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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 3條之1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曾向訴外人王松山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嗣因借款債權屆期後反訴被告未清償借款,王 松山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經爭執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 借款債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此兩 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已難認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縱依反訴原告主張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而具有牽連關係, 然本件本訴屬於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則 上應一次期日即辯論終結,本院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即送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同年1月2 4日具狀聲請更改庭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改期狀、委 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39頁),足見自反訴原告 收受上開本院文書之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本院所定辯 論期日(即114年3月25日)止,時間相距2月有餘,然反訴 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表明提起反訴之意思, 遲至114年3月25日本訴辯論終結當日,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本 票罹於時效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答辯,反而當庭具狀提出反 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且反訴訴之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2 年2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每日3,000元之 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 序,與本訴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同。依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德昌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52511

2025-03-31

CCEV-114-潮簡-16-20250331-2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山 選任辯護人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張憲忠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2-原易-88-2024102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松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3,270元,及其中新臺幣89,3 28元,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3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3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7,209元,及其中新臺幣336 ,556元,自民國100年6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 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 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3個月為限,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28

SLDV-113-司促-11529-2024102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5號 聲 明 人 王順德 住○○縣○○鎮○○路00號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王松山(男,民國41年12月14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1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王松山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25

PTDV-113-司繼-1845-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洪楊月女 洪進添 洪唯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 台抗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已依法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自動拆除獎勵 金,被告仍拒領補償費,未於拆遷期間自行拆除,兩造調處 不成,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加強磚造及鋼鐵架造之地 上物、水泥地面、棚架、簡易房舍、磚造蓄水池、廁所、乾 砌卵石駁坎等地上物拆除。惟被告就原告相關決議之成立或 生效有所爭執,已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47號事件為第一審判決,目前繫 屬於最高法院,因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該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且兩造均同意本件 俟該案終結後再為進行(見本院卷第153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0-09

TCDV-113-訴-26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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