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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紘 龔家豪 林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 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紘被訴部分免訴。 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免訴。  林鈺凱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 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7675號函文檢 送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所載。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 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 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 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 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 至32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如附表一編號23( 莊玉蕙)、編號24(李素菁)、編號27(孫渝捷)、編號 30(馮詠歆)、編號31(劉靜宜)、編號32(陳泊汎)所 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蘇志紘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 訊息聯繫陳玉君,由陳玉君依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23、24 、27、30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被 告蘇志紘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一編號23、編號24 、編號25(黃品蓉)、編號26(王泳舜)、編號27、編號 28(劉雨築)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後,即依被告蘇志紘 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將前 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 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由被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等情。本案起訴書已指明本件被告蘇志紘參與部分,係指 示陳玉君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詐 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及指示陳玉君將所提領之如附表一 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龔家豪,被告龔家豪再 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詐欺款項交付被告蘇志紘,由被 告蘇志紘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等情。是本件被告蘇志紘 之起訴範圍即應為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0至32 所示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蘇志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12908 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三)惟查:   1、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 至32部分(即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孫渝捷、馮詠歆、 劉靜宜、陳泊汎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768、1976、254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 表一編號18至23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401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6月28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76、277至290、29 1至302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 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 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2、被告蘇志紘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部分 (即被害人黃品蓉、王泳舜、劉雨築部分),前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 對被告蘇志紘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25、26、 28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 以原審就被告蘇志紘就該案附表一編號25黃品蓉部分,未 論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 就被告蘇志紘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 就被告蘇志紘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復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駁回被告蘇志紘上訴,並於111年5 月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4、 155至207、209至256、257至258頁),則檢察官於被告蘇 志紘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蘇志紘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26、28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 明,此部分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關於被告蘇志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23至28、30至32部分),均係就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 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33 至34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載明被告龔家豪依被告 蘇志紘之指示,收受陳玉君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之 詐欺款項後,再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蘇志紘等情; 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龔家豪依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與陳玉君共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3(呂敏鈴) 、編號34(周震宇)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 林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龔家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 偵2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 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即 被害人莊玉蕙、李素菁、黃品蓉、王泳舜、孫渝捷、劉雨 築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771 、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 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1頁)。該案經本院於1 13年12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 處罪刑(尚未確定)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6至41部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至375、463至516頁), 是本件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 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 首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判決。   2、被告龔家豪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116、26050、26217、2673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59、61號判決對被告龔家豪判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以原審就被告龔家豪所為犯行未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違誤,而就被告龔家豪部分撤銷改判罪刑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各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4、155至208、209至256頁),則檢察官於被告龔家豪此部分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就被告龔家豪對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從而,本件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 四、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 ):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載明被告林鈺凱預先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陳玉君及被告龔家豪,其等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33、3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由被告龔家豪依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被告林 鈺凱等情。