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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債 務 人 顏明賢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債 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 條第6項、第8條、第46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 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 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805元【計算式:[(8+1)×43×15]-1 ,000元=4,805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件 1.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建物謄本。 2.說明現居地與債務人之關係,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 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 關居住費用(譬如水、電、瓦斯、室內家用電話費用等)。 3.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 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並提出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如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文件,仍應按月記載大約收入金額。並說 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業績獎金 、津貼、補助及金額。 4.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二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 5.債務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含外幣帳 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6.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 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 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7.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8.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 及金額。 9.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10.提出現有交通工具(汽車、機車)行照影本,及現值為何之 證明文件。 11.提出受扶養人顏銘傳之最新戶籍謄本。 12.受扶養人王淑珠、顏銘傳目前有無工作或其他收入?是否領 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社 會補助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111、112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3.提出受扶養人王淑珠、顏銘傳之每月生活支出明細、家族系 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 單影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並說明其等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 出之扶養費。 14.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3-25

SLDV-113-消債更-394-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民國113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進興(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羽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所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被告簽有 「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而使用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 使用編號2、8、10、12、18、20、24、28、30、32、34、35 、37、38、39、40、41、42、46、47、48、49、50、52、54 、55、56、57、58、59、60、62、63、64、65、67、70、72 、74、76、77、78、79、81、82、84、86、88、89、90、91 、92、93、97、98、99、100、102、106、107、108、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13 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7 、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原 告及後述以外之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選 定人王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選定人陳妙 慈)、103年11月10日(選定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 (選定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選定人王為政之被繼 承人王添財)、104年1月1日(選定人王淑珠)、104年9月1 日(選定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被告以原 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 滿,經一再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復因鑑於系爭攤( 鋪)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 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 大疑慮,為維原告及選定人與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 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原告及 選定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返還,並聲請本院對原告及選 定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 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選定人應於文到1 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原告因認系爭契約存有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並非行政契約,被告不 得據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2、倘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被告據此聲請強制 執行,仍有下述違法情事: (1)觀諸選定人吳賴畹月於73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侯月桂簽訂之 新興攤販中心攤位分租契約書內容與當時招商廣告及新聞報 導,可推知原告及選定人就系爭攤(鋪)位仍應有使用權, 核有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事由。 (2)依據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於105年3 月31日屆至,是被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同年4月1日即可 行使,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30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已逾5年,其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業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則系爭執行事件顯有消 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3)原告及選定人均長期使用系爭攤(鋪)位,並按月繳納使用 費或使用補償金,且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亦無嚴重違反系爭 契約所定情節,其等信賴應值得保護;復觀諸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均 表示系爭攤(鋪)位結構上並無立即且明白之危險性,得透 過補強工程排除安全疑慮,顯見被告陳稱系爭攤(鋪)位如 繼續供原告及選定人使用,將導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 危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等情,並非事實。是被告於系爭執 行事件有違誠信原則,核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4)被告於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前,並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反面解釋,履行通知、協商、補償、 安置措施等義務,僅為空泛且無誠意的召開說明會,未具體 提出可行且正在進行之作為方案,核未踐行保障原告及選定 人「適足居住權」之必要程序,自屬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二)聲明︰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系爭攤(鋪)位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行政契約,被告以系爭契約為行政執行 之執行名義,容屬適法。 2、原告及選定人既有繼續使用、占用系爭攤(鋪)位之事實, 被告即得請求其等交還系爭攤(鋪)位,洵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前段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3、系爭攤(鋪)位興建至今已超過建築物之使用年限(40年) ,實難以補強工程改善,且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 2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亦表明最佳方案為「拆除重建 」,併此敘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契約性質上是否為行政契約? (二)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 、29至30、33至34、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 至70、73至74、77至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 、89至90、91至92、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 、105至106、107至1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 117至118、119至120、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 7至128、131至132、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 至142、145至146、14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 156、157至158、159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 8、169至170、173至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 、181至182、183至18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 197至198、199至200、205至206、207至208、209至210、21 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225至226、229至230、233 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3至244、245至246、249至 250、257至258、261至262、263至264、269至270、273至27 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284、301至302、303至304 、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4、335至336、345至346、 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363至364、371至372頁】 、被告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卷一第11至13頁)、被告 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第1121253980A號函(執行卷一 第397至399頁)及本院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 字第1130010238號函(執行卷二第23至24頁)等資料附卷可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執行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系爭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①第135條:「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②第148條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 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2)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①第1條:「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維持市場秩序,維護 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②第9條第1項:「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鋪)位 契約者。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鄉(鎮、 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三、取得一般性攤販營業許可者 。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③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 )位,應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 核准後,……,始得營業。(第2項)……營業後未經設立公有 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停業。」 ④第11條:「(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4 年為限。(第2項)前項使用期限屆滿時,原使用人得於期 滿6個月前申請繼續使用;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在使 用期限屆滿前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  ⑤第12條:「(第1項)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按期繳納 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使用期限屆滿尚未繳清者,不得 申請或繼續使用。(第2項)前項使用費之收費項目及數額 標準,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公有 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 日按所滯納數額之百分之1加徵滯納金……。」 ⑥第13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停業7日以上者,應經 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  ⑦第23條:「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 止契約,收回攤(鋪)位:……。」      2、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行政機關基於其 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 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 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 係。」次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 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 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又契約之法律 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從客觀上契約之內 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規範之事實為標的 ,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公法上之性質,即 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 參照)。 