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LDV-113-基小-2358-20250303-1
字號
基小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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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志鐮 被 告 王柏勲 訴訟代理人 蘇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0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81933路燈附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3,914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停放在紅線上,因此原告對於本件交通 事故也有責任,且系爭車輛有折舊的問題,原告所提出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始合乎常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前揭時、地,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前揭基隆市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可稽,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53,914元,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為證。經核該維修明細表上所記載之施工名稱零件品名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53,914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3,9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記載,原告亦有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惟原告既違反交通規定而於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職故,本院斟酌雙方應注意之法規、現場情形、過失之程度等,認應由原告負擔20%之過失責任,其餘8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按80%過失比例負擔之賠償責任為43,131元(計算式:53,914元×80%=43,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131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 計算式:1,000元×43,131元/53,914元=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