃物交付原告使用之義務,而系 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 部分遭被告以前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本 應向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地 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以備交付,惟經本院向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為本件訴訟之告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迄今未向被 告為上開請求,堪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已怠於行使此項權 利,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23條、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請求被告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 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之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 所示B、C、E、F部分、系爭713地號土地如112年3月23日附 圖所示B1部分及被告所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 責。參酌系爭711、713、714地號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 利用情況、原告所提出附近土地(含工廠廠房)出租行情, 及原告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714地號土地共130平 方公尺,每月租金920元,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5頁),原告每平方公尺每月支出租金7元( 計算式:920元÷1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以系 爭711、713、714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  ⑶而系爭711、71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 系爭7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此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 又被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C 、E、F部分面積共4.81平方公尺,系爭713地號土地上如112 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為3.71平方公尺,系爭714地 號土地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之 面積為54.34平方公尺,則原告占用系爭711地號土地每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元(計算式:1,360元×4.81×5 %÷1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系爭713地號土地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元(計算式:1,360元× 3.71×5%÷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占用系爭714地 號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5元(計算式:1 ,700元×54.34×5%÷12=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即112年7月21日更正聲明暨 訴訟告知聲請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二 第725頁)起至返還上述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 計算式:27元+21元+385元=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 1地號土地上如113年7月19日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 方公尺)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4.81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 原告使用上開土地;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3地號土 地上如112年3月23日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71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上開土地;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5號土地上 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6 .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 積3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 分(面積0.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含焊接鐵架、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 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 告使用上開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714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25 日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 :被告應自11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另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 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 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 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五項部分,係有 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 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附表  地號 所有人或管理人 附圖占用編號 占用面積(㎡) 小計(㎡) 占用情形 111年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 (10%按月) 不當得利小計 不當得利合計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單獨所有 B 3.02 4.81 堆置鐵架 1,360元 34.23元 55元 867元 C 0.98 堆置鐵架 11.11元 E 0.22 堆置鐵架 2.49元 F 0.59 堆置鐵架 6.69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單獨所有 B1 3.71 3.71 堆置鐵架 1,360元 42.05元 42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國產署中區分署 C3 54.34 54.34 堆置鐵架、模板 1,700元 769.82元 770元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共有 D1 126.32 229.65 堆置鐵架、模板 1,360元 (未請求) D2 9.2 堆置鐵架 D3 31.5 堆置鐵架 D4 61.91 堆置鐵架 D6 0.72 堆置鐵架

2025-02-19

TCDV-112-訴-101-20250219-3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軍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吳軍(綽號「阿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軍令如山」 、「令如山」)、吳彥翔(通緝中)、陳世樺(由本院另行 審結)、王文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得人頭帳戶、召募車手、 收水、指揮監督車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吳軍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吳軍於111年8、9月間 ,為陳世樺辦理車貸而相識,後因陳世樺仍缺錢花用,吳軍 即要求陳世樺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陳世樺遂於111年11 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吳軍。嗣吳軍、吳彥翔、陳世樺 、王文聖即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匯款至甲帳戶,再由吳軍依「圓圓」之指示,指派吳彥 翔、陳世樺、王文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轉帳 或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吳軍 再將款項轉交「圓圓」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嗣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吳軍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供警扣案。 二、案經李水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軍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68至69、7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 彥翔、陳世樺、王文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 告訴人李水源、被害人陳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世樺與「軍令如山」間之網路 對話譯文、對話記錄、陳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 霽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申請書 、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李水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李水源提出之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 款收據照片、被害人匯款轉帳一覽表、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世樺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陳世樺提領140萬 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未 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 ,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不符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   3.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又被告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 段自白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 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 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 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各係夥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 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 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 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 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的工作是幫忙找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客戶 跟我說是投資款項,我不知道是詐騙的錢,我跟陳世樺說 是客戶要投資虛擬貨幣、股票資金盤的錢,陳世樺有提供 他的彰化銀行帳戶,我有向陳世樺收款,王文聖在我手下 工作,我們的認知就是收資金盤的錢等語(見偵卷第95至 98頁),是其並未坦承其與陳世樺、王文聖等人共犯本案 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 司機工作、家中有三個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83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 回犯罪所得,但未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 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本案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業已繳回2000元之犯 罪所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可憑(見偵卷第105、3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 繳回8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89 頁),是被告之1萬元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繳回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款項外,餘 款均已交給「圓圓」指派前來取款之人,被告並未終局保 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蘇禧年、王文聖、黃宇 綸、陳志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募集車手、監督 車手提領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00、12699、13600、212 11、22694、2592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8日繫屬於本 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嗣改分為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21號)審理,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衡諸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負責工 作類似,且成員均有共犯王文聖,堪認被告係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準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以112年度偵字第54753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受日期戳章在 卷可考,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經過 詐欺贓款提領經過 1 陳霽 (未告訴) 陳霽於111年5、6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被加入「飆股領航809」LINE群組,嗣暱稱「Charlie-常用」及自稱「張家仁」之不詳人士佯稱:有股票可以收購抽籤云云,要求陳霽連繫「FLOW TRADERS-客服 周彥銘」,並傳送申購股票網址、入金帳戶等,致陳霽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陳霽於111年11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其住處附近某銀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甲帳戶。 ①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日12時48分許,自甲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甲帳戶內混同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之5萬元至乙帳戶,陳世樺再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自乙帳戶提領5萬元得手,轉交吳軍收受。 ②111年11月16日13時57分許,吳軍指示陳世樺、王文聖,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甲帳戶包含陳霽、李水源匯入款項在內之140萬元,由陳世樺進入銀行提領得手,王文聖在一旁把風、監控,吳彥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軍在附近監控、指揮,陳世樺得手後在上開銀行附近將款項丟入車內給吳軍再離開現場。 2 李水源 (告訴)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在其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住處,被LINE暱稱「FLOW TRADERS」之不詳人士加為好友,謊稱:加入將成立之投顧公司,由其代操股票等語,並提供入金帳戶給李水源,致李水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李水源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中華郵政友愛街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吳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7