本件檢察官因認被告林鈺凱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2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8月22日北檢銘闕111偵2 9746字第1129081180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案起 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至15頁)。 (二)惟查:   1、被告林鈺凱所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即 被害人呂敏鈴、周震宇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6771、16923、25815號提起公訴,於109 年3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北地檢署109年3月17日北 檢欽闕108偵16771字第1099020339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審訴320卷第9至8 1頁)。   2、該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就 被告林鈺凱對被害人周震宇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判 處罪刑在案(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1部分),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33號就被告林鈺 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尚未確定);就被害人呂敏玲部分 (即該案附表一編號52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至375、377至428、429至445頁),是本件被 告林鈺凱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係就 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開說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所述,關於蘇志紘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龔家豪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被訴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關於被告林鈺凱被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一】:本案起訴書。 【附件二】: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7日北檢銘闕111偵29746字第1 129087675號函文檢送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至三。

2025-03-31

TPDM-112-訴-14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君 龔家豪 湯錦霖 江郡恩(原名:江心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龔家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玉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湯錦霖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江郡恩無罪。   事 實 一、盧建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另行判決確定)、鍾衍立(由本院另 行通緝審結)、蘇志紘(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5、8 、11至19、52至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 判決)於107年6月間,與通訊軟體「易信」暱稱「五顆鑽石 圖案」、「董事長」等人合作,共同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志紘陸續招募林鈺凱(關 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 41、5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龔 家豪、林于翔(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9部分,業經 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盧建宇則陸續招募陳玉君 (關於其於本案被訴部分,應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理由詳 後所述)、謝明諺(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5、8、 12、13、17至19、26至31、36至41、46至56、58至61、65至 67、70至7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 ;謝明諺則招募古楚均(關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 7、19至56、58至61、65至67、70、7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年8月26日另行判決),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關於龔 家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理由詳後所述)。龔家豪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如附 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 年8月18日至107年9月2日間,向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 、36至41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 至4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鍾衍立則以通訊軟體「微信」、 「易信」,與「易信」暱稱「五顆鑽石圖案」、「董事長」 等人聯繫,再與盧建宇、蘇志紘輪流擔任控盤人員,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微信」、「易信」( 暱稱「大頭」、「大頭佛」、「大王」、「東東」)指派謝 明諺、林鈺凱、陳玉君至指定地點領取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存摺及密碼(俗稱取簿手),並交付予古楚均、龔家豪 、林于翔,再由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贓款(俗稱車手),並交付予蘇志紘、林鈺凱收取( 俗稱收水),再由蘇志紘、林鈺凱於扣除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可得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扣得 之報酬則交由鍾衍立分配予所屬車手等人。 二、案經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李明穎、 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孟庭、連芝 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施權珍、 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智渝、林秀 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董姵君、 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素菁、莊玉 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陳泊汎、 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震宇、呂敏 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車維祐、 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怡婷、張文 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㈠本案審理範圍   關於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被訴範圍,係以如起訴書 附表一「涉案被告」欄(與本判決附表一相同)所示為準等 情,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見本院訴字卷四第 368頁),是被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 1至19、53至71所示部分;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之範圍為 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53至71所示部分;被 告湯錦霖於本案被訴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 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部分,其餘均非上開被告 被訴之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龔家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1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龔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0頁,卷四第370頁,卷七第4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鐵哲瑋〔見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 卷(下稱偵16771卷)第455至457頁〕、陳頡旻(見偵16771 卷一第459至461頁)、蔡佳容(見偵16771卷二第13至16頁 )、薛孟庭(見偵16771卷二第17至19頁)、連芝儀(見偵1 6771卷二第21至23頁)、吳婕瑜(見偵16771卷二第25至27 頁)、郭湘菱〔見108年度偵字第16923號卷(下稱偵16923卷 )第165至167頁〕、張庭瑄(見偵16771卷二第29至31頁)、 楊嘉蒨(見偵16771卷二第33至35頁)、鄭雅心(見偵16771 卷二第37至39頁)、施權珍(見偵16771卷二第41至42頁) 、張庭歡(見偵16771卷二第43至44頁)、陳采妍(見偵167 71卷二第45至47頁)、黃品蓉(見偵16771卷二第109至111 頁)、王泳舜(見偵16771卷二第113至115頁)、李素菁( 見偵16771卷二第117至120頁)、莊玉蕙(見偵16771卷二第 121至123頁)、劉雨築(見偵16771卷二第125至127頁)、 