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顏景苡
被 告 魏琦窈
張彩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彩虹應將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於臺中
市○里地○○○○○○○○號113年正里登字第67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魏琦
窈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及命被告張彩虹回復原狀,參加人主張其對於被告魏琦窈亦
有債權,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判決書為證,堪認
參加人對於被告魏琦窈確有債權,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應撤銷之情形,對於參加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輔助原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
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速可達公司對於原告於本
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
速可達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撥款800萬元,
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
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
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
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又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邀同張凱傑、被告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
證債務人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200萬元額度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永鑫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申請撥款200萬
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機動計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
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
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
㈡速可達公司與永鑫公司分別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113年
5月2日後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以存款抵銷後,尚分別積
欠原告本金6,794,116元、1,698,466元,且速可達公司及永
鑫公司於113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依授信約
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魏
琦窈為免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張彩虹(即被告魏琦窈之母),並
於113年5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影響原告債權回收,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參加人則以:被告魏琦窈名下已無其他財產,且積欠鉅額債
務,參加人亦為被告魏琦窈之債權人,其就系爭不動產為贈
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後,已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足認被告間
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等語。
三、被告則以:張凱傑與被告魏琦窈確實為速可達公司及永鑫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公司確實於113年5月2日起即未繳
本息,然因張凱傑經營公司不善,尚積欠多筆借款,系爭不
動產雖登記於被告魏琦窈名下,然係被告魏琦窈之母即被告
張彩虹與被告魏琦窈之父親居住使用,且系爭不動產已於11
1年7月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對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務,系爭不動產縱經拍
賣,其價金於清償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恐已無剩餘,
是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魏琦窈因擔任速可達公司、永鑫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尚積欠原告6,870,936元、1,716,9
88元,且被告魏琦窈於113年4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張彩虹,並於113年5月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
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2頁、第61-79頁)
,並有本院向臺中市○里地○○○○○○○000○○里○○○0000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22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魏琦窈既已積欠原告上述
金額未清償,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彩虹
,顯然係以無償方式,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且被告
魏琦窈於參加人對其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另案中(本院113年
度中簡字第2926號、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均已自承無
力清償,顯然亦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原告,當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擔保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60,000元之債
務,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然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仍待執行拍賣後始能確定,不能僅以設定有上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遽認對原告之債權無影響,此部分答辯並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及依同法第4項前段
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張彩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
原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
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6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1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88分之1
TCDV-113-訴-3334-20250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