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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混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Chloé」商標圖樣之香水捌佰瓶、仿冒「MY WAY」商 標圖樣之香水捌佰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 被告王混全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 14年1月9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loé」商標圖樣之香水800 瓶、仿冒「MY WAY」商標圖樣之香水800瓶等物,為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職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 字第1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14年1月9日期滿 ,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3333號卷【 下稱偵卷】第168-169頁、第174-175頁)。又上開案件所扣 得仿冒「Chloé」商標圖樣之香水800瓶、仿冒「MY WAY」商 標圖樣之香水800瓶,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權人義 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委任台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商標權人法商蔻依合股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 侵權商品圖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註冊 /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商標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5-35頁、第144頁、本院卷第17-19頁),應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單聲沒-20-2025020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詹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混全 被 告 陳聿萁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680巷與水源路口前,因駕 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費2, 000元、拖吊費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1,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回函僅係 以書面鑑價之方式所作成之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 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鑑定人亦未提出鑑定資格證明 ,顯見該鑑定結果不足採認;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其 自行租賃車輛產生之費用進而轉嫁被告,亦不可採;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僅外觀受損,並無無法駕駛之情形, 原告自行拖吊而衍生之費用,不可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 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受損,原告為此支 出拖吊費500元等語,並提出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需 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行估價或維修,或 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核屬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不 得轉嫁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原告 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唐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請求交通費用計2,000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9萬1,000元 之事,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29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查,該鑑價 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僅採書 面鑑價,尚難認屬完備,且該函文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要 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而市值貶損91,000元,此外,原告告並未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車 輛因此減損91,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91,000元云云,自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500+2,000= 2,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0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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