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訴-1322-202503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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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堉文 許紘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堉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紘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吳哉論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7時2分許,由陳堉文、許紘魁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KE-2269號自小客車,吳哉論搭乘APK-6699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險些擦撞斯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吳玉龍,吳玉龍遂辱罵髒話,其等因而與吳玉龍發生衝突。陳堉文、許紘魁2人乃駕車迴轉欲圍住吳玉龍,然吳玉龍跑離現場,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3人僅圍住吳玉龍之同行友人江俊良,江俊良即打電話聯絡吳玉龍返回現場。吳玉龍返回現場後,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3人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上址路旁巷口,由陳堉文持附近店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手毆打吳玉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致使吳玉龍因而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堉文、許紘魁與吳玉龍達成調解,且吳玉龍撤回告訴,故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二、案經吳玉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堉文、許紘魁(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哉論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龍、證人劉佳炘、證人陳育宏、證人王浚宇、證人邱子桓、證人江俊良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告訴人吳玉龍指認被告吳哉論、陳堉文、⑵證人江俊良指認被告陳堉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共犯 1.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準此,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因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故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方應適用共同被告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 2.被告許紘魁雖係作勢以腳踹告訴人,而未實際造成傷勢,然 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下手實施強暴,本不以造成實際傷害為要件,因此其行為仍屬下手實施強暴無疑。而被告2人均有實施強暴,就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問 題,率爾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損害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等情;再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以及其等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2.被告陳堉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該案於10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許紘魁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陳堉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告許紘魁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等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堪認其等確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陳堉文本案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安全帽雖係其犯罪所用之 物,然其於警詢中自陳該安全帽係從案發地附近店家所取得,並非其所有之物,案發後即歸還店家;是該安全帽既非其所有之物,即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詎陳堉文、許紘魁、吳哉論3人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陳堉文、吳哉論2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在上址路旁巷口,陳堉文持安全帽毆打吳玉龍、吳哉論徒手毆打吳玉龍之雙手、許紘魁則作勢以腳踹吳玉龍身體(無事證足認許紘魁腳踹時有實際接觸到吳玉龍致其成傷),3人乃聚集在公共場所對吳玉龍施強暴。吳玉龍受攻擊後因而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乃有所謂「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一人既遂、全部既遂」之定論,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或稱責任共同原則)之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涉,向為實務之通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許紘魁亦涉犯傷害罪,然其犯罪事實已有如上記載;被告許紘魁於作勢踹踢時既已知悉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亦在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而就被告陳堉文、吳哉論之傷害犯行有所認知,應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吳哉論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復被告許紘魁踹踢之動作縱未致告訴人受傷,亦仍屬行為分擔,參以上開最高法院揭諸之共同正犯法理,其自應就其他共犯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負責。進言之,本院認為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認為「被告許紘魁與被告陳堉文、吳哉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就被告許紘魁涉犯傷害犯行予以審理(又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許紘魁涉犯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及於被告2人所涉犯傷害犯 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中對被告陳堉文、吳哉論提出傷害罪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許紘魁;而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陳堉文、許紘魁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許紘魁,是就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前揭成立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