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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102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奕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⑶ 所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更正為「受理案件 證明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 案洗錢行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 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思齊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思齊調解成立,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 卷第2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陳思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思齊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02號   被   告 陳奕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豪在網路臉書社團看到不詳人士願出價租用金融帳戶, 顯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捷 運小巨蛋將其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以LINE 通訊軟體暱稱「王曉蕙」,向陳思齊佯裝要購買包包,需要 驗證銀行資訊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許,匯 款2筆新臺幣(下同)各150,083元及68,123元至被告上開玉山 及郵局帳戶。嗣經陳思齊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金融帳戶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陳思齊之銀行交易明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思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及陳奕豪郵局及玉山銀行資料: (1)客戶基本資料 (2)銀行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予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 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PDM-113-審簡-2406-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1、18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杰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免訴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杰於民國113年2月初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收取詐騙所 得、再將現金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並約定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可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被告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吳昱賢、陳思齊,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 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款附表所示款項,被告再將前揭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6190號起訴書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30日繫屬於該院, 由該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確定日期:1 13年8月20日,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 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編號11、15)一致,二案顯為 同一案件,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繫屬時間:113年9月8 日),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自 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免訴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1 吳昱賢 113年2月2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珺」、蝦皮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並以LINE聯絡告訴人欲購買娃娃,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蝦皮賣場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 16時16分 2萬9989元 邱傳恩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博愛路郵局) 113年3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6萬元(2筆);下午4時37分許、3萬元 2 陳思齊 113年3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唐萍」及LINE暱稱「王曉蕙」、中國信託客服,向告訴人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日15時38分 9萬9983元 劉文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高雄分行) 113年3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3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許、2萬元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381-20241129-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8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 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鍾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第7-8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補 充「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7-ELEVEN天公門市,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三)犯罪事實一第10行中段「113年3月2日」後補充「某時許」 。 (四)犯罪事實一第11行「LINE」後補充「暱稱【王曉蕙】、【線 上客服】」。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 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 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另可參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向告訴人陳思齊施以詐騙手 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再將該款項提 領殆盡,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 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量刑審酌:被告為貪圖豐厚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 ,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 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 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中以 9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付款之調解,經告訴人諒解等 情(見金訴卷第57-58頁本院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5頁審理筆 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且分期付款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促其履行與被害人之間後續分期付款【扣除已支付第 1、2期,見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分期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 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 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 予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②況被告已經告訴人同意而分期付款中, 該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係被告與告訴人衡酌雙方經濟 能力、意願之後所形成共識,倘若被告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 ,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 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 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依約定履行外另形成壓迫,進而 可能影響其履行分期付款之能力,縱使被告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亦可以此為執行名義,逕聲請對被告 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並可於情節重 大時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基於比例 原則,認倘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分期付款下,仍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另可參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 (告訴人) 支付方式 9萬元 陳思齊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2萬元;餘款7萬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給付第一期2萬元、第二期1萬元)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87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鍾志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某時許,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陳思齊聯繫,佯稱:欲購買出售之包包,然訂單遭凍結,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思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4 日13時9分許,匯款9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嗣經陳思齊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志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且為賺取每張提款卡4萬元之租金,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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