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許詠
被上訴 人 許王明卿
許譜
許薏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許榮華於民國107年6月3日死亡,兩
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
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許榮華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核發之許榮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許榮華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兩造就許榮華之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許榮華之遺產應予分割。
三、被上訴人丁○、丙○○(以下合稱丁○等2人)則以:許榮華之
遺產僅有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以下合稱系爭遺產)。許
榮華生前均由丙○○照顧、陪伴及處理醫療等相關事宜,許榮
華生前曾表示其之金錢均贈與丙○○,並叮囑丙○○如有需用或
急用錢時,可將其銀行存款領出支用,丙○○於許榮華死亡後
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黃榮譽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告知為支付許
榮華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各項雜費,有領出許榮華存款花用
,代書聽聞後表示為避免被課徵遺產稅,便申報有遺產現金
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始記載許榮華之
遺產另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
,但實際上許榮華並未遺留80萬元現金,丙○○也未持有許榮
華的任何現金,系爭80萬元非屬遺產。另丁○曾於107年4月2
日支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又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
榮華之喪葬費用10萬元,應自許榮華之遺產中扣還等語,資
為抗辯。被上訴人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審判決兩造就許榮華所遺系爭遺產,按原判決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許榮華所遺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丁○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乙○○○
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且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許榮華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㈢丁○因許榮華死亡,領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2
5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
㈣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許榮華除系爭遺產外,另有現金80
萬元。
六、本件爭點: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㈢許榮華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榮華是否有遺留系爭80萬元現金遺產由丙○○持有?
1.觀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13日財高國稅鳳服
字第1110246878號函檢送之許榮華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65-179頁),顯示丙○○申報許榮華之遺產稅
時,除申報系爭遺產外,另有申報系爭現金80萬元。依證人
即受丙○○委任申報遺產稅之代書黃榮譽證稱:當時是丙○○委
任我去申報,申報書裡面所寫被繼承人的存款是根據丙○○提
供的存摺,投資部分是根據丙○○給的股票證券戶存摺,現金
部分我的印象是丙○○說許榮華死亡前幾年都有用錢,好像是
許榮華的看護費等醫療費用,且都從許榮華的銀行簿子領,
我就問丙○○到底用了多少錢,丙○○跟我說大概70、80萬元,
所以我跟丙○○商量,寫了一個大概的金額80萬元,這80萬元
是指許榮華生前被提領出來的銀行存款,並不是許榮華死亡
時還存在的現金,我當時的印象是從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看
到許榮華在107年有賣了股票,股票的錢就進來存摺,但陸
陸續續被領出使用,我認為這一筆錢若沒有申報,未來國稅
局會追稅,會去追這些現金哪裡去了,認為屬於許榮華遺產
的一部分,所以我才會申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頁)
。審酌證人僅係受託負責申報遺產稅事宜之代書,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其依照自身經歷及所知事實而為證述,並提出
許榮華彰化銀行存摺節本存參(見原審卷二第7-11頁),無
偏袒任何一方而故為虛偽證述之虞,其上開證詞足堪憑採。
2.上訴人雖主張許榮華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存款於生前及死
後共被提領約161萬餘元,與丙○○所稱自許榮華銀行存款領
用80萬元相減,剩餘約81萬元,即約當遺產稅申報之系爭現
金80萬元,足見丙○○仍管有系爭80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為其論據(見原審卷
一第337-338頁)。然丙○○辯稱:自106年7、8月後將提款卡
及存簿、印章交付伊保管,之後領款,有時是許榮華自己去
提領,有時是許榮華交代伊提領,提領之現金均用以支付許
榮華之生活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等而花用殆盡,且許榮華生
前曾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伊,伊提領之款項也屬伊所有等語。
而查:
⑴觀諸上訴人自行依許榮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整理之許榮華銀行帳戶提領金流表,計算自106
年5月26日至107年11月26日止約提領共161萬餘元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38頁),丁○等2人對此金流表所載提領金
額及日期未予爭執,尚堪信為真。但參諸許榮華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記載:許榮華於106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因頸椎第5
、6、7節椎管狹窄壓迫致頸部疼痛及手麻,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術後恢復情況良好而出院;於106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
3日另因退化性腰椎第3、4、5節滑脫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術
後病況改善而出院;另於106年12月25日因從1.5公尺高處墜
落,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右側頂
骨骨折伴隨氣顱,送醫後進行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於10
7年1月16日出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5-283頁);佐以證
人即兩造叔叔許榮裕證稱:許榮華是我三哥,他與我於105
年4月同遊北部時,曾告訴我在家中都由女兒丙○○照顧,將
來要將現金交給女兒,許榮華於106年10月脊椎開刀,106年
12月開了2次刀,還未摔下來之前開的是頸椎,摔下來是撞
到腦,所以到醫院開的是腦部;10月開的那一次出院我有去
許榮華家裡看他,他跟我交代說他之前跟我講的事情要我記
得,許榮華106年12月從樓梯摔下來開刀之後就已經不會表
達了,開刀之前意識還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9頁)
,並有許榮裕自行書寫之敘述狀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可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因摔落致腦傷前,意識清
楚且具行動能力,是以,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前,確有
自行提款使用之可能,丙○○辯稱部分款項是許榮華自己提領
,要非無據,尚難認於106年12月25日前之款項均為丙○○所
提領。
⑵許榮華於107年1月16日出院後住護理之家,於107年1月22日
至同年2月5日,及同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4日,復因肺炎及
創傷性腦損傷引起之癲癇發作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又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因急性肺水腫、急性呼吸
