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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孫裕焱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甲、得抗告第三審之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二㈠行使變 造公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裕焱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㈠部 分論處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確定。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事實 二㈠部分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依抗告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文景之證詞,其從未提及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何關聯,抗告人請求傳喚謝文景之配偶,無法使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抗告人說明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Z 111029BQ3O2NQK報案三聯單(下稱報案三聯單)為真正之該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正本,可以證明其沒有變造公文書,但變 造報案三聯單可透過影印複製之方式為之,所提報案三聯單 正本不足推翻抗告人有變造報案三聯單之事實。 ㈢抗告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詞沒有證據能力以及證人曾宏清之 證述欠缺補強證據,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抗告人 以原確定判決所引謝文景之供述係偽證而聲請再審,但未同 時提出謝文景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訴訟程序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亦與聲請再 審之程式不符。 ㈣原審依抗告人之聲請,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IMEI000 00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 至同年1月28日間之門號使用紀錄,據該公司函覆稱:因現 有系統未保留111年間之相關通聯資料,故無法提供等旨, 此部分即無確實之證據而得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㈤以上所提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前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抗告理由略以: ㈠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原裁定及抗告狀均誤載為「辯護人」) 於114年1月16日調查程序中補充聲請再審之理由如下:⒈原確 定判決係以購買本案手機之證人謝文景證稱:「本案手機係於 111年1月25日向抗告人購買」等語,以及共犯曾宏清證稱:抗 告人指示要利用伊被搶奪手機之報案紀錄,變造報案三聯單向 保險公司詐保等語為據,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論之犯行 。惟本案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111年1月27日至111年1月30日 該手機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為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2月21日使用之門號才是謝文景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曾將本案手機出借予 曾宏清等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⒉原確定判決另以曾宏清 及受託刻「警員王皓明(按受理警員真實姓名為「王晧明」) 」職名章之李明儒之證述,認定抗告人變造報案三聯單,惟李 明儒於警詢筆錄證稱「2月11日晚間一名女子來到我店裡取件 (按指前述印章)」等語,且卷附抗告人之臉書對話曾有「2 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月17日『曾頎 竣』回應稱『好』」等對話,可見抗告人辯稱:伊僅是把保險公 司要求書寫之內容寫成範本交由曾宏清拿給警方看,請警方把 文字打成這樣並蓋章等節,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但原裁定 就代理人所為之前開補充理由1、2部分,並沒有說明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基 於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人權之價值,應類推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14款之規定,認原裁定有「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裁定及裁定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得執為 抗告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開補充理由1、2部分,原確定判決既從未斟酌判斷,自屬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法院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且綜合 補充理由1所示之通聯紀錄與起訴書第4頁記載「此部分由後述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可知,謝文景對於被 告出售該手機之日期有誤認,正確日期應為111年1月30日至11 1年2月2日之間」等旨,以及謝文景證稱「手機…是我於111年1 月25日下午16時許至我朋友孫裕焱住處…購買的…」等語,以及 抗告人於111年2月3日供稱「我於111年1月23日申辦手機,借 給『曾士睿』(按曾宏清更名前之姓名)手機的詳細日期我無法 確定,我肯定是1月23日之後借給他的…直到同年2月2日曾宏清 才告知手機被搶」等證據資料,可知謝文景前揭證述內容與客 觀事證不符,倘原審因而不採信謝文景之證述,則可合理推論 抗告人是在111年1月23日後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曾宏清於 同年月28日遭人毆打並搶走本案手機,以及本案手機於同年2 月20日因不明原因轉由謝文景持有等事實;又綜合補充理由2 之李明儒之證述以及抗告人臉書之前揭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如果能調查111年2月11日向李明儒拿取印章之女子之真實身分 並查明該女子取件後是否確實有將文件轉交抗告人,即可合理 推認抗告人所辯其僅於111年2月14日撰寫修改範例,交由曾宏 清持往警察局請員警作修正,是曾宏清私下找不知名女子偽刻 印章,並對抗告人謊稱員警已經修改完畢,進而使不知情之抗 告人持該變造過之報案三聯單交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以完成補件等辯解各詞,可以 採信,且可合理懷疑並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指示曾 宏清偽刻警察職名章後,於111年2月15日將變造之報案三聯單 交予新安東京公司完成補件」之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將 使抗告人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罪名之 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未斟酌上情而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 六、惟:  ㈠刑事訴訟法第378、379條係同法第377條所指「違背法令」之 定義規定,該等規定之適用,應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關於 上訴於第三審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要件規定併同觀之。而刑事 訴訟法對於抗告於第三審之法定程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之規定,且抗告既為受抗告裁定之當事人或非當事 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不得任意類推適用關於前開上訴 第三審之限制規定。抗告意旨指本件再審之聲請應類推適用 同法第379條之規定,應有誤會。