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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賢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甲○○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甲○○、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 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良 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子 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 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 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 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由 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 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 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為 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逸 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 、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們 )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錄 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生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 等工作;甲○○(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同年 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 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昰傑 、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考 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甲○○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甲○○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 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 用等舞弊集團花費,甲○○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甲○○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事前熟悉播 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甲○○於飯店中發放 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試 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 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 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 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 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 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答,筆試結束當 日,林宗逸、陳怡伶、甲○○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再向王藝翰 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 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藝翰,王藝翰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 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交給甲○○,甲○○ 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 ,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⒍考生吳峻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吳峻銘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吳峻銘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吳峻銘給付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 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 集團花費,吳柔紗另索取吳峻銘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 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吳峻銘 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吳峻銘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 暗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吳峻銘入 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 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 當天,吳峻銘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 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 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吳峻銘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林宗逸再向吳峻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吳峻銘,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吳 峻銘,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吳峻銘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 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 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 吳柔紗作為招攬吳峻銘以舞弊方式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吳峻銘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峻銘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使吳峻銘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吳峻銘所給付之附表一編號9所 示102萬元金額,惟吳峻銘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試用期,僅 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甲○○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甲○○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甲○○與洪森山相約至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甲○○再 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森山,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 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森山, 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付予甲○○,甲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 ○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 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 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 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 ,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 ,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甲○○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甲○○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 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協昌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甲○○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 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 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甲○○、林宗逸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 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透過就此次舞弊無 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甲○○,甲○○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 、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 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 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4 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 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考試 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子設 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的方 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以非 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試發 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是 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犯罪 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構犯 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大詐 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關係 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階段 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續的 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約資 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等語 。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的專 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應該 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被 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表一 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事業 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的表 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審也 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生與 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認定 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的情 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戒, 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受雇 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業所 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的必 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構一 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成之 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甚至 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另刑 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意自 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國營 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後測 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性來 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考 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能力 ,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件等 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業的考 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以詐欺 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重國籍 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獲判無 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事業簽 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認為國 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損害, 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實並沒 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進入國 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常入職 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在此 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甲○○否認構 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作 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舞 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條 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吳峻銘為證,主張吳峻銘曾參加台電、 中鋼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 筆試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吳峻銘就其係於何時 參加台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 加面試,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吳峻銘證陳在卷(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吳峻銘上揭所 述而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揭所辯,並無 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皆 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甲○○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 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7 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否 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實 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答 」,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 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甲○○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不爭 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可見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 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現亦願於鈞 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法院依法認 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由法院判斷 ,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認,罪名由 法院判斷」,有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㈡及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第223至227 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嗣又改稱 「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詐欺的犯意 ,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甲○○且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甲○○與中油公 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頁、 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他共 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化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明知此種詐騙手法有如上 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未見其 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郭佳 弦、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甲○○ 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甲 ○○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 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 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量被告 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告林宗 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林宗逸 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收、追 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擔之犯 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罪所得 ;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8萬元 ,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伶能使 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76頁 ),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享受被告 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逸犯罪所 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尚屬無據 ,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被 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 ○○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其 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已分別與 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甲○○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居主謀 ,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之要角 ,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佳弦實 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伶僅從 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取報酬 ,被告甲○○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領取報酬 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及各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雙方與各 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各 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甲○○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彌 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應 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被 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有 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本 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其 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生 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有 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外 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間 ,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 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損 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 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罪 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陳 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㈡被告甲○○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歷 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含 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否 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明 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中 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以 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吳峻銘之報 酬2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 吳柔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 號3、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 元,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 67頁),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 :2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 耳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 罪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甲○○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 述其給付甲○○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數計 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甲○○本案參 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公司考 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 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吳峻銘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吳峻銘 ①吳峻銘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吳峻銘」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吳峻銘)(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甲○○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甲○○、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 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良 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子 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下 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註 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解 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由 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交 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顧 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為 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逸 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店 、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們 )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錄 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生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 等工作;甲○○(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同年 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收取 