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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銓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士銓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以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匯 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被告劉士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 宣告之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職是, 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最重得宣告之刑為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不法份子詐欺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而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 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 本院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至其他被害人因 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 無業,已經中風9年,中風前賣菜,經濟來源靠太太做政府 以工代賑,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現與太太同住,沒有小孩 ,沒有與長輩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 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 後也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3所列之被害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此外被 告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惠娟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蕭惠娟與其聯繫,並向蕭惠娟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4分許 60萬元 2 曹昌盛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曹昌盛與其聯繫,並向曹昌盛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昌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7分許 70萬元 3 陳美玲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美玲與其聯繫,並向陳美玲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 5萬元 4 吳昭逸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前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吳昭逸與其聯繫,並向吳昭逸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昭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5 王朝政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王朝政與其聯繫,並向王朝政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13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蕭惠娟 112年12月26日警詢(偵卷第19頁至第3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81頁、第104頁) 2 曹昌盛 112年12月9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87頁) 3 陳美玲 ①112年11月27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114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1頁至第219頁) 4 吳昭逸 112年12月28日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2頁) 5 王朝政 112年11月7日警詢(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3頁至第342頁)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陳美玲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玲)。

2025-03-31

TPDM-114-審簡-228-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璨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9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璨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於 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12年6 月23日後至同年10月8日間某日,以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7時22分」更正為「7時21分」、 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更正為「1 12年10月26日12時50分」、附表編號13匯款時間「112年10 月10日9時48分」更正為「112年10月19日12時44分」、附表 編號14匯款時間「11時22分」更正為「11時52分」;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簡璨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83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 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 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 訴卷第13至15頁),並據檢察官提出上開案號判決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307至313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為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幫 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 節,應加重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 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許義興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95至96頁)在卷可證; 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1萬餘元,經濟狀況不佳,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 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 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94號   被   告 簡璨祥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苗栗縣○○市○○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璨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10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毓、王朝政、龍志洋、王翎瑞、許義興、藍顯榮、 陳淑慧、粘雅婷、黃媛昕、張瑞禎、蘇汶珊、林成堂、呂文 寶、賴彥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璨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 4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8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已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遭法院判處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 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皇毓 112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2時50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王朝政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2時42分 10萬元 3 龍志洋 112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8日11時29分 5萬元 4 戴芷庭 (未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 4萬1,465元 5 王翎瑞 112年10月1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20時21分 10萬元 6 許義興 112年9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 5萬元 7 藍顯榮 112年10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1日7時22分 1萬元 8 陳淑慧 112年10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13時16分 5萬元 9 粘雅婷 112年10月5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9時3分 5萬元 10 黃媛昕 112年1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9時8分 5萬元 11 張瑞禎 112年10月19日 假投資 ①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 ②112年10月26日12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2 蘇汶珊 112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9時9分 5萬元 13 林成堂 112年11月1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0日9時48分 16萬3,000元 14 呂文寶 112年9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1時22分 10萬元 15 賴彥維 112年8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10月25日18時41分 5萬元

2025-03-21

PCDM-114-金訴-63-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1 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份子,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 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 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下稱高慧真等15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 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而未遂外, 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等15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顏鈿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3、125、165及167頁),依上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 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 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檢察官 於審判期日亦無對傳聞證據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金簡卷第31頁),核與告訴人高 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吳 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5至57頁、87至91頁、105至111頁、153至155 頁、173至178頁、185至187頁、203至205頁、235至237頁、 259至262頁、285至287頁、297至300頁、311至314頁、337 至341頁、353至355頁、357至359頁、371至376頁、第279至 280頁及偵二卷第19至20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及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 (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㈤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於本院審 理時未到庭,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認仍符 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 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㈥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㈦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 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10 、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先後匯款,係就同一犯罪 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 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 (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 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 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 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 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情形之可言,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㈡次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 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 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 、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第57條第9、10 款明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所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 詐欺犯行乃指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情形,於洗錢犯行則 指行為人所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財物金額 而言,而犯罪後之態度,除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外,更包括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否獲得填補而修復等情形。多年 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 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 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 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 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 罪,此類型犯罪實不宜輕縱,否則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 ,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 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 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6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 人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致附表一所示高慧真等15人共遭受 近新臺幣(下同)187萬之財產損失,金額非低,足認被告 犯行所生之損害嚴重。再者,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僅與 附表二所示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尚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 未能獲得賠償,考量被告交付高達6個帳戶,所造成之財產 損害情形,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難 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6帳戶予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犯罪歪 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提供之本案6帳戶內之 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此有 被告114年1月13日陳報之還款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17頁、191頁),又被告雖 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其餘告訴人則未 於調解期日到庭,有移付調解之刑事報到單可查(金簡卷第 101、105、10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提 供6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肆、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給付,業 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試行調解 ,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告訴 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信被告歷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已如前述,是 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二、復審酌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 ,為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 二「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餘(未 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 ,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①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71頁) ②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9-63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合庫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警卷第97-10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1-124頁) ②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41、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3-119頁) ④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1-33頁) ⑤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①轉帳紀錄(警卷第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163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183頁) ②被告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3-45頁) ③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5-116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臉書社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95-196、198-19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193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7頁) ②被害人統計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9-2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7-212頁) ④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⑤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7-118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被害人統計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39-240、245-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41-243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轉帳交易、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警卷第267-2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7-278、275-276頁)  ③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49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309頁) ②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3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經圈存)。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訂房網站截圖(警卷第321-3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5-31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轉帳交易、投資APP截圖(警卷第348-3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43-345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④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筆錄(金簡卷第119-121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①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65-369頁) ③被告陽信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9-42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77-381頁) ③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37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26-27、24-25頁) ③被告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1-53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5-03-19