衰竭、急性心肌梗塞等因素再次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另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
生醫院)住院治療,直至107年6月3日出院後死亡等情,有
高雄長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高雄長庚醫院113年7月1日長
庚院高字第1130750169號函及民生醫院113年4月10日高市民
醫內字第113703434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85-306頁、
本院卷第189、173-175頁),堪認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日
因腦傷住院後迄其於107年6月3日死亡止,輾轉在高雄長庚
醫院、民生醫院住院或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此段期間其應
無自行領款之可能,可合理推論此期間是領款是由丙○○所為
。然上訴人及丁○均自承未給許榮華生活費,丙○○則稱僅在
家中抽屜放5,000元供許榮華自行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顯然上訴人、丁○等2人並無固定給付許榮華生活
費,且除丁○辯稱曾替許榮華墊付10萬元看護費外,其餘繼
承人均未主張有以自己資金替許榮華支付任何費用,可認許
榮華之個人生活支出、醫藥、看護等費用均係以其存款所支
付。是以,丙○○辯稱許榮華晚年之生活及醫療、看護多由其
陪伴、處理,許榮華委由其保管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並代為
提領存款,以支付許榮華個人生活或醫療需用支出,合乎常
情,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依兩造提出之許榮華醫療費用單據,許榮華於1
06年5月26日至107年6月3日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僅24萬
元,再加計上訴人自行估算許榮華住院期間每日需使用2片
成人紙尿褲之費用約6,800元,遠低於丙○○提領之金額,且
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即要求丙○○整理花用及單據,丙○○卻
於開庭時稱已將發票丟掉了,應認丙○○故意將證據滅失,依
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真云云。然丙○○否認上訴人曾與107年6月11日要求其提出
所有單據,且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補字卷第7頁),距離許榮華於107年6月3日死亡已相隔近
5年,丙○○辯稱未留存支付許榮華生前相關費用之單據,核
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故意滅失證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理。而許榮華於前揭期間除須支付住院期間之醫
療費用外,自另有日常生活費用、醫療用品及看護費等支出
產生,上訴人前揭計算金額顯非可採。再者,依證人許榮裕
前揭證詞及所寫敘述狀,佐以丁○亦陳述:伊父親生前還沒
有摔到腦部受傷開刀之前,他有當著我麼面說他的存摺、印
章還有證券公司的集保要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堪信許榮華生前確曾向其表示要將現金贈與丙○○,故縱使
丙○○在許榮裕生前提領許榮華之存款並支付許榮華之生活、
醫療等費用後尚有餘額,亦係經許榮華生前所贈與者,非屬
許榮華之現金遺產。
⑷上訴人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20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繼承人
對該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仍應納入遺產課稅,應認系爭
80萬元為遺產云云。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固規
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
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
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但此係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為之規定
,與被繼承人實際持有遺產數額,並無必然關連,縱使丙○○
依此規定將在許榮華生前已提領之存款金額申報為遺產,亦
無從據此申報內容推論許榮華死亡時仍實際存在系爭80萬元
現金。
3.從而,系爭80萬元現金非屬許榮華之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
割範圍。
㈡丁○是否曾代墊許榮華之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元
?若有,丁○主張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
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
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
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
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
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
: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
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可
參)。
2.丁○主張於107年4月2日墊付許榮華之看護費用10萬元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高雄長庚醫院前揭113年7月11日函記載:許榮華曾因腦部
外傷接受腦部手術,並長期於安養院照護,其107年2月24日
至急診就醫,並於年月26日轉住院,主訴癲癇發作及肺炎,
治療後於同年3月14日出院,依其病情評估,建議住院期間
須專人全日看護;許榮華另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
至本院住院,出院診斷為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呼吸衰竭及肺
水腫,依病歷所示,病人罹患多重共病,住院期間可能須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及民生醫院前
揭回函記載:許榮華於107年4月18日因發燒肺炎住院,個案
因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家屬完全協助,每兩小時翻身一次
,避免褥瘡,依107年4月18日護理紀錄為有看護陪伴,依10
7年4月20日護理紀錄則為家屬陪伴,此病人於107年4月22日
因肺炎加重入住內科加護病房至107年6月3日死亡,住加護
病房期間無請看護照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堪認許榮華於107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8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住院期間,及同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在民生醫院普通病
房住院期間,應有受專人看護之需要。
⑵依證人即丁○之配偶甲○○證稱:我公公許榮華於106年12月25
日摔倒撞到頭部受傷後,我有馬上跑去醫院,許榮華是在長
庚醫院治療,原先在加護病房,後來移到普通病房,因為醫
院說他無法自主,意識不清,需要包尿布、翻身及拍痰,叫
我們請看護,許榮華在長庚醫院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都有請全
日看護,因為需要灌食、拍痰、換尿布,需要有受過訓練的
人來做,我聽丙○○說看護的每日薪資是2,400元,3天結算1
次,因為丙○○和丁○說要請看護,丁○就跟我商量,我於107
年4月初就陪丁○去銀行領10萬元交給丙○○去處理,我去醫院
探視許榮華時有看到看護人員,看護人員會跟我說照顧的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45頁),核與丁○之臺灣銀行存款
帳戶存摺影本顯示於107年4月2日有提領1筆10萬元之提款紀
錄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且丙○○亦陳稱:丁○有
在許榮華生前於107年4月2日支付10萬元,伊用於支付許榮
華在107年3月29日至107年4月30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民生醫
院住院期間之看護及雜項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
本院卷第105頁),堪信丁○因許榮華住院期間須聘請專人看
護而於107年4月2日墊付10萬元。上訴人雖辯稱丁○等2人未
提出支付私人看護之看護費單據以資證明,主張不足採信云
云,然看護費單據僅為眾多證明方法之一,縱使丁○等2人未
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但依前揭民生醫院回函所載,許榮華
住院時確實有看護陪伴,佐以前揭積極證據,仍堪認丁○之
主張為真。
⑶據此,丁○既替許榮華墊付看護費10萬元,對於許榮華即有不
當得利債權10萬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扣還予