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昰傑 、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考 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別共 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甲○○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甲○○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 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 用等舞弊集團花費,甲○○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甲○○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事前熟悉播 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甲○○於飯店中發放 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試 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 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 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 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 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 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答,筆試結束當 日,林宗逸、陳怡伶、甲○○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再向王藝翰 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 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藝翰,王藝翰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 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交給甲○○,甲○○ 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 ,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⒍考生吳峻銘(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吳峻銘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吳峻銘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吳峻銘給付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 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 集團花費,吳柔紗另索取吳峻銘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 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吳峻銘 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吳峻銘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 暗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吳峻銘入 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 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 當天,吳峻銘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 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 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吳峻銘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林宗逸再向吳峻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吳峻銘,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吳 峻銘,吳峻銘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吳峻銘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 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 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 吳柔紗作為招攬吳峻銘以舞弊方式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吳峻銘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吳峻銘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使吳峻銘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吳峻銘所給付之附表一編號9所 示102萬元金額,惟吳峻銘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試用期,僅 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甲○○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甲○○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甲○○與洪森山相約至 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甲○○再 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森山,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 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森山, 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 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付予甲○○,甲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 ○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 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 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 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 ,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 ,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甲○○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甲○○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甲○○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 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 費用等舞弊花費,甲○○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 甲○○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一日,甲○○ 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 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協昌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甲○○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 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 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甲○○、林宗逸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 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透過就此次舞弊無 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甲○○,甲○○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 、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甲○○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 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 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甲○○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 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4 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 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之 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 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考試 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子設 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的方 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以非 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試發 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是 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犯罪 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構犯 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大詐 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關係 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階段 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續的 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約資 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等語 。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的專 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應該 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被 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表一 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事業 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的表 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審也 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生與 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認定 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的情 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戒, 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受雇 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業所 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的必 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構一 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成之 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甚至 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另刑 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意自 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國營 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後測 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性來 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考 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能力 ,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件等 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業的考 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以詐欺 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重國籍 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獲判無 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事業簽 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認為國 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損害, 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實並沒 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進入國 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常入職 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在此 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甲○○否認構 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公 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甲○○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作 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舞 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條 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吳峻銘為證,主張吳峻銘曾參加台電、 中鋼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 筆試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吳峻銘就其係於何時 參加台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 加面試,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吳峻銘證陳在卷(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吳峻銘上揭所 述而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揭所辯,並無 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皆 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甲○○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 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7 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否 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實 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答 」,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 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甲○○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不爭 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可見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 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行。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現亦願於鈞 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法院依法認 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由法院判斷 ,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認,罪名由 法院判斷」,有被告甲○○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狀㈡及本 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第223至227 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嗣又改稱 「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承認客觀事 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詐欺的犯意 ,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甲○○且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甲○○與中油公 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上易 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頁、 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他共 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化之 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性甚 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明知此種詐騙手法有如上 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未見其 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郭佳 弦、甲○○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 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甲○○ 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甲 ○○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見本 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 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適當之刑,尚有未合 。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量被告 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告林宗 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林宗逸 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收、追 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擔之犯 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罪所得 ;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8萬元 ,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伶能使 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76頁 ),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享受被告 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逸犯罪所 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尚屬無據 ,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定不當,被 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原 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甲 ○○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其 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甲○○已分別與 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甲○○且已繳 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居主謀 ,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之要角 ,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佳弦實 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伶僅從 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取報酬 ,被告甲○○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領取報酬 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犯罪次數 、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及各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雙方與各 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一各 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甲○○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彌 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應 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被 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有 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本 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其 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生 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有 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外 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彌 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間 ,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再 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損 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確 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罪 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陳 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㈡被告甲○○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歷 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含 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否 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明 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中 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以 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吳峻銘之報 酬2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 吳柔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示之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 號3、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 元,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 67頁),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 :2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 罪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 耳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 罪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 00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 萬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甲○○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 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 述其給付甲○○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數計 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甲○○本案參 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公司考 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算式:2 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主動繳 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吳峻銘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甲○○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吳峻銘 ①吳峻銘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吳峻銘」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吳峻銘)(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2025-02-24