KSDM-113-金簡上-229-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庭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2至23行補充為「旋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 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以上合稱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 、魏吟婕、張淑娟、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 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被害人 卓至中(下稱連秋惠等17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連秋惠等17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連秋 惠等17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89萬元,且被告 迄今未對連秋惠等17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連秋 惠等17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   被   告 吳庭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維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等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容任高雄三信帳戶及兆豐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高雄三信帳戶 及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卓至 中、魏吟婕、張淑娟、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 王朝政、吳以雯、胡芷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下稱 連秋惠等17人),致連秋惠等1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連秋惠等17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秋惠、蔡依婷、林虹君、黃冠穎、魏吟婕、張淑娟、 鄒其樺、錢承恩、張金源、蘇銘章、王朝政、吳以雯、胡芷 欣、蕭惠娟、廖振億、林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庭維固坦承申辦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 ,我遺失這兩張提款卡,我沒有去報案以及掛失,我也沒有 在上面貼密碼,或告訴任何人,我不清楚交易明細會有人拿 我的卡片去提款,現在卡片不在我身上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於警詢 時指訴纂詳,並有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提供匯款交易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高雄三信 帳戶、兆豐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 受詐騙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 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並未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假設 被告提款卡遺失後,剛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 或奇蹟式猜中被告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 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被告就此亦僅辯稱不知道其他人為 何可以提領等情,衡諸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 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且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提款卡遺 失後,未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或報案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 卡,亦未提出或留存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查實,則被告上開 辯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 (三)且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於當日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有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交 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堪認持有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 豐帳戶提款卡之人,於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匯款後,隨即 提領該詐騙款項,顯見其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當已然知 悉提款卡之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 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 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 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 ,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拾獲 或竊取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 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四)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 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 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 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 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轉帳至 被告所使用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後,該款項旋於當日 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時,確有把握該 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 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 述不合常理之處,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又成為他人詐 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且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確遭詐 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入上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應 可認被告係將該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 帳戶使用等情無訛。再者,被告名下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 戶於附表所示連秋惠等17人遭詐騙匯款匯入時,帳戶餘額僅 分別剩餘新臺幣(下同)22元、105元,足認被告即係因其 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或無存款,或存款已剩無幾,自己 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 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互不相識陌 生且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無端使用上開高雄三信 帳戶、兆豐帳戶之心態下,容任他人使用帳戶重要資料,使 他人於取得後得以充分自由使用高雄三信帳戶、兆豐帳戶, 而作為不法犯罪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足認其具有幫助他 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吳庭維所為,係提 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 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害人李翊偉於警詢調查中表明:等我回高雄再找時間過 去派出所等語,嗣仍未提出詐欺告訴,且未敘明有無及係如 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甚未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為佐,此有高雄縣(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 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害 人李翊緯有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告是否為幫助詐欺犯 行,已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名下帳戶疑似收受被害人李翊 偉匯款款項,即謂被告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報告意 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部分,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該條次變更 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是觀本件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有何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亦有高雄市政府己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 告誡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連秋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連秋惠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連秋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32分 2萬元 2 告訴人蔡依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恬-黃明傑」聯繫蔡依婷佯稱:下載智禾資金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依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7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3 告訴人林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恬」聯繫林虹君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APP,申請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虹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1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7日17時2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4分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7時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12分 5萬元 4 告訴人黃冠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聯社進化論-VIP92」、暱稱「劉鳳嬌」聯繫黃冠穎佯稱:下載投資股票智禾APP,申請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冠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9時24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5 被害人卓至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卓至中佯稱:下載智禾投資網站應用程式,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卓至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8時45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3日8時49分 5萬元 6 告訴人魏吟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吳豔青」、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155」聯繫魏吟婕佯稱:註冊智禾APP網址註冊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吟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9時1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7 告訴人張淑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淑娟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淑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22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8 告訴人鄒其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388」聯繫鄒其樺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鄒其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0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2分 2萬元 112年10月12日9時34分 3萬元 9 告訴人錢承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明傑」「韓雨馨」、群組「特訓營VIP-67」聯繫錢承恩佯稱:下載智禾軟體,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錢承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0 告訴人張金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樂公司黃明傑公司」聯繫張金源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張金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34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1時38分 5萬元 11 告訴人蘇銘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VIP特訓營」聯繫蘇銘章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銘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12分 10萬元 兆豐帳戶 12 告訴人王朝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朝政佯稱:註冊泰賀投資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朝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7時42分 10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3 告訴人吳以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訓練營」、暱稱「李威帥」、「張佳羽」聯繫吳以雯佯稱:註冊智禾投資股票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以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3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56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5分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2時29分 5萬元 14 告訴人胡芷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聯社-黃明傑」聯繫胡芷欣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胡芷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8時50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4日16時8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5 告訴人蕭惠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哲榮」、「陳雅琳」聯繫蕭惠娟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蕭惠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26分 5萬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4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 5萬元 112年10月23日13時36分 5萬元 16 告訴人廖振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廖振億佯稱:下載智禾新源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振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3分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47分 5萬元 17 告訴人林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惠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陳舒怡」、「智禾官方客服」聯繫林琳玲佯稱:下載智禾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琳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55分 2萬元 兆豐帳戶