而對抗告至本院之抗告理 由,既無須以違背法令為由,則抗告意旨關於前開應類推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之論述即屬贅論,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敘明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理由如何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抗告意 旨固另指其代理人以言詞所為補充理由1、2部分可推翻原確 定判決事實二㈠之認定,惟⒈本案手機究竟何時借給曾宏清, 並非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說明謝文景取得本案手機之日期為「111年1月25日」等旨( 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亦僅在說明抗告人不可能在111年1 月25日將本案手機出借給曾文清,並據以說明抗告人之辯解 不可採信;縱令謝文景就抗告人交付本案手機之時間有所誤 認,而應以抗告人所供其交付本案手機給謝文景之時間(即 111年1月31日之後)為準,然此部分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 前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也不足以推翻抗告人及曾宏清共 同以本案手機遭搶乙事報案並持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向 保險公司出險之事;⒉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證人李明儒之證 詞(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並據以認定本案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而偽造之員警職名章究否為抗告人、曾宏清或抗 告人委託他人取件,原不影響本案抗告人持至保險公司出險 之公文書為變造公文書之事實,縱令李明儒證稱取件人為女 性之事屬實,單獨或綜合先前之證據資料亦不足推翻抗告人 指示曾宏清偽造印章之認定;⒊抗告人手機內臉書對話內容 中有無「2月14日孫(抗告人)請『曾頎竣』拿去警局蓋章、2 月17日『曾頎竣』回應稱『好』」等對話,並未經原審調查審認 ,但從該對話內容之形式上來看,該等對話內容並沒有指明 要「曾頎竣」去警局蓋什麼章,曾頎竣應稱「好」的時間點 又在事實二㈠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時間之後(即111年2月15日 )2天,不能證明與事實二㈠之事實有關聯,自無從據此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上補充理由1、2部分既均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應 符合之「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原裁定雖漏未說明 此部分,然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前開再審規定要件之結論與 本院審認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乙、不得抗告第三審之事實二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 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二㈡部分維持第一審論抗 告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之確定判決部分聲請 再審。因所犯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則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再審聲請之裁 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部分駁回聲請再審之裁 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抗告人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 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2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曾宏清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尚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孫裕焱(同案被告)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 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 與孫裕焱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堪 信屬實,而可採為判決依據。另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依孫裕焱之指示委請不知名之人刻 「警員王皓明」之印章,然後續由孫裕焱自行拿取該印章, 且孫裕焱事前並未商量,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對於孫裕焱 持用該印章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既不知悉,亦無預 見可能性,不應與孫裕焱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有 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然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失,原判決未區 分,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所受損害作為量刑因素,尚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僅係將 何以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量刑之理由合併記 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害人旺旺友聯 公司實際受損害一節,作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刑因子之情 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 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13-202503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賴柏宏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9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犯罪事實有三,各為事實欄一 、二㈠、二㈡,有原確定判決可證,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下稱聲請人)下述聲請意旨可知其僅對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聲請再審,而為本案審理範圍,核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在過往審理中未曾被提及,可能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聲 請人請求法院傳喚謝文景之配偶作證,查證以下重點事項 :該手機實際由誰持有?是否有人在調查過程中對謝文景 或其家屬進行威脅,導致證詞失真? (二)原報案證明正本之取得:聲請人近期取得原報案證明正本 ,證實該文件未經任何變造,而是由曾宏清之親屬在非正 式情況下自行複印蓋章,並非偽造。此證據直接否定了聲 請人偽造證明的指控,足以影響原判決的結果。以上證據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再審條件中「足以影響裁判之新 事實」之要件,請求法院重新調查,以維護司法公正。 (三)證人謝文景證詞的真實性與證據能力存疑。先前證人謝文 景曾提到的「收據」細節,實際上根本不存在。聲請人堅 持當時並未提供任何收據,此點應視為偽證。原審法院若 基於錯誤之證據認定事實,則應予糾正。 (四)證人曾宏清與聲請人同屬本件共同被告,其對於自己及其 他共同被告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 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核屬共犯之自白,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法則定其得否為證據。