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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堉文 許紘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堉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紘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吳哉論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2分許,由陳堉文、許紘魁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KE-2269號自小客車,吳哉論搭 乘APK-669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 險些擦撞斯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吳玉龍,吳玉龍遂辱罵髒話, 其等因而與吳玉龍發生衝突。陳堉文、許紘魁2人乃駕車迴 轉欲圍住吳玉龍,然吳玉龍跑離現場,陳堉文、許紘魁、吳 哉論3人僅圍住吳玉龍之同行友人江俊良,江俊良即打電話 聯絡吳玉龍返回現場。吳玉龍返回現場後,陳堉文、許紘魁 、吳哉論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上址路旁巷口,由陳堉文 持附近店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手毆打吳玉 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致使吳玉龍因 而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堉 文、許紘魁與吳玉龍達成調解,且吳玉龍撤回告訴,故詳後 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吳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堉文、許紘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哉論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龍、證人劉佳炘、證人陳育宏、證人王浚宇、證人邱子桓、證人江俊良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告訴人吳玉龍指認被告吳哉論、陳堉文、⑵證人江俊良指認被告陳堉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 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 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 「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 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許紘魁雖係作勢以腳踹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傷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下手實施強暴,本不以造成實際傷 害為要件,因此其行為仍屬下手實施強暴無疑。而被告2人 均有實施強暴,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 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再審酌被 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2.被告陳堉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該案於10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紘魁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陳堉文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許紘魁則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 堪認其等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 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陳堉文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於警詢中自陳該安全帽係從案發地附近店家所取得 ,並非其所有之物,案發後即歸還店家;是該安全帽既非其 所有之物,即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詎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3人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堉文 、吳哉論2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 ,在上址路旁巷口,陳堉文持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 手毆打吳玉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無 事證足認許紘魁腳踹時有實際接觸到吳玉龍致其成傷),3 人乃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吳玉龍施強暴。吳玉龍受攻擊後因而 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 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 ,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 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 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涉,向為實務之通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許紘 魁亦涉犯傷害罪,然其犯罪事實已有如上記載;被告許紘魁 於作勢踹踢時既已知悉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亦在下手實施傷 害犯行,而就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之傷害犯行有所認知,應 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吳哉論就傷害犯行有犯意 聯絡,復被告許紘魁踹踢之動作縱未致告訴人受傷,亦仍屬 行為分擔,參以上開最高法院揭諸之共同正犯法理,其自應 就其他共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負責。進言之,本院認為以起 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 、吳哉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就被告許紘魁涉犯傷害犯行予以審理(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許紘魁涉犯之罪名, 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及於被告2人所涉犯傷害犯 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中對 被告陳堉文、吳哉論提出傷害罪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 許紘魁;而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陳堉文、許紘魁調解成 立,並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許紘魁,是 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13

TCDM-113-訴-1322-2025031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9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浚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9,944元,其中之新臺幣98,5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9 ,944元,到期日113年11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8,5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096-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型機車」以下補充「搭載江湘琪、高 怡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當時」以下補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浚宇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邵庭萱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 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 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綦詳,並有新北市○○○○○○○○○道路 ○○○○○○○○○○○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 可考(見偵字67523卷第39頁、第45頁、第119頁),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王浚 宇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另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 警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件在卷足憑,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順科緝字第1358 號通緝在案,嗣於同年月11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足稽。 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並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雙方同有過失及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達成和 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熱炒店外場人員工作、家中尚有 母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23號   被   告 王浚宇(原名王韋東)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浚宇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1時4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新泰路277巷4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277 巷43弄與2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右 轉,適有邵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泰路277巷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即因此發 生碰撞,致邵庭萱人車倒地而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邵庭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浚宇於警方所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邵庭萱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庭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5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2-24

PCDM-113-審交簡-509-2024122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70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浚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 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9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48,62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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