3、揆諸上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規定可知,該條例為奠定零售市 場現代化基礎,規範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基本原則所制定,且 由上開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 使用期限屆滿須得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繼續使用;停業須經主 管機關核准;逾期繳納使用費係加徵滯納金而非支付違約金 ;有違規情事者,主管機關得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而非解除 契約等規定,應認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公有市場攤( 舖)位之使用關係,係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核與民法上之租 賃關係有別。 4、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 被繼承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止;第 2條約定,倘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期滿欲繼續使用系 爭攤(鋪)位,須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且須經被告同意並另 訂契約後方得為之;第3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 人未繳納約定使用費者,負有加徵滯納金之義務;第6條約 定,被告就市場之公共環境衛生及秩序,有派員督導管理之 權利義務;又依第7條、第8條第1項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 其被繼承人之營業種類、規格等,須受限制,並應遵守一定 限制之營業規範,且上述約定事項,亦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相符,可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 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應非單純之私法上義務。再者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至第4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 約定內容,均賦與被告享有單方片面之契約終止權,但原告 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契約之續訂、終止,則無相對 應之權利,足見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處於不平 等之地位。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 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第15條約定,系 爭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 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被告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第16條 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系爭契約所負擔之義務 不履行時,同意接受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綜上以觀,被告既將零售 市場管理條例之規範內容,納入適用於系爭契約,亦即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當事人權利義務,大致上係依上開條例規定內 容予以設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攤(鋪)位所成立者即屬公法 上公物之使用關係,已非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且 系爭契約亦有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被告不得 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不可採。 (三)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3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 強制執行之規定。」 (2)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 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3)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 2、經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因於103年或104年間分別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取得系爭攤(舖)位營業使用權利, 且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 被繼承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為止 ,惟使用期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另 訂新約,亦即被告並未同意其等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約定,應無條件交還系爭攤(鋪)位予被告。又 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系爭契 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 8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可知系爭 契約已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職是之故,被告以原告及選 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業已屆滿, 經一再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並鑑於系爭攤(鋪)位 所在原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 ,為維原告與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等由,按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意旨,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及選定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返還,洵屬 有據。 3、原告雖提出選定人吳賴畹月於73年1月16日簽訂之新興攤販 中心攤位分租契約書與當時招商廣告內容及新聞報導等資料 ,主張其與選定人就系爭攤(鋪)位迄今仍有使用權云云: (1)經查,選定人吳賴畹月於73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侯月桂簽訂 新興攤販中心攤位分租契約書(本院卷1第237至241頁), 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吳賴畹月)所分租之攤位營業 種類為飲食類,非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不得變更營業類別,如 有違反願由臺南市政府即行撤銷使用權並收回攤位,絕不異 議。」第3條約定:「甲方自攤販中心正式營業日起8年10個 月免向臺南市政府繳納攤位使用費,……。8年10個月期滿後 ,甲方得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使用攤位。」第4條約定: 「甲方向乙方分租攤位,應繳付乙方攤位權利金新臺幣(下 同)93萬元正。」第9條約定:「甲方可將攤位轉讓或辦理 繼承。」第11條約定:「攤位使用人(即甲方)自新興攤販 中心正式營業日起,未經臺南市政府核准,未進入營業達2 個月之久撤銷其攤位使用權並收回攤位,……。」第12條約定 :「甲方願向臺南市政府切結履行乙方(即訴外人侯月桂) 與臺南市政府所訂契約之一切規定,並接受臺南市政府之監 督。」等語。由上足見,選定人吳賴畹月曾於73年1月16日 向訴外人侯月桂支付93萬元之權利金分租新興攤販中心攤位 ,雙方約定由選定人吳賴畹月履行侯月桂與臺南市政府所定 契約之一切規定,並接受臺南市政府之監督,且選定人吳賴 畹月自新興攤販中心正式營業日起8年10個月免向臺南市政 府繳納攤位使用費,8年10個月期滿後,選定人吳賴畹月得 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使用攤位。惟查,被告或臺南市政府 並非上述分租契約書之當事人,自非該契約效力所及,且亦 無證據證明其等對於選定人吳賴畹月與訴外人侯月桂簽訂上 開攤位分租契約書乙事知之甚詳。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或臺 南市政府業已知悉上情,然依據上述分租契約書約定,選定 人吳賴畹月僅係取得期滿後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繼續使用分租 攤位之權利,亦即最終仍需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同意,方得繼 續使用所分租之攤位,非謂其一提出申請,即得繼續使用該 攤位。 (2)復觀諸當初新興攤販中心招商廣告內容(本院卷1第231至23 3頁),僅強調該攤販中心地點優良,出入道路方便,附近 消費人口多,生意自然興旺,且該攤販中心裝設中央冷氣空 調、現代化設施、免費停車場,可以全天候營業等情,並無 一語指及系爭攤(鋪)位經營使用權利義務等相關事宜。至 於73年3月21日民生報報導臺南市大臺南觀光城開幕之新聞 (本院卷1第443至445頁),內容略以:「大臺南觀光城係 採取與市府合作經營方式,投資興建的吳新吾,可享用8年1 0個月的使用權,市府在這段期間不收租,期限一到,全部 劃歸市府,業者仍擁有攤位使用權,但每月必須向市府繳付 租金。」等語,亦僅說明前揭期間,業者就攤位雖擁有使用 權,且期間屆至後,所有權亦全部劃歸市府所有,要難據此 推論被告或臺南市政府曾同意8年10個月期滿後,只要原告 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提出申請,即有繼續使用系爭攤(鋪 )位之權利等情。況且,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就系爭 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業已於105年3月31日屆滿。是原告 主張其與選定人就系爭攤(鋪)位迄今仍有使用權云云,洵 無可採。 4、至原告主張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既於105年3月31日屆 至,則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自同年4月1日起即可行使,然被告 卻於112年8月30日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5年,依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業已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乙節: (1)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所謂「公法上請求權」,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 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此 所謂「特定給付」,包括金錢或物之交付、行為(作為、不 作為或忍受;亦含作成行政處分在內)。惟並非任何公法上 之請求權均適用公法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僅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始適用消滅時效(參見法務部95年12月6日法律字第000 0000000號函釋、100年4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林鍚堯著「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一文,收錄於「跨 世紀法學新思維法學叢刊創刊50週年」,95年1月,第159頁 )。又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第12 9條規定:「(第1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第2項)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前揭規定,依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於行政契約準用之。 (2)經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爭攤(鋪)位之期 限迄至105年3月31日為止,且使用期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 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另訂新約,亦即被告並未同意其等繼 續使用系爭攤(鋪)位,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及 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即負有騰空系爭攤(鋪)位並歸還予被 告之義務,被告亦得據以請求其等交還其所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並於其等拒不履行其返還義務時,由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 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核上述被告對 原告及選定人聲請強制執行者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 乃係命原告及選定人應為一定之行為,應屬行為或不行為義 務之執行範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 意旨),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請求既非屬公法上財 產請求權,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之餘 地。從而,縱使原告及選定人於系爭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 交還而繼續使用系爭攤(鋪)位,只要其等仍有繼續使用( 或占用)系爭攤(鋪)位之事實,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 攤(鋪)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是原告 主張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有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請求原告及選定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 )位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即明,是 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 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 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 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係屬已登記之公有不動產,此為兩造 所不爭,衡諸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為目的,應不因所有權歸屬於私人、國家或公法人而有所差 異。是以,依前揭司法院解釋,已登記之「私有」不動產之 返還請求權,既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登 記之「公有」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亦應作相同解釋,而認無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蓋倘認已登記之 公有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不僅理論上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將導致已登記 不動產因所有權歸屬不同,而在法律上之保護有所差異,並 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國家或公法人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 之現象。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所取得之攤(鋪)位返還請求權 利,自不因於112年8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謂請 求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4)又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主文為:「納稅 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98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 溢繳稅款,於102年5月24日以後依該規定行使退稅請求權, 適用102年5月24日修正生效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 10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時,其時效期間,應自102年5月24日起 算。」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意旨略以: 「……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申請,性質上核屬公法上請求權,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 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計畫期限使用。