孫渝捷(見偵16771卷二第129至13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宇(見偵16771卷四第29至35頁,卷 五第489至49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3頁,卷二第321 至327頁、第447至449頁、第463至465頁、第469至481頁, 卷七第240至244頁)、鍾衍立(見偵16771卷一第49至50頁 、第5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蘇志紘(見偵1677 1卷一第65至66頁、第67至7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少連 偵卷第17至25頁、第337至341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52至259 頁)、林鈺凱(見偵16771卷一第79頁、第81至87頁、第89 至97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七第246至251頁) 、謝明諺〔見偵16771卷一第101至118頁、第127至129頁、第 131至144頁、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108年度偵字 第20972號卷(下稱偵20972卷)第41至46頁、第191至193頁 ;本院訴字卷七第407至415頁〕、古楚均(見108年度偵字第 16923號卷第157至164頁、第143至149頁、第129至134頁; 他卷第124至125頁、125頁反面至126頁、第127頁正反面、 第119至123頁反面、第144至145頁、第55至56頁、第102至1 03頁、第199至100頁;偵20972卷第13至21頁、第23至25頁 、第203至205頁;偵16771卷一第223至237頁)、林于翔( 見少連偵卷第47至56頁、第37至40頁、第321至325頁;偵16 771卷一第283至288頁、第277至282頁)、陳玉君(見偵167 71卷一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7頁、第169至171頁、第17 3至181頁、第183至188頁、第193至201頁、第203至209頁、 第211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9至423頁 ,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59至64頁、第 91至97頁,卷七第261至265)、湯錦霖(見偵16771卷一第2 59至264頁,卷三第147至1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3至396 頁、第41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 四第367至372-23頁)、江心瑜(見偵16771卷一第447至450 頁,卷三第217至21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07至311頁、第41 9至423頁,卷二第245至249頁、第321至327頁,卷五第81至 85頁)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3頁、第247頁 、第253頁、第255頁、第289至2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8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1至262 頁、第285至286頁、第259至260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客戶 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3至264頁、第283至284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16771卷二第265至266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1卷二第267至268頁)、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81至 28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5至276頁)、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 偵16771卷二第277至278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9至2 80頁)、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45至247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 249至25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偵16771卷二第271至272頁)、安 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77 1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謝勝文 、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見偵16923卷第117至 123頁、第140至141頁、第155頁、偵20972卷第81至83頁) ,及被告陳玉君、古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欺款項時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偵20972 卷第35頁)等件可佐,堪認其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龔家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龔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⑴被告龔家豪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被告龔家豪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均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依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參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部分省略,下同),經減輕後,法院所得科處之刑 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龔家豪雖不得減輕其刑,惟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度即法院所得科處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參酌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 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 未減輕,其有期徒刑之最高度仍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短,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龔家豪,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龔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龔家豪並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與實際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41所示被 害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 詐欺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 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 等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龔家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龔家豪對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就其等涉案部分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因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 龔家豪,而無割裂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惟考量被告龔家豪 本案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而非直接適 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龔家豪於審判中自白,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 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上詐騙案件頻繁,犯罪 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 民眾財產損失慘重,同時深感精神上之痛苦,還使人與人之 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 擊,對於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並酌以被告龔家豪於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造成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 、36至41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更製造金流斷點,阻礙犯罪偵查,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龔家豪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罪,面對自身錯誤之犯 後態度,及其等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等有利事項,復斟酌被告龔家 豪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兼衡被告龔家豪自述高中畢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月入2 萬3,000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4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類型 類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類似,侵害同一種類之 法益,足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考量因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㈨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龔家豪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後第一次加重詐欺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龔家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725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龔家豪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就被告龔家豪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龔家豪因本案受有3,000元之報酬等情,為其於警詢中 所自承(見偵16771卷一第246頁)。