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有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 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之爭點 (下稱上述爭點),係採證人曾宏清佐以證人謝文景之證 述,證人曾宏清之自白核屬共犯之自白已如前述,惟證人 謝文景證述「我目前使用的手機是IPH0NE13,門號000000 0000號,顏色藍色,容量128G,IMEI碼為00000000000000 0,這是我於111年1月25日到被告的住處購買的,是以現 金交易,我不知道該支手機的來源」等語,無法直接證明 上述爭點,而僅係情況證據,欠缺直接證據,是應認該證 述不足以佐證證人曾宏清之自白,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核有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違誤。 (五)又本件「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若有,被告另持 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東京公司申 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聲請人另持QK、XN報 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犯罪? 」之相關爭點,多係立於上述爭點之基礎而延伸,是原確 定判決判斷證據之證明力、認定事實之心證難謂不受影響 ,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六)本件查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情形,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上開事實期間已有經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原有門號),該門號係聲請人於110年初以其父親孫廣成 之名義申辦,後該門號搭配之手機(下稱原有手機)因故遭竊 ,聲請人申請手機保險理賠後,為配合保險公司登錄新手機作 業,聲請人遂另於111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 機,並同時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嗣因證人曾 宏清向聲請人借用本案手機(僅出借手機,未出借門號),並 向聲請人稱於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 鎮公園遭人毆打時被搶奪本案手機,證人曾宏清及聲請人遂分 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報案,以取得上述 報案三聯單,再由聲請人持之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2.聲請人自同年1月25日申請並取得本案門號及本案手機起至1月 28日出借予證人曾宏清止,因原有手機遭竊,故聲請人有以本 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上網、遊玩手遊、儲值遊戲點 數等情形,是當時自應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基地台留下 以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使用本案手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惟 如按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即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自證 人葛宇騏取得本案手機後,隨即將本案手機轉賣予證人謝文景 」之事實,則調閱本案手機之IMEI碼1月25至28日間之門號使 用紀錄,應查無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 。 3.承前,如調閱本案手機IMEI碼1月25至28日間門號使用紀錄, 確實查有本案門號及原有門號存取網際網路之紀錄存在,此紀 錄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並 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取得本案手 機後,隨即轉賣予證人謝文景」之事實,且得據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综合判斷,重新認定本件之相關爭點:「1、聲請人有 無出借證人曾宏清手機?若無,則聲請人及證人曾宏清向警員 報案之舉是否成立誣告?2、聲請人有無變造QK報案三聯單? 若有,被告另持XN報案三聯單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向新安 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3、聲請人另 持QK、XN報案三聯單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是否構成 犯罪?」,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規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 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 ,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 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 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 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 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 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 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 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 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認其事實欄二㈠ 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人原 確定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均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前開犯行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院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事由之理由如下: 1.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  經查由被告陳述及證人謝文景證詞中,均未提及證人謝文景配 偶與本案有關,聲請人就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均未提出相關證 據可資釋明,此部分之證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具明確性、 關聯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非適法之再 審理由。 2.聲請再審意旨㈡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即原確定判決所稱 之QK報案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與聲請人提出行使理賠之 變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案號:Z111029BQ3O2NQK(見偵卷第241頁)相比,變造版上, 案類欄偽造「搶奪」、(受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 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 將員警王晧明之名字錯誤刻印成「王皓明」等不實文字內容, 是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 本為真正,聲請人仍未就其未與共犯曾宏清共同變造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 9BQ3O2NQK(見本院卷第5頁)一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可 以認定。 3.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1)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聲請人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證人謝文景證述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證人謝文景之證述自得 作為證據;況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能力之認定有無違法,核與再審程序 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故聲請人此 部分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 ,不相符合。 (2)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 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時須提出 證人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其再審之聲 請程序方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查聲請人主張證人謝文景證述不具真實性,應視為偽證 云云,並未提出「已證明」證人謝文景證述係偽證之「確 定判決」,僅自行任意主張,是其此部分聲請,與刑訴法 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 4.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  經查共犯兼證人曾宏清之證述有證人謝文景、黃苡瑄、李忠玟 證述、卷附由新安東京公司收受之XN及變造後之QK報案三聯單 (見偵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並未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 取捨是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原因,亦不相符。 5.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提出之 諸多辯解,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係對 法院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再次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間。 6.聲請再審意旨㈥部分     本院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5日至1月28日之門 號使用紀錄,據覆以「現有系統已無保留111年間相關通聯資 料,故無法提供IMEI對應之門號資料」,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4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是此部分亦 無確實之新證據可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相符。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述,且本院業已通知聲 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並未到庭,僅由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經核本案業已合法送達,且聲請人並未在監,有本 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93 -95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34-202502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宏清(原名曾士睿)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時3分許,在屏東 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毆打時遺失IPHONE 11手機1 支,其友人孫裕焱(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得知此一 訊息,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意欲詐領保險金,而與曾宏 清共同謀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誣告、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曾宏清於111年2月3日19時55分許,向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警員王晧明報案謊稱:其 有向孫裕焱借用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藍,容量128G,下 稱本案手機、本案門號,起訴書誤載該手機為IMEI碼為0000 00000000000之白色手機,應予更正),然已於111年1月28日 1時3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大翔鎮公園遭人搶奪等語, 並在警員陳業雄製作筆錄時表示要對於蔡哲豪、綽號「三輝 」、「身啊」等3人提出搶奪告訴,而取得編號「Z111029BQ 3O2NQK」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QK報案三聯單)後交 予孫裕焱使用;再由孫裕焱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6 分許向同一派出所警員黃政嚴報案並製作筆錄,謊稱:其於 111年1月23日有出借本案手機予曾宏清,直至同年2月2日曾 宏清始告知該手機遭他人搶奪等語,而取得編號「Z111029B Q3O25XN」號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XN報案三聯單), 其等即以此虛構之情節誣告上開人等涉有搶奪犯嫌。孫裕焱 於取得上開2張報案三聯單後,即於111年2月4日15時24分許 ,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特約服務中 心屏東枋寮店(下稱遠傳枋寮門市),並以其父孫廣成之名義 ,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 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報修申請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 等文件上偽簽孫廣成之姓名,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表示孫廣 成申請手機保險理賠之意,並將上開文件連同XN報案三聯單 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再轉交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嗣因 新安東京公司認理賠文件未齊,經黃苡瑄通知孫裕焱補齊文 件,孫裕焱即要求曾宏清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至址設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藝家照相館,委請不知情之李明儒偽刻 「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再由孫裕焱自行前往取得該 印章,並分別於QK報案三聯單之案類欄偽造「搶奪」、(受 理)內容欄位空白處偽造「筆錄內容有提及搶奪部分,因警 方繕打錯誤並於以補正至本證明單」等不實文字內容,且均 蓋用上開偽刻的警員職名章而變造該報案三聯單(即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下稱變造之QK報案三聯單)後,於111年2月15 日18時46分許,至遠傳枋寮門市,將上開文件連同變造之QK 報案三聯單交付予遠傳枋寮門市服務人員黃苡瑄以補齊文件 ,再轉交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遠傳枋寮門市 、新安東京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核發公文書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嗣經新安東京公司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未履行手機 保險理賠而詐欺未遂。   ㈡曾宏清另與孫裕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孫裕焱於111 年2月14日前某日填寫「行動電話保險理賠申請書」、「保 險金理賠款收據暨代位求償書」、「債權移轉證書」,並附 上前揭QK、XN報案三聯單之影本(未經變造),於111年2月14 日某時許以郵寄方式將上開文件寄送予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以申請其另投保之手機保 險理賠,經旺旺友聯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誤認孫裕焱確有 發生如QK、XN報案三聯單上所載之保險事故而陷於錯誤,遂 於111年3月1日匯付理賠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至孫 裕焱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宏清,除坦認有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 之犯行及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保險理賠金)事實 外,餘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孫裕焱拿我的證件去做壞 事的,我也是被害人,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手機理賠金,我 都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原審卷二 第288頁、第296頁、第304頁、第313頁),且與共同被告孫 裕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 32頁),以及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 、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81頁至第285頁)、 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 5頁至第63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苡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XN報案三聯單、變造之QK報案 三聯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及2月15日之送修單 影本(見警卷第69頁至第89頁)、證人謝文景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1頁至 第99頁)、曾宏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 陳報單、QK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09頁)、孫裕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高登刻印社收據(見警卷第131 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111)意 賠字第0302號意外險理處函暨所附匯款證明、賠款理算書、 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書(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3頁)、遠傳 枋寮門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 5頁)、藝家照相館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57頁)、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111)旺總法務字第43 84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MPHT001153」號之保險契 約及理賠資料(見偵卷第159頁至第17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 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25頁)、新安東 京公司112年1月3日(112)新保二字第002號函暨所附孫廣成 投保之行動裝置保險契約條款、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報修 申請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拒賠函等文件(見偵卷第227頁至 第247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 (112)旺總理賠字第1680號函暨所附孫裕焱申請理賠所提 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2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關於偽刻「警員王皓明」的職名章1枚之犯行及 上開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保險理賠金)事實部分之任 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所空言否認有 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部分,亦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㈢又觀諸本案手機之銷售確認單,雖記載本案手機之款式、顏 色、IMEI碼分別為IPHONE 13、白色、IMEI:0000000000000 00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遠傳(發) 字第1111120158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銷售確認單 可佐(見偵卷第209頁),然卻與該手機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 手機保險之要保書所載之IMEI碼「000000000000000」並不 相符(見偵卷第233頁)。經原審函詢遠傳公司後,函覆結果 略以:因進貨作業流程及庫存銷貨管理因素,本公司於登打 時僅會針對同品項、同款式、同容量之機款庫存,從遠傳官 方門號系統隨機取庫存其一貼上做銷售紀錄,主要用於銷售 量與庫存管理數量核對,故可能形成遠傳官方門號文件序號 與要保書不同之情形,但實際銷售之手機,仍以保險要保書 為主等情,有正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屏院惠刑 正112訴243字第112001141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至 第139頁),並佐以每支手機的IMEI碼均屬全球唯一,可用以 識別手機(見偵卷第179頁),足見本案手機應係款式為藍色I 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甚明;且證人即共 同被告孫裕焱亦另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這支IP HONE 13是藍色(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益徵前開門號之銷售 確認單所載手機資料僅係物流管理之便宜措施。故起訴書逕 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所載之資訊來特定本案手 機為「IMEI:000000000000000號的IPHONE 13 128G款式白 色手機」,容有誤會,此關乎事實之認定,應併予更正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對於協助偵查犯罪,係 屬警察之職權,故警察受理人民報案,自非一經申請即 應予以登載,仍應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即有登載義務,依此論之,警 員對於被告所主張之事項,既有實質審查權,縱因疏於 審查並登載不實事項,此部分仍不符刑法第214條情形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雖有向警員謊稱本案手機遭搶奪 而取得報案三聯單,然因警員有實質審查義務,故此部 分尚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係單純誣告,併予敘 明。  ⑵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 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 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為一、國璽。二、 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等五種。而一般所 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 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 本件原判決所認上訴人偽造蓋用之「書記官甲○○」印文 一枚,應係「職名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得 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曾宏清依共同被告孫裕焱之指示偽刻「 警員王皓明」之職名章,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僅係偽 造印章,而非偽造公印。嗣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該偽造 之印章蓋於QK報案三聯單,並以手寫方式新增三聯單之 內容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自屬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無 訛。  ⑶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共同被告孫裕焱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文件上簽署孫廣成之署名、偽刻並蓋用「警員王皓明」 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吸收,又該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亦 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 旨於事實欄一㈠雖僅起訴被告涉犯誣告、行使變造公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惟此部分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 於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以孫廣成名義,在相關理賠 文件上偽簽孫廣成姓名而交付新安東京公司」部分,亦 應一併審判,而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且經原審當庭 告知被告補充此部分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95 頁),而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另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一㈠ 所認定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僅有附表一編號1、2, 惟此部分既與原審認定尚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私文 書有接續犯之實質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則上開增加之 偽造、行使私文書部分,亦應併予審理,而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附此敘明。    ⑷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 孫裕焱均係出於詐領新安東京保險金之同一目的,先以 誣告方式而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復於111年2月4日 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後經通知補件,被 告再於111年2月7日依共同被告孫裕焱指示偽刻警員職 名章、由共同被告孫裕焱持以變造QK報案三聯單後,於 111年2月15日再交付予新安東京公司而行使,其數行為 間均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 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孫裕焱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所檢附 之報案三聯單均未經變造,僅係內容不實之文書,於刑 法評價上,係該當於詐術無訛,而被告曾宏清明知此情 ,仍與之共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因共同被告孫裕焱係以 郵寄方式向旺旺友聯申請保險理賠,自應以該公司實際 簽收相關申請文件之日期,作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 行為之時點,即係111年2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是縱使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次亦係基於詐領保 險金之相同目的,先以誣告行為取得XN、QK報案三聯單 ,再交付予旺旺友聯公司,然因共同被告孫裕焱已於11 1年2月4日透過證人黃苡瑄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XN報案 三聯單(其上亦有相同誣告之事實),故該部分誣告行為 已與向新安東京公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論以想像競合,自無再與本次行為論以想像競合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共同被告孫裕焱意欲詐領保險金,竟與其共 謀取得不實之報案三聯單,除偽造私文書而破壞公共信用法 益外,更偽刻警員職名章而變造公文書,最終由共同被告孫 裕焱分持以向二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且已實際造成旺 旺友聯公司受有前述財產損失,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本案均係依共同被告 孫裕焱指示行事之共犯間分工及參與情節較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以及本案前無論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宣告刑。   ㈡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於本案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均已分別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新 安東京公司及旺旺友聯公司,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或共 同被告孫裕焱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各編 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偽造「孫廣成」署名共4 枚、「警員王皓明」印文共2枚以及未扣案之「警員王皓明 」印章1個,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②如事實欄一㈡所取得之理賠金2萬4,900元,固屬被告 與共同被告孫裕焱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全數為共同被告孫裕 焱領取,故被告並未取得分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孫裕焱於 另案供承屬實,且被告亦坦認在卷,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 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 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執前詞部分否認犯罪,部分坦承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名、印文之欄位 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 行為人 備註及出處 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共2份(事實欄一㈠) 「被保險人簽章」欄 「孫廣成」署名共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5頁、第237頁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39頁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月4日送修單(事實欄一㈠) 「客戶同意注意事項簽名」欄 「孫廣成」署名1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警卷第85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石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111029BQ3O2NQK,事實欄一㈠) 「案類」欄、「報案(受理)內容」欄 「警員王皓明」印文2枚 共同被告孫裕焱 見偵卷第24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曾宏清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警員王皓明」印章壹個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盜蓋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孫廣成」署名肆枚、「警員王皓明」印文貳枚均沒收。(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 曾宏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2024-10-02

KSHM-113-上訴-497-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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