且收回權是為保障 人民權益,防止政府假借公益之名,濫用土地徵收權,在符 合一定要件下,准被徵收人收回土地的規定,係依法律規定 而發生,被徵收之土地,如未依徵收當時經核准之計畫期限 使用者,收回權即因要件合致而發生,至行使收回權之期間 ,……,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自該計畫使用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算5年,逾此行使期間,收回權即行消滅,復因土地 法第219條對於收回權之行使,已為時效期間之規定,自無 再適用性質上屬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時效規定之餘地。」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均與本件 案情相異,自難比附援引,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 援引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云,亦無可取。 5、又查,系爭契約第1條業已載明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使 用系爭攤(鋪)位之期限至105年3月31日止,且第8條第1項 第1款亦載明其等不得阻撓被告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第 11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因整修、改建或有需要辦理攤(鋪 )位重新規劃、配置,被告得終止契約,足見其等就系爭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並非無限期,其等既選擇取得系 爭攤(鋪)位之使用,享有其利益,亦應負擔其期限屆至後 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損益同歸),此亦為其等可預料並應 妥為規劃因應,自不能以契約期滿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鋪 )位,遽認有信賴利益之損害。再查,系爭攤(鋪)位所在 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 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 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 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 強之必要等情,此有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 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告書附本院卷1(第271至307頁)可參。 況且,上揭成果報告書基於經濟及安全之考量,認本件補強 最佳建議方案為「拆除重建」,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 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無改善可能。聲請人雖執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1第261至2 69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 涵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 物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據以主張系爭 攤(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然查,上述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作,已明顯早於 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參以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涵已有混凝土剝 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復之工程,而該 建物於上開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則該建物毀損 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物仍有眾多攤商 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實有其必要性及公益性。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違 誠信原則,且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結構上 並無立即且明白之危險性,尚得透過補強工程排除安全疑慮 ,並無拆除之必要性云云,委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14號民事判 決反面解釋,踐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必要程序 ,即對其與選定人聲請強制執行,損害其等「適足居住權」 云云: (1)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 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 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 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準此 可知,上開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 、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 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 人之不動產,或取得對他人合法權利行使之對抗資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977號、111年度臺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使用系 爭攤(鋪)位之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未與被告 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合 法權源,且被告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位 ,難認為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 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原告及選定 人或其被繼承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 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則原告及選定人或其被繼承人 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經社文公約及公政公約所 欲保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2)又「按公政公約第17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 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本於基本人 權保障之旨,在私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權 占有人拆屋還地訴訟中,該占有人可援引作為防禦方法,惟 囿於我國就兩公約上述揭示適足居住權意旨,尚乏對私有土 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與適足居住權間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 ,法院僅得在個案中於現行法規範內衡酌保障無權占有人之 適足居住權之適當方法,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 屋還地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 義務,並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排 斥其所有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614號民事 判決著有明文。可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認「私有」土 地所有人於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前,並無對無權占有人 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然其反面解釋並非 指「公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即應對無權占有 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故被告於聲請強 制執行前,有無踐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程序, 與被告本於前述法律規定行使權利,究屬二事,原告自不得 以被告尚未給予適當之補償及安置措施為由,指摘被告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損害其與選定人之「適足居住權」而不合法。 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攤(鋪)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另原告請求本 院命被告及臺南市政府提出所有有關系爭攤(鋪)位起初興 建時及興建後之契約,以釐清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為 何,是否存有被告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強制執 行之事由(參見本院卷1第208頁),經本院審酌後亦認無此 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3-12

KSBA-113-訴-2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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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謝雪琴 謝雪鶯 謝雅玲 謝孟翰 謝孟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謝文瑋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謝淑枝(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之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表兄黃茂朗於75年間創立東昕彩藝包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邀約兩造之家族出資,被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謝淑枝及其夫謝平和出資30萬 元,原告謝雅玲出資20萬元,合計150萬元,共認得3,000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中謝淑枝及謝平和認得600股、謝 雅玲認得400股、被告認得2000股。因盼整體出資額得助被 告在東昕公司取得職位,遂約定謝淑枝及謝平和出資之600 股暨謝雅玲出資之400股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將孳息 及股利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分配。嗣謝淑枝認年事已高,希望 將自己名下之系爭股份分配予全體子女,遂於109年10月9日 在被告家中商討,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被告亦當場同意簽 署股份轉讓書,將股份返還予謝淑枝。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 契約始取得該謝淑枝所有之系爭股份,且亦已答應返還,卻 迄今仍未返還該部分股份,又謝淑枝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 約亦因當事人死亡而歸於消滅,謝淑枝所有之股分即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股份 予繼承人全體公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東 昕公司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出資150萬元,並認得3000股東昕公 司之股份,其中並無包含謝淑枝、謝平和、謝雅玲之股份, 原告稱被告與謝淑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無稽。又被告 雖曾簽署股份轉讓書,惟係因為母親年事已高,不想讓母親 擔心及見兄弟姊妹之間紛擾不休,方會為了安母親的心而簽 名,惟被告有馬上向東昕公司表示其並無轉讓股份之意,且 該股份轉讓書上並未填具公司名稱、內容亦有多處空白,並 無任何轉讓股份之效力。被告會匯款給謝淑枝、謝雅玲,皆 係出於感念家中的照顧,方會將股份所獲之紅利三分之一交 由謝淑枝及謝雅玲,其中會分配給謝雅玲是因為謝淑枝要求 ,且只有訊息上有提到的部分才有給付,並非一直以來都有 給付股利予謝雅玲。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淑枝間 就該600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謝淑枝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謝淑枝之合法繼承人 。  ㈡被告係東昕公司之董事,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東昕公司股 份有3,000股。  ㈢原證10之股份轉讓書為被告親簽。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原為謝淑枝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因謝淑枝已死亡,遂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該部分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謝淑枝有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所對應之東昕公 司股份600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其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屬其所有,其中未包 含任何謝淑枝或謝雅玲之股份等語。惟查,經證人王淑珠( 謝文儒之妻,原告謝孟翰、謝孟穎為謝文儒之繼承人)於另 訴111年度訴字第855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黃茂朗於75年 間,邀約謝文儒投資,謝文儒回家與父親謝平和商量,謝平 和表示被告剛畢業在外上班,希望被告可以在東昕公司上班 ,但被告沒有錢,而謝雅玲有錢置放在謝平和處,故謝平和 就替被告出資購買東昕公司股份,其中包含謝雅玲20萬元、 謝平和30萬元、被告100萬元等語(見111訴855號卷第128至1 30頁),而另訴係針對謝雅玲所出資部分,與王淑珠之配偶 、子女是否可獲分配股份權利毫無相關,則王淑珠在無利害 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且查,被告於另訴二審 程序中,與謝雅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明文:聲請人 (即被告)同意將東昕公司名下股份其中400股是相對人(即謝 雅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則被告既已於另訴中自承其所有之東昕公司3,000股 股份,其中有400股係謝雅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又於本 件稱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個人出資所有,並無包含 任何他人借名登記之股份,被告所辯顯與另訴成立之調解筆 錄內容相互矛盾,則互核王淑珠所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所辯亦有前開顯然矛盾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願意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係因為兄弟姊妹之 間爭吵不休,為安撫母親謝淑枝,不想讓母親難堪,方會簽 名,且股份轉讓書上沒有載明公司名稱,顯見其並無轉讓意 思,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所有等語,而依原告所稱謝 淑枝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 份為600股,謝淑枝在世時,欲將股份平分給5名子女,遂另 立4份股份轉讓書,每份上面註記轉讓股數為120股等語,互 核股份轉讓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原告主張股數、 子女人數等情皆屬相符,且該等股份轉讓書經被告自認為其 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為一具備一般智識水準 之成年人,倘其認為自己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全 為其個人出資所得,與他人無涉,實無可能單為安撫母親, 即於未提出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於股份轉讓書上簽名, 交由原告及其他家人,而同意將股份移轉於他人,是以被告 所辯其係為不讓母親難堪,故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並交由他 人持有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參諸原告提 出謝淑枝之書信一封,內容為:「茂郎(應係朗之誤)賢侄 :感謝上帝賜給我五個兒女,每個孩子對我和這個家都很用 心,雖然老大文儒已過世,但媳婦淑珠對我一向孝順有心。 你三舅跟我在東昕公司文瑋名下有600股,我要將這些股份 均分給五個兒女,每人120股,懇請茂郎賢侄幫忙處理,擔 心口說無憑,故此信為證,不盡感恩。