丁○,丁○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3.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上係為埋葬被繼承人而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主張於107年6月4日支付許榮華
之喪葬費用10萬元,與丙○○陳稱:丁○有於107年6月4日支出
喪葬費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頁)相符,另丁○之臺
灣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亦顯示於107年6月4日有提領1筆10
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05頁),尚堪採信,依上
開說明,該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
予代墊者丁○。
4.上訴人固辯稱許榮華之喪葬費用全部是丙○○從提領之許榮華
現金遺產中支付云云,但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動搖本院前揭
心證,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5.上訴人另辯稱丁○已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208,2
25 元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應扣抵丁○
支出之喪葬費用,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喪葬費用云云
。惟查:
⑴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
教員工薪俸、加給及生活津貼,依下列規定支給之: ㈠薪俸
部分…㈡加給部分…㈢生活津貼部分:1.婚、喪、生育及子女教
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
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
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其基準如下:⑴婚、喪、生育補助,
照附表一八規定支給。…」,又依該支給要點附表八說明欄
所載請領生活津貼喪葬補助,僅須繳驗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死亡證明書,無須提出支出喪葬費用證明,可見丁○領取
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208,225元,係其基於公務
人員身分受領之個人薪資待遇,應為其個人所有,自非屬遺
產範圍,亦毋須抵充喪葬費用。
⑵另丁○所領取之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24,371元,係丁○
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公教人員保
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後領取,有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請
領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1頁),故此筆保險金為丁○繳納
保險費所領得之對價,屬其個人所有,非為遺產,僅是如符
合請領資格之被保險人有數人,丁○應與其他被保險人協商
如何分配保險金而已,此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
規定自明。
⑶至於許榮華生前所立遺書(下稱系爭遺書)固記載「後事費
用,由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助費支付,不足款由三個子女共同
分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然按遺囑人於不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
1187條定有明文。是立遺囑人得以遺囑處分之標的,僅限於
立遺囑人之遺產。丁○所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
及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乃丁○個人之財產,並非遺
產,已如前述,自非許榮華得處分之財產。另丙○○雖自陳有
取領勞保喪葬補助66,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3頁),
惟此係丙○○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勞工保險,就其父許榮華
死亡所請領之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有丙○○之臺灣銀行鳳山
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1頁
),亦即丙○○係其以自己之費用投保勞工保險,繳納勞工保
險費之對價,始得領取前開津貼,應屬丙○○之個人財產,非
許榮華所得處分之遺產。
⑷基此,上訴人主張應以丁○領得之前揭津貼給付許榮華之喪葬
費,丁○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還其墊付之喪葬費10萬元云云
,要無可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求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
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
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
決。
2.經查,許榮華係乙○○○之配偶、上訴人及丁○、丙○○之父,於
107年6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
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節,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許榮華之除戶資料、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111年7月13日高市鳳戶字第
11170650400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29頁
、第33頁、第117-123頁)可證。許榮華所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協議分割,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許
榮華死亡時所遺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觀諸許榮華生前所立系爭遺書,未就系爭遺產項目訂立分割
之方法,而丁○曾墊付前揭醫療看護費10萬元及喪葬費10萬
元,合計20萬元,此部分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丁○;另系爭
遺產內容為存款及股票,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符合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認系爭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許榮華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從而,原判決諭知分割如上開所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495,896元及其孳息 (按:此金額為112年9月14日之存款餘額) 先由被上訴人丁○取得200,000元後,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27,26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 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9,33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華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1,13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 台聚股票39,7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6 亞聚股票43,546股及其孳息 (按:現金股利係匯入編號1之臺灣銀行帳戶)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台達化股票3,639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中石化股票2,1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9 新光鋼股票8,00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0 宏遠證股票3,180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1 現金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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