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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梁贊育 訴訟代理人 梁贊中 王秉豐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以民事聲 明狀擴張前揭請求金額為337萬1,000元,並減縮請求自114 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9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由原告及訴外人梁贊中、梁泰華 共有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見系爭住宅無人居住,竟擅 自進入系爭住宅內,徒手搬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總價值為479萬6,000元 ),同時將系爭財物分批裝箱,暫先放置在系爭住宅1樓, 事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自行以徒手搬運,或於111年7月23 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鈺潔(即被告之 配偶)、蘇先正協助搬運至蘇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藉此將上開竊得財物藏 放在該車輛內,得手後再透過網路尋覓買家銷贓。嗣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所竊得之財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由訴外人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即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補破網公司) ,分批將該竊得財物出售予該公司。其後,梁泰華於111年8 月5日返回系爭住宅查看之際,察覺系爭財物失竊,經報警 處理後,承辦警員依被告所述,於111年9月6日在再生補破 網公司處起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失竊贓物(此部分財物價 值合計為143萬元),原告遂以5,000元向再生補破網公司購 回上開贓物。準此,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系爭財物之行為( 下稱系爭竊盜行為)最終合計受有337萬1,000元(計算式: 479萬6,000元-143萬元+5,000元=337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000元 ,並自114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遭竊 木雕照片、徐惠群出具之證明書、購回發票、購回雕像32尊 及普洱茶片48片之照片、系爭財物市場金額佐證清單、遭竊 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51-60頁 、第77-87頁),並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見本院卷第11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萬1,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7萬1,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於原告擴張其聲明部 分,亦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無 另徵收裁判費必要,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系爭財物清單(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檀香木雕 2尊 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2尊 2 1980年長白老蔘 3盒 3,000元/盒 3 XO白蘭地酒 (1980) 1瓶 5,000元 4 羊角 1對 3,000元 5 雞血石 1塊 4萬元 6 藏天珠項鍊 2盒 500元/盒 7 普洱荼-中茶藍(1996) 7片 3,000元/片 8 普洱荼-大益紫餅(2003) 7片 500元/片 9 普洱荼-易武正山老樹茶珍藏品(2006) 14片 1,500元/片 10 普洱荼-同慶(1980) 15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7片 11 普洱荼-鴻泰昌 8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5片 12 普洱荼-中紅(2003) 14片 2,000元/片 13 普洱荼-廣雲貢餅(1983) 22片 1萬元/片 14 普洱荼-廣雲鐵餅(1985) 21片 1萬元/片 15 普洱荼-大益紅(1998) 20片 2,000元/片 16 普洱荼-野生古樹茶中紅陀(2008) 5個 2,000元/個 17 普洱荼-古樹茶餅(2006) 42片 1,000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36片 18 普洱荼-宋聘普洱茶王(2000) 7片 3,000元/片 19 大金剛杵(西藏老紫銅,長45~50公分) 3對 5萬元/對 20 大金剛杵(青銅,長45~50公分) 4對 1,500元/對 21 小金剛杵(銀,長22公分) 2對 1,000元/對 22 小金剛杵(銅,長22公分) 2對 500元/對 23 銀西藏刀(上鑲瑪瑙寶石) 1把 1,000元/把 24 印尼檀香木雕像 8尊 1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5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90公分以上) 2尊 50萬元/尊 26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50~75公分) 4尊 30萬元/尊 27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30~49公分) 15尊 其中土地公為20萬元;其餘7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9尊 28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15~29公分) 15尊 1萬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9 綠檀雕像(高30公分) 4尊 1,000元/座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4尊 30 證照老茶壺 25個 500元/個 31 精選茶壺 10個 1,000元/個 32 盒裝手工壺 4個 2,500元/個 系爭財物合計價值:479萬6,000元(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之財物價值合計為143萬元)。

