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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6號 原 告 王春福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 人120,000元(即總計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核 上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下開侵權行為,實 為同一紛爭,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而原告透過YouTube網路影音平台瀏覽股票投資 訊息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邱沁 宜」、「林曉婷」及自稱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 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 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之住處,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人。嗣原告登入英卓 公司網站時發現警示訊息,「林曉婷」則佯稱係軟體升級所 致,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 騙集團成員。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 冒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 原告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迨原告將事先準 備之1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 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000,000元。又被告之侵權行為, 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上述非財產之損失1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 稱「邱沁宜」、「林曉婷」及自稱下稱英卓公司官方客服人 員之人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名為「魚躍龍門」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登入英卓公司網站並加入會員,詐欺集團成 員旋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4樓之3之住處交付1,000,000元,嗣原告心生懷疑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再儲值236萬元, 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被告於同年5月17日下午2時48分許,假冒 英卓公司員工「陳冠宇」之身分,前往原告上開住處,向原 告收取儲值款項,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卷, 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記錄表 附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下稱偵卷】第23、 57-69、75-121頁)。故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 詐騙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刑事判決雖記載被告係於原告遭詐欺後之113年5月16日 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得依自由心證 ,以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斟酌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所得心證認定之(98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全卷,觀諸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警:你為何會有刻有『陳冠 宇』的印章?)被:約113年3月求職的時候,暱稱陳經理派人 拿刻有陳冠宇的印章到彰化縣和美鎮的住處給我。」、「( 警:警方所查扣的2支IPhone手機為何人所有?於何時開始使 用?都是何人在使用?)被:約113年4月中旬開始使用這兩支 手機,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可知被告自113年3月已加入 系爭詐欺集團並獲詐欺集團交付詐欺使用之印章及聯絡用之 手機。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 正。故而被告既以前開方式,共同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金錢得手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給付賠償金1,000,000元,應認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 自明。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侵權 行為,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 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12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31

TCDV-113-訴-3576-202503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3號 原 告 鄭婷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6

TNEV-114-南小-23-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7號 原 告 鍾佳樺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5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宗佑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攀談施詐,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1日11時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7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春福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3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調卷第13-26頁), 並經本院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上開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6

TNEV-114-南簡-27-2025022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9號 聲 請 人 王玥 法定代理人 蔡金秀 被 繼承人 王春福(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定代理人對於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 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之父親王俊銘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前揭說明,法 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 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基此,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丙○○補正拋 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其迄未補正,嗣經本 院致電法定代理人,據其表示沒有辦法補正,當初拋棄繼承 是不想要爭財產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認本件拋 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 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因聲請人為未 成年人,若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 無論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 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 審核,以資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丁○聲明拋棄繼承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乙○○、戊○聲明拋棄繼 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0