惟該部分之報酬,業據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認定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判決可參,復無證 據證明被龔家豪因本案另受有其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立法理由表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該條項所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標的,應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而不及於未經查獲、扣押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於本案經查獲及扣押,即毋庸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龔家豪遭扣得之13萬3,000元,業據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判 決可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龔家豪另遭扣得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與共同被告盧 建宇、鍾衍立、蘇志紘、林鈺凱、謝明諺、古楚均、林于翔 等人,均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擔任取簿手、車手等方式,共同參與詐欺犯 行,被告陳玉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53至71所示之詐 欺犯行,被告龔家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21、36至 41、53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3、11至 21、36至41所示詐欺犯行部分,經本院為如甲部分所示之有 罪判決),被告湯錦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 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犯行。又被告江郡 恩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多利用 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或提領贓款等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0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臺中公園內,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以5,500元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 M卡2張,再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為代價售予被告蘇 志紘,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揮、調度及聯繫所用,因 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江郡恩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前揭 犯嫌,無非以被告盧建宇、蘇志紘、林鈺凱、古楚均於警詢 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鍾衍立、謝明諺、林于翔於警詢中 之供述、告訴人崔小鈺、鐵哲瑋、陳頡旻、蔡彩碧、徐雨暄 、李明穎、曹淑芬、陳珮尹、曾文慶、江宜軒、蔡佳容、薛 孟庭、連芝儀、吳婕瑜、郭湘菱、張庭瑄、楊嘉蒨、鄭雅心 、施權珍、張庭歡、陳采妍、權子涵、顏世揚、曾賢堂、張 智渝、林秀美、林琮軒、葉佳瑜、呂國良、林其嫻、黃治德 、董姵君、吳招君、龔玉蓉、陳嘉苓、黃品蓉、王泳舜、李 素菁、莊玉蕙、劉雨築、孫渝捷、周姿吟、劉靜宜、馮詠歆 、陳泊汎、曾宣蓓、徐依君、陳芊芊、劉宇宸、柯文英、周 震宇、呂敏鈴、蕭漢倫、陳昀萱、吳郁婷、曹燕芳、朱品嬛 、車維祐、徐衣麟、戴麗惠、郭大瑋、余庭欣、林郁婷、郭 怡婷、張文宗、劉沛柔、杜玟潔、林憲堂、呂嘉雄、江金卿 、黃秀鳳、謝勝文、李光輝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黃慧莉、王顗茜、楊瑞西於警詢中之證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呂嘉雄、江金卿、黃秀鳳 、謝勝文、李光輝之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陳玉君、古 楚均、龔家豪、林于翔提領詐騙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均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陳玉均辯稱:伊並未參與107年8月 25日之犯行,又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 1月25日方釋放,亦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 告龔家豪辯稱:伊自107年9月6日起因另案遭羈押,至108年 1月25日方釋放,無可能參與此期間之詐欺犯行等語。被告 湯錦霖辯稱:伊僅參與107年8月26日之犯行,該部分已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有罪確定,其餘被訴犯行部分伊 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被告江郡恩則辯稱:伊就起訴書 所在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伊並不知悉被告蘇志紘購買SI M卡之用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江郡恩辯護略以:由證人 蘇志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江郡恩主觀上不可能知悉證人蘇志紘 持購買SIM卡之用途,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等SIM卡有用於本案 詐欺使用,自無從構成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等語。茲查:  ㈠被告陳玉君部分: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擔任車手參與107年8月25日之詐欺 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陳玉君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確未見被告 陳玉君於107年8月25日提領詐欺款項之影像,則其是否確有 於107年8月25日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犯行,已 非無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 被告盧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陳玉君在你們集團 裡面除了擔任車手以外,有無擔任其他工作?)應該只有車 手,其他我不曉得。」、「(問:對於陳玉君有無參加107 年8月25日那次提領車手的工作,你都沒有印象?)沒有印 象。」、「(問:陳玉君在加入你們車手集團之後大概都在 做些什麼?)我的印象就是領錢。」、「(問:陳玉君加入 之後,每次的提款陳玉君是否都有參加?)應該有時候沒去 ,因為那時候底下不只她一個車手。」、「(問:如果沒有 派到她去提領,她是否會知道有別的車手要去領款的事?)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43至244頁),足認陳 玉君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非每次領款工 作都會參與,對於其他車手領款亦不知情,且招募其進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盧建宇對於其是否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 工作,亦表明沒有印象,則本案實無證據可茲佐證被告陳玉 君確有參與107年8月25日之領款車手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 陳玉君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涉有詐欺或領款之 行為,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況被告陳玉君 為領款車手,衡情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較為底層之角色,亦 難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事前謀劃或指揮監督其他共犯 遂行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陳玉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107年8 月25日之詐欺、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 。  2.另被告陳玉君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 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七第38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 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詐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亦難認其 涉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龔家豪部分:   被告龔家豪自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25日間因另案遭羈押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七第393頁),客觀上已無從參與此期間之詐欺、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 欺犯行,並有相互利用以達成犯罪之目的之情,自難認其涉 有如附表一編號53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㈢被告湯錦霖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湯錦霖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 至19、26至31、36至41、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惟 參諸檢察官提出之提領詐欺款項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 16771卷二第291至330頁),並未見被告湯錦霖領款之影像 ,則其是否確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提領車手犯行,已非無 疑。