TCDM-114-金訴緝-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9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 9時30分宣判,惟因原告更正訴之聲明後,尚未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要件有 無不備,並為避免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之勞費,同 時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2-訴-10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告 王慶鐘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8,510元,惟因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3年7月19日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3.02平方公 尺)、C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0.22平方公尺 )及F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合計4.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 地。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3 月23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1部分(面積 3.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 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三、(訴之聲明第三項先位之訴)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 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部分 (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訴之聲明第三項備位之 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 日暨113年1月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3 部分(面積54.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代為受領。四、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上如112年11月13日暨113年1月 25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1部分(面積12 6.3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9.20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3 1.50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61.91平方公尺)及D6部分(面積0 .72平方公尺),合計22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焊接鐵架、 警報器等)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且不得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上開土地。五、被告應自11 2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至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67元。而上開土地11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6, 3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4,767,913元〔第一至四項聲明部分計算式:(4.81+3.7 1+54.34+229.65)×16,300=4,767,913);第五項聲明部分為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8,2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510元,原告尚 應補繳39,7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1-22

TCDV-112-訴-101-20250122-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康毓萱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 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劉春玲 訴訟代理人 張景琴律師 趙若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並未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管轄權, 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管轄之規定。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至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 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又按 兩岸關係條例係為規範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 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所制定,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可資參 照。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 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 之。為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觀卷附鄭慶章之戶籍謄本、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 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內字第277號公證書即明。又原 告主張訴外人即其配偶鄭慶章與被告間有後述侵害原告配偶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依原告主張被 告、鄭慶章之侵權行為地亦兼括在臺中市大甲區。依前開說 明,本件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並依上開兩岸條例第50條之規定,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慶章於民國82年3月26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 外人康誌龍,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 告曾與鄭慶章在臺定居數年,其後二人為經營事業,乃約定 由原告攜子康誌龍返回大陸地區定居操持公司事務,鄭慶章 則留臺處理接洽業務,並以每月一次之頻率往返臺灣、大陸 地區,惟鄭慶章自109年起無故未再至大陸地區與原告及康 誌龍團聚。原告、鄭慶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知悉鄭慶 章為有配偶之人,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 被告、鄭慶章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出遊、性 行為及在鄭慶章位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侵害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即原告基於鄭慶章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同)而 情節重大之行為,期間鄭慶章甚且將其於106年3月15日拍賣 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在鄭慶章贈與系爭房地前之租金收入亦交由被告 收取,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雖有逾越一般社會 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自103年6月至110年5月同居, 期間曾數次出遊及發生性行為。