TYDV-113-司繼-3539-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承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5號、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承璋犯如附表一、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楊承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 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二「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第1層人頭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分別自該帳戶轉匯至中信帳 戶、台新帳戶內,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詐騙時間、方式、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出及第1層人頭帳戶帳號、匯入中 信及台新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楊 承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同年月1 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第二層匯 入帳戶」欄、附表二「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款 項,並均旋將所領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 示被害人事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筱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吳欣衛、陳天松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承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 稱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中信帳戶、台新帳戶2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款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有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資料給老闆使用,之後 也有幫龔姓老闆將錢領出來,龔姓老闆說這些是貨款,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都是龔姓老闆在操作,伊有時跟龔姓老闆一起 去領錢時,龔姓老闆會直接把錢拿走,後來被列為警示帳戶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二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欄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款項再分別轉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台新帳戶內,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 、同年月17日,至ATM自動櫃員機及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 「第二層匯入帳戶」欄、附表二「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4至255 頁),復據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騙經過綦詳(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9至13頁、偵字15941號 卷第13至14頁、第49至53頁),並有告訴人黃筱筑提供之網 路銀行交易成功紀錄、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欣衛提供之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 陳天松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暨申請人基本資料、第一層人頭帳戶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 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411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暨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台新銀行111年11月16日、1 1月17日取款憑條可佐(見偵字4022號卷第39至53頁、第55 至97頁、第99至133頁、第175至199頁、偵字15444號卷第67 至97頁、第99至115頁、偵字17187號卷第95至125頁、第127 至143頁、偵字18089號卷第75至128頁、第121至140頁、偵 字第15941號卷第15至18頁、第33至36頁、第157至159頁) ,足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交付之中信帳戶、台新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 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又目前詐欺犯罪型態, 或因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 詐欺結果,故詐欺犯罪各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 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其他 成員所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而詐欺犯罪模式係先蒐集可供 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再由實施詐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 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 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 即迅速將詐騙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或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 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提領殆盡。是將詐騙所得轉匯或提 領,甚而轉交上手之工作,乃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⒉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 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 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 提升之理,此實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 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 ,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 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 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 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再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 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 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 ,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 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歷練, 且其於104年9月間曾因以3,000元之代價,將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計3張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判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見偵字第4022號卷第405至418頁),顯然對於 任意交付己有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後果,恐遭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財產之犯罪工具而涉不法等情,並非全無 預見之可能,竟仍無視於該等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遭用於 違法使用之風險,率予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 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嗣在預見匯入 上開帳戶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來源係屬來路不明贓款下 ,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內之贓款 並轉交,被告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取得對詐欺款 項之實際支配,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 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是被告就附表一、二部分確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係依龔姓老闆要求將帳戶資料借予其使用,作為 收受貨款,非幫助或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 云,然被告雖稱受僱龔姓老闆,惟於偵查中始終無法說明龔 姓老闆全名,經檢察官以被告告知龔姓老闆電話0000000000 號查知申登人為曹又方,證人曹又方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啟 星通訊行負責人,不認識被告,未僱用被告,薪資轉帳也沒 有這個名字,店裡員工都是店長龔龍基面試後跟伊報備,員 工才會來上班,基本上伊都會看到店裡員工,公司不會向員 工借帳戶收款,0000000000電話是公司公務機等語(見偵字 第4022號卷第357至359頁);於原審時證稱:伊是啟星通訊 行負責人,龔龍基是店長,面試員工來上班後,伊會用薪資 轉帳方式支付薪水,到職也會看到店員資料,店裡沒有僱用 被告、林文吉,也沒有薪資轉帳到被告帳戶,通訊行沒有跟 任何人借帳戶使用;公司一層是店面,一層是辦公室,伊每 天都會待在辦公室,出入也在通訊行店面,伊店裡營業時間 是早上11點至晚上12點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15至 120頁、第143至144頁);又證人龔龍基於偵查時結證:伊 不認識被告,伊等啟星通訊行沒有僱用被告擔任業務,伊負 責店裡營運,老闆是曹又方,公司名稱是「啟星科技有限公 司」,公司不會使用員工帳戶收受貨款,也沒有用中國信託 銀行當薪轉戶;被告很像是店裡的客人,會來店裡買手機回 去,每次來都買1支,被告之前曾詢問我他朋友有手機要賣 ,是否可估賣價,伊說可以請朋友拿手機過來,我們可以收 ;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4022號卷第365至3 69頁),及於原審時證陳:伊在啟星通訊行工作,老闆是曹 又方,我是店長,伊會和曹又方一起面試員工,店裡沒有僱 用過被告及林文吉,被告是客人,會來店裡交易手機,有跟 伊等買手機,也有賣手機給伊等通訊行,被告介紹客人來, 伊等可能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或多少不一定,他常介 紹客人來;伊沒有向被告借帳戶使用,公司也不會要求員工 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公司公務電話0000000000會顯示在對 外網頁上;公司有為員工保勞健保,也都長期聘僱等語(見 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20至124頁、第144頁)。依上可知龔 龍基僅係啟星通訊行之店長,非老闆,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 資料收受公司貨款,而被告根本不知道通訊行之老闆係何人 ,所知之電話僅為該通訊行對外所留之聯絡電話,則被告所 辯關於任職於啟星通訊行,及提供帳戶資料予龔姓老闆以作 為收受公司貨款等緣由,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雖另以其與林文吉同時任職於啟星通訊行,林文吉也應 龔龍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為由,辯稱其 上開辯述屬實,並以林文吉於本院證述為據云云。然龔龍基 、曹又方上開證述,皆稱啟星通訊行未僱用過林文吉,且依 林文吉於原審時陳證:伊在通訊行做1個月,龔先生是老闆 ,不知道龔先生的名字,伊都叫他龔先生,他沒有幫伊保勞 健保,伊沒有問龔先生為何沒有勞健保,伊之前做保全是有 勞健保;伊有聽被告說龔先生跟他借帳戶,沒陪過被告和龔 先生去領過被告帳戶內的錢;公司只有1層,員工只有伊和 被告,伊等做手機業務,介紹和販售手機、配件,上班時間 為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不知道通訊行還有龔先生以外的老 闆等語(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125至144頁),林文吉既 稱其受雇於啟星通訊行,卻不知該商號負責人為曹又方、通 訊行店面上層尚有負責人辦公室等事,而其明知受雇任職應 投保勞健保,該通訊行未為其辦理勞健保竟也不以為意等情 ,實悖乎常,是林文吉證稱其與被告同時受雇於啟星通訊行 ,並依老闆龔龍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公司收受貨款之用等情 ,難以採憑。佐酌林文吉證承其僅片面聽聞被告說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事,並未與被告、龔龍基一同領過被告帳戶內款 項,益難徒憑其證述逕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因由為 真,故林文吉於原審時所為證述,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據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詞,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⒊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提供中信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因 受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行為 ,即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尚有未洽,然起訴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另 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雖認被告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云云。