又證人即招募被告湯錦霖之共同被告謝明諺於警詢中證 稱:「於107年8月26日我帶著湯錦霖到蘆洲三重一帶捷運站 ,到那邊的時候有跟一個『T,也是車手』見面,後面上面有 指示湯錦霖要跟著那個『T』一起行動,當時湯錦霖負責看車 手,我將湯錦霖依上面指示讓他跟著『T』後,我就離開了。 」、「但湯錦霖到了臺北後覺得這個工作可能是違法的,跟 我說他不想做,我也有跟盧建宇說這件事,後來因為湯錦霖 都已經從桃園上來了,盧建宇就改派他跟著車手就好,不用 從事第一線提款。」等語(見偵16771卷一第134至135頁) ,足認被告湯錦霖係於107年8月26日經證人謝明諺招募為本 案詐欺集團工作,並於同日已向證人謝明諺質疑該工作是否 違法。又證人謝明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介紹湯錦 霖認識誰,他就進來做一天而已。不用介紹,就去的時候帶 他一起去就好了。」、「我只帶湯錦霖到現場,他只做一天 ,他當天跟著另外一個人走,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天他到底做 了什麼事情。」、「(問:你是否在107年8月26日帶湯錦霖 至蘆洲三重一帶的捷運站與車手即在庭被告陳玉君見面?) 是。」、「(問:在這之前,湯錦霖是否有加入集團、做集 團裡面的工作?)沒有。」、「(問:在這之後,湯錦霖是 否有做集團的工作?)確定沒有。」、「(問:湯錦霖只有 在107年8月26日跟你去找本案詐欺集團的人,可能有接受集 團的指示去做一些工作,是否如此?)是。」、「(問:除 了這天以外,湯錦霖其他時間都沒有接受集團的工作,是否 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409頁、第412至41 5頁);證人即與向被告湯錦霖取款之車手被告林鈺凱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為何擔心湯錦霖拿錢後跑掉?)因 為湯錦霖是第一天作,之前都沒看過他做。」、「(問:你 是否只有在107年8月26日那天見過湯錦霖?前後有無見過湯 錦霖?)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做很久。」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七第249至250頁);證人即被告湯錦霖陪同領款之被 告陳玉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剛才回答檢察官妳 領了10幾20次,在這幾次中,妳見過湯錦霖幾次?)1次」 、「(問:湯錦霖的部分妳就只有8月26日那天有碰到他一 次,其他去提領的時候都沒有看到這個人,是否如此?)日 期我忘記,但我只有看過他一次而己。」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七第263頁、第265頁),顯見本案共同被告均一致證稱其 等確實僅有見到被告湯錦霖於107年8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工作,此外均未再見到湯錦霖,並參諸被告湯錦霖於10 7年8月26日已質疑工作是否合法等情,堪認被告湯錦霖辯稱 其僅有於107年8月26日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1次等語,並非 顯不可信。再參以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3號詐欺案件 (即被告湯錦霖被訴涉犯107年8月26日詐欺犯行之案件)10 9年4月3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更表明:「就我的認知 被告湯錦霖確實僅有參與107年8月26日相關提領的犯行,加 上他只是擔任監督車手的工作,加上他只是監督車手的工作 ,之前沒有任何證據他有參與其他的犯行,所以就相關起訴 書、併辦意旨書所指認為,應更正或限縮湯錦霖107年8月26 日所參與的犯行,其他應予更正,認湯錦霖並未涉案。」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七第209頁),益徵被告湯錦霖確未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107年8月26日以外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湯錦霖 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4、5、8、11至19、26至31、36至41、 46至71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㈣被告江郡恩部分:   被告江郡恩固不爭執其確有依被告蘇志紘之要求,向綽號「 小兵」之街友購買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SI M卡2只,並於107年10月25日以6,000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蘇志 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83頁),惟證人即向被告江郡恩 購買SIM卡之被告蘇志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拿 了那二張SIM卡做什麼用?)我忘了。」、「(問:跟詐騙 集團有無關係?)這是7年前的事情,忘記了。」、「(問 :剛才檢察官問你,你回答沒有關係,所以你是忘記了還是 沒關係?)那就是沒關係。」、「(問:本案這二張SIM卡 到底有無提供給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沒有。」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七第258至259頁),足見證人蘇志紘已否認其向 被告江郡恩購買之2張SIM卡有用於本案詐欺或洗錢之犯行, 而卷內亦無其他可茲佐證被告江郡恩售予證人蘇志紘之SIM 卡有用於任何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則縱使被告江郡恩確 有向第三人收購SIM卡並出售予證人蘇志紘之情,仍不能憑 此推認該等SIM卡有用於詐欺或洗錢犯行,自難認被告江郡 恩上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陳玉 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 、江郡恩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江郡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玉君、龔家豪、湯錦霖 、江郡恩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 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按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 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 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 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 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 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 ,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 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 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玉君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陳玉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143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5 號、108年度訴字第10號、第59號、第61號審理,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就被告陳玉君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判處罪刑,並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是就告陳玉君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 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 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如乙部分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湯錦霖於本案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第一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想像競合等語。惟被告湯錦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07號等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3 號審理,並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因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湯 錦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一部事實(即前案108年度訴字第6 03號認定被告湯錦霖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 已經判決確定,則其於本案被訴部分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又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如乙部分所述), 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被訴犯行即與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犯行無不可分關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09-訴-348-20241226-4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巫明森 王泳舜 彭德發 楊振雄 林燦益 陳昆培 楊添財 張志生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總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服務年資、結清舊 制年資日期、結清基數,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 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下合稱系爭給與)平均金額, 各如下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詎被告計算舊制結清金額時 ,未將系爭給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結清金額,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 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 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 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年資結清協議書(選擇合併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給與加給乃被告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係屬恩 惠性給與而非工資。