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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王梅馨 相 對 人 連修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連嘉逸 謝依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連修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依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主張請求醫藥費、輔助工具費用、 看護費用等項目,各項目之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聲請人提 出相關證明單據或文件,並說明各項主張金額之計算方式。 如有提供證據,應影印張貼於A4紙或直接影印成A4大小,且 除提供法院之數量外,應依對造人數製作繕本後一併提供法 院,正本則於開庭時攜帶以供查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提供證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1-13

TLEV-113-六簡調-499-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卓暘縉 王美心(原名王梅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 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5,2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228-2024122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9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卓暘縉 王美心(原名:王梅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692-2024121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梅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7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 南路290巷35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南路290巷35弄10 8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欲迴車時 ,應顯示方向燈與暫停,並注意左側來車及並行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在該處欲逕行迴車,適有告訴人連○言(00年0月00日生,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 告訴人連○軒(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亦沿上開 路段由西往東駛至,甲○○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連○言受有右手手指擦挫傷之傷害;連○軒則 受有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交易-56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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