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犯行,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應予變更。  ㈣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參與分工內容、被害人 均不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2 2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 前案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 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而未自白犯罪,故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敘明之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中信、台銀帳戶後,進而提領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因受詐欺成員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致匯入中信帳戶之款 項行為,其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為而各在被害人相同之範圍 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而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但成立幫助犯,且又另 論以洗錢正犯,自有重複評價之違誤。  ⒉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部分與本案有罪 部分不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不得 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 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詳述如後),原判決就上開如附 表三編號1至8併案部分併予審理,尚非適法。     ⒊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中信、台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向 告訴人黃筱筑、吳欣衛、陳天松詐欺取財、洗錢,嗣再為提 領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贓款追回不易,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 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僅與黃筱筑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但自承迄未為 任何給付之犯後態度(見原審金訴字615號卷第218頁),考 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參與分工手段、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犯行時間等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退併辦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 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 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 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 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 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 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而 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裁 判意旨參照)。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 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 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 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 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 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 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 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又詐欺罪之正犯行為,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不同,則應予分論併罰,誠無法併案審理。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44、17187、 18089、18090、20572、24128、26927號、113年度偵字第18 9號、第10323號併辦意旨(即附表三部分)移送併辦意旨以被 告所為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云云。惟被告於附表一、二 所示部分,已然實際參與領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在各該被害 人相同之範圍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且詐欺罪係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被告提供帳戶致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與本案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 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復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 同,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被告所為關於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本院主文 1 黃筱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yy199191」,向黃筱筑佯稱可於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5時36分 28萬2,000 黃筱筑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中信帳戶。 楊承璋於111年11月16日17時59分至ATM提領12萬,其餘部分經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出。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方式、金額 本院主文 1 吳欣衛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欣衛自稱為其外甥,需錢孔急,欲向吳欣衛借款云云,致吳欣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1時58分 5萬 吳欣衛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寶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1分 25萬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2時11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47萬元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111年11月16日12時2分 5萬 2 陳天松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通訊軟體暱稱「NANA」、「IC公司-AIC分公司總客服」向陳天松佯稱可加入AICMarkets外匯經紀商交易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天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5分 50萬 陳天松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111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8分 49萬 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7日下午1時5分,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提領158萬元 楊承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第一層匯入帳戶 轉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曾婉怡(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基富數位的客服」、「Meta Max」,向曾婉怡佯稱可於「http://mtita.com」交易所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匯款1萬元始能操作、又佯稱欲領取回饋金須先匯款8萬元云云,致曾婉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6日15時12分 1萬 曾婉怡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5分 36萬8,500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8時4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12分 8萬8,000 中信帳戶。 ⑶ 111年11月17日18時5分 3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11年11月17日晚上6時6分 1萬 曾婉怡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汭喬(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自稱千陽投資有限公司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汭喬佯稱可於「STARLU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汭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4時10分 3萬 張汭喬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36分 40萬3,500 中信帳戶。 3 李宇軒(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賺錢廣告,並經李宇軒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RC科技」聯繫後,向李宇軒佯稱可於「仲亞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8分 3萬 李宇軒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7分 15萬2,000 中信帳戶。 4 林子翔(未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於Instagram刊登博弈訊息,並經林子翔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投資理財顧問」聯繫後,其向林子翔佯稱可於「WE88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5日17時49分 1萬 林子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晚上7時5分 17萬8,500 中信帳戶。 5 周祐全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LINE暱稱「逆風飛鷹」等名義向周祐全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周祐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7分許 3萬 周祐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0分 588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5日22時9分許 3萬 111年11月15日23時01分 16萬3,000 6 陳俞帆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以LINE暱稱「小管家。第二收入」、「子瑄」等名義向陳俞帆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俞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 30萬 陳俞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敬翔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13分 107萬 中信帳戶。 7 劉璟儀(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7時56分許起,以LINE暱稱「非凡贏家」等名義向劉璟儀佯稱可於其提供之「非凡贏家」平台投資獲利,致劉璟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 111年11月15日22時47分許 1萬 劉璟儀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5日23時1分許 16萬3,000 中信帳戶。 ⑵ 111年11月17日14時37分許 3萬 劉璟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7日15時3分許 16萬 8 王春福 (提告)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向王春福佯稱可於其提供之「TRX」平台投資獲利,致王春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8分許 4萬 王春福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5時1分許 15萬5,000 中信帳戶。 9 楊凱強 (提告) (併) 投資詐欺 111年11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賬號0000000000號帳戶 孫季涵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6日13時23分 15萬元許 中信帳戶。

