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曾江源
被 告 王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號北安宮人
員,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內某倉庫管理人
。又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宮廟附近
,因宮廟活動與車輛出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
滿出手毆打伊身體,並持鐵製拔釘器朝伊身體揮擊,使伊受
有臉部擦傷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
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
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損害。另伊因系爭傷害,精
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伊。原告被打也是正常
的,因為他常常在恐嚇別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毆打其身體,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查,
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52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陳稱:因伊車
子停在伊家門口,宮廟辦活動,擋住伊家門口,伊請他們
把桌子移開,但他們遲未移開,被告就衝出來打伊,並拿
鐵撬攻擊伊,旁邊人有把我們拉開,後來伊就去驗傷,事
後雙方說要談和,但王昆玉卻跑來提告。王昆玉先動手,
我們只是互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背面
、第38頁),以及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於111年6
月3日上午10時許,從伊家下樓前往北安宮,當天有龍府
千歲聖誕活動。對方就來鬧事,並罵三字經,並毆打伊,
伊沒有打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37頁背
面),復參以證人洪家興證稱:原告在每年宮廟活動時都
會來鬧,因為他的車停在那,會影響到,當時我們有請他
移去停車場,宮廟會幫他繳錢,但他不聽,還會來跟我們
嗆聲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足見雙方於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確實有因宮廟活動及停車問發
生口角糾紛。嗣原告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擦傷挫傷、
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
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腦
震盪」之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且被告亦於同日有受「頭部鈍傷、頭皮斯裂傷、
雙側前臂挫傷」之傷,益見雙方於發生衝突後,各自即因
受有上開傷勢前往就診治療。則雙方就診時間緊接連貫,
衡情各自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所致。雖被告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其沒有毆打原告云云,惟觀該
不起訴書之意旨係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原告
遲至112年3月4日始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距事發111年6月3
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不起訴處分並
非認被告無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
之餘地。雙方互有攻擊對方身體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攻擊加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顯非單純格擋、排除之
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只是行使
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取。
⒊準此,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有系爭傷害,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情,業據提出健康存摺之就
醫紀錄詳細資料、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7頁至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00
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
其生活起居必會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名下(見他字
卷第23頁、第25頁),兼衡兩造名下各有如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羅列當事
人所得、財產資料),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兩造係因互毆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0,300元(計算式:300
元+3萬元=3萬0,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0,
3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簡-1537-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