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福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172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福鈞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福鈞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7
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與同慶路口,經警盤查時
,冒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即被移送人王福鈞之胞弟王福斌之身
分證明文件,經警比對國民身分證影像,發現落差後,詢問
被移送人王福鈞緣由,始悉被移送人王福鈞因擔心無照駕駛
被開罰單,而為上開違序行為,因認被移送人王福鈞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
用之。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福鈞之自白作為惟一證據
,並無所稱冒用身分證證件之扣押品目錄表,或翻拍照片,
或影本,或盤查員警之證詞,以資佐證被移送人王福鈞之自
白為真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移
送事實為真實,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