KSHM-113-上訴-633-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選任辯護人 吳耘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柔紗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逸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寯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佳弦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修賢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4、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31,111年度偵字第1 987、22610、237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1、22610、23748號)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二、吳昰傑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柔紗犯附表二之一編號3至20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宗逸犯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20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Benten品牌之手機陸拾 伍支、SIM卡伍拾伍張、Samsung品牌手機參支、藍芽耳機參 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陳怡伶犯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20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分別 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柒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六、郭佳弦犯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至18所示之罪,共伍罪, 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七、李修賢犯附表二之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共參罪,分 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八、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昰傑(原名吳岱霖)、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佳弦 、李修賢、莊閔茹(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蔡馨玫(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等人為牟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國營事 業新進人員甄試電子舞弊事項。吳昰傑(代號:林良俊、林 良仲、老闆)為電子舞弊運作首腦,自民國105年起經營電 子舞弊牟利至110年遭查獲為止,其掌管所有事務及收取旗 下成員上繳錄取考生之舞弊費用;吳柔紗(代號:紗紗、曲 )自107年間加入舞弊,負責管理金錢收支、彙整並以化名 註記各仲介招攬舞弊考生名單、招攬考生(即仲介)、聘僱 解題人員、播報答案、辦理面試教學及修改自傳、收取舞弊 費用等工作;林宗逸(代號:錢樂群、油伯、二紹、宗)經 由吳昰傑介紹,於107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中鋼公司錄取後 ,自107年台電公司考試即負責招攬考生、統一保管保養及 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指定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之飯店 、筆試當日監控考場環境並於舞弊設備故障時加以維護(即 顧考場)、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陳怡伶(代號:王玫瑰) 為林宗逸之配偶,自108年中油考試時起,即負責協助林宗 逸保管保養及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儲值作弊用手機門號 、寄送舞弊設備予其他仲介、代訂考前一日考生統一住宿飯 店、筆試當日顧考場等工作;郭佳弦(代號:弓玄、阿門、 們)經由吳昰傑介紹,於105年以電子舞弊方式獲台電公司 錄取後,於107年度台電考試、108年度台電考試負責招攬考 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筆試當日顧考場、收取舞弊費 用等工作;李修賢(代號:咪、飛)於108年度中鋼考試及 同年度中油考試,負責招攬考生、交付回收電子舞弊設備、 收取舞弊費用等工作。除下述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吳 昰傑、林宗逸係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普通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20 「考生」、「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則分 別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105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郭佳弦部分) :(附表一編號1)   吳昰傑招攬郭佳弦於105年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郭佳弦同意後,吳昰傑即要求郭佳弦於考前一日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並交付迷你型耳道式耳機、手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舞弊設備,嗣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考試日期 當天,郭佳弦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 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 出考場外,交予吳昰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 意聯絡)解題,再由某不詳女子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郭佳弦作答,筆試結束當日,吳昰傑再向郭佳弦回收電子 舞弊設備。嗣郭佳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吳昰傑即向郭佳弦收取該編號所示錄取費用新臺幣(下 同)90萬元,吳昰傑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 郭佳弦通過105年度台電公司新進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 於錯誤,誤認郭佳弦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因此從中 獲得6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剩餘金額則由不詳共犯以不詳 比例朋分,並使郭佳弦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  ㈡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部分(即考生林宗逸部分):( 附表一編號2)   吳昰傑招攬林宗逸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中以電子 設備舞弊,林宗逸同意參與舞弊後,吳昰傑即交付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1支連接耳機可通話之手機及1支有視訊功能手機 等電子舞弊設備予林宗逸,嗣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考試日 期當天,林宗逸於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2支手機(收機)攜入考場,林宗逸以有視訊功 能之手機拍攝考題,並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之吳昰傑,由吳昰 傑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再由 吳昰傑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林宗逸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吳昰傑再向林宗逸回收電子舞弊設備。嗣林宗逸通過 筆試後,由吳昰傑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林宗逸因 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吳昰傑利用上開 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考生林宗逸通過107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林宗逸具備錄取 資格而進用,因而使林宗逸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107年台電公司部分(考生陳信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附表一編號3)   郭佳弦招攬陳信麒於107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陳信麒因現金不足,遂商請其父親陳俊宸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俊宸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 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陳信麒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陳信麒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陳信麒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郭佳弦交付陳信麒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信麒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考前一 日,郭佳弦要求陳信麒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或 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信麒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人員攜帶視 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 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 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信麒作答 ,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陳信麒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陳信麒,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郭佳弦再交 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陳信麒,陳信麒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 試階段之筆試,於前開編號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信 麒向其知情之父陳俊宸借款150萬元,郭佳弦即前往位於雲 林縣○○鄉○○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陳信麒收取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郭佳弦從中先收取50萬元 作為報酬,再將錄取費用之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 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吳柔紗除上述設備費外,另分 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 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信麒通過107 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 認陳信麒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並使陳信麒取得進入台電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108年中油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聖展(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4)   莊閔茹招攬黃聖展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聖展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黃聖展給付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予林宗逸,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費用,莊閔茹另索取黃聖展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莊閔茹交付黃聖展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聖展事前 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 期前一日,莊閔茹要求黃聖展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 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 嗣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黃聖展在考前將取得 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 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 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 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 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 給黃聖展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 集團成員再向黃聖展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聖展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再交付電子舞弊設備 予黃聖展,黃聖展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前往黃 聖展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收取前開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00萬元,並將該10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 之報酬,又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4至9之考 生於108年度中油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剩餘 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 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黃聖展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 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聖展具備錄取資 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2萬元 金額,並使黃聖展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  ⒉考生佘俊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5)   莊閔茹招攬佘俊志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佘俊志同意後,莊閔茹先要求佘俊志給付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佘俊志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莊閔茹交付佘俊志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佘俊志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 前一日,莊閔茹要求佘俊志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 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佘俊志在考前將取得之 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 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 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 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 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 佘俊志作答,筆試結束當日,佘俊志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 後續面試時使用。通過筆試之佘俊志,由吳昰傑、吳柔紗、 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 時,佘俊志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莊閔茹即與佘俊志約在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收取該編號所 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並將該13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佘俊志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佘 俊志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132萬元金額,並使佘俊志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方繼賢(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6)   莊閔茹招攬方繼賢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方繼賢因現金不足,遂商請父親方泰惠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泰惠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方繼賢遂聯繫莊閔茹 表達其欲參加舞弊,莊閔茹先要求方繼賢給付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莊閔茹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莊閔茹另索取方繼賢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 ,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 後莊閔茹交付方繼賢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繼賢事前熟悉 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考前一日, 莊閔茹要求方繼賢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 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方繼賢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繼賢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方繼賢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 時使用。通過筆試之方繼賢,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 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方繼 賢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繼賢向其知情之父方泰惠借款 140萬元,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交予就 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黃聖展代為轉交給莊閔茹,莊閔茹收 取後將該140萬元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 酬,再給付2萬元給莊閔茹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 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 弊之詐術行為,使方繼賢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 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繼賢具備錄取資格而 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並使方繼賢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  ⒋考生陳肇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7)   林宗逸招攬陳肇偉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陳肇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陳肇偉給付附 表一編號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陳肇偉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陳肇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陳肇偉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林宗逸 與陳肇偉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外,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考試日期當天,陳肇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 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 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 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陳肇偉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陳肇偉留存電子舞弊設備以待後續面試時使用 。通過筆試之陳肇偉,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 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時,陳肇偉再以 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放 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陳肇偉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58萬 元於民權公園內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錄取費用之6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98萬元則作為林宗逸之報 酬,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陳肇偉通 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陳肇偉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60萬元金額,並使陳肇偉取得進入中 油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⒌考生王藝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8)   李修賢招攬王藝翰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王藝翰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王藝翰給付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李修賢另索取王藝翰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李修賢交付王藝翰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王藝翰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考 前一日,李修賢要求王藝翰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李修 賢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 編號8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藝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 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 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 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 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 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藝翰作 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陳怡伶、李修賢或其他不詳集 團成員再向王藝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王藝翰,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 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 藝翰,王藝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王藝翰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文德國小當面 交給李修賢,李修賢再將12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舞 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 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藝翰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 藝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王藝翰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⒍考生丁○○(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9)   吳柔紗招攬丁○○於108年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 子設備舞弊,丁○○同意後,吳柔紗先要求丁○○給付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吳柔紗控管該等設備費並用以支應 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 費,吳柔紗另索取丁○○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統一彙整製表 ,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柔紗交付丁○○電子舞弊教 學教材,讓丁○○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 一編號9所示考前一日,吳柔紗要求丁○○入住林宗逸指定之 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 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考試日期當天,丁○○在考 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 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 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 ,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 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 播報答案給丁○○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丁○○回收 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丁○○,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 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 前,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丁○○,丁○○再以前述舞弊方 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放榜日期確定 錄取後,丁○○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00萬元於高雄市苓 雅區廈門街不詳地址之賀寶芙營業地點,當面交給吳柔紗, 吳柔紗再將10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 萬元報酬,另給付20萬元給吳柔紗作為招攬丁○○以舞弊方式 考試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 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丁○○通過108年度 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油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 ○○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使丁○○取得進入中油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丁○○所給付之 附表一編號9所示102萬元金額,惟丁○○因故未通過中油公司 試用期,僅獲取試用期之相關薪資。  ㈤108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溫學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0)   林宗逸招攬溫學城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溫學城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溫學城給付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林宗逸將該設備費轉交給 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 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林宗逸另索取溫學城報名考試之 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 結果,之後林宗逸交付溫學城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溫學城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 前一日,林宗逸要求溫學城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 表一編號10所示考試日期當天,溫學城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 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 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 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 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 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溫學 城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林宗逸再向溫學城回收電子舞弊設 備。通過筆試之溫學城,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 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林宗 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溫學城,溫學城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溫學城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於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當面交給林宗逸,林宗逸再將 錄取費用之6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剩餘金額60萬元則作 為林宗逸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0 至15考生於108年中鋼公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溫學城通過10 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溫學城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122萬元金額,使溫學城取得進入中鋼公 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洪森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1)   李修賢招攬洪森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森山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洪森山給付附 表一編號11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 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 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李修賢另索取洪森山報名考試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 果,之後李修賢交付洪森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森山事 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臨近考試日前,李修賢與 洪森山相約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之富野渡假酒店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洪森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 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森山作答,筆試結束 當日,李修賢再向洪森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 森山,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 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 設備予洪森山,洪森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 試,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洪森山於高 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 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 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 計共給付2萬元給李修賢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 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 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森山通過108年度中 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洪森 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11所示之142萬元金額,使洪森山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 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⒊考生洪文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2)   吳昰傑招攬洪文英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洪文英同意後,吳昰傑先要求洪文英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其 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 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 弊集團花費,吳昰傑另索取洪文英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 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吳 昰傑交付洪文英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洪文英事前熟悉播報 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前一日,吳昰 傑要求洪文英前往其指定之飯店,由吳昰傑於飯店中發放電 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考試日 期當天,洪文英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 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 ,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 ,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 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 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洪文英作答,筆試結束當日 ,吳昰傑再向洪文英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洪文英 ,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 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林宗逸或其他不詳集團成 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洪文英,洪文英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洪文英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及4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 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存款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錄取費用150萬元存入吳昰傑指定之不詳帳戶,吳昰傑 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 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洪文英通 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 誤,誤認洪文英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151萬3000元金額,使洪文英取得進 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⒋考生蔡協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3)   李修賢招攬蔡協昌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蔡協昌同意後,李修賢先要求蔡協昌給付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李修賢將該等設備費轉交 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 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李修賢另索取蔡協昌報名考試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 果,之後李修賢交付蔡協昌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蔡協昌事 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前 一日,李修賢要求蔡協昌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 、陳怡伶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蔡協昌在考前將取得之迷 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 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 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 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 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蔡 協昌作答,筆試結束當日,李修賢再向蔡協昌回收電子舞弊 設備。通過筆試之蔡協昌,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 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 李修賢、林宗逸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蔡協昌,蔡協昌再以前 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放榜 日期確定錄取後,蔡協昌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40萬元 透過就此次舞弊無犯意聯絡之洪森山交付予李修賢,李修賢 將14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 ,另關於附表一編號11、13考生,合計共給付2萬元給李修 賢作為協助108年度中鋼公司考試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 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 之詐術行為,使蔡協昌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蔡協昌具備錄取資格而進 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142萬元金 額,使蔡協昌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  ⒌考生王翊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4)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招攬王翊丞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 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王翊丞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 王翊丞給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 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王 翊丞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王翊丞電子舞弊 教學教材,讓王翊丞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考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王翊丞入住林 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 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 14所示考試日期當天,王翊丞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 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 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 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 (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 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王翊丞作答,筆 試結束當日,該不詳仲介再向王翊丞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 過筆試之王翊丞,由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 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 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王翊丞,王翊丞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 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 後,王翊丞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口, 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 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 元報酬,另給付不詳金額予該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 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王翊丞通過108年度中鋼公司 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王翊丞具備 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王翊丞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 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⒍考生方紹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5)   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仲介(代號:蝦、小欣)招攬方紹 宇於108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 方紹宇同意後,該不詳仲介先要求方紹宇給付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設備費1萬3000元,再將該等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控 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 等舞弊集團花費,該不詳仲介另索取方紹宇報名考試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 ,之後該不詳仲介交付方紹宇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方紹宇 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 前一日,該不詳仲介要求方紹宇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 林宗逸、陳怡伶或其他不詳集團成員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 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方紹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 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 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 有犯意聯絡)解題,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方紹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該不詳 仲介再向方紹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方紹宇,由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及莊閔茹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由該不詳仲介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方 紹宇,方紹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5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方紹宇於高雄市民族 路上不詳地址之統一便利超商,將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3 0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仲介,該不詳仲介將130萬元金額上繳予 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另給予不詳金額給該 不詳仲介作為介紹考生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 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 方紹宇通過108年度中油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中鋼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方紹宇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 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31萬3000元金額,使方紹 宇取得進入中鋼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㈥108年台電公司部分:  ⒈考生謝承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6)   郭佳弦招攬謝承翰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謝承翰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蔡秀燕協 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蔡秀燕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謝承翰遂聯繫郭佳 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謝承翰將附表一編號16 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詳帳 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000 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 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謝承翰報名 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 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子舞 弊教學教材給謝承翰,讓謝承翰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及背 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謝承翰 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備並 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考試日期當天,謝承 翰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將手 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吳 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傳出 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犯意 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機( 打機)播報答案給謝承翰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再向 謝承翰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謝承翰,由吳昰傑、 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自傳 ,於面試日期前,不詳集團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謝承翰 ,謝承翰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6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謝承翰向其知情之母蔡秀 燕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停 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萬 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分 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吳柔紗除設備費外, 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6至18考生於108年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共獲得15萬元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 。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謝承翰通過 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謝承翰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 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112萬元金額,並使謝承翰取得進入台 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考生黃信元(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7)   郭佳弦招攬黃信元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然黃信元因現金不足,遂商請母親黃吳淑華 協助支應相關舞弊費用,黃吳淑華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應相關舞弊費用後,黃信元遂聯繫 郭佳弦表達其欲參加舞弊,郭佳弦先要求黃信元將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之不 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1萬2 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考 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黃信元 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 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電 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黃信元,讓黃信元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式 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求黃 信元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弊設 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考試日期當天, 黃信元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並 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昰傑 、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考題 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而有 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用手 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黃信元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佳弦 再向黃信元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黃信元,由吳昰 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修改 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黃信元 ,黃信元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表一 編號17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黃信元向其知情之母黃吳 淑華借款該編號所示之錄取費用110萬元,並於高鐵板橋站 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將錄取費用之110 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0萬元報酬,並朋 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剩餘金額則由其餘 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開電子舞弊之詐術 行為,使黃信元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黃信元具備錄取資格而進用,吳 昰傑等人因此獲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112萬元不法所得, 並使黃信元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  ⒊考生鄭賀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8)   郭佳弦招攬鄭賀文於108年台電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鄭賀文同意後,郭佳弦先要求鄭賀文將附表 一編號18所示之設備費2萬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其指定 之不詳帳戶,郭佳弦從中扣取8000元設備費後,剩餘設備費 1萬2000元交由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儲值手機費用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花費,郭佳弦另索取鄭 賀文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 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郭佳弦以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 送電子舞弊教學教材給鄭賀文,讓鄭賀文事前熟悉播報答案 方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前一日,郭佳弦要 求鄭賀文入住其指定之飯店,由郭佳弦於飯店中發放電子舞 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考試日期當 天,鄭賀文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塞入耳內 ,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考場,吳 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考場,將 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證明知情 而有犯意聯絡)解題,並由吳昰傑、吳柔紗或林宗逸等人使 用手機(打機)播報答案給鄭賀文作答,筆試結束當日,郭 佳弦再向鄭賀文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通過筆試之鄭賀文,由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或林宗逸等人指導面試技巧並協助 修改自傳,於面試日期前,不詳成員交付電子舞弊設備予鄭 賀文,鄭賀文再以前述舞弊方式通過面試階段之筆試,於附 表一編號18所示放榜日期確定錄取後,鄭賀文將該編號所示 之錄取費用110萬元於高鐵左營站交付予吳柔紗,吳柔紗再 將錄取費用之110萬元金額上繳予吳昰傑,吳昰傑從中獲取6 0萬元報酬,並朋分10萬元予郭佳弦作為協助舞弊之報酬, 剩餘金額則由其餘共犯以不詳比例朋分。