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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志鐮 被 告 王柏勲 訴訟代理人 蘇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0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一路81933路燈附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53,9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也有責任,且系爭車輛有折舊的問題,原告所提出維修 費用應予折舊始合乎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 0000案覆議意見書、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 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 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 、地,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53,914元, 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為證。經核該維修 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 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 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 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9 1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914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原告 亦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停車之違規,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 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職故 ,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 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 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8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 任為43,131元(計算式:53,914元×80%=43,13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 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3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 計算式:1,000元×43,131元/53,914元=8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3

KLDV-113-基小-2358-202503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2號 原 告 王柏勲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 條第4項規定,分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 、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113年1月20日及113年4月2日查訪違 規地點發現警52警告標誌設置遭全國電子前方路樹遮蔽,如 行駛在內線車道要快到路口時才能看到。違規當日路燈及照 明燈都關閉,以致無法注意有警52警告標誌。原告又在113 年4月20日行經違規路段發現標誌放在地上,因此原告合理 懷疑本件不符合程序。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速每小時97公 里,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47公里。警52警告 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方200公尺處,位置明顯可見,無被 遮擋之情形,也沒有燈光昏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警52警告標誌併同設置 在旁,均與燈號設置在同一橫桿上,且無樹木與之相鄰,路 燈開啟,此見違規時間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甚明(卷第103頁   )。該路燈已足資照明,全國電子招牌燈開啟關閉為該公司 營業方式與本件無關。原告提出其在113年1月20日、113年4 月2日及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但均非 違規時間之截圖照片,不足以還原違規時間當時客觀狀態。 況其中113年1月20日2張照片距離遠至前一路口至間隔數店 面間,無法辨識其前方機車號牌為何(卷第21、23頁),自難 以明確辨識更遠方之警52警告標誌,其於同日接近全國電子 店面時,已可清楚識別警52警告標誌(卷第25頁);113年4月 2日照片則是下車拍攝(卷第27、29頁),高度與行車狀態不 同,可視角度亦可任意調整;至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截 圖放置在地上者為底部黃色長方形標誌(卷第45、47頁),與 警52警告標誌完全不同,同日另紙截圖也不是警52警告標誌 設置地點(卷第49頁),故難以原告提出之截圖或照片認定違 規時之警52警告標誌有遭遮蔽無法識別,或燈光昏暗致無法 看見警52警告標誌之情事。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97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 99頁)。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2 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107頁)。系爭車輛違規 時尚於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7公里,堪屬 可信。觀諸採證照片可見右下角有長方形標線及路燈基座, 左方有長方形反光標誌,其左側有綠色路牌及藍底停車標誌 牌等(卷第99頁),核與被告提出該日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鏡 頭方向之路況景物街景特徵相符,有雷射測速儀設置位置照 片、GOOGLE街景圖為證(卷第102頁、第123、124頁),堪認 違規地點確在文賢路650號處。則自警52警告標誌設置地點 即文賢路與大興街口即約在文賢路994號前處(圖釘放置路口 時GOOGLE自動顯示994號)起至文賢路650號距離約240公尺( 卷第124頁),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

2024-10-22

KSTA-113-交-56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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