謝淑枝」(見本院卷 第35頁),該謝淑枝簽名,經王淑珠於另訴證稱及經被告於 另訴表示為謝淑枝的字跡,是謝淑枝簽的等語(見111訴855 號卷第134、143頁),則該謝淑枝所為書信應推定為真正, 而該書信亦可佐證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為 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謝淑 枝方會分配股份,被告亦方會配合填寫前開4張個移轉120股 股份之股份轉讓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股份600股 應為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將對應股份600股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謝平和死亡後之遺產,由全 體繼承人同意,均由謝淑枝一人繼承,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謝平和及謝淑枝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之系爭股權,於謝平和死亡後即皆屬謝淑枝所有,復謝淑 枝亦已死亡,則其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然消滅,而屬謝淑枝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是以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謝淑枝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兩造(即謝淑枝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東昕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 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重訴-257-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陳雪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林郁訓 被 告 林永添 林麗華 林麗瑛 林麗香 鄭淑惠 林渥人 洪秀村 洪州南 林清華 黃進 高傳 黃森鐘 薛玉盤 洪啓祥 洪堯湶 洪勝琮 洪勝欽 洪錫隆 洪梓雲 洪明偉 曾順強 高秤(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建文(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文芳(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儷玲(高林夜之繼承人) 高麗珠(高林夜之繼承人) 陳宥瑋 曾順勇 蔡文眞 洪樹在 洪一凡 洪嘉琪 洪若綝 洪婉萍 洪亞萱 劉欣欣 黃錦源 黃瑞源 黃麗玉 黃月嬌 薛又綸 薛家華 薛永龍 洪玉堂 黃偉誌(兼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文(兼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炎秋(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黃英智(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王淑珠(王秀絹之承受訴訟人) 曾嘉賢(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曾明發(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曾添貴(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曾來福(曾壽西之承受訴訟人兼曾洪瑞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共有人欄中關於「編號1林鴻村」之記載,應更正 為「編號1林鴻材」。 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中「編號21陳宥瑋」部分「00 00000分之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0000000 」。 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中「編號22陳威成」部分「00 00000分之533145」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分之533145」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2

CHDV-112-訴-495-20250212-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吳仲明 莊志偉 莊曉婷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黃昭興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蘇文志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市場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2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 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使用南 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抗告人誤 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0 、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17 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下 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後 述以外之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抗告人王 思文、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抗告人陳妙慈)、1 03年11月10日(抗告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抗告 人黃煙地)、103年11月25日(抗告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 添財)、104年1月1日(抗告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抗 告人陳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抗告人 或其被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 催告,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 為水道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台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 護抗告人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 定,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抗告人將系爭攤(鋪)位 騰空返還,並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經原審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1130 01023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 鋪)位;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214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停止該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對人與 抗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就停止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原裁定所謂「勝訴蓋然性」之評斷,已實質論斷抗告人於系 爭本案事件所提事實及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混淆原裁定 及系爭本案事件裁判之審理判斷範圍,適用法規錯誤。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返還請求權係源自系爭契約, 應準用民法租賃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使用期限 至105年3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即 為105年3月31日,且請求權自105年4月1日即可行使,然相 對人卻於112年8月30日始提起系爭執行事件,顯已逾5年, 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系爭契約 之請求權當然消滅。原裁定意旨無異承認契約關係消滅後, 一方當事人仍繼續使用或占有之,則他方當事人依契約關係 所生之返還請求權將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民法第963條規定 之占有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形同虛設,與民法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見解不符。  ㈢抗告人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取得 「他」公有市場攤(鋪)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然抗告 人究否未來之實然面能與該規定之應然面相符,恐生疑義, 此屬原審法院所應調查之事。又按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 以金錢賠償之狀態往往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故原裁定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逕論斷係「不致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顯係悖於論理法則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顯非得完全補償或賠償人民受有 之損害。依原裁定邏輯,凡不能回復原狀及或難回復原狀, 仍均得以金錢賠償之,則行政訴訟事件中恐無任何得以停止 執行之事例,無疑使準用強制埶行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淪 為具文。原裁定率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衡量模式, 用於本件,核與普通法院民事庭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衡量模式不同,亦恐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㈣有關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一節,如相 對人主觀上確實認該建物有安全疑慮,則應由臺南市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以行政處分命抗告人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之。然 相對人及臺南市政府捨而不為,目前繼續任由不特定多數人 及車輛自由進出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即難謂該建物之 安全性係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及一般人民不可容許之風險。 又原裁定雖認該建物毀損情況已無改善可能,然並未有相關 證據資料為佐,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何以該建物當然已 無改善可能,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之違誤。  ㈤兩造雖約定系爭攤(鋪)位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然依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見解,應可推知法院得逕 課國家於訴訟或強制執行達成拆屋還地或搬遷前,應對無權 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準此,於系 爭本案事件尚未確定前,相對人自有前揭義務,為有效履行 該義務及表現誠意,法院應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未審酌「 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容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 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 之規定。」本件執行機關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上開規定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第1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第2項)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 議之訴,或……,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 之權益。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有回復 原狀等相關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 法院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 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達拖延執行之目的。故法院應依職權裁量有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非僅止於審查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 顯無理由,尚須審酌如不停止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 之損害」,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相對人所欲實現之公益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  ㈡經查,抗告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而使 用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 人以抗告人使用期限屆滿仍拒不返還,又鑑於系爭攤(鋪) 位所在原為水道箱涵,該建築峻工迄今已40年,前經鑑定認 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護市民之人身安全,擬進行拆除重 建,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抗告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 持理由,包括系爭契約屬民事上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無行 政程序法第148條逕受強制執行之適用;系爭攤(鋪)位之 使用期限於105年3月31日屆至,相對人自105年4月1日即可 行使其請求權,惟遲至112年8月30日始以書狀提起系爭執行 事件,顯已逾5年,即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時效,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之請求權當然消滅 等節。以上主張關係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契約得否逕行強制執 行以實現債權,及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否因時效而消滅,而 得以排除系爭契約之執行力等爭點,尚待兩造於系爭本案事 件審理程序提出主張、進行辯論,並由受理法院審理判斷後 ,始得認定抗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審就抗告人系爭本案 事件勝訴蓋然率之論述,雖有未當,然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結論,則無不合(詳後述)。  ㈢查抗告人訂定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攤(鋪)位之占有、使用, 係供營業以賺取商業行為之利益,本件強制執行之結果為排 除其占有,使其營業中斷,其因而所受損失為無法營業賺取 利益之經濟上損失。是以,抗告人就該未予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非不得依其可營業期間之可得獲利計算之。換言之, 如抗告人因系爭執行排除其對系爭攤(鋪)位之占有而受有 損害,其性質仍屬財產權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 回復原狀或不能以相當之金錢填補其損害,自不致於有將來 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攤(鋪)位返還予 相對人而遭拆除後,將系爭攤(鋪)位回復原狀係屬不能或 有其困難云云,核無足採。  ㈣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之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疑 慮,有迅速拆除或補強結構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 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報 告書附原審卷可稽,足見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堪認本件強制執行確有公益上之必要。 較之抗告人為維護其等使用系爭攤(鋪)位之利益,欲供擔 保停止法院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之執行,實屬顯不相 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從而,抗告人 以其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云云,顯不符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茲為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本件抗告人雖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 其聲請難謂有據。復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8 款、第11款約定,抗告人依約本不得任意改動系爭攤(鋪) 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抗告人使用之系爭攤 (鋪)位之權利顯然非兩公約保障之適足居住權,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未審酌「適足權」於停止執行之重要性云云,亦無 可採,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所持見解未 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8