吳昰傑等人利用上 開電子舞弊之詐術行為,使鄭賀文通過108年度台電公司新 進僱用人員甄試,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鄭賀文具備錄 取資格而進用,吳昰傑等人因此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 112萬元金額,使鄭賀文取得進入台電公司任職資格此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㈦110年中鋼公司部分:  ⒈考生黃煜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19)   林宗逸招攬黃煜智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黃煜智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黃煜智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黃煜智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黃煜智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黃煜智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黃煜智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黃煜智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黃煜智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黃煜智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黃煜智回收該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黃 煜智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黃 煜智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 等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而吳柔紗除上開設備費 外,其協助附表一編號19及下述編號20考生於110年中鋼公 司考試舞弊,共獲得10萬元報酬。  ⒉考生徐誌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附表一編號20)   林宗逸招攬徐誌偉於110年中鋼公司新進僱用人員甄試中以 電子設備舞弊,徐誌偉同意後,林宗逸先要求徐誌偉給付設 備費2萬元,林宗逸再轉交給吳柔紗控管並用以支應陳怡伶 、蔡馨玫儲值手機費用、考前一日入住飯店費用等舞弊集團 公費,林宗逸另索取徐誌偉報名考試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 柔紗統一彙整製表,俾利日後查詢錄取結果,之後林宗逸交 付徐誌偉電子舞弊教學教材,讓徐誌偉事前熟悉播報答案方 式及背誦暗語,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試日期前一日,林宗 逸要求徐誌偉入住林宗逸指定之飯店,由林宗逸於飯店中發 放電子舞弊設備並教學使用方式。嗣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考 試日期當天,徐誌偉在考前將取得之迷你型耳道式耳機完全 塞入耳內,並將手機(收機)、訊號放大器等電子設備攜入 考場,吳昰傑、吳柔紗另安排某不詳人員攜帶視訊設備進入 考場,將考題傳出考場外,交予吳柔紗聘僱之人員(無證據 證明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解題,吳柔紗再播報答案給徐誌偉 作答,蔡馨玫、林宗逸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在各考場外顧考 場,惟筆試當時,因考場備有訊號干擾設備,致徐誌偉無法 透過耳機獲取答案,故未能通過筆試而未遂,筆試結束後, 林宗逸再向徐誌偉回收電子舞弊設備。雖吳昰傑等人因徐誌 偉未能以上開舞弊行為通過筆試獲取錄取資格,故未向徐誌 偉收取錄取費用,此部分吳昰傑並未獲取報酬,惟吳昰傑等 人仍因此獲得前揭2萬元之金額。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郭 佳弦、李修賢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 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 4至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 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 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吳柔紗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伍俊安、尤志宏於調詢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因該部分之證據檢察官係用以證明 被告吳柔紗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即經原判決對 被告吳柔紗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判決認定被告吳柔紗有 罪部分並無關聯,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6人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 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固坦認有上開考試舞弊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被告吳昰傑、吳柔 紗、林宗逸、李修賢均辯稱:我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刑法上的 詐欺罪等語。被告吳昰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從過往之 考試圖利案件,可歸類出兩種模式,分別是槍手代考型及電 子設備型。經由實務判決可知,槍手代考型被認為是以詐術 的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電子設備型則是被認為是 以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的結果。而以電子設備使考 試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否已經可以該當刑法第339條的詐術 ,是有疑義的。起訴書及原審判決以締約詐欺理論擴大財產 犯罪的經濟性認定,然此於法無據,且會使詐欺罪由原本結 構犯的認定轉化為危險犯甚至是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大幅擴 大詐欺罪的打擊範圍,顯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另就因果 關係部分,每位考生通過第一階段的筆試之後,仍然會有多 階段的檢測,包括試用期評比,如果在試用期的評比或是後 續的檢測遭到國營事業判定資格不符,即不會得到正式的締 約資格,此即代表被告所為並不能認定必然會取得締約資格 等語。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原審是以締約者 的專業能力來建構所謂的經濟價值,但是詐欺罪成立與否, 應該要建立在整體財產客觀的市場價值去比對事實發生前後 ,被害人的財產是否有降低的情況。原審以推測方式認定附 表一所示的考生表現未達到國營事業的標準,進而認定國營 事業受有財產損害,但我們認為原審只是將一次成績與工作 的表現強行做比對,其實並無確切具體的理論基礎,甚至原 審也無法說明各國營事業所受損害金額若干。再者,上榜考 生與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相較,也未出現落差,是以,不能 認定國營事業受有財產損害。況且,類似本案考生資格不實 的情況,各國營企業也能夠透過勞工懲戒權對於員工予以懲 戒,在此情況下,各國營企業都還能夠維護各自權益,甚至 受雇的員工也不是完全無提供勞務,只是無法提供各國營企 業所認定應有的給付內容,這樣聘用不實如何具備刑法保護 的必要等語。被告林宗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刑法應建 構一套合理且穩定刑責判斷系統,該系統不應因任何社會形 成之處罰慾望而被架空,原審的見解擴大刑責的成立範圍, 甚至扭曲解釋以迎合社會期待,顯然適用法則有重大違誤。 另刑法詐欺罪是保護財產法益,而與民法的詐欺是為保護表 意自由,二者體系本質不同,不應貿然混淆且強行適用,又 國營事業於各簡章已經設有終止契約的法律效果,可經由事 後測試或評鑑而達汰弱留強的效果,倘本件以刑法最後手段 性來看,似無處罰之必要。又林宗逸本身自錄取中鋼公司後 ,考績多為甲等或優等,可以證明其勞務提供並無低於專業 能力,不宜強行以民法詐欺的內涵論以刑法詐款罪的構成要 件等語。被告李修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現階段國營事 業的考試舞弊行為在相關的修法尚未完成之前,不宜強行論 以詐欺罪。原審採用締約詐欺概念,其實當年在李慶安的雙 重國籍案時,學界已有過相關的討論,當時李慶安在二審是 獲判無罪,主要的原因在於是否有構成所謂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的要件。從客觀角度來說,即便考生使用詐術跟國營 事業簽定勞動契約,但是在簽約當下那個時點,充其量只能 認為國營事業是受有財產上的危險,而不是已經受了財產的 損害,且與考試錄取後,考生能否提出正常水準的勞務,其 實並沒有必然的關聯性;換言之,考生縱然是透過舞弊行為 進入國營事業服務,如果事後提出的勞務水準不低於其他正 常入職的考生,既然是給付相當水準的勞務去換取他的薪資 ,在此情況下,國營事業事實上是沒有財產上損害的。李修 賢否認構成詐欺罪,但是事實都承認等語。經查:  ㈠被告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各考生或其親屬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為 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632號卷二第30至31頁),且經附表 一所示各考生,及證人陳俊宸(陳信麟父親)、證人蔡秀燕 (謝承翰母親)、證人黃吳淑華(黃信元母親)分別於廉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各見廉一卷第5至15頁,廉七卷第247至 251頁、第254至258頁、第264至266頁、第269至271頁、第7 7至286頁、第283至286頁、第295至301頁、第304至310頁、 第331至334頁、第323至328頁、第350至354頁、第357至359 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9頁、第388至397頁、第404 至411頁,廉八卷第6頁、第27至33頁、第40至51頁、第60至 70頁、第82至91頁、第97至105頁、第119至139頁、第143至 154頁、第170至183頁、第186至197頁,偵五卷第99至100頁 、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第161至163頁、第257至2 59頁、第263至266頁),並有(扣押物編號1-5)金色隨身 碟暨其內檔案清單、作弊考生檔案資料、簡歷表及應考須知 等資料(見廉三卷第3至23頁、廉四卷第143至146頁、廉七 卷第76至82頁、廉八卷第304至30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 、107年度5月、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 章(見原審11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台電公司政風處110 年12月7日函暨105至108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63 至66頁)、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八卷第3 64頁)、中油公司110年12月8日函暨107至108年度錄取考生 清單(見廉三卷第67至72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 辦理107年、10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 16至121頁、廉八卷第361頁、第365頁)、中鋼公司110年12 月10日函暨107至109年度錄取考生清單(見廉三卷第73至78 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 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 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 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 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 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查本案被告等人透過以電 子設備對考生播報答案之舞弊方式,企圖使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考生獲取任職台電、中油或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之資格, 此關乎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是否使前開各公司 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各公司「所需能力」(即藉由各科筆 試及口試成績所表彰之符合公司需求之考生專業與應職能力 )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以應定性為「締約 詐欺」。又舉辦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前開各公司對於員工「 所需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 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 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前開各公司之 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 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前開各公司而言,是 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被告等人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 利用電子設備舞弊之方式規避前開各公司考試之驗證,使各 該公司誤信考試成績較高之與之締約者具有優於其他未被錄 取考生之「所需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等給付義 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 顯然失衡,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前開各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失;相對地,與前開各公司締約之舞弊考生既非 國營事業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 進入該公司任職之資格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 益甚明。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雖以前揭情詞為辯, 惟:  ⒈本件雖與以槍手代考之考試舞弊方式有所不同,然使用電子 設備、以耳機接收他人播報答案之方式應考,亦屬積極施用 詐術,二者間僅施用詐術之方法不同,至於所導致之用人機 關因而對應考考生是否具備「所需能力」產生重大誤認,陷 於錯誤而與之締約,本質上並無不同。   ⒉就本案類型之僱傭契約而言,僱用者有選擇受僱者之權限, 並須對其指揮、監督,且對於受僱者因擔任僱用者手足延伸 之角色,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對受僱者之侵權行為甚至需要擔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對僱用者而言,是否與應徵者 締結契約,其自需考量該應徵者是否具備其所需要之資格、 能力、人格特質等等,而為篩選適當合格之受僱人選,僱用 者可透過自行設計筆試、口試、實務操作種種之方式來評選 適合之人選,於此情形下,應徵者若是透過考試舞弊方式迴 避僱用者對其之檢視、測驗,使僱用者對其個人之資格、能 力、人格特質等產生重大誤認,此種締約詐欺,使本未達到 僱用者希冀能力資格標準之考生獲得受僱資格,對該考生而 言,此受僱地位之取得,已屬財產上利益之不當獲取,對僱 用者亦屬關於其適當用人之經濟上財產利益之損失,且已值 得以刑法加以保護,此與該僱用者後續是否有受訓費用、薪 資給付之損失無涉,亦不能以嗣後該受僱者考績之高低與否 推斷締約時有無誤認。又縱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台電公司 向被告吳昰傑等人請求招募費用、訓練成本、試用期間之薪 資、提繳退休金、勞健保費用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及中油公司就被告吳昰傑等人之考試舞弊行為提出之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56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駁回台電及中油公司之請求 (現均上訴二審中),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632號 卷一第415至428頁、第431至441頁)。然刑事詐欺罪之成立 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更不受民事判 決結果之拘束。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 詐術之結果,可向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 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 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 是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於原審辯稱:台電 、中油、中鋼等公司付出成本讓員工受訓等等,並不構成各 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既無財產上之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並無可採。  ⒊又關於筆試、口試佔各考試錄取總成績之比例,台電公司之 函覆略以:甄試總成績計算:須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初( 筆)試、實作測驗成績各佔40%、口試成績佔20%;無實作測 試之類別,初(筆)試佔80%、口試成績佔20%;甄試總成績 相同者,按初(筆)試成績高低順序評定名次;現場測試評 分標準,任何一個項目未達合格標準者,不予錄取等語,有 台電公司112年12月8日電人字第1120026733號函可參(見原 審114號卷一第293頁)、中油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二試複評 測試:以英文或專業科目之策試試題進行複評測試,複評結 果不計入第二試成績,惟複評結果如與第一試(筆試)差距 過大,該結果將列為第二試合格與否之重要參據。甄試總成 績計算:1.有口試及現場測試之甄試類別,為第一試(筆試 )總成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第二試(現 場測試)採合格制,凡任一項未通過者不予錄取2.無現場測 試之甄試類別(事務類、護理類):為第一試(筆試)總成 績佔70%,第二試(口試)成績佔30%等語,有中油公司112 年12月21日油政發字第1121092973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 卷一第477頁)、中鋼公司之函覆略以:第一階段為筆試, 筆試通過後方通知進入第二階段口試,第一試筆試佔總成績 60%、第二試口試佔總成績40%,依總成績高低擇優錄取。以 被告林宗逸107年所參加之機械員級類組之報考人數高達378 5名、能夠通過筆試之預定複試名額516名計算,筆試通過率 僅有516除以3785約等於13.6%,足證被告等人以電子舞弊方 式進行筆試而成功取得第二試口試資格者,確實已明顯排擠 其他潛在有能力考生可能獲錄取之機會,有中鋼公司113年2 月29日中鋼A1字第11310000310號函可參(見原審114號卷二 第3至7頁),並有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廉 八卷第364頁)、中鋼公司委託國立中山大學辦理107年、10 8年、110年新進人員甄試簡章(見廉一卷第116至121頁、廉 八卷第361頁、第365頁)、台電公司105年度、107年度5月 、107年度12月、108年度新進偏用人員甄試簡章(見原審11 4號卷一第141至202頁)在卷可參。而觀之上開各公司甄試 簡章及函覆內容可知,筆試之成績均對於錄取總成績佔有重 要比例,對前開各公司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 有決定性之影響。被告吳昰傑等人以電子設備(手機、藍芽 耳機)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考生於筆試測驗接收播報答案之 方式舞弊,確足以影響總成績之計算,進而影響錄取與否, 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又被告吳昰傑等人亦有在口試階 段使考生配戴電子設備應試,雖其等前曾辯稱在口試階段通 常並未播報答案,然配戴該等設備如無具體作用,其等又何 須大費周章、冒著被查出攜帶電子設備違規應試之風險,令 考生配戴進入考試,此與事理不合,無從採信。再者,縱使 口試部分需仰賴臨場反應,不易以制式、標準答案供聽取作 答,然進入口試之前提為通過第一階段筆試,且筆試成績均 佔總成績重要比例,有如前述,應認單就筆試測驗之電子舞 弊與錄取而受僱間,已具有因果關係。況且,依被告吳昰傑 等人之收費規則,需要成功錄取,考生才需要於放榜後繳交 錄取費用90萬至158萬元不等之款項,該款項數目龐大,若 非被告吳昰傑等人對考試有實質發揮功效而成功舞弊,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考生(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19、20部分)又 如何甘心繳交高額錄取費用作為報酬,益徵被告吳昰傑等人 協助考生電子舞弊對錄取確有助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 林宗逸、李修賢辯稱電子設備時常故障,考生係按實力自行 作答,尚無法認定因果關係等語,不足為採。  ⒋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處罰規定,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 結果,被告等人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 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 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 家考試,在行為與其他法律構成要件相同之情形下,一概不 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 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 ,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刑法第137條之 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被告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等人辯稱:國營事業考試 舞弊既不適用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亦不應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得利罪來處罰等語,不為本院所採。  ㈣被告林宗逸雖舉證人丁○○為證,主張丁○○曾參加台電、中鋼 公司考試,然因面試未過,以致未能錄取,故應已阻斷筆試 與錄取間之因果關係等語。然證人丁○○就其係於何時參加台 電及中鋼公司之考試,又其是否曾通過筆錄並進而參加面試 ,均已不復記憶,業經證人丁○○證陳在卷(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72至176頁),是自難憑據證人丁○○上揭所述而為本案 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賢上揭所辯,並 無可採,其4人與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本案犯行事證明確, 皆應依法論科。  ㈥被告吳柔紗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always love雅虎588帳號 註冊相關資料(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50頁),惟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有如上述,無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本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核之該修 正增列之第4款,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分別為500萬元、1億元),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加重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等人各 次犯行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查及歷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等人是否得減 免其刑。 三、論罪:  ㈠被告6人各次所犯罪名,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犯法條」欄 所示。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昰傑、 林宗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惟被告吳柔紗並未參 與此次犯行(詳後述),故被告吳昰傑、林宗逸此部分犯行 顯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第2項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 尚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 本案各次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 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不包含附表一編號2部分 ),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需其等相 互配合始能實施舞弊行為,而各被告就各次舞弊考試所分擔 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 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附表一各編號「考生 」、「仲介」、「其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各次犯行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而附表 一編號2被告吳昰傑招攬被告林宗逸考試舞弊,其2人間此部 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得利依行為時間、地點、方法、因受騙而損失之利益及 被害人之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以詐欺行為之次數 及被害法益是否相同來認定罪數始符法理。本院審酌電子舞 弊過程中,每位考生有自己之電子舞弊設備,被告等人係對 於各個考生各別播送解答,初(筆)試通過後,各考生也係 各別進行面試並藉由舞弊通過該測驗,是被告等人係就各個 考生分別對台電、中油、中鋼等公司施以詐術。再者,對於 前開各公司而言,每聘用一個藉由舞弊進入公司之員工,對 於各該公司用人之經濟利益即造成一個損害,是應就對前開 各公司每一次考試各別考生之舞弊予以單獨論罪。故而被告 吳昰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0(共20罪)、被告吳柔紗就附表 一編號3至20(共18罪)、被告林宗逸就附表一編號2至20( 共19罪)、被告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4至20(共17罪)、被 告郭佳弦就附表一編號1、3、16至18(共5罪)、被告李修 賢就附表一編號8、11、13(共3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皆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就附表一編號19、20 所示2次犯行,已著手舞弊之行為,然因中鋼公司並未與各 該編號所示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情節較之既遂犯為 輕,爰就上開被告此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主張其2人應有前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適 用。