2025-02-18

TPHM-113-上訴-308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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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未待酒精成 份退盡,即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經 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 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醉態駕駛 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次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5號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福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   具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1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0 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 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警方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22時4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1-21

TNDM-114-交簡-187-2025012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王御丞 法定代理人 彭靜怡 被 繼承人 王春福(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基此,法定代理人對於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 應認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 行使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之父親王俊鈞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請人為代位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權,固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然依前揭說明,法 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拋棄繼承權,是否對聲請人不利,本院 自當依職權調查之。基此,本院通知法定代理人丙○○補正印 鑑章及拋棄繼承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證明文件,然其僅補正 印鑑章,嗣經本院致電法定代理人,據其表示因無資料故未 補正,此有卷附電話紀錄可佐,足認拋棄繼承應非為聲請人 之利益而為。是以,法定代理人既未釋明被繼承人有消極財 產大於積極財產之情事,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若其拋棄繼 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理由為何,自客 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 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資保護。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同案聲請人戊○○、丁○○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3-司繼-3480-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春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890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春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春福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經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 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 未提出意見,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聲-2340-20250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20號 原 告 馮春連 訴訟代理人 薛建成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5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宗佑 」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11月2 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原告攀談施詐,佯稱要 渠下載APP,抽上市上櫃股票有紅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2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1,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00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 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春福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2-30

