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
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
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
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
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
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
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
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
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
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
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
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
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