然被告主觀上認為鄭慶章係 已離婚之人,被告並無認知原告、鄭慶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 之主觀歸責事由。  ㈡再者,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出資97萬元、鄭慶章出資406,000元 ,共同於106年3月8日法院拍賣程序中拍定購入,因故先將 系爭房地登記在鄭慶章名下,後於111年間,被告與鄭慶章 以400,000元達成共識即由被告陸續匯款給付共40萬元予鄭 慶章,鄭慶章乃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當時鄭慶章向被告表示形式上以「贈與」為登記名義辦理 移轉登記可以節稅,被告乃同意由鄭慶章於111年3月16日以 「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 質上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先出資97萬元,後又將40萬元給付給 鄭慶章,是屬自行出資有償購買,並非原告所指係由鄭慶章 贈與被告,且被告與鄭慶章亦因系爭房地交惡,終致分手。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 字第09776號證明書、福建省漳州市公證處(1993)漳證民 內字第277號、(2015)漳證民內字第1167號公證書、鄭慶 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證2、3、4),並有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8月27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⒈訴外人鄭慶章先前有另一配偶即訴外人張玉珠,鄭慶章、張 玉珠已離婚。鄭慶章並於82年3月26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 建省漳州市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00日生有一子即訴外人康 誌龍,被告、鄭慶章嗣於88年4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鄭慶章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⒉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5日止之該段期間,僅於11 2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月28日出境。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慶章自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 之該段期間,其等二人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男女正常交往之 出遊、性行為及在鄭慶章位臺中市大甲區住處同居等行為,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該段期間與鄭慶章有為該等行為之客觀事 實,惟以前詞置辯。且查: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 應受保護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 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 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配偶,自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又共同侵權行為, 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 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換言之,就本件而言,被告、鄭慶章 須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始足當之( 即原告之本件主張若有理由,被告、鄭慶章對原告須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中一人賠償原告後,被告、 鄭慶章內部間就該連帶債務亦有求償權問題),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102年底起至110年5月止之該段期間,並無入境臺灣地 區,且鄭慶章先前另有與他人離婚之情形乙節,有如前述。 又被告之子即證人丙○○(92年次)大約就讀小學五年級期間 ,鄭慶章在其臺中市大甲區住處曾提及其之前有段婚姻,但 已經離婚了,鄭慶章有單獨向證人丙○○講過此事,鄭慶章於 證人丙○○及其哥哥、弟弟、媽媽(即被告)均在場時亦有講 過此事,鄭慶章並說其可以來照顧被告及證人丙○○等三個孩 子,被告亦曾向證人丙○○提及鄭慶章前面有兩任老婆,都已 經離婚;證人丙○○原來係反對被告與鄭慶章交往,後來鄭慶 章確實蠻照顧證人丙○○等家人,有減輕被告負擔,證人丙○○ 對鄭慶章有好感並曾向鄭慶章問及為什麼不要跟被告結婚, 鄭慶章向證人丙○○說如果結婚會很麻煩,被告原來之家庭補 助就無法申請;被告、鄭慶章交往期間,被告晚上會帶證人 丙○○的弟弟到鄭慶章家睡,證人丙○○則於每週六、日晚上會 至鄭慶章家吃飯聊天,從被告、鄭慶章交往初期到分手,證 人丙○○沒有在鄭慶章家看過任何女性或者女性用品,證人丙 ○○的弟弟也沒有說過有在鄭慶章家看過任何女性或非被告所 有之女性用品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 衡諸被告、鄭慶章前揭交往期間,原告未曾入境臺灣地區, 鄭慶章先前確有離婚紀錄,再佐以證人丙○○前揭親自見聞鄭 慶章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依證人丙○○當時之年齡、記憶深刻 之原因、情緒感受轉折過程,核與常情相符,堪認證人丙○○ 前揭證言應屬非虛,堪予憑採。則鄭慶章乃以已離婚者之身 分形象與被告交往,進而博得被告及被告兒子好感,融入被 告母子之生活,應堪認定。於此情形,倘認被告知悉原告、 鄭慶章間婚姻關係仍繼續存在而具故意或過失等主觀歸責事 由,尚屬速斷,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至於鄭慶章之友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曾經 在鄭慶章大甲的家,我送東西去之後,會在那裡泡茶,我有 問鄭慶章說這次去大陸,是否也要去漳州你老婆那邊嗎,鄭 慶章說對,這次行程也會回漳州,乙○○也在場,這件事情也 很久,至少為7、8年前,上述的情形,至少有兩次;我有看 過康龍誌、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的家,就坐在那邊 聊天,這樣的情形有1、2次,這兩次大約都與現在相隔約7 、8、9年前的事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同 時結證 :鄭慶章跟我說原告是鄭慶章的老婆,距離現在差不多有10 幾年前的事;我最後一次是在鄭慶章大甲的家看過康小姐, 距離現在至少有超過15年,沒有再看過原告;我沒有看過原 告後,鄭慶章跟我說他安排原告回大陸漳州做業務,所以原 告就沒有在台灣,鄭慶章跟我講這件事也超過10幾年了;我 看過康龍誌、乙○○、鄭慶章同時都在鄭慶章的家聊天的時候 ,是聊生活及新聞這些事情,我在的時候,沒有聊過鄭慶章 在大陸的老婆;我認識被告大約有8 、9年時間,我要拿東 西到鄭慶章的家請他加工,在鄭慶章家裡,鄭慶章介紹我認 識被告,鄭慶章有說被告都住在鄭慶章家,被告的兒子也住 在鄭慶章家,鄭慶章說他出國不在,我要送東西到鄭慶章家 ,由被告收,被告會處理,鄭慶章有說他跟被告同居;我沒 有主動問過鄭慶章與原告的婚姻狀況為何,朋友之間不會去 問家務事,我剛才所述鄭慶章有提過他跟原告的婚姻還是存 在的,鄭慶章跟我講這件事也超過10年;鄭慶章有跟我說他 與被告一起去大陸廣東湛江,那是被告的老家,鄭慶章沒有 跟我說他會去漳州,鄭慶章只有跟我說,如果時間可以,可 能會到被告老家外的其他地方;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鄭慶 章在大陸有配偶,我沒有問過這件事等語明確,顯難依此逕 認被告對於原告、鄭慶章間仍有婚姻關係乙節具有認知。是 證人甲○○前揭證言,無從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憑據。  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鄭慶章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行為而情節重大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1-17

SDEV-113-沙簡-186-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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