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曉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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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劉士霞 被 告 王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同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返還房屋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返還房屋」之門 牌號碼為何,亦未提出該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對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未為充分說明,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 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尚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即欠缺事實 主張之一貫性,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就此本院乃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嗣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1

TYEV-114-桃簡-522-202503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王曉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 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零零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1813-2025022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號 原 告 劉士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曉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敘明對被告請求符合一貫性 之具體主張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 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 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 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 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 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 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 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 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及返還房屋等語;惟原告並未陳明其所稱「返還房屋」之門 牌號碼為何,亦未提出該房屋之交易現值資料,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原告對兩造間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亦未為充分說明,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 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尚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參依首揭說 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然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符合事實 主張暨權利主張一貫性之具體陳述(例如:本件房屋之門牌 號碼、建物課稅現值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項目及依據等節);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1-15

TYEV-114-桃補-24-2025011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89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曉帆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具狀對債務人王曉帆聲請逕行換發 債權憑證。查債務人業於110年7月6日死亡,有本院職權調 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債權人對已無 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2-09

SCDV-113-司執-5889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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