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8號
原 告 同安宮
法定代理人 許瑞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梓官區同安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遷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1樓,並返還予原告,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記載,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960.4平方公尺,民國114年期之課稅
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84,400元,復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
面積為為480.2平方公尺,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2,2
00元【計算式:480.2㎡960.4㎡×1,484,400元=742,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
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3年12月14日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114年1月
26日之不當得利為141,935元【計算式:100,000元×(1+13/31)月
=141,935元】、利息為855元【計算式:本金141,935元×44/365
年×5%=855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790元【計
算式:141,935元+855元=142,790元】,至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4,990元【計算式:742,200元+142
,790元=884,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