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上訴-1071-20241226-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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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王祥吉賣消毒劑給恩斯艾公司,為了讓產品看起來比較新鮮,擅自竄改了原廠的產品合格證明文件(COC)上的製造日期和有效期限,還改了產品序號。恩斯艾公司發現提供的COC文件跟消毒劑瓶身上的批號不符,覺得有問題就報警了。王祥吉辯稱文件是原廠給的,但法官沒採信。高等法院認為王祥吉犯了商品虛偽標記罪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可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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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祥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甲○○經營之德旺通商有限公司(以下稱德旺公司)於民國 109年2月6日與台灣恩斯艾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乙○○,以下稱恩斯艾公司)簽署「報價單」(以下稱本案報價單),由恩斯艾公司向德旺公司購買「卡靈頓一般醫療器械用消毒劑(未滅菌),英文名稱:Callington General PurposeDisinfectants (Non-Sterile)」(以下稱本案消毒劑,消毒劑製造公司下稱卡靈頓公司)3,000瓶(另贈送48瓶),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5,000元,恩斯艾公司並依約交付定金100,000元。甲○○明知證明產品符合證書上所記載之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均需由卡靈頓公司出具,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為虛偽標記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預計販售給恩斯艾公司之本案消毒劑係其於106年11月7日向卡靈頓公司所購入(製造日期為西元2017〈即106年〉年12月7日,有效日期為西元2021〈即110年〉年12月7日),竟於109年2月17日下午4時29分至同日晚間11時11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連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卡靈頓公司新加坡分公司承辦人「Janice Tang」以電子郵件寄送本案消毒劑之「Certificate of Conformance(下稱COC,即證明產品符合證書上記載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之文書)」文件上(Part Number【料號】:4951/150/LF)之「Manufacture Date」(即生產日)日期欄:「07/12/2017」,虛偽標示為「11/12/2018」;將「Expiry Date」(即有效日)日期欄:「07/12/2021」,虛偽標示為「11/12/2022」;將「BatchNo」(即產品序號)欄:「071217」,虛偽標示為「11/12/22」等不實之產品資訊(以下稱本案虛偽COC文件),用以表示其販售之本案消毒劑均至111年12月11日屆期,以此方式變造所販售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再於109年2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ruce Wang」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給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卡靈頓公司及恩斯艾公司管理產品之正確性及不特定消費者。嗣乙○○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恩斯艾公司委由李巧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德旺公司,並於上開時間,銷售本案消 毒劑給告訴人恩斯艾公司(以下稱告訴人),復於109年2月17日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予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虛偽標記及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竄改文件,文件是原廠給我的,檢察事務官也有在網站上查到不同效期的COC文件,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早在跟告訴人第一次交易時,就告知告訴人COC中Batch No欄位與消毒劑瓶身編號同為製造日期,倘被告真要變造COC 理應連同瓶身一起變造,但證人陳○○已經證稱該批消毒劑從海關直接運至告訴人公司,待告訴人公司連同被告一併開封,途中被告並未變造瓶身,可知該瓶身未經被告經手過,所以被告無理由僅變造COC 而不變造瓶身;再者縱被告真要變造COC 製造日期,也不會將COC 變造的日期如原審所認定的是有效期限,因為如偵查卷第61頁,Batch No欄位明顯係有效期限而非製造期限,可證被告並未變更Batch No欄位,又卡靈頓公司對於071217這批消毒劑所出現的COC 及有效日期等資訊,至少出現二種不同的版本,這在偵查檢察事務官、民事法官勘驗,甚至原審勘驗當天,都可以發現卡靈頓公司自己出現很多版本,所以本案被認定變造的COC 有可能係卡靈頓公司所誤載,請綜觀卷證,嚴守不自證己罪、無罪推定等原則,COC 確實有可能非被告所變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於110年3月3 