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16號
原 告 詹淑鈴
訴訟代理人 王混全
被 告 陳聿萁
訴訟代理人 林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680巷與水源路口前,因駕
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交通費2,
000元、拖吊費5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91,00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之回函僅係
以書面鑑價之方式所作成之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
輛受損程度、實際維修狀況,鑑定人亦未提出鑑定資格證明
,顯見該鑑定結果不足採認;原告應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其
自行租賃車輛產生之費用進而轉嫁被告,亦不可採;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僅外觀受損,並無無法駕駛之情形,
原告自行拖吊而衍生之費用,不可轉嫁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駕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以認定。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
金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受損,原告為此支
出拖吊費500元等語,並提出翔禾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為證
(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遭撞擊毀損,需
拖吊至合適且有能力估價、維修之車廠進行估價或維修,或
置放於合適地點等待處理,原告因此支出之拖吊費用,核屬
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
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費用不
得轉嫁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⒈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毀損情形(本院卷第21至23頁),認原告
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唐岦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請求交通費用計2,000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
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
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
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造成價值減損9萬1,000元
之事,固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295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9頁)。惟查,該鑑價
係原告起訴前自行送請鑑價,並非由本院囑託鑑定,且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僅採書
面鑑價,尚難認屬完備,且該函文就關於鑑定人資格之重要
事項亦付之闕如,自不得逕以該鑑定結果遽認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而市值貶損91,000元,此外,原告告並未就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車
輛因此減損91,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91,000元云云,自屬
無據,無從准許。
㈣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500+2,000=
2,5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小-101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