TNEV-113-南簡-1720-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李建政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青森 被 告 聯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福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設 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 、108年9月2日,分別向被告給付訂金款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含稅)、第二期款630萬元(含稅),合計1,260萬元 (含稅,下稱系爭款項)。及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 設計開發「KM0000-00W 五色高速印刷機」(下爭系爭印刷 機),被告應依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得 為量產製造等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二)系爭契約 之工作進度尚停留在關鍵第三期之軟硬體調適、穩定性測試 等重要階段,且系爭印刷機之重要零組件(即5組白色噴頭 、墨水等),被告亦尚未交付及裝機,故被告迄未依約定規 格及品質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自無從起算民法第498 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除 斥期間。(三)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終止本約」等字樣 ,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送交原告 進行安裝之系爭印刷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及品質,致 無法如期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仍未獲妥善處理 ,已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故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主動與原告協商終 止開發方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3月3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四)倘認前揭律師 函送達被告,不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 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 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7年10月31日起,及其餘630萬元自1 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契約係開發新機器,並非生產舊機器 ,應屬委任關係。(二)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印刷機 交付原告後,原告即接單生產,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印刷機 存有任何瑕疵,況原告主張瑕疵之時點為111年8月間,當時 系爭印刷機業經原告交付他人修改多次,故被告否認系爭印 刷機於交付時存有原告所主張瑕疵。(三)原告於109年6月 間自義大利進口2臺機器,適逢新冠疫情期間,原告有意生 產口罩販售,遂計畫將系爭印刷機轉為生產口罩,並於同年 8月間將系爭印刷機交由訴外人泓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發 口罩印刷墨水並進行修改,故系爭印刷機已非原始狀態。( 四)原告於111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發現瑕疵,已逾民法第49 8條第1項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且原告於112年3月30日 以律師函文為意思表示,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27日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 (即系爭契約),原告並陸續於同年10月31日、108年9月 2日,分別向被告給付訂金款630萬元(含稅)、第二期款 630萬元(含稅),合計1260萬元(含稅,即系爭款項) 等情,並提出「委託設計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6、第 29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93頁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委託被告設計開發「KM00 00-00W 五色高速印刷機」(即系爭印刷機),被告應依 照原告要求之規格,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得為量產製造, 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等情,被告則辯稱因系爭契約係開 發新機器,應屬委任關係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 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 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9 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 ,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 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以,委任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承攬契約則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 號 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產品開發)乙方(指被告) 同意依甲方(指原告)所開立之產品技術、規格、要求完 成各項組件、設計、技術發開。」等語,及第3條記載: 「(委託設計報酬)本契約委託設計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 仟參佰捌拾萬元整(不含營業稅),…,支付時程如下: 付款條件:進度規範詳如『附件二:開發時間表』。乙方應 於各期工作完成後向甲方提出報告。訂金款:新台幣600 萬元整(不含營業稅)。於本契約簽訂後由甲方支付乙方 。第二期:新台幣600萬元整(不含營業稅)。乙方於第 一、二期工作均完成後通知甲方進行檢核驗收通過後由甲 方支付乙方。第四期驗收款:新台幣180萬元整(不含營 業稅)。乙方於工作項目全部完成後通知甲方進行驗收, 由甲方依本約約定驗收通過後由甲方支付乙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際,乃約 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且工作報酬除訂金款應於 簽約後支付外,其餘報酬須俟被告完成各期工作並經原告 驗收通過後始給付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乃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3.綜上以析,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雖記載「終止本約」等字樣 ,然其真意係指解除契約。且因被告於109年1月間送交原 告進行安裝之系爭印刷機,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規格及 品質,致無法如期驗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仍未 獲妥善處理,故原告於112年3月13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主 動與原告協商終止開發方案,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為保 障自身權益,遂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12年3月30日 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合法解除等情,惟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 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 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 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交貨日期與地點以及違約罰 則)交貨日期:乙方應依前條所示時程,完成委託開發設 計之物品並將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之成品,至甲方指 定之處交付,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如天災、地變、戰亂 、政令變更等情事外,如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 方未能於本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約工作或有遲延或債務 不履行情事者,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約,並請求乙 方返還甲方所已給付之價金或費用。如任一方無正當理由 無故終止本契約,不得向他方請求返還已付費用或請求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系爭契約第6條已 載明「終止」字樣,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終 止」字樣之真意係指解除契約等情,容有疑義。   3.觀諸原告提出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13日112年度 觀律字第1120313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記載:「…。 (三)為此,本公司已多次聯繫貴公司要求積極處理系爭 印刷機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事宜,…,特函請貴公 司於函到十日內主動與公司協商終止開發案,如逾期未獲 置理,本公司將依法終止本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及原告提出觀晰科技法律事務所112年3月30日112 年度觀律字第112033001號函文影本之「說明」欄記載: 「…。(三)為此,本公司已多次聯繫貴公司要求積極處 理系爭印刷機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及品質事宜,…。茲為 保障本公司權益,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向貴公司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可見原告向被告寄送前揭函文亦均使用「終止」字樣 ,並未提及「解除契約」。   4.綜上,足認系爭契約第6條記載「終止」字樣,乃指終止 契約,並非解除契約,而原告向被告寄送前揭112年3月30 日函文,充其量僅係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 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 解除等情,尚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所載承攬工作迄未成完,故無從起 算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民法第514條 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且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方式,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復查:   1.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 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 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 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 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 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 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 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14 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99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 向債務人請求,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 又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 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 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 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   3.觀諸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記 載「…,被告遲至109年1月下旬(非被告所稱108年12月) 始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裝機在原告精科廠,以利進行『第 三期』之軟硬體調適及穩定性測試,然原告發現被告交付 之系爭機器設備僅安裝4組色座但欠缺約定之白色色座, 且因系爭機器設備遲遲無法通過驗收,原告乃依被告之建 議及要求,將系爭機器設備於109年8月18日移至健泓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整改(由5組色座改為2組色座),嗣整 改後之系爭機器設備於110年9月2日移回原告精科廠,惟 迄今仍無法通過驗收,且硬體仍然缺而未補足…。」等語 (見本院卷137、138頁),可見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間已 發現被告所交付系爭印刷機存有其所主張前揭瑕疵,揆諸 前揭說明,應自此開始起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契約解 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   4.原告固主張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1頁),顯已逾前揭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 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亦無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餘地 。    5.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已受領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至原告聲請勘驗系爭印刷機,已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萬元,及其中630萬元自107年10月 31日起,及其餘630萬元自108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0-09

TCDV-112-重訴-43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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