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 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 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 額。兩造業已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原告再為與年資結清協 議書相反之主張,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 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 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現均尚未退 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 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 加給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司機 加給」欄所示。  ㈢原告楊振雄除原本職務外,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 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原告楊振雄以外之原告7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肩 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㈣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 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被告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領班加給係因員工擔任領班肩負管理職責,被告每月固定給 付之加給,領班加給曾經多次變革,92年前進用人員如有擔 任領班、副領班者,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 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自92年後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 副領班者,不另支給加給;其後於109年間因考量領班、副 領班人員肩負每位工作人員工作安全重任,新進人員因不得 支領加給恐無意願承擔重任,致現場工作無人帶班之窘境, 奉經濟部同意自109年2月1日起開始實施該項加給支給。  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 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 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 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 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查原告楊振雄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負責保養維護車 輛,被告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兼任司機加給係因員工 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被告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 (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其每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係 提供兼任司機之駕駛工作所獨有,該項給付是因兼任司機人 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 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顯為提供 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雖為 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及職級為何,但 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即應認具有勞務 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    ⒊再查原告楊振雄以外之原告7人所領取領班加給,由領班加給 發給歷程(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可知該項給付是因擔任領 班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須額外肩負領班任務而給予 之加給,且亦係按勞工之職級而異其支領之金額,金額固定 ,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 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且係領班之管理 工作所獨有,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 付,顯為擔任領班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 給與,亦具經常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 資。        ⒋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並以退撫辦法及 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經濟部從 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 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 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 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 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 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給與明示 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平均工資 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 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 之一給與項目表固未列入系爭給與(見本院卷第171頁), 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 ,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 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 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 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系爭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 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 經濟部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給與排除於平均工資外,是原告主 張系爭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⒌又查兩造簽立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並未載明具體結清金額,且於第1條第1項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對照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兩造既已明示依勞基法規定進行結清,準此,原告主張:依法屬工資性質之給與項目,均在兩造約定結清計算範圍等節,即屬可採。被告固辯以: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規定辦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相反主張,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該項目表僅列出應計入之項目(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未指明其餘項目不予列計。再查該協議書並無明示排除列計系爭給與之文字,反係於第4條約定:「…勞雇雙方雖依法定標準結清舊制退休金年資,採計特別休假之年資則不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13至128頁),而重申依法定標準結清之意旨,則在本件兩造未明確約定特定具體結清金額之情形下,復數次重申依法律規定、法定標準進行結清,應認兩造約定真意實係依法定標準進行結清,即屬工資性質者本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既系爭給與具工資性質,已如前陳,則原告主張系爭給與屬兩造約定應列入平均工資之結清計算範圍,核屬可採,自無何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處。  ㈡綜上,系爭給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額,且計入後, 應補發金額本息及期間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節,被告就計 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依年資結清 協議書所為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年資結清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總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依如附表「應補發舊制結清金」欄所示金額,自113年7月23日(即本件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其他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64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主文第一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2024-11-01

TPDV-113-勞訴-3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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