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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 上訴人 王昆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曾江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0,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簡-1537-20250121-3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王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已退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王崑玉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玉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食用酒類食物,隨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2段與 豐谷南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8分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TDM-113-東交簡-369-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江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度易字第1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江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曾江源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江源與告訴人王昆玉 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惟未能控制己身言行, 以妥適、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 解意願,惟因調解條件未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9號   被   告 曾江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江源為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某倉庫管理人,緣其與隔 鄰北安宮人員王昆玉因車輛出入問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1 1年6月3日10時許,2人在上址再度因為宮廟活動與車輛出入 問題發生爭執後,曾江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昆 玉,使王昆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 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昆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江源之供述 被告曾江源坦承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王昆玉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昆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CDM-113-簡-5607-202412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 原 告 王昆玉 被 告 曾江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287-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曾江源 被 告 王昆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號北安宮人 員,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內某倉庫管理人 。又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宮廟附近 ,因宮廟活動與車輛出入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 滿出手毆打伊身體,並持鐵製拔釘器朝伊身體揮擊,使伊受 有臉部擦傷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 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 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 傷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損害。另伊因系爭傷害,精 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伊。原告被打也是正常 的,因為他常常在恐嚇別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毆打其身體,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查, 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52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陳稱:因伊車 子停在伊家門口,宮廟辦活動,擋住伊家門口,伊請他們 把桌子移開,但他們遲未移開,被告就衝出來打伊,並拿 鐵撬攻擊伊,旁邊人有把我們拉開,後來伊就去驗傷,事 後雙方說要談和,但王昆玉卻跑來提告。王昆玉先動手, 我們只是互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24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背面 、第38頁),以及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供稱:伊於111年6 月3日上午10時許,從伊家下樓前往北安宮,當天有龍府 千歲聖誕活動。對方就來鬧事,並罵三字經,並毆打伊, 伊沒有打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37頁背 面),復參以證人洪家興證稱:原告在每年宮廟活動時都 會來鬧,因為他的車停在那,會影響到,當時我們有請他 移去停車場,宮廟會幫他繳錢,但他不聽,還會來跟我們 嗆聲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足見雙方於 111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確實有因宮廟活動及停車問發 生口角糾紛。嗣原告於111年6月3日下午1時26分許至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治療,診斷結果為:「臉部擦傷挫傷、 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 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手部擦傷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 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腦 震盪」之傷害,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且被告亦於同日有受「頭部鈍傷、頭皮斯裂傷、 雙側前臂挫傷」之傷,益見雙方於發生衝突後,各自即因 受有上開傷勢前往就診治療。則雙方就診時間緊接連貫, 衡情各自經診斷所受之上開傷勢,應係雙方互相毆打對方 所致。雖被告提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主張其沒有毆打原告云云,惟觀該 不起訴書之意旨係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原告 遲至112年3月4日始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距事發111年6月3 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該不起訴處分並 非認被告無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又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又互毆係屬多 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 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 之餘地。雙方互有攻擊對方身體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攻擊加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顯非單純格擋、排除之 防衛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只是行使 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取。   ⒊準此,被告確實有毆打原告身體,致原告有系爭傷害,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0元乙情,業據提出健康存摺之就 醫紀錄詳細資料、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第27頁至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300 元,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身體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 其生活起居必會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 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名下(見他字 卷第23頁、第25頁),兼衡兩造名下各有如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及財產 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為保障當事人個資,爰不羅列當事 人所得、財產資料),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雙方 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967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兩造係因互毆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0,300元(計算式:300 元+3萬元=3萬0,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萬0, 30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上開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3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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