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5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7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28、14981號、113年度偵
字第64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智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智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112
年2月14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旅館,將其元大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王永華、汪宥辰、李志強、王志清、蔡承
旻(下稱王永華等5人),致王永華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附表所示帳戶內,均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鄭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永華、汪宥辰、李志強、王志清、蔡承旻分別於警
詢時之證述。
㈢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21978號函。
㈣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
王永華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
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28、14981號、113年
度偵字第642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
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並沒有拿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
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列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款項已經犯罪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王永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Lydia」向王永華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可獲利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319,000元 匯款申請書 2 汪宥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某時許,利用微信交友軟體聯繫汪宥辰並佯稱:其有另外賺錢管道云云,致汪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5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 李志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不詳時間,應予更正)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志強並佯稱:可在一個購物網站投資賣衣服云云,致李志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4 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炸雞集團,應予更正),透過臉書結識王志清後,以暱稱「朱晨麗」對其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註冊後投資買賣原油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4時28分許 1,366,760元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5 蔡承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前某時,以暱稱「怡」於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承旻,向其佯稱:可經由共同經營電商平臺以獲利云云,致蔡承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0分許至24分許 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不明電商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KSDM-113-金簡-887-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