1日警詢時指稱:我經營恩斯艾公司,經營內容為進口營養補充品及販售醫療用品,於109年2月1日,我向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購入本案消毒劑,但被告提供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業經變造,被告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給我,我會發現是因為被告不願意提供德旺公司之大小章蓋印在本案虛偽COC文件上,經我詢問卡靈頓公司後,始得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係經變造,且本案虛偽COC文件與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亦不相符,卡靈頓公司就本案消毒劑提供之COC文件始與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相符等語(偵26461號卷第23至29頁);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中指稱:恩斯艾公司曾於106年間向德旺公司購入卡靈頓公司生產之消毒劑(該產品瓶身批號為071217),因庫存所剩不多,遂於109年2月初再向德旺公司訂購本案消毒劑(瓶身批號為071217),但德旺公司提供之本案虛偽COC文件卻記載批號為111222,後續因有醫療單位欲購入本案消毒劑,要求提供本案消毒劑之進口文件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產品批號效期證,我遂要求德旺公司在COC文件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以示負責,但德旺公司表示本案消毒劑無法適用於醫療通路,並不願意蓋章,又經我檢視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後,在卡靈頓公司官網中輸入批號查詢COC文件,明顯與被告提供之本案虛偽COC文件不符,顯然被告提供之COC文件業經竄改過等語(他6029號卷第70、71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恩斯艾公司之負責人,恩斯艾公司於106年間先向德旺公司購入卡靈頓公司生產之消毒劑(產品瓶身批號為071217),於109年跟德旺公司再次購入本案消毒劑是因為疫情爆發,但斯時本案消毒劑運送給恩斯艾公司時,員工有向我反映本案消毒劑之瓶身批號為071217,跟前一批消毒劑之瓶身批號相同,又因為有醫療通路之銷售需求,所以有請被告在所有進口文件上蓋章,但被告不同意,我又在卡靈頓公司官網上發現輸入批號可以下載COC文件,因此才確定被告提供給我的是本案虛偽COC文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虛偽COC文件係JPG檔等語(原審卷第280至282、295、296頁)。證人乙○○就其如何發現本案虛偽COC文件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被告就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0頁),亦與原審於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04至206頁,內容詳附件)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述信實可採。  ㈡另經核對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原審卷第211頁,為卡靈頓公司官網上下載之COC文件)與被告提供給告訴人之本案虛偽COC文件(偵26461號卷第273頁),除前開經變造之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產品批號之記載(詳如附表一)外,對照前開2份文件上簽名欄「Naidoo」之簽名、檢驗員用印欄「CALLINGTON HAVEN PTY. LTD.」之圓戳章,其中「Naidoo」之簽名,從文字的大小、字與字的間隔、筆畫的弧度、轉圈、筆順的轉折、撇捺,非常明顯是完全相同,而圓戳章之用印,從蓋印之位置、其內之「Naidoo」之簽名,其大小、間隔、書寫之方式,竟亦能完全一模一樣,實令人難以相信是由卡靈頓公司之「Megani Naidoo」本人在不同時空背景下所親簽,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顯非無稽,堪以採信。本案虛偽COC文件上「Naidoo」之簽名及前開圓戳章之印文,顯係經卡靈頓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正確之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PDF檔)予被告後,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所收受之本案消毒劑COC文件之內容虛偽不實標記後,始以翻拍(JPG檔)之方式傳送給證人乙○○。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警詢時供稱:卡靈頓公司傳送附加本案虛偽COC文件之電子郵件,我回去翻找,到時候開庭再提供給檢察官等語(偵26461號卷第17頁);於110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卡靈頓公司給我的COC原始檔案資料,因為時間太久,我找不到了等語(偵26461號卷第228頁);於原審111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卡靈頓公司傳送該份COC文件的電子郵件,因為電腦損壞已經無法提供等語(原審卷第80頁)。倘若卡靈頓公司確實有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給被告,則何以如此重要且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以釐清真相,反倒以各種理由拒絕提供卡靈頓公司所傳送之電子郵件,此益凸顯被告之心虛,其所辯自無可採信。  ㈢本案被告既明知其所進口之本案消毒劑之生產日期為106年12 月7日,有效日期為110年12月7日,產品序號為071217,且被告復為販賣消毒劑為業之人,對於產品之保存期限不得任意變更,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逕自將卡靈頓公司所傳送之本案消毒劑COC文件,未經卡靈頓公司之同意下,擅自將本案消毒劑之原始COC文件變造為本案虛偽COC文件,被告自有本案消毒劑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犯行無訛。  ㈣至證人桑○○於112年3月30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因為受委 任為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律師,因此認識被告,本案虛偽COC文件沒辦法確認文件真實性,我都是依據被告向我陳述內容,原本民事庭要求被告提供電腦勘驗卡靈頓公司傳送給被告的電子郵件,原先被告有同意,但後來反悔表示電腦帳戶有他的營業秘密,被告不同意勘驗,法院就沒有勘驗,結果開完庭後,在沙鹿簡易庭庭外,被告有拿給我看有這封電子郵件,但我沒有能力確認這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原審卷第300至302頁),則被告既未提出卡靈頓公司所傳送該份COC文件的電子郵件以供法院勘驗該份COC文件之真偽,且證人桑○○亦無法確認其所見該份COC文件之真實性,是證人桑○○前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商品虛偽標記、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行、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品證等,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將原本予以掃描至電腦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列印,依前開說明,亦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即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COC文件係為證明該批產品符合證書上所記載之產品安全或品質標準,由產品製造商核發作為認定本案消毒劑品質之文書,屬特許證之相類證書,而被告變造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偵26461號卷第81頁),再將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透過手機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證人乙○○,持以向證人乙○○表示德旺公司販售之本案消毒劑符合COC文件上所記載之品質標準之用意,是本案虛偽COC文件圖檔核屬藉由行動裝置、電腦或其他設備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並用以表彰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所銷售之本案消毒劑具有前開品質,依前揭說明,屬變造之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提出並主張上開變造COC文件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罪名(本院卷第20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另本案被告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販售商品,竟便宜行事,任意變造本案虛偽COC文件,以利商品之販售,損害於卡靈頓公司及恩斯艾公司管理產品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師工作,月收入大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變造並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虛偽COC文件之圖檔(影像電磁紀錄),屬被告所有,且係因其實行本案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被告另被訴詐欺得利罪嫌,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另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原審量刑顯屬過輕。⒉消毒劑雖不若食品之有效期限為人們購買之重要憑藉,而普通人家之使用量較之醫院少之又少,故消毒劑之使用,當非一日或數日之事,是以消毒劑有效期限亦係人們購買之重要認證之一,此於疫情嚴峻期間亦同。況雙方之LINE對話内容中,告訴人已數次提及「效期、有效期限」等,足證有效期限即保存期限確係雙方買賣重要認證之一,被告以上揭商品虛偽標示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即屬詐術。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原審就有罪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就檢察官上訴所指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均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另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尚難遽以詐欺得利罪責相繩(詳後述),是以原審就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何違誤,且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通路商銷售本案消毒劑有效期限不 得低於2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2月17日將卡靈頓公司以電子郵件附加檔(即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變造成本案虛偽COC文件,再於109年2月17日晚間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乙○○,並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51分許,向乙○○佯稱:本案虛偽COC文件上之產品序號為生產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2日同意收受本案消毒劑,被告及德旺公司因而取得履行給付本案消毒劑義務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否認犯罪等語;於原審辯稱:本案消毒劑直接從新加坡進口後運送給告訴人,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如告訴人所述,對話一直談論消毒劑效期而有定契約的話,應該在雙方締結的買賣契約即民事卷第27頁的報價單一併定入才是,可是觀察該報價單,並未將效期定入,可得知雙方並未就效期多久為磋商,被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⒈觀諸本案消毒劑報價單之全文(偵26461號卷第59頁),並未 記載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2/2022」,足見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簽署本案消毒劑之報價單,向德旺公司購買本案消毒劑,並未約定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之消毒劑。