惟查:  ⒈被告陳怡伶於偵查中固曾坦認自108年間迄遭查獲時,有以前 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見廉二卷第第267至268頁),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或陳稱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241頁,原審114 號卷一第169頁、第259頁),或供稱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31頁),顯未自白犯行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佳弦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有以前揭模式電子舞弊之犯行 (見廉二卷第19頁、押三卷第39頁、廉五卷第120頁正面) ,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詐欺犯意(見審 訴卷第369頁,原審114號卷一第259頁,原審114號卷二第13 1頁、第390頁),顯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其雖於本院審理理時自白犯行,仍與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據之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李修賢雖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前揭模式電子 舞弊之犯行(見追加押一卷第32頁),又其於原審112年7月 7日審理時陳稱:對檢察官所認定的事實經過不爭執,但是 否應依法論罪,由法院審酌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一第72頁 ),固可從寬認定其此次坦認犯行,僅係不知法律評價為何 。惟其嗣於原審113年4月24日審理時則明確陳稱:「客觀事 實均承認,但否認犯罪,至於有無構成詐欺罪由律師幫我回 答」,再由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對於客觀事實都不爭執 ,但是認為不構成詐欺得利及組織犯罪」等語(見原審303 號卷二第11頁),該次庭期嗣經法官再次確認「對於被訴之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李修賢仍明確供陳「事實部分 不爭執,但否認犯罪」等語(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6頁), 可見被告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實則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 有詐欺之犯意,是無從評價為被告李修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犯行。又被告李修賢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具狀表示「被告 現亦願於鈞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僅就罪名部分交由 法院依法認定」,並於本院審理時或陳稱「事實承認,罪名 由法院判斷,原審認定的罪名由鈞院評價」、「客觀事實承 認,罪名由法院判斷」,有被告李修賢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辯護狀㈡及本院114年1月20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633號卷 第223至227頁,第252至253頁),然其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 ,嗣又改稱「否認犯罪,是否成立詐欺罪由法院認定」、「 承認客觀事實,否認詐欺犯罪,承認客觀事實,但是否認有 詐欺的犯意,覺得不該當詐欺罪」等語,並主張應受無罪判 決(見同上卷第577頁、第579頁),是亦無從認被告李修賢 於本院審理中有自白犯行,是其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怡伶、郭 佳弦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行,其2人與被告李修賢且 分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陳怡 伶、郭佳弦與台電公司達成調解,被告陳怡伶、李修賢與中 油公司達成調解),或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登報道歉啟事、匯款單據及113年度 上易字第116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17至121 頁、第133頁,卷三第77頁、第79至80頁),惟依其3人與其 他共犯之犯罪模式以觀,可見其等參與人數眾多且具有專業 化之犯罪分工計畫,對於社會秩序及前開各公司法益之危害 性甚鉅。又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明知此種詐騙手法 有如上所述之危害性,仍為一己之私即加入共犯,客觀上實 未見其等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依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李修賢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 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 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㈣被告吳柔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632號卷二第139至141頁),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 被告吳柔紗前案係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得利(既、未遂)罪,二者罪質不同,檢察官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吳柔紗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故本院認本件被告吳柔紗尚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被告吳柔紗之前案紀錄,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本院量刑時自應併予審酌。  五、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6人上揭所犯,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4至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4至20)之共犯包含各該編號「考生」、「仲介」及「其 他參與人員」欄所示之人,原判決各該編號未認定與各編號 所示之本案被告共同犯罪之其他不詳人員為共犯,事實認定 ,難謂允當。㈡本案被告6人各自所犯罪數,應以其等各自參 與台電、中油、中鋼等3家公司每一次考試之各個考生之舞 弊為一罪,而計算其等之罪數,前已述及,原判決認應以同 一公司、同一年度為基準,論以被告等人之罪數,亦有未合 。㈢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之共犯為何,於判決理由 中載稱「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見原判決第32頁),顯係令未參與該次犯行之被 告仍擔負與其他被告共犯之責,除事實認定不當,亦有超出 行為人責任之量刑不當之瑕疵。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 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郭佳弦、陳怡伶、李修 賢亦分別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成立調解,均如前述;被告 李修賢復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可憑( 見本院633號卷第233頁),此為此3名被告量刑有利之因子 ,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 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適當之刑,尚 有未合。㈤原判決以被告陳怡伶雖未單獨領有報酬,惟因考 量被告陳怡伶所負責之部分係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且其與被 告林宗逸為配偶關係並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因而諭知就被告 林宗逸之犯罪所得共158萬元,被告陳怡伶應與之負共同沒 收、追徵之責。惟被告陳怡伶既未領有報酬,縱其本案所分 擔之犯行係由被告林宗逸所囑託,亦不得據之即擬制其有犯 罪所得;況且,被告林宗逸已於本院明確供陳:犯罪所得15 8萬元,我沒有交給我太太陳怡伶,也沒有分她使用,陳怡 伶能使用的就是我中鋼的薪水而已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二 第476頁),足認被告陳怡伶並未分有任何犯罪所得,亦未 享受被告林宗逸犯罪所得之任何利益,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宗 逸犯罪所得,諭知被告陳怡伶應與林宗逸共同沒收、追徵, 尚屬無據,同有未洽。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修 賢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罪數認 定不當,被告陳怡伶、郭佳弦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 非無據,原判決復有前開㈠、㈢、㈤所示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審酌被告吳昰傑等人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 經驗,深諳台電、中油、中鋼公司等國營事業在社會普遍觀 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良好,竟為謀取暴利,利用 他人欲考取並任職於國營事業之心態,分別共同以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電子舞弊行為,使考生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 進入前開公司任職,使前開公司無從自甄試中篩選出符合經 營所需之員工,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用人之經濟損失 ,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李 修賢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坦承犯罪,可認 其2人已知所為之非是;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李修賢已分 別與被害人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達成民事調解,被告李修賢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兼衡被告吳昰傑於共犯中位 居主謀,犯案手法及結構為其構思,並擔任指揮、分配工作 之要角,從中獲取高比例之報酬;被告吳柔紗、林宗逸、郭 佳弦實際從事電子舞弊具體工作分擔,角色次之;被告陳怡 伶僅從旁協助林宗逸,為庶務性工作,角色更次之,且未領 取報酬,被告李修賢分擔較少部分之舞弊工作,且每場考試 領取報酬亦不高(共僅4萬元)。暨衡以被告6人各自參與之 犯罪次數、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利益(被告陳怡伶無獲利), 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及檢辯 雙方與各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之一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6人本案 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5年至110年間 (各被告犯罪時間詳附表一所示),並衡以各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犯罪次數、所獲取之利益、各次犯行造成之危 害及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恤 刑之利益,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6人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至7項所示(被告林宗逸附表一編號 2部分所受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在定刑範圍)。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  ㈠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各見本院632號卷 二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堪認素行並無不佳;雖 其等上揭所為犯行有所不該,且其中被告陳怡伶除與台電公 司、中油公司達成調解外,尚未與中鋼公司和解或取得該公 司之原諒,惟被告陳怡伶、郭佳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完全 坦認犯行,另被告陳怡伶已與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均成立調 解,被告郭佳弦就所涉及之台電公司舞弊部分,亦已與台電 公司達成調解,均如前述;酌以被告陳怡伶本有意與中鋼公 司洽談和解事宜,惟中鋼公司並無和解意願,有該公司113 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53頁,後述 被告李修賢就中鋼公司部分亦同),足見被告陳怡伶並非無 彌補中鋼公司損失之誠意乙節,是堪認被告陳怡伶、郭佳弦 應已知所為之非是,而有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心意。再酌以 被告陳怡伶之配偶林宗逸已經本院就不得易科罰金罪行判處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勢必入監服刑,而其家中尚 有母親及幼子2人待其扶養,業經被告陳怡伶供陳在卷(見 本院632號卷二第486至487頁),如令被告陳怡伶入監,則 其家中母親及幼子當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而不利於其等之 生活、成長;至被告郭佳弦正值壯年,正係對國家、社會具 有最大貢獻力之時,在其已知所悔悟之情形下,如能令其在 外盡己之力回饋社會,不僅能消除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更可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陳怡伶、 郭佳弦應已知所警惕,是其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 無執行之必要,茲分別依其等犯罪情節並考量適當之緩刑期 間,為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均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再本院考量雖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其等為一己之私即為本案犯行,所為終究 損及前開各公司之權益,且法治觀念亦有再予加強之處,為 確保其2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乃依其等犯 罪情節,令被告陳怡伶、郭佳弦各應接受法治教育7場次( 陳怡伶)、5場次(郭佳弦),並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㈡被告李修賢雖就部分犯行已與中油公司達成調解(附表一編 號8部分),並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惟核之其就所為犯行, 歷經偵審程序,未能完全且一致坦認,時而表示坦承犯罪( 含所稱坦承客觀事實,法律評價交由法院判斷部分)、時而 否認犯罪,有如前述,可見其並未能確實正視所為之非是, 明白供述犯行,無從見其真實悔悟之心;又其未能與被害人 中鋼公司達成和解(事由詳前述)並得該公司之原諒,是難 以認其就所為已確實知所悔悟,進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為其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犯罪情節重大,且所受宣告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 刑之規定,無從對其等為緩刑之宣告。 八、沒收:  ㈠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 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等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 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 告沒收該犯罪所得。經查:  ⒈被告吳昰傑於原審供陳:附表一所示考生有收取錄取費用者 ,我各從其中獲取每人60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114號卷 二第359至360頁、第367頁),據之可認被告吳昰傑共收取 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8之考生(共17人),每人60萬元, 即共計1020萬元(計算式:60萬元×17=1020萬元),此為其 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柔紗於原審陳稱:我是依照每場考試之解題科目計算 報酬,而非以協助之考生人數計算報酬,107年台電考試負 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08年中油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 萬元報酬、108年中鋼考試負責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108 年台電考試負責3科目獲得15萬元報酬、110年中鋼考試負責 2科目獲得10萬元報酬,我另外有獲取介紹考生丁○○之報酬2 0萬元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0至361頁);且被告吳柔 紗就其參與部分,並未爭執有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設備費,而被告郭佳弦亦於原審供稱:我負責仲介的編號3 、16、17、18考生我會從收取的設備費中留下每人8000元, 其餘的設備費轉交給吳柔紗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7頁 ),應認吳柔紗所收取之設備費共30萬7000元(計算式:2 萬元×15+1萬3000元×3-8000元×4=30萬7000元),屬其犯罪 所得,又縱使被告吳柔紗有將上開設備費用以支付手機、耳 機等費用,然因犯罪之成本不應予以扣除,仍應納入其犯罪 所得之計算,故本案被告吳柔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10萬700 0元(計算式: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20萬 元+30萬7000元=110萬7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林宗逸部分於原審自陳:我介紹的考生即附表一編號7、 10部分,除各繳回60萬元給吳昰傑外,其餘均作為我的報酬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363至364頁),故被告林宗逸之 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考生陳肇偉之錄取費用158萬元 扣除60萬元後,為98萬,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考生溫學城所 繳之錄取費用120萬元扣除60萬元後,為60萬元,共計158萬 元(計算式:98萬元+60萬元=158萬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怡伶就本案雖有參與犯罪(附表一編號4至20),然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⒌被告郭佳弦於原審供承:附表一編號3部分,獲取介紹費50萬 元報酬,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我只有每個考生各獲得10 萬元報酬,另從設備費中,每個考生我會留8000元下來(指 附表一編號3、16至18部分)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9 、359、365至367頁),應認被告郭佳弦之犯罪所得共計83 萬2000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000元×4=83萬2 000元),雖其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台電公司8萬元,有 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632號卷二第133頁),惟被告郭佳弦 前開犯罪所得並非取自於被害人台電公司,自無業已合法返 還被害人而得予以扣除之問題,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符 合公平正義,是被告郭佳弦該犯罪所得83萬2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李修賢自陳:我每場考試只有收到各2萬元之報酬等語( 見原審303號卷二第4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 證述其給付李修賢的報酬是用一場次2萬元計算,不是用人 數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7至18頁)相付,應認被告李修賢 本案參與108年中油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8)、108年中鋼 公司考試(附表一編號11、13),犯罪所得共計4萬元(計 算式:2萬元+2萬元=4萬元)。而被告李修賢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主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已繳交之犯罪所得4萬元。  ㈡在被告林宗逸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搜索而扣押 之Benten品牌之手機65支及SIM卡55張、001T型藍芽耳機3組 、Samsung品牌手機3支,據被告林宗逸供稱:Benten廠牌之 手機是用來養SIM卡及儲存SIM卡,上開手機及SIM卡可於考 試時提供考生使用,001T型藍芽耳機是接收播報答案所使用 ,我有交付Samsung手機給考生使用,這些是考試舞弊使用 的工具等語(見廉七卷第93至103頁),足見前開物品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宗逸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於被告林宗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 ,或尚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或單獨存在並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均不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柔紗於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 時即已參與吳昰傑所為附表一編號2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 由吳昰傑招攬考生林宗逸於該考試以電子設備舞弊,被告吳 柔紗作為集團成員,於該場甄試中協助招攬梁德勇參與舞弊 (惟梁德勇未錄取);被告陳怡伶參與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考生陳信麒)之電子考試舞弊工作,負責安排儲值手機、 考前一日入住飯店等事項,吳柔紗自設備費支應被告陳怡伶 此部分花費。因認被告吳柔紗上開就考生林宗逸部分、被告 陳怡伶上開就考生陳信麒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 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 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 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 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 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 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 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 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 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 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 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 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 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 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 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 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分別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 告吳柔紗、陳怡伶、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林宗逸、郭佳弦、 考生陳信麒於廉政署詢問、偵訊之供述,及110年11月23日 搜扣物編號1-5:金色隨身碟及隨身碟中相關作弊考生名單 、作弊用應考須知、答案背誦表、函詢台電公司、中鋼公司 比對錄取名單資料、107年中鋼公司新進人員甄試簡章、台 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簡章等,為其主要依據。 檢察官並於上訴時提出證人即考生伍俊安、尤志宏於廉政署 之詢問筆錄,暨考生葉家賓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吳柔紗 、陳怡伶分別於111年3月1日、111年2月16日於廉政署或偵 訊之陳述,資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明 。 肆、訊據被告吳柔紗、陳怡伶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吳 柔紗)、附表一編號3(陳怡伶)之考試舞弊犯行,被告吳 柔紗辯稱:我107年3月時還不認識林宗逸,沒有參與林宗逸 考試舞弊事宜,而且我只介紹梁德勇參加考試,由梁德勇自 行去接洽,我並沒有涉入舞弊事宜等語;被告陳怡伶辯稱: 我並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考試舞弊事宜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柔紗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吳昰傑於原審證稱:林宗逸有找我用作弊的方式 進入中鋼,107年中鋼公司考試那時答案是由我播報的,吳 柔紗當時並未播報答案或協助從事任何舞弊工作等語(見原 審114號卷二第136至138頁);證人即考生亦即被告林宗逸 於原審證稱:我於107年3月3日參加中鋼公司考試前後,均 係與吳昰傑聯繫考試舞弊事宜,也是吳昰傑播報答案給我, 在當時我還不認識吳柔紗等語(見同上卷第168至171頁), 核其2人證述內容並無歧異,則證人林宗逸於廉政署詢問時 陳稱:該考試中是紗紗(吳柔紗)將答案傳送給我等語(見 廉七卷第97頁),是否屬實,即值存疑。再者,證人林宗逸 於原審亦證陳:我之所以在廉政署詢問時說是紗紗(吳柔紗 )傳送答案,是因為從我考完試後的這幾年,我有協助舞弊 的考試,幾乎都是我和吳柔紗在做,所以我才會印象中覺得 是她在做這件事,而且當時我不曉得廉政署掌握什麼,我希 望他們掌握的不法所得不會那麼高,所以做筆錄時才那樣說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林宗逸 於廉政署詢問時答覆之真意,係指其自己參加完107年中鋼 考試後之其他考試,才多由被告吳柔紗負責播報答案,且於 接受廉政署詢問時為掩飾部分犯行,並未全盤托出實情。此 與被告吳柔紗辯稱:林宗逸應考時那場不是我播報答案的, 因當時只有我和林宗逸、陳怡伶被抓帶到廉政署,因為不想 供出吳昰傑,所以不管問什麼問題都互相說是我們三人所做 等語(見原審114號卷二第172頁),並明顯無矛盾之處,亦 與被查獲者因事跡未完全敗露,故不願意供出尚未被查獲之 較高層級之共犯之常情相符。是以,證人林宗逸雖曾於廉詢 供述附表一編號2之考試係由被告吳柔紗為其播報答案,仍 難遽憑之即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吳柔紗於111年3月1日廉政署詢問及同日偵訊時固自承有 介紹考生梁德勇參加舞弊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第 65頁正反面),惟觀其於廉政署係供稱:107年中鋼考生中 我有介紹師姐的兒子梁德勇,代表我在107年3月中鋼考試的 時候就加入舞弊集團,當時我只有介紹考生去參加舞弊,考 生名單不是我製作的,我當時也沒有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 等語(見廉七卷第7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供陳:「(問: 你自己最早參與吳岱霖國營事業電子舞弊集團是從107年3月 中鋼這場開始?)是。(承上,當時你主要是幫忙介紹考生 ?)是的,我該次就是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等語 (見廉七卷第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吳柔紗斯時陳述之真 意係因其有「幫忙介紹師姐的兒子來作弊」,始自認有「加 入舞弊集團」之行為,並非其就附表一編號2之林宗逸考試 舞弊,有何播報答案或找解題老師之詐欺行為分擔,自無從 憑據其前開所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伍俊安(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中)固於調詢陳述:播報答案係女性之聲音,其參與模擬面 試之場地,是在楠梓某大樓一樓會議室等語;並指認吳柔紗 係擔任其模擬面試官(見本院632號卷一第15至24頁);證 人尤志宏(107年中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亦於調詢陳稱:其參與模擬面試之場地為楠梓某大樓會客 室等語(見同上卷第31至38頁)。惟核之證人伍俊安前開指 認被告吳柔紗僅係其片面之指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 指認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而其與證人尤志宏所稱面試地點係 在「楠梓某大樓」又不具特定性;另證人葉家賓(107年中 鋼考試舞弊考生,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協助拿舞弊設備的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632號卷一第5 3至57頁),復無從據為該「一女」必係被告吳柔紗之認定 ,是無論係各別或綜合評價證人伍俊安、尤志宏、葉家賓前 開證述內容,均無從為被告吳柔紗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陳怡伶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林宗逸於原審結證稱:107年5月的台電公司考試 ,我沒有請陳怡伶協助進行電子舞弊行為,基本上我剛開始 接觸(指協助考生考試舞弊工作),我並沒有四處去講,我 沒有讓我老婆(即陳怡伶)知道我在做這個,她本來還以為 我是自己考上中鋼的,我是在後來中鋼工作比較忙碌情況下 再請陳怡伶幫忙的,像是幫我充電、抄寫東西,時間都是於 108年以後,而且都是我交代她做的工作等語(見原審114號 卷二第164頁)。