TPAA-113-抗-298-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進國 王振仲(即王景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兼王周免之繼承人) 黃王香齡(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林王香華(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嚴(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禧(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秀梨(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完(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茂樹(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美英(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錦義(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美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淑娟(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衍慶 王英林 王錫圭 王閔程 蔡秀麗 被上訴人 王勝發 王新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變 賣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及追加之訴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王進國、王景 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王茂用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由繼承人王怡 文、王怡涵於111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二48頁)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怡文、王怡涵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29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高麗卿承受訴訟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參本院卷 二49頁)。  ㈡視同上訴人周寶蘭於111年9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卷二第85、95至99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周寶蘭前已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嗣經王 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 承當訴訟,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經本院通知於 10日內表示就王進國承當訴訟表示異見,其等逾期未表示異 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另詳後述)。     ㈢視同上訴人王樹山於112年3月7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淑粉、王淑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 173、195至201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王 樹山前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 )移轉登記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 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 仲,經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均同意 由王振仲承當訴訟,且經本院通知王淑粉、王淑禎於10日內 表示異見,王淑粉、王淑禎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 件訴訟(另詳後述)。  ㈣視同上訴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下稱吳瑤林等4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可 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57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請求吳瑤林 、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㈤視同上訴人王林采藻於113年1月15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下稱王錦義等4 人),已就王林采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 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四45至55頁、第143至146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 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 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 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 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 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於108年12月 3日將所管理王進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審共同被告王景龍(見原審卷五第148、149頁),業經讓 與人及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原審卷五第89頁、 原審卷七第55頁)。則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因 而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樹山(已由王淑粉、王淑禎承受訴訟)、王 三煌、王鵬達、許王阿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勝傳於108 年12月12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 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月4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原審共 同被告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 、王銀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於108年1月28日將渠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參本卷一第18 9、229頁、卷三267至269頁),嗣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卷一185、186頁),經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振 仲承當訴訟(原審卷六第336之1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 、卷二第219頁)。然王淑粉(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 淑禎(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三煌、王鵬達、許王阿 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傳勝未表示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另 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王銀 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未表示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經本院於 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 則視為同意分別由王景龍(嗣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王振 仲承當訴訟(參本院卷四219至222頁),渠等均逾期未表示 異見,應認均已脫離訴訟,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於10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117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姚深山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第237、239頁); 原審共同被告周泰義、曾周寶珍、周寶蘭(已由葉昆煌、葉 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承受訴訟)、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黃信宗、黃意惠、黃信泓、 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林登 燦、李東林、莊麗卿、莊麗桂、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 王張純、黃周金葉、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 宗賢、許銛儷、王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 、王淑珠、王錦堂、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 朝和、黃燦裕、黃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 、姚王阿漂、王文芳、王阿情、陳王阿敏55人亦於109年11 月16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 第239至249頁),○○○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原審卷七第63至73頁、本 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嗣經王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 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第55、 58頁)。○○○雖於原審具狀稱:已將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王進國,故不聲請承當訴訟,亦無法同意由王 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56頁),然黃信宗、黃意惠、黃信 泓、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 林登燦、李東林、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王張純均已具 狀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193至195頁);另周泰 義、曾周寶珍、葉昆煌(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芳君( 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晋成(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泊(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莊麗卿、莊麗桂、黃周金葉 、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宗賢、許銛儷、王 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王淑珠、王錦堂 、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朝和、黃燦裕、黃 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姚王阿漂、王文 芳、王阿情、陳王阿敏、姚深山、王銀芳等人經本院於113 年9月11日通知渠等限期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則逕由 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3至224頁、379至380頁),渠等 均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王進國承 當訴訟。  ㈣原審共同被告王自立、王福卿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109年3月5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蔡秀麗(參原審卷六第83 頁);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亦於109年3月5日將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10/1176移轉登記予蔡秀麗(本院卷三第237頁),經 蔡秀麗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13 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王 自立、王福卿、王銀芳均未表示由蔡秀麗承擔訴訟,然經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 示,則由蔡秀麗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5至226頁),渠等均 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蔡秀麗承當訴訟 。 四、視同上訴人王金鐘、王溪池、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 、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怡文、王 怡涵、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美英 、王錦義、王美芳、王淑娟、王衍慶、王英林、王錫圭、王 閔程、蔡秀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區塊過於零碎 難以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判命將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等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起訴聲明:吳瑤林、王而立 、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復陳稱:系爭土地是耕地 ,耕地本身除了依法興建農舍外,應作農業耕作使用,分割 方案並無必要考慮地上違章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則主張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和土測字第1445、144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二第33、37頁)。 二、上訴人等之抗辯:  ㈠王進國、王振仲:伊等在系爭土地南側的000地號土地也有持 分,透過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經濟價 值提升,更利於使用,主張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4日和土測字第2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即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積4 9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振仲(下稱甲案),其他共有人則 按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予以補償。  ㈡王英林、王金鐘、王衍慶、王溪池、王錫圭、王閔程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具狀陳稱同意王進國之分 割方案,同意與王進國的持分分割在一起(原審卷七31頁、 32頁)。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 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6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四 第73頁)所示,其中編號B鐵皮屋為王景龍所有(上訴人主 張已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王振仲),編號C鐵皮屋為 蔡秀麗所有(已拆除),編號D二層樓房屋為王進國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並無套繪管制資料,有○○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及○○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 128495號函可佐(原審卷七第28、29頁)。  ㈣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 「耕地」,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瑤 林等4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吳瑤林等4人 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 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 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四73頁 ),其中東北側編號B鐵皮屋為王振仲所有,西北側原蔡秀 麗所有編號C鐵皮屋已拆除,南側則為王進國所有編號D二層 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多為鋪設水泥之 空地(參原審卷四14至32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143、145、153、155頁照片)。系爭土地面積僅878平方公 尺,共有人數眾多,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過於細分,難以利用,減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顯非妥適。上訴人雖主張按甲案原物分割,即將 附圖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 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振仲,其他共有人則按估價 報告予以補償。倘採該方案分割,固可使土地所有權與地上 建物(即編號B鐵皮屋、編號D二層樓房)權利歸屬單純化, 有利於地上建物之保存。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地上建物均非合法興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採 甲案分割,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且將面積僅878平方公尺 再細分為二筆,分歸上訴人各自取得,亦非妥適。倘採變價 分割分法,得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 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整體提升或極大化,使各 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 ,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 ,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權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此外,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僅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堪認多數共有人亦接受變 價分割之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情形,判命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加請求吳瑤林等4人就王隆森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另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已變更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共有人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金鐘 20分之1 2 王溪池 20分之1 3 王香蜜 392之5 4 黃王香齡 公同共有 392分之5 5 林王香華 6 王香嚴 7 王香禧 8 王香完 9 王秀梨 10 王茂樹 11 王隆森之繼承人 12 王香蜜 13 王勝弘 14 王錦義 15 王美英 16 王美芳 17 王淑娟 18 王怡涵 19 王怡文 20 王衍慶 20分之1 21 王勝發 672分之38 22 王英林 20分之1 23 王新貿 2688分之105 24 王進國 420分之67 25 王錫圭 60分之1 26 王閔程 60分之1 27 蔡秀麗 2352分之83 28 王振仲 18816分之8481 合計 1分之1

2024-11-27

TCHV-110-上易-589-202411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第12384號、第141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佳賢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刪除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㈢所載之內容(因本案不另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詳後述)及更正犯罪事實、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知 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或為隱匿不法所 得之來源,或為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常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其已預見如將其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效果,竟以縱 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 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第13至14行所載「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  ㈡附件附表經補充及更正如附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劉秀美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蔣 艾玲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歐名峯提供 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及立即/預約轉帳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提 供臺銀、土地及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 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臺銀帳戶、土地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 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銀帳戶、土地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等 ,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正 當理由提供臺銀、土地及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聲請意旨認被 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為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⒌檢察官雖漏未就附表編號5、9、10所示告訴人包仕偉於113年 1月9日14時3分匯款5萬元至陽信銀行帳戶、告訴人吳政蓉於 113年1月18日10時16分匯款7萬元至臺銀帳戶、告訴人王俊 廷於113年1月15日13時43分匯款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 定有罪之其等因遭詐欺而為其他匯款行為部分,具有實質上 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臺銀、土地及陽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 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 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 以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本案被告雖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之幫助洗錢行為人,其行為之惡性固較詐欺正犯為低,然 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 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所為本案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主謀之 困難,而使從事詐騙者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對於社會治安具相當之危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其犯 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臺銀帳戶、土地銀行、陽信銀行帳 戶之贓款,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至上開帳戶所餘未及轉匯之款項,業經警示圈 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而此部分款項 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 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及陽信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秀蘭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1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蘭佯稱:可至股達寶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56分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18時00分 4萬8,000元 2 告訴人郭秋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郭秋華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6分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2日12時37分 1萬元 3 告訴人王淑珠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珠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7分 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 3萬元 4 被害人劉秀美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秀美佯稱:可下載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37分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5 告訴人包仕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包仕偉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53分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7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 113年1月9日14時18分許 8萬元 113年1月9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14時3分許 5萬元(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陽信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李漢洲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漢洲佯稱:可下載股達寶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王崳葶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崳葶佯稱:可至台股投資教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9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蔣秩敦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蔣秩敦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4時19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9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聲請書誤載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9 告訴人吳政蓉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政蓉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10時16分許 7萬元(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0 告訴人王俊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俊廷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楊如珍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如珍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12 告訴人曾生雄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生雄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歐名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歐名峯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5分許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18日9時13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18日9時15分許 2萬元 14 告訴人紀鑫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紀鑫華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8時49分許 9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蔣艾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以統訊軟體LINE向蔣艾玲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6時2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9日6時26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   被   告 林佳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無正 當理由,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在高雄 市○鎮區○○街0號統一超商雄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所經營佳發企業社 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佳發企業社,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 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蘭、郭秋華、王淑珠、包仕偉、李漢洲、王崳葶、 蔣秩敦、吳政蓉、王俊廷、楊如珍、曾生雄、歐名峯、紀鑫 華、蔣艾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賢固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112年 11月初,我在通訊軟體臉書上留言我要辦理貸款,鼎盛資產 之人先以臉書與我聯絡,後來自稱星展國際理財之人找我面 談,先跟我見面填寫貸款相關資料,之後約3、4天,對方約 我去前鎮加工區統一超商見面,問我有沒有3張提款卡,如 果有的話1個禮拜內可以辦理資金周轉,對方說要洗分數幫 我包裝,我當時急需用錢沒有考慮那麼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秀蘭、郭秋華、王淑珠、包仕偉、李漢洲、王崳葶 、蔣秩敦、吳政蓉、王俊廷、楊如珍、曾生雄、歐名峯、紀 鑫華、蔣艾玲及被害人劉秀美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黃秀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秋華提供之轉帳證 明、告訴人王淑珠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幣單筆轉帳證明、被 害人劉秀美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包 仕偉提供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漢洲提供之對話 紀錄、告訴人王崳葶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蔣 秩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明、告訴人吳政蓉提供之轉帳 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楊如珍提供之轉帳證明、告訴人曾 生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歐名峯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紀鑫華提供之轉帳證明、告訴人蔣艾玲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之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 戶,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使用,已為普遍周知 之事,被告自稱高職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目前擔任老 闆,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況觀之 卷附其與「鼎盛資產」、「星展國際理財」之LINE通聯紀錄擷 圖,被告先與通訊軟體臉書自稱鼎勝資產之人聯繫,再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展國際理財」為好友,復依被告所提 出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書及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並無完整 對話內容,且均未談及貸款額度、利息、利率,亦未經被告 簽署,是其實情如何,尚難採信。