又依證人乙○○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1日稱:「2000瓶Ok」、「工廠可以做」等語,證人乙○○回覆:「好的我需要」等語,被告又稱:「我這兩天準備一下報價單,單價跟上次一樣,我再多送你兩箱,你再幫我確認一下,感謝。」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2頁),及證人乙○○於同年2月5日稱:「我庫存快光了」等語,被告回覆:「正再跟原廠談價格」等語,證人乙○○又稱:「問一下比較濃的版本你那還有多少阿」、「效期呢」、「真要開量賣也許二天就清光所有庫存了」、「所以麻煩跟原廠說快快快出貨吧」等語,被告回覆:「有比較濃的」等語,並於翌日(即6日)被告稱:「收到簽回的訂單了,還是跟上次一樣訂金部分還要麻煩你了」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4至256頁),充其量僅顯示告訴人於109年2月6日簽署本案消毒劑報價單之前,與經營德旺公司之被告洽商買賣本案消毒劑之過程,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僅表示工廠可以做2,000瓶,正與原廠洽談價格,將提供報價單予告訴人,並未提及可於告訴人簽署報價單之前,先向告訴人提供本案消毒劑之製造日期或有效期限等資訊,且本案消毒劑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告訴人與德旺公司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乙節,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而逕行推論告訴人與德旺公司曾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  ⒉又依被告與證人乙○○間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乙○○於1 09年2月10日稱:「對了還有一件事,請協助確認這批新貨的最終有效日期」等語,並於翌日(即11日)稱:「早 因為我需要先發包盒子 你那有效期及批號要先提供給我喔」等語,被告回覆:「拍謝現在才回,今天事要處理,我再提供給你」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7頁),證人乙○○於同年月13日稱:「HALLO~這批的效期及批號有資料了嗎」、「業務每天在追我、美編也在追我」等語,被告回覆:「拍謝,這幾天都在等新加坡那邊,他們爆發疫情後,我還在追他們」、「一有消息我馬上跟你說」等語(偵26461號卷第258、259頁),證人乙○○於同年月17日稱:「早 一樣的問題,現在貨的進度還有這批貨的批號及效期~」、「對了 我有一個新的客戶,要這支噴劑的COA或原廠的成份、安全規格表之類的」等語,被告則回傳「COC」圖檔(偵26461號卷第259、260頁),被告於同年月18日稱:「有兩批,兩批差兩到三個月」、「你的比較新一點」等語,證人乙○○回覆:「好的那我就發包3000支11/12/2022」、「那正確的批號是那個阿」、「hello--我的新客戶醫院要採購大量的噴劑,他們要以下的資料:1.原廠的成份、安全規格表之類的。2.有通過一般醫器材的申請,要原廠的證明能用在那些入侵式或非入侵式的器具上。」等語,被告稱:「Msds OK 這產品之前有申請過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等語,證人乙○○回覆:「好的再麻煩提供以上二點所需要的文件---」等語,被告稱:「你說批號是什麼?」等語,證人乙○○回傳「COC」圖檔,被告再稱:「就是生產日批號」等語,證人乙○○回覆:「OkOk」等語,及被告於翌日(即19日)再傳送「衛生福利部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偵26461號卷第259至262頁),充其量僅顯示證人乙○○於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詢問本案消毒劑之進度、批號、效期,並表示其客戶需要本案消毒劑之文件,被告回覆因新加坡疫情爆發,還在追進度,及有兩批效期相差2至3個月,會提供告訴人比較新一點,及之前有申請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認證,所謂批號就是生產日批號等情,並於同年2月17、18、19日以LINE將「COC」、「醫療器材許可證」等資料傳送予證人乙○○,被告與證人乙○○於上開對話中均未提及告訴人所購買之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亦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中證人乙○○有詢問產品之效期、批號即逕而推論被告在訂約時或訂約前曾與告訴人約定本案消毒劑應具備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  ⒊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既未就本案消毒劑之買賣 契約約定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11日,被告雖提供本案虛偽COC文件予告訴人,惟被告提供本案虛偽COC文件之時間係於109年2月17日,即告訴人業已與被告經營之德旺公司訂購本案消毒劑後始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倘被告確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本案消毒劑之詐欺犯意,且告訴人確有要求有效期限不得低於2年,衡情被告應會在與告訴人訂約前即提供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強調產品有效期限以取信告訴人,而非在訂約後為應付證人乙○○因新客戶之要求,始傳送本案虛偽COC文件予證人乙○○。再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因本案虛偽COC文件記載之效期始同意付款購買本案消毒劑,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顯與上開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所違誤,即無可採,其關於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為限。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準特種文書名稱 變造內容 備註 1 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圖檔 將左列圖檔所載Part Number【料號】:4951/150/LF)上之「Manufacture Date」(即生產日)日期欄:「07/12/2017」,變造為「11/12/2018」;將「Expiry Date」(即有效日)日期欄:「07/12/2021」,變造為「11/12/2022」;將「Batch No」(即產品序號)欄:「071217」,變造為「11/12/22」 變造準特種文書內容如偵26461號卷第61頁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書證:  ㈠恩斯艾公司簽署之報價單1份(偵26461號卷第59頁)。  ㈡【號碼YZ00000000號】統一發票1份(偵26461號卷第65頁)。  ㈢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份(偵26461號卷第73至75頁)。  ㈣進口報單1份(偵26461號卷第77頁)。  ㈤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461號卷第251至271頁)。  ㈥被告傳送給證人乙○○之本案虛偽COC文件1份(偵26461號卷第273頁)。  ㈦本案消毒劑之COC文件1份(偵26461號卷第275頁)。  ㈧本案消毒劑外觀照片1份(偵26461號卷第83至93頁)。  ㈨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份(偵26461號卷第313至316頁)。  ㈩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0年8月1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100096832號函檢附:COC查詢畫面截圖、卡靈頓公司批號071217號消毒劑COC影本各1份(他6029號卷第3至7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進口許可證查詢頁面、衛生局陳情整合平臺案件交辦單各1份(他6029號卷第9至14頁)。  被告傳送給證人乙○○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1份(他6029號卷第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0年11月10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32900號函檢附:110年1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他6029號卷第55至58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沙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1份(偵26461號卷第39至56頁)。  銷售合約書影本1份(偵26461號卷第343至347頁)。  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09年2月14日與卡靈頓公司訂購消毒劑之訂購單照片共2張(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被告通知告訴人裝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13頁)。  被告及告訴人107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原審卷第115至133頁)。  卡靈頓公司官網更新消毒劑包裝資料1份(原審卷第135頁)。  原審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民事庭109年12月8日勘驗過程錄影檔(原審卷第204至205頁,內容詳附件)。  原審112年2月8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原審卷第215至223頁)。  原審於112年2月8日準備程序勘驗-民事庭109年12月8日勘驗過程錄影檔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原審卷第243至245頁)。  日落恩賜國際有限公司進貨單、銷退貨明細表各1份(原審卷第327至345頁)。  德旺公司與告訴人間往來電子郵件資料1份(原審卷第347至357頁)。  日落恩賜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各1份(原審卷第359至365頁)。  商品照片4張(原審卷第367至373頁)。 附件:原審112年2月8日之勘驗筆錄 一、勘驗經過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_143818.mp4) 二、勘驗結果如下: 【00:00:00】至【00:00:59】 畫面影像為原審法院沙鹿簡易庭1樓第1法庭之電腦螢幕,畫面為 Google Chrome瀏覽器之google搜尋引擎頁面。原審法院書記官 (下稱書記官)於頁面上方網址處,輸入「https://www.callin gtonhaven.com/index.Php 」進入callingtonhaven公司官方網 站。關閉標題「OUTBREAK SOLUTION RANGE,COVID-19」廣告視窗 ,點選右上角「VIDEO」欄位後,點選右上角「CERTIFICATESS」 之欄位。 【00:01:00】至【00:02:47】 書記官將網頁下拉,點擊並位於左下方載明 「Enter batch num ber」之長方形框格(下稱長方型框格)中,輸入「000000 LEMO N」後,將「LEMON」刪除,以鼠標點擊「Go」後畫面並無反應。 書記官於長方形框格中,輸入「071217 」後,長方形框格下方 跑出「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0ml(low fragranc e)」選項,並點擊使該文字填入長方形框格中。 【00:02:48】至【00:03:13】 書記官以滑鼠點擊「Go」鍵,畫面左下角出現下載紀錄,書記官 點擊「在資料夾中顯示」後,畫面跳轉至「下載」資料夾中。雙 擊檔案名稱顯示「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0...」 之檔案,並選擇以「Microsoft Edge」開啟檔案。 【00:03:14】至【00:03:36】 畫面跳出網頁名稱為「000000 Fresh+Clean Le」之網頁。 【00:03:37】至【00:04:32】 書記官將該網頁縮小並關閉「下載」資料夾,此螢幕顯示之頁面 為callingtonhaven公司官方網站後,將網頁下拉,將長方型框 格中,原先輸入之文字「000000 Fresh+Clean Lemon Citrus 15 0ml(low fragrance)」清除。重新輸入「11/12/22」,點擊「Go 」後,長方形框格上出現文字「Batch Number does not exist. 」。書記官將此段文字反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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