考量證人林宗逸自身報考107年3月3日之中 鋼公司考試(即附表一編號2),該考試於107年6月14日始 放榜,其於107年5月12日參與107年度台電公司考試舞弊( 即附表一編號3)時,中鋼公司尚未放榜,在其還不知悉是 否已錄取之前,衡情應不至於明目張膽地拉配偶一起從事電 子考試舞弊,以免尚未錄取即被發現而功虧一簣。參以被告 陳怡伶於本案所參與之項目,多為顧考場、發放電子設備、 儲值手機費用等庶務類型工作,並非電子舞弊之核心工作, 此與證人林宗逸陳稱於108年自己忙不過來後,才請陳怡伶 分擔此等庶務工作,尚符常理,應堪採信。至被告陳怡伶於 廉政署詢問時固自陳:我知道林宗逸透過考試舞弊方式上榜 ,107年中鋼考試我有到場陪考,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接觸等 語(見廉二卷第261至275頁),表示其知悉配偶林宗逸係因 舞弊而考取。然被告陳怡伶是否知悉配偶林宗逸係透過考試 舞弊方式始考取,與其是否參與相隔2個月餘之附表一編號3 之台電公司考試舞弊,係屬二事,尚難憑據被告陳怡伶供陳 之其知悉林宗逸係因舞弊而考取一事,即為被告陳怡伶不利 之認定。  ㈡被告陳怡伶於111年2月16日偵訊固自承:最早從107年中鋼考 試之後的下一場國營事業考試,我就幫忙手機儲值、顧 考 場及幫忙訂飯店等語(見偵四卷第80頁),惟此至多為被告 陳怡伶於審判外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 ,自難憑據被告陳怡伶此部分之自白,即為其必有參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考試舞弊情事之認定。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 吳柔紗(附表一編號2部分)、陳怡伶(附表一編號3部分)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程度,而無法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柔紗、陳 怡伶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之上述說明, 自應為其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因而為被告吳柔紗、陳怡伶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全部均得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被告 吳昰傑、林宗逸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此2被告與其他被告均得上 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考生 考取年度 錄取公司 考試日期 放榜日期 考生所給付費用    (新臺幣) 涉案共犯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設備費 錄取費用 小計 仲介 其他參與人員 1 郭佳弦 105 台電 105.7.17 105.10.31 0 90萬元 90萬元 吳昰傑 不詳人員(含某不詳女子) 犯罪事實欄㈠ 2 林宗逸 107 中鋼 107.3.3 107.6.14 0 0 0 吳昰傑 犯罪事實欄㈡ 3 陳信麒 107 台電 107.5.12 107.9.11 2萬元 150萬元 15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俊宸 犯罪事實欄㈢ 4 黃聖展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⒈ 5 佘俊志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30萬元 13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⒉ 6 方繼賢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莊閔茹 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 、方泰惠、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⒊ 7 陳肇偉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58萬元 160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⒋ 8 王藝翰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⒌ 9 丁○○ 108 中油 108.11.30 109.2.14 2萬元 100萬元 102萬元 吳柔紗 吳昰傑、莊閔如、林宗逸、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㈣⒍ 10 溫學城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20萬元 12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如、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⒈ 11 洪森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⒉ 12 洪文英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50萬元 151萬3000元 吳昰傑 吳柔紗、林宗逸、陳怡伶、莊閔茹、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⒊ 13 蔡協昌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2萬元 140萬元 142萬元 李修賢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⒋ 14 王翊丞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⒌ 15 方紹宇 108 中鋼 108.4.20 108.8.14 1萬3000元 130萬元 131萬3000元 蝦(或小欣,姓名、年籍不詳)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㈤⒍ 16 謝承翰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蔡秀燕、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⒈ 17 黃信元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黃吳淑華、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⒉ 18 鄭賀文 108 台電 108.8.25 108.12.11 2萬元 110萬元 112萬元 郭佳弦 吳昰傑、吳柔紗、莊閔茹、林宗逸 、陳怡伶、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㈥⒊ 19 黃煜智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⒈ 20 徐誌偉 110 中鋼 110.3.27 110.7.14 2萬元 0 2萬元 林宗逸 吳昰傑、吳柔紗、陳怡伶、蔡馨玫、某不詳人員 犯罪事實欄㈦⒉ 合計 216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至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附表一編號10至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16至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一編號19至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之一: 編號 對應本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結果(罪刑部分) 所犯法條 1 附表一編號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2 附表一編號2 ㈠吳昰傑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林宗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3 附表一編號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4 附表一編號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5 附表一編號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6 附表一編號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7 附表一編號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8 附表一編號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9 附表一編號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0 附表一編號1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1 附表一編號11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2 附表一編號12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3 附表一編號13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李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4 附表一編號14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5 附表一編號15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6 附表一編號16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7 附表一編號17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8 附表一編號18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郭佳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19 附表一編號19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20 附表一編號20 ㈠吳昰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吳柔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林宗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㈣陳怡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右揭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對照表 編號 考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郭佳弦 無 2 林宗逸 無 3 陳信麒 ①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②(扣押物編號5-3-1)陳俊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廉七卷第272至273頁) ③(扣押物編號5-3-2)陳俊宸雲林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份(廉七卷第274頁) ④陳信麟、陳俊宸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6頁) ⑤陳信麟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5頁) ⑥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信麟)(廉七卷第259至261頁) 4 黃聖展 ①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黃聖展)(廉七卷第287至293頁) ②黃聖展出具之致歉及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65至166頁)  5 佘俊志 ①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②余俊志手機內與「Always(莊閔茹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32至234頁) ③佘俊志手機內與「Always」、「小A」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13至314頁) ④名貴大飯店之Google街景圖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5頁) ⑤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佘俊志)(廉七卷第316至319頁) ⑥佘俊志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320頁) 6 方繼賢 ①莊閔茹手機(工作機)內與「方小賢(方繼賢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24、344頁) ②方繼賢手機內與爸爸方泰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8頁) ③方繼賢手機內與「Azhi Shea(佘俊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339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3份(指認人:方繼賢)(廉七卷第335至337、341至343、345至348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泰惠)(廉七卷第360至364、367至369頁) ⑥方繼賢出具之致歉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109頁) 7 陳肇偉 ①陳肇偉、陳金城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七卷第380頁) ②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陳肇偉)(廉七卷第381至385頁) ③陳肇偉出具之悔過書1份(廉七卷第386頁)  8 王藝翰 ①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藝翰)(廉七卷第399至401頁、偵七卷第63至67頁) ②王藝翰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七卷第402頁) 9 丁○○ ①丁○○手機內與「吳紗紗(吳柔紗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415頁) ②「自傳丁○○」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廉七卷第231頁) ③Google帳號「alwaysgogog0000000il.com」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四卷第237至238頁) ④111年6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丁○○)(廉七卷第412至414頁) 10 溫學城 ①(扣押物編號1-8)溫學城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3至65頁、廉五卷第69至71頁) ②「Re:溫學城自傳」電子郵件1份(偵一卷第303頁) ③Google帳號「carlinchen0088」、「Z0000000000」帳戶註冊登記使用者相關資料1份(偵一卷第307至309頁) ④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一卷第16至18頁) ⑤111年3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溫學城)(廉八卷第34至38頁) 11 洪森山 ①國城MRT大樓外觀街景指認照2張(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5頁) ②(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扣押手機內與洪森山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8頁) ③(扣押物編號2-3-1)洪森山扣押手機資料夾內教戰手冊、手機相簿內現金翻拍照片1份(追影廉八卷第56至57頁) ④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洪森山)(廉八卷第52至54頁) 12 洪文英 ①7-ELEVEN新衙門市、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地圖街景指認照片4張(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4至76頁) ②洪文英手機內LINE好友「陳宏謀」(門號:0000000000)翻拍照片1張(廉八卷第80頁) ③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洪文英)(廉八卷第71至73、77至79頁) 13 蔡協昌 ①(扣押物編號2-2-3)蔡協昌手機內與妻子鄭慧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95頁) ②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蔡協昌)(廉八卷第92至94頁) ③蔡協昌之相關交易紀錄2份(追資料卷第683、691頁) 14 王翊丞 ①王翊丞手機內與「小欣」之LINE對話紀錄(含大頭照)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3頁) ②王翊丞手機相簿內臺灣銀行存摺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15頁) ③7-ELEVEN博仁門市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6頁) ④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2頁) ⑤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14頁) ⑥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3張(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8至110頁) ⑦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王翊丞)(廉八卷第106至107反頁) ⑧王翊丞出具之悔過及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117頁) 15 方紹宇 ①中鋼QA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八卷第103頁) ②方紹宇手機內之方紹宇自傳、複試入場通知書電子郵件;Google Map時間軸翻拍照片4張(廉八卷第136頁、偵八卷第107頁) ③吳柔紗住家外觀之GOOGLE街景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8頁) ④陳宏謀之指認照片1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7頁) ⑤林宗逸、陳怡伶生活照指認片4張(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31頁) ⑥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人:方紹宇)(廉八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 16 謝承翰 ①(扣押物編號6-1-1)謝承翰之五股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61至163頁) ②(扣押物編號6-1-2)謝承翰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廉八卷第158至160頁) ③(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④(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母親蔡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84頁) ⑤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⑥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1-3 謝承翰隨身碟電腦資料、錄音檔譯文等照片)(廉八卷第409頁) ⑦謝承翰父親謝河正之大額交易明細資料1份(廉八卷第388頁) ⑧謝承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廉八卷第387頁) ⑨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謝承翰)(廉八卷第155至157頁) ⑩謝承翰出具之悔過書1份(偵五卷第269頁) 17 黃信元 ①(扣押物編號7-2-1)黃信元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04至207頁) ②(扣押物編號6-2-1)謝承翰手機內與「超級爽屁仔(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164至168頁) ③陳信麟手機內與「Yuan(黃信元持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七卷第262頁) ④黃信元母親黃吳淑華之大額交易紀錄1份(廉八卷第226頁) ⑤111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2份、指認交複試耳機設備之人生活照4張(指認人:黃信元)(廉八卷第198至202、213至214頁、偵六卷第143頁) 18 鄭賀文 ①(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1至243頁) ②(扣押物編號7-2)鄭賀文IPHONE XS手機內與「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廉八卷第244頁) ③法務部廉政署勘驗扣押物紀錄1份(勘驗標的:扣押物編號6-2-1 謝承翰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廉八卷第401至408頁) ④111年6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鄭賀文)(廉八卷第239至240頁) ⑤鄭賀文出具之悔過致歉書1份(廉八卷第238頁) 19 黃煜智 ①(扣押物編號1)黃煜智IPHONE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84至115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黃煜智)(廉一卷第53至55頁) 20 徐誌偉 ①(扣押物編號1)徐誌偉IPHONE XR手機暨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廉一卷第66至83頁) ②110年10月1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調查筆錄1份(指認人:徐誌偉)(廉一卷第31至33頁) 卷證標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案件部分: 01. 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卷,簡稱:【廉一卷】 02. 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二卷】 03.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簡稱:【廉三卷】 04.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一,簡稱:【廉四卷】 05.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二,簡稱:【廉五卷】 06. 法務部廉政署聲請羈押理由書證據卷三,簡稱:【廉六卷】 07.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一,簡  稱:【廉七卷】 08. 法務部廉政署(109廉立268、111廉立14)移送書證據卷二,簡  稱:【廉八卷】 09.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一,簡稱:【偵一卷】 10.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二,簡稱:【偵二卷】 11.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三,簡稱:【偵三卷】 12. 高雄地檢110年偵字第24131號卷四,簡稱:【偵四卷】 13.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868號卷 14.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一 15.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二,簡稱:【偵五卷】 16.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三,簡稱:【偵六卷】 17.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四 18.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五,簡稱:【偵七卷】 19. 高雄地檢111年他字第345號卷六,簡稱:【偵八卷】 2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一 2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987號卷二 22.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2號卷,簡稱:【偵九卷】 23.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號卷,簡稱:【偵十卷】 24. 高雄地檢111年聲扣字第1號卷,簡稱:【偵十一卷】 25. 高雄地檢111年聲他字第151號卷 26.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一 27. 高雄地檢111年偵緝字第213號卷二 28.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8號卷,簡稱:【偵十二卷】 29. 高雄地檢111年數採字第32號卷,簡稱:【偵十三卷】 30.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2610號卷 31. 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23748號卷 32. 高雄地院110年聲羈字第370號卷,簡稱:【押一卷】 33. 高雄地院110年偵聲字第289號卷,簡稱:【押二卷】 34.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7號卷,簡稱:【押三卷】 35. 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42號卷,簡稱:【押四卷】 36.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35號卷 37.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46號卷,簡稱:【押五卷】 38. 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60號卷,簡稱:【押六卷】 39. 高雄地院111年審訴字第781號卷,簡稱:【審訴卷】 40. 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114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114號  卷(卷一、二)】 41. 本院113年度上訴第632號卷(卷一至三),簡稱:【本院632號卷(卷一至三)】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部分:(影卷與本院632號   案件重複部分,不列入) 1.(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簡稱:【追資料卷】 2.高雄地檢111年偵字第18111號卷,簡稱:【追加偵卷】 3.高雄地院111年聲羈字第175號卷,簡稱:【追加押一卷】 4.高雄地院111年偵聲字第136號卷,簡稱:【追加押二卷】 5.高雄地院112年訴字第303號卷(卷一、二),簡稱:【原審303號卷(卷一、二)】 6.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簡稱:【本院633號卷】

2025-02-24

KSHM-113-上訴-632-20250224-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黃泰澄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行政課課員,經工作指派至秀林鄉鄉立中 正圖書館(下稱圖書館)服務。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支援該 圖書館期間有下列行為:㈠民國110年5月18日曠職1日,依「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 下稱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6款(誤載為第5點第1款第6目) 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㈡110年5月20日擅離職守,依 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1款(誤載為第5點第1款第1目)規定, 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㈢110年6月3日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 務分配之移交,依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4款(誤載為第5點第1 款第4目)規定,核予記過一次之懲處。經被上訴人110年第 5次考績會會議決議後,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28日秀鄉人字 第1100032872號令(下稱原處分)就上開行為各為記過一次 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111年9月13日111公審決字第000531號復審決定(下稱 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復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審 111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110年5月18日實質 上為休假日,上訴人於接近中午時進入圖書館上班,至少上 了半天班,足證被上訴人認定其曠職1日之事實顯有錯誤。㈡ 110年5月20日係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緊急升 級警戒,圖書館改由其他管道進出,上訴人未收到變更出入 管道之通知,故遲到20分鐘,並無主觀上擅離職守之故意, 另亦應准其以補請假之方式處理。㈢上訴人交付其職章,同 意圖書館館長使用其職章蓋印,上訴人依法即成為圖書館之 財產保管人,顯與「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之移交」 不同,原判決有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法令適用違 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身為公務員,未積極確認應否遵 行上班時間到職,證人金秀蘭已於110年5月16日告知上訴人 配合防疫措施閉館,閉館期間圖書館同仁不需在週六、週日 值班等語,縱上訴人未加入公所的LINE群組,亦不可據此而 謂未得知閉館之事。上訴人本應正常出勤,明知110年5月16 日未值班,即不可補休,卻未於110年5月18日出勤,依其出 勤明細顯示為曠職,亦無上班刷卡紀錄,被上訴人以曠職議 處,自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㈡自110年5月16 日起,被上訴人配合政府頒布之防疫指引,將圖書館閉館, 惟人員仍應正常到館工作。上訴人自110年1月22日起調派支 援圖書館,至110年5月20日已約4個月期間,對圖書館出入 口並無不知之理;況其可嘗試觀察側門,或利用電話聯繫同 仁,或至旁邊的秀林鄉公所辦公大樓詢問大門深鎖是否有異 常情形,此乃一般人應有之反應及採取之措施。然上訴人上 午打卡後,任意在外閒坐,待金秀蘭告知後才入館上班,自 屬擅離職守。㈢由證人之證言及當日簽呈內容可知,上訴人 確有拒絕配合圖書館所受業務分配移交之事。上訴人係高考 三級合格而任薦任六職等公務員,調派支援圖書館至110年6 月3日,已將近5個月期間,空言主張自己賣命工作,可能會 忙不過來有點沒辦法,並泛稱此乃職場罷凌之非法管理型態 ,足認上訴人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難謂有 盡公務員謹慎勤勉義務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有未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法令適用違誤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 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 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 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2-05