且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 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 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 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風險甚高時, 銀行即得以拒絕放款,此於委託他人代辦之情況亦然。且被 告對本件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卻仍心存僥 倖,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有容認他人以其帳戶為 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㈢再者,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 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黃秀蘭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10日21時許,以統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股達寶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7時56分 5萬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17、12384號 同日18時00分 4萬8,000元 2 告訴人郭秋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Instgram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2時36分 5萬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17號 同日12時37分 1萬元 3 告訴人王淑珠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11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57分 4萬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17、12384號 113年1月15日9時58分 3萬元 4 被害人劉秀美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0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贏勝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37分 10萬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1217、12384號 5 告訴人包仕偉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3時53分 1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同日14時7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 同日14時18分許 8萬元 同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李漢洲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7 告訴人王崳葶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台股投資教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9時9分許 1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8 告訴人蔣秩敦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同年月19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9 告訴人吳政蓉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9時21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10 告訴人王俊廷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13分許 1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11 告訴人楊如珍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同日10時11分許 1萬元 12 告訴人曾生雄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17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13 告訴人歐名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9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同日9時12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13分許 2萬元 同日9時15分許 2萬元 14 告訴人紀鑫華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8時49分許 9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384號 15 告訴人蔣艾玲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以統訊軟體LINE向證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6時26分許 5萬元 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

2024-11-27

CTDM-113-金簡-664-2024112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秀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裕恆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理人 曾朝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淑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116,04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5

SLDV-113-司促-12081-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郭金明 陳素卿 陳彩雲 蔡水菊 黃淑珠 林敏聖 蔡榮泰 蘇春玉 蘇陳繡鳳 蘇文志 蘇秋媛 蔡雅真 蘇廉昕 蘇淳涓 杜順美 陳東昇 曾煌源 杜江河 王麗美 杜陳英英 林民俊 黃煙地 陳宜彬 嚴麗蘭 洪慶忠 戴 梅 莊志偉 莊曉婷 吳仲明 蘇文彬 林秀珍 陳采俞 黃禹璇 林敬堯 邱榮在 王淑珠 黃錦倉 楊上寬 王育升(原名:王天利) 楊陳阿美 吳賴畹月 陳妙慈 趙建洲 趙王碧雲 侯水龍 侯育欽 楊富有 薛國章 楊富吉 魏秀桃 胡永賢 王彥翔 黃椿美 王楚平 黃椿淑 王思文 林李敏守 王華勇 陳星伍 薛昭雄 陳面綿 莊林阿金 李采芬 吳龍泉 戴永清 謝愛國 謝華貞 王為政 楊金虎 楊富名 沈蒼明 郭阿選 林秀治 力金瞄 呂受紋 蔡正雄 陳佳嬅 方明星 李順賢 許曾玉蓮 鄭忠梅 鄭麗玉 陳筱君 陳吳后涼 藍甫卿 龐韶文 龐佐成 蘇清祥 曾黃玉美 陳建宏 王月里 廖秀貞 林明童 李旺威 杜裕欣 林璟勝 廖崇舜 王旭彬 王石梅寶 王文毅 王宗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金堯 律師 梁家瑜 律師 相 對 人 臺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秀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 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 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 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 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 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提 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序 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應 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 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 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聲 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 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 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 就其異議之訴是否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 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南區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場攤(鋪)位-使用編號2(聲請人 誤繕為使用編號1)、8、10、12、18、20、24、28、30、32 、34、35、37、38、39、40、41、42、46、47、48、49、50 、52、54、55、56、57、58、59、60、62、63、64、65、67 、70、72、74、76、77、78、79、81、82、84、86、88、89 、90、91、92、93、97、98、99、100、102、106、107、11 0、112、114、116、118、120、122、124、125、126、128 、132、135、136、141、144、146、147、149、158、160、 177、178、179、183、192、194、196、198、220、212號( 下稱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1日、1 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 0日、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起,迄至 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於使用期間屆滿逾7年 卻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攤(鋪)位等事由,以112年10月11日 南經處場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應即刻返還 系爭攤(鋪)位,並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1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起訴不合法或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又 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見○○市○區新興臨時攤 販集中市場建物及坐落箱涵(即系爭攤(鋪)位所在區域)原 則上並無安全上之重大疑慮,無立即明顯之危險,只需要稍 加修復即可。且臺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迄今未通知相對人 停止使用,亦未限期命相對人拆除,故系爭攤(鋪)位應未 達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程度,目前不特定 多數人仍得自由進出系爭攤(舖)位所在區域,亦未禁止任 何包含但不限於大型貨車、砂石車及其他車輛。再者,臺南 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成果報告書所載最佳建議方案雖為「拆 除重建」,但其中亦有建築物損壞修復方式、耐震修復方案 規劃、建築物繼續使用應注意事項、耐震補強方案等建議, 顯然「拆除」並非唯一方法,仍有修復手段可供運用,是以 ,倘准予停止執行應無致公益發生重大損害,甚至危及人民 生命身體安全之情。 (二)聲請人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本質上系爭攤( 鋪)位已成為聲請人居住之場域,此應涉有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 第709號所賦予之「適足居住權」,難謂單純僅為財產權。 況系爭攤(鋪)位遭拆除後,聲請人生計將會受到影響,縱 擇址而開,既有的市場規模及顧客群是否仍會維持,恐生疑 義,難謂與聲請人營業自由無涉,且對於當地居民之生活亦 產生影響,依一般通念,顯非事後能以金錢賠償完全填補,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 願供擔保新臺幣455萬元,聲請鈞院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前與相對人簽有系爭行政契約,而使用 系爭攤(鋪)位,使用期限分別自103年4月1日(後述以外 之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103年6月15日(聲請人王思文、 王華勇等2人)、103年11月1日(聲請人陳妙慈)、103年11 月10日(聲請人楊陳阿美)、103年11月20日(聲請人黃煙 地)、103年11月25日(聲請人王為政之被繼承人王添財) 、104年1月1日(聲請人王淑珠)、104年9月1日(聲請人陳 東昇)起,迄至105年3月31日止;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或其被 繼承人對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期限已屆滿,經一再催告, 其等仍違約拒不返還,今鑑於系爭攤(鋪)位所在原為水道 箱涵,且完建迄今已40年,年久失修,前經臺南市結構工程 技師公會等單位鑑定後,認有安全上重大疑慮,為維聲請人 及廣大市民人身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 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通知聲請人將系爭攤(鋪)位騰空 返還,並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 請人應於文到15日內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聲請人因認 系爭行政契約存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遂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號相 對人與聲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此 有系爭行政契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下稱執行卷〕一第17至18、29至30、33至34、 37至38、49至50、53至54、61至62、69至70、73至74、77至 78、79至80、81至82、85至86、87至88、89至90、91至92、 93至94、95至96、101至102、103至104、105至106、107至1 08、109至110、111至112、115至116、117至118、119至120 、121至122、123至124、125至126、127至128、131至132、 133至134、135至136、137至138、141至142、145至146、14 9至150、151至152、153至154、155至156、157至158、159 至160、163至164、165至166、167至168、169至170、173至 174、175至176、177至178、179至180、181至182、183至18 4、191至192、193至194、195至196、197至198、199至200 、205至206、207至208、213至214、217至218、221至222、 225至226、229至230、233至234、237至238、241至242、24 3至244、245至246、249至250、257至258、261至262、263 至264、269至270、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3至 284、301至302、303至304、329至330、331至332、333至33 4、335至336、345至346、347至348、349至350、351至352 、363至364、371至372頁)、相對人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 執行卷1第11至13頁)、相對人112年10月11日南經處場攤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1第397至399頁)、本院113年1 月15日高行津紀廉112行執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執行卷 2第23至24頁)及聲請人行政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11 至2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14號卷宗及上述執行卷等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為:聲請人實際上 對系爭攤(鋪)位使用權年限至少有50年,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期間無從拘束兩造,系爭攤(鋪)位之使用權期限尚未屆 至,況系爭行政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聲請人 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違反約定情節嚴重,其信賴應值得保護 ,相對人無任何補償或過渡條款,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等語 。