2024-11-29

KSDM-113-金簡-793-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498號、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顏鈿穎可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以下與前述各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使用本案6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高慧真、李玉茹、 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李宜倫、賴惠 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謝珮珊、張錦媛、吳蒔涵( 下稱高慧真等1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除附表 一編號11所示曾韻竹所匯款項因陽信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 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高慧真 等1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鈿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 卷(見偵字第6498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告訴 人高慧真、李玉茹、陳立洲、王朝政、高婉瑜、李振榆、黃 于倫、李宜倫、賴惠玲、張淑娟、曾韻竹、邱嘉榛、張錦媛 、吳蒔涵、被害人謝珮珊、證人游政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6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31至53頁),及高慧真等15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 證明等(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次修 正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12年10月30日至同年00月0 日間,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此 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向高慧真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 洗錢行為等視,且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高慧真等15 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6帳戶受 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曾韻竹 遭詐騙部分(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遭圈存而未轉出,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9頁),是 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 屬未遂,聲請意旨認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 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0 、12至15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條第3項第2款(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高慧真等1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贓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高慧真等15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爰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另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6個,高慧真等15人受騙匯入本案6 帳戶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告訴人曾韻竹所匯款項因遭警 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被告業與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 于倫、邱嘉榛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5至120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 院審酌被告犯後盡力賠償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 邱嘉榛之損失,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 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 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 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 嘉榛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 訴人高婉瑜、李振榆、黃于倫、邱嘉榛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 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 以完成緩刑負擔,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勉己自新 。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經查,高慧真等15人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除 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經圈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 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 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11 部分經匯入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 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 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 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附表編號11部分即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6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高慧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晴」對高慧真佯稱註冊投資網站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慧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 20萬元 合庫帳戶 匯款申請書、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75至86頁) 2 告訴人 李玉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蓉」對李玉茹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54分 10萬6,932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 3 告訴人 陳立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對陳立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立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09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4、141、146頁) 112年11月1日10時47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告訴人 王朝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王朝政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朝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日09時43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9至163頁) 5 告訴人 高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如」對高婉瑜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華南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至183頁) 5萬元 6 告訴人 李振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對被李振榆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振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日10時 5萬元 彰銀帳戶 臉書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195、196、198至202頁)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1分 5萬元 112年11月1日10時4分 3萬元 7 告訴人 黃于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于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7、225、227至233頁) 112年10月31日13時40分 5萬元 8 告訴人 李宜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麗」對李宜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宜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1時15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警卷第240、245至255頁) 112年10月30日11時16分 4萬8,000元 112年10月31日9時8分 10萬元 112年10月31日9時10分 3萬元 9 告訴人 賴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綺」對賴惠玲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惠玲陷於錯誤而委託友人游政儒匯款。 112年10月30日9時15分 5萬元 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APP截圖(警卷第267、269至271頁) 112年10月30日9時20分 5萬元 10 告訴人 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淑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0時14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05至309頁) 112年11月6日10時16分 5萬元 11 告訴人 曾韻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曾韻竹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並請其協助訂房云云,致曾韻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9時37分 1萬8,000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21至333頁) 12 告訴人 邱嘉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嬌柔」、「黃明傑」對邱嘉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邱嘉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日10時27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348、350頁) 13 被害人 謝珮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怡」對謝珮珊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珮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3時36分 5萬元 陽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APP截圖(警卷第363、364頁) 112年11月4日13時37分 5萬元 14 告訴人 張錦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傑老師」、「黃麗潔」對張錦媛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錦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0日12時2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7分,應予更正) 23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83頁) 15 告訴人 吳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清妍」對吳蒔涵佯稱下載投資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蒔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31日 14時39分 5萬元 彰銀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5228號卷第31頁)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告訴人 高婉瑜 被告應給付高婉瑜新台幣48,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高婉瑜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3號 告訴人 李振榆 被告應給付李振榆新台幣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振榆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6號 告訴人 黃于倫 被告應給付黃于倫新台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于倫指定帳戶,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則為次一日上班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告訴人 邱嘉榛 被告應給付邱嘉榛新台幣30,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嘉榛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台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9號

2024-10-22

KSDM-113-金簡-57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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