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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榮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榮章前已有2次至廟 宇行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現尚時值壯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未記取教訓,仍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 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現 金價值尚屬非鉅;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現金之犯罪手段、 被告未與告訴人莊茂松成立調、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偵訊時固均稱有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放入捐 獻箱內,也有廟方人員看到伊將金錢投入,事後因為伊很後 悔,也有回去把其餘竊得之現金放回原處等語(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43099號卷〈下稱警 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6 4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惟告訴人於警詢經警詢以 上情時,即已稱伊並未看到被告竊取現金之過程,而係於被 告走出「永吉太子壇」時與被告擦身而過,伊也沒有看到被 告立即將竊取得手之現金100元投入捐獻箱內等語(見警卷 第14頁);偵查中經致電詢問,仍稱被告並未返還竊得之現 金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 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並無被告所述於 本案竊盜犯行遭察覺後,立即將現金100元投入捐獻箱之情 事,被告事後亦無將竊得之款項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 ,將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50元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王榮章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0時43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號對面之「永吉太子壇」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太子壇」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元。嗣因壇主莊茂松發現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茂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茂松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250元,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500元等節,經查,就差額 部分,觀諸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僅有拍得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形,然對其所竊金額之多寡則無法證明,且告訴人亦 自承: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拿了多少錢,這是信徒放的錢, 我也不會去點收等語,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 ,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 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31

TNDM-113-簡-43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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