惟查: 1、姑不論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是否於○○市○區新興臨時攤販集 中市場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始使用系爭攤(鋪)位, 但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確於103年或104年間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行政契約而據以取得系爭攤(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而 依聲請人並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使用 期限:自民國103年4月1日(或103年6月15日、103年11月1 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1月25日、104 年1月1日、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第2條:「 (第1項)乙方(即聲請人)如無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 本契約之約定而未改善,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6個月提出申 請繼續使用。(第2項)乙方除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使用, 並經甲方(即相對人)同意另訂契約外,應於使用期限屆滿 時,無條件交還攤(鋪)位予甲方。」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8款、第11款:「乙方應遵守下列規定:一、不得阻撓甲 方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 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十一、不得將攤(鋪)位 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第13條:「本 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16條:「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 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 名義逕為執行。」(以上約定,參本院112年度行執字第153 號強制執行卷卷一第19-372頁)由是觀之,聲請人或其被繼 承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理之公 有市場,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非私法契約),並直 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其前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第1款、第8 款、第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之契 約關係,且聲請人或其被繼承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之使用 人而非所有權人;參以無論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 契約,均明確表明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 (或管理)機關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營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 之使用人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抑或於 契約有效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或依法停止公 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請求其交還其所使 用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場 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使用 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市場攤 (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上開行政契約所取得之攤(鋪 )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今查,聲請人 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自承聲請人於系爭行政契約所 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等 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第201頁,雖聲請人併主張 臺南市政府迄今均有按月寄發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予聲請 人,故雙方已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云云,然既稱「使 用補償金」即與系爭行政契約所稱之「使用費」有別,性質 上應屬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當使用系爭攤(鋪)位利得之 返還),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予相對人,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 還義務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 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 執行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指陳雙方所簽訂者乃屬私法契 約,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對其等聲請 強制執行,何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洵 屬無據,則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 偏低。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乃屬對於返還系爭攤(鋪)位之 執行,縱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可得勝訴確定(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仍具有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關係) ,且系爭攤(鋪)位可能因日後遭拆除而致聲請人受有不能 回復既有系爭攤(鋪)位原狀之損害,然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即得取得公有市場攤(鋪 )位最優先使用順序之權利,尚難認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 ,即使聲請人不願易地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 之程度。 2、再者,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興建於舊利南溪(亦稱鹽埕 溪、鹽埕大排)河道箱涵上方,迄今已逾40年,部分柱混凝 土有開裂情形,下方箱涵頂板及側牆鋼筋普遍有生鏽現象, 部分甚至有鋼筋鏽斷或斷面減少的情況,使用上顯有安全上 疑慮,有迅速拆除或結構補強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15日耐震能力評估成果 報告書附本院卷(第111至149頁)可參,足見系爭攤(鋪) 位所在建物已存有結構安全之危險情狀。雖聲請人另提出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8年9月6日臺南市新興臨時攤販集中市 場建物及箱涵結構安全鑑定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5至35 頁)認該建物及箱涵尚無安全疑慮,僅建議就建物下方箱涵 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部分加以修復,以及應就建物 主鋼架多處全面除鏽後加以防繡處理即可,因而主張系爭攤 (鋪)位所在之建物尚無拆除重建必要,且相對人拆除舉動 將會使聲請人之系爭攤(鋪)位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查,相對人係以雙方之系爭行政契約屆期且嗣後未曾續約 為由請求聲請人騰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但因聲請人拒不 返還,相對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予執行乙節, 已如前述,則相對人當非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命占有 系爭攤(鋪)位之聲請人停止使用,從而系爭攤(鋪)位所 在之建物是否已該當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所稱「傾頹或 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尚非前揭相 對人聲請執行騰空歸還系爭攤(鋪)位之執行事件,抑或聲 請人後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所應審究之必要爭 點。而該建物是否存有安全疑慮,毋寧僅係作為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動機,並作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以停止相對人前揭執行聲請時,於受訴法院理應審酌 有無停止執行必要之點。然姑不論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本案勝訴蓋然性不高乙節,復如前述,佐以行政機關執行 各項行政措施(或手段)主要仍在藉由法令所賦予之手段以 達成其管制風險之目的,今相對人既提出臺南市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前揭成果報告書,即已詳實說明其採取本件執行聲請 事件之動機及其確有即刻執行之必要要件(即該建物已有結 構安全之危險情狀,而市場又是公眾出入頻仍之場所,如未 迅即執行,就會對公眾安全造成重大損害之風險),至於聲 請人所提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108年間所製 作,已明顯早於前揭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成果報告書 ,參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已表明該建物下方箱 涵已有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嚴重、主鋼架鏽蝕等應執行修 復之工程,而該建物於上述鑑定後既未曾接受任何修復工程 ,則該建物毀損情況理應逐年加劇而無改善可能,參以該建 物仍有眾多攤商聚集,足見公眾出入之危險確實存在。準此 ,相對人提起本件執行聲請,確已詳述其執行之必要性及公 益理由,而聲請人僅就其等系爭攤(鋪)位使用權之利益供 擔保而欲停止相對人對系爭攤(鋪)位所在建物全部之執行 ,實顯不相當,反而有害於該執行事件所欲保護之公益。 3、另聲請人主張其等待在系爭攤(鋪)位之時間相當長,應受 「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云云。惟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乃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之 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情況下 ,仍得執此違法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使用系爭攤 (鋪)位之期限均於105年3月31日即告屆滿,且均未與相對 人再另訂新的書面契約,早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攤(舖)位之 合法權源,且相對人所請求騰空返還者乃零售市場之攤(鋪 )位,難認為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行政 契約第8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規定,聲請人依約本不得任 意改動系爭攤(鋪)位之營業設備,更不得作為住家使用, 則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攤(鋪)位,自亦非社文公約所欲保 障適足居住權之情形。 (三)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0-22

KSBA-113-停-23-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王國顯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被 告 王瑞成 訴訟代理人 林啟東 被 告 王正義 訴訟代理人 王藏緯 被 告 王國雄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被 告 王國信 王藏寬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6「應 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王國信與訴外人王 國欽(民國106年2月21日死亡)同為被繼承人王連枝之子 女,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為王國欽之子;王連枝之繼承人 除原告、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王國信、訴外人 王國欽外,尚有訴外人王國禎、王淑雲、王淑珠(以下簡 稱王連枝之全體繼承人)。嗣王連枝之全體繼承人於94年 間簽立土地共有契約書,載明明細表內土地標示各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雖然登記為個人所有,經所有權人協商後, 分配如述:㈠公館德崙段827、861地號由王連枝之全體繼 承人及王藏億共同平分持有;㈡明細表內其他地號由原告 、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人王國欽 、王國禎、王淑珠共同平分持有,其中明細表內其他地號 之其中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現分 別登記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為所有權人。又原告 、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人王國欽 、王國禎、王淑珠就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於102年12月28 日另簽立協議書,其中載明:本協議標的(即附表編號6 所示土地)係甲(即被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訴外 人王國欽)乙(即原告、被告王瑞成、訴外人王國禎、王 淑珠)雙方父親王連枝所遺留,於繼承發生時委託登記在 甲方4人名下,每人持分各4分之1。實際上該土地應屬甲 乙雙方8人共同持有,每人應有持分各8分之1。本協議內 容甲、乙雙方應告知其未來法定繼承人並同意其效力及於 未來法定繼承人,而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現登記為被告 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王藏寬 、王鏗傑為王國欽之繼承人,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 分各8分之1。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 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成、王正義、王國雄名下,附 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 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及王國欽名下,各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而被告王藏寬、王鏗傑係王國欽之繼承人,依上 開土地共有契約書、協議書而繼承王國欽之借名登記之義 務。 (二)王連枝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乃將繼承所得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繼分各8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瑞 成、被告王正義、王國雄名下,附表編號6所示土地應繼 分各3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王正義、王國信、王國雄及 王國欽名下,被告王藏寬、王鏗傑為王國欽之繼承人,已 就該土地王國欽應有部分4分之1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各8分 之1,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各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應移轉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 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查被告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 地所有權如附表編號1至6「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6,04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出名人) 坐 落 土 地 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 1 王瑞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2 王瑞成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3 王正義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868-1地號) 全部 8分之1 4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上崙子段754地號) 全部 8分之1 5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分之1 6 王正義 王國信 王國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32分之1 王藏寬 王鏗傑 8分之1 8分之1 64分之1 64分之1

2024-10-09

TNDV-113-訴-9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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