TPAA-113-上-469-20250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婷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8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怡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怡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12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 時間為「113年4月19日15時36分」、編號7之匯款時間為「1 13年4月19日14時56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1 8日18時19分」、編號11之匯款時間為「113年4月23日21時4 2分」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 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辯護人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惟被告已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依法可遞減其刑,且本案被害人數不 少,尚無從認被告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203頁), 足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 訴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亦積極表示欲私下與被害人商談和 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 並考量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 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 ,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 事宜,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 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 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 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 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 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86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4張分別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如附表一所示4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謝志和、何怡貞、彭偉志、凌來誠、莊涵舜、温宗錚、 陳婷婷、林采潔、陳姿吟、仲維婷、王玫瑰、陳玉蓮、李美 玉、梁婌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先後認識LINE暱稱「ARON」、「董舒雅」之人他們說在美馨基金會工作,「ARON」提供基金會網址,告知我可以申請60,000元補助,我點選並填寫資料,接獲帳號寫錯,補助卡在第三方支付之通知,求助「ARON」,「ARON」說可以寄提款卡認證,1張可拿到補助30,000元,我寄了我的2張提款卡後,有透過網路銀行從我的臺北富邦帳戶轉出20,000元去投資基金,對方說我因為動用網路銀行,要降低額度,變成1張提款卡只能領10,000元,我才會又寄出2個小孩的提款卡,因為我想領取補助云云。惟查:被告自承與暱稱「ARON」、「董舒雅」之網友素不相識、未曾謀面,對於該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知,於偵查中自承為領取60,000元補助,才聽從對方要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就輕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主觀上顯有貪圖60,000元補助金之利益。又領取補助金僅需提供金融帳號讓對方匯入,縱使帳號有誤,再重新交付正確之帳號即可,參酌卷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有向對方詢問「這樣有風險嗎 那要寄到哪裡」、「我比較擔心的是會不會有風險和不安全」等語,被告又在偵查中自承寄出帳戶前知道可能有風險,足見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和、何怡貞、彭偉志、凌來誠、莊涵舜、温宗錚、陳婷婷、林采潔、陳姿吟、仲維婷、王玫瑰、陳玉蓮、李美玉、梁婌芳、被害人程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和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二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何怡貞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彭偉志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凌來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莊涵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温宗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婷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人即被害人程志誠提供之匯款收據1份 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王玫瑰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各1份 證人即告訴人梁婌芳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4 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之子女所有,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書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註: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該規定移列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下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被告已構成上開幫助洗錢罪嫌 ,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一: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寄送之帳戶 1 113年4月15日 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家園門市 (1)被告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 (2)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55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 2 113年4月19日 上開門市 (1)被告女兒陳○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2)被告兒子陳○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志和 (提告) 113年4月8日起,佯以慈善基金會送禮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 15時50分。 167,890元 臺北富邦帳戶 2 何怡貞 (提告) 113年4月23日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20分 20,000元 郵局A帳戶 3 彭偉志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18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25分。 50,000元 郵局A帳戶 4 凌來誠 (提告) 113年4月23日18時59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8分。 50,000元 郵局A帳戶 5 莊涵舜 (提告) 113年4月23日17時45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54分 49,000元 郵局B帳戶 6 温宗錚 (提告) 113年4月23日21時17分起,佯以女兒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2時2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7 陳婷婷 (提告) 113年4月5日13時34分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基金、送禮品云云 113年4月19日 13時45分 4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8 程志誠 113年3月起,佯以註冊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20時15分 2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9 林采潔 (提告) 113年4月23日22時11分起,佯以朋友借錢云云 113年4月23日 22時16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10 陳姿吟 (提告) 113年4月15日起,佯以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18時20分 1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11 仲維婷 (提告) 113年4月19日15時29分起,佯以代辦貸款云云 113年4月23日 21時43分 30,000元 郵局B帳戶 12 王玫瑰 (提告) 113年4月初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云云 (1)113年4月20日11時42分 (2)113年4月20日11時45分。 (1)50,000元 (2)10,000元 台新帳戶 13 陳玉蓮(提告) 佯以加入會員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 18時19分 20,000元 臺北富邦帳戶 14 李美玉 (提告) 113年3月初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送贈品云云 (1)113年4月19日   15時53分 (2)113年4月19日   16時18分 (1)30,000元 (2)18,000元 台新帳戶 15 梁婌芳 (提告) 113年4月4日9時21分起,佯以公益基金會可申請補助、送贈品云云 113年4月20日 16時08分 12,000元 台新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3號   被   告 黃怡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8號(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83號統一超商家園門市,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並透 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鵬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怡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潘鵬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潘鵬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被告上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暑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 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 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潘鵬偉 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潘鵬偉,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商城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 22時44分許 1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5-01-22

TNDM-114-金簡-1-20250122-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法扶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被 告 玻士岸部落 代 表 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 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 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 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 ,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展 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 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 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惟因申請文件欠 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 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 (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 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 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 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 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 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 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 、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 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 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 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 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 於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 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 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 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 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 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 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 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 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 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 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 (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 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 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 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 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 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證 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 ),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 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7

TPBA-113-原訴更一-1-2025010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地號(重測前○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經被告 占用設置為秀林鄉公墓,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進行土地 協商會議,被告允諾原告以市價徵收系爭土地,兩造應已成 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後 ,系爭土地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85,778元,被告應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原告上開價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多年,於成立買賣契約時亦同意給予原告補償相當於5年租 金之不當得利650,890元,兩造應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 和解契約),抑或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公墓主管 機關,應拆除如附圖所示墳墓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並將系爭 土地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再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未有適法權 源即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公墓提供人民使用,影響系爭土地價 格甚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按照市價賠償原告之損失,而 原告提起訴訟前,已多次向被告協商土地價購事宜,原告實 已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爰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 、第736條、第179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 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853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劉○米所有,原告等人因繼 承或拍賣等原因而取得並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編定為 殯葬用地,劃定為秀林鄉公墓,其上有多數秀林村民祖先之 墳墓,原告雖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被告僅陳明須先進行 估價再討論,並未表明逕以估價結果為價購,兩造最後無法 達成買賣價金合意,未成立買賣契約。另拆除墳墓應以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系爭土地上之墳 墓屬於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原告請求拆除應以該墓主後 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無拆除 之權限,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又兩造協商會議係 針對系爭土地價購之問題,而非國家賠償法之先行協議程序 ,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不合法。再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非 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占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 屬無據,兩造亦未曾討論系爭土地補償金之和解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與和解契約均未成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由被告以經不動產估價之市值3,885,778元向原告價購 系爭土地,被告並同意補償650,89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14日協商會議之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233至240頁),主張被告所屬人員在會議中表 示「我們公所就是跟各位協調,公所用價購的方式跟你們 購買土地,我們會委託第三方的不動產估價師來估價,以 他估的現額多少,我們再跟各位做後續價購的部分。」以 此認為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土地的邀約,而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等語(本卷第218頁),然依照該次會議完整 錄音譯文,被告所屬人員亦有陳述「我們先請第三方估價 師來估價以後,再討論金額好不好」、「第三方估價師來 估價之後,我們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我們先估價, 估價金額下來我們再討論好不好」等語(本院卷第234、2 37頁),足認被告從未同意不論估價結果如何,均由被告 無條件依照估價金額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僅係兩造初步 協議由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土地進行估價,再進行後續討 論,難謂兩造於該次協調會議已有任何達成系爭土地買賣 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以不成立的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實屬無據。   ⒋另依照上開錄音譯文,原告固有提出「是不是要有補償的 部分,因為我們已經被占用太多年了」等語,然綜觀全部 之譯文,被告所屬人員從未提出任何「願意支付補償金65 0,890元」之用語,會議紀錄更未曾提及補償金之部分( 本院卷第42頁),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 有誤會,並無依據。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應駁回   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占用人及處分權人    ⑴按墳墓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 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 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 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 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 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 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立公墓,被告應拆 除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 墳墓,被告固設置公墓區供民眾申請安葬祖先,惟被告 不因此取得設置系爭土地上所有墳墓之處分權限,亦非 系爭土地之占用人,依前揭意旨,原告請求拆除之標的 既為墳墓,即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向錯誤之當事人即被告請求拆除 墳墓返還土地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屬無據。   ⒉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先行程序    ⑴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 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固已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並有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5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惟由原告上開文書證據觀之,原告並非「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買賣土地與損害賠償屬二事,原告混為一談實有違誤,難認原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原告逕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736條、第179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或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2-原訴-29-20241107-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原 告 許慧敏 蘇曉期 蘇正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婉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6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3 年11月7日16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 6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宣判,惟因本院已經形成心證,判 決書亦已經製作完成,且審酌上情因認並無讓當事人久候之 必要,準此,提早宣判即有利於當事人,爰變更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當事人。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6

HLDV-112-原訴-29-20241106-1

花救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江紹安 法定代理人 田聖修 江榕靜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資力 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 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 中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節,有該會專用委任狀及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由聲請人上開事件之起訴理由狀觀之,尚非 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3

HLEV-113-花救-3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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