2025-03-28

KLDV-113-訴-658-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9號 原 告 王秉豐 被 告 王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 司)之員工,其不確知原告是否有犯罪前案紀錄,亦未為合 理查證,竟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會議室,向參與會議之多數人指摘原告有詐欺前科云云,以 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曾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嗣後去職,被 告當時即已聽聞其疑有前科的傳言,又從富利康公司前任董 事長、現任董事林莉芳處得悉其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議 ,經上網檢索司法裁判,復查得與原告原名「王國綸」同名 者之刑事判決等資料,乃於上開閉門會議中,對於董事長王 益道要找原告擔任董事長特助一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 議。其言論係基於員工立場,就人事安排提出意見以謀公司 利益,且已為合理查證,被訴涉犯誹謗罪部分復已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判決無罪確定,應無侵害名 譽權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目 的、對名譽影響之嚴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二)經查:  1.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上址之會議室,參 加訴外人葉禮誠所主持、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王益道、董事林 莉芳等約10人共同參與,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紛爭事宜召開 之會議,於會中指摘原告(原名王國綸)有前科等情,業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 204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就上開客觀情節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依通常觀念,被告以「有前科」之言 詞指摘原告,足使聽聞者產生原告曾經從事犯罪行為而遭追 訴處罰之認知,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自屬侵害名譽 權之言論無疑。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 之事由負舉證之責,始能阻卻侵權行為之不法。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自林莉芳處聽聞 其與原告間有關於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之糾紛,經以司法院 裁判書系統查詢,查得多筆被告為「王國綸」、案由為違反 銀行法之刑事裁判,始於會議中提出原告不宜擔任董事長特 助之意見等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689-202503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1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秉豐 楊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9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3,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912,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5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4516-20250206-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王志生 王李金蓮 王惠霖 王秉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昌工程有限公司、天漢工程有限公司、簡漢洲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殷琪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618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 本院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89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九 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 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322,6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 調解聲請費5,000元。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因調解成 立而退還應繳費用3分之2,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4

TPDV-113-司他-477-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良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林莉芳 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景良部分撤銷。 王景良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莉芳、王景良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暨現任董事、員工【起訴 書就此誤載渠等均係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蒙 公司)之員工,應予更正】,其等均不知告訴人王秉豐(原名 王國綸、王承澔,下稱告訴人)是否具有犯罪前案紀錄,且 亦未依其能力之所及進行相等程度之查證,或向告訴人本人 確認,即率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在格雷蒙公司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多人與會之會議室(下稱本案會議 )中,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共同指摘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云云,以此方式共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㈠被告王景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㈣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 驗報告、㈤案外人王裕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口出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一語,然均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其中: (一)被告王景良辯稱:告訴人先前曾擔任過富利康公司董事,其 遭取消董事資格時就已經傳出一些謠言,當時即聽聞其疑有 前科的訊息,也從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有關於股票買賣的爭 議,加上告訴人曾改過名,我自行上網查證時,查到與告訴 人改名前相同姓名即「王國綸」者的刑案前科資料,乃於閉 門會議時,對於王益道要找告訴人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特 助乙事,直言提出人選不妥的建議,我只是以員工身分忠於 公司利益而發言,個人實際上未曾與告訴人有何過節,請求 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案是在閉門會議召 集人即格雷蒙集團董事長葉禮誠強調與會者可暢所欲言,且 徵詢大家同意後,將該次會議錄音以便記錄內容,惟被告王 景良身為總經理,發言的主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 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 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 況被告王景良在格雷蒙公司任職多年期間,曾聽聞林莉芳閒 聊提及告訴人似有前科爭議,又自行上網查詢確實查得有跟 告訴人改名前相同姓名者之刑案資料,故客觀上亦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依真實惡意原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二)被告林莉芳辯稱:我於106年間曾受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持不實財報誘騙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 、股價將漲至150元,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匯 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 股份,但我後來不僅發現前述財報不實,而告訴人雖為此出 具「承諾保證書」擔保會支付200萬元補償金予我,惟迄今 均未履行,又我入股擔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之後,才得知公 司內部有諸多問題,更有甚者,我驚覺告訴人女友鄒知穎竟 私下利用我匯入的錢以低價購得富利康公司股票,並從中賺 取可觀價差,我業已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目前仍在進行中) ,故對我而言,除了一連串的親身經驗讓我深感遭告訴人詐 欺,坐實坊間傳言以外,我也曾當面質疑告訴人是否先前有 詐欺前科?告訴人亦未否認,僅推稱沒有判罪等語,另外我 與富利康公司也都收到「以告訴人為債務人,且債務金額達 數千萬元之執行命令」,因此我基於富利康公司大股東身分 ,為謀求公司、股東及員工之最大利益,方於本案閉門會議 時,以自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結果,表示告訴人有 刑事詐欺前科,然實無任何散布意圖與誹謗犯意,亦缺乏真 實惡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林 莉芳身為投資數千萬元的大股東,在本案閉門會議發言的主 觀目的,並非要毀損告訴人名譽,僅係對公司人事任用提出 建議及人選不適任的提醒,方能為千餘名股東及百餘名員工 謀求最大利益,並無誹謗之犯意,況被告林莉芳既係基於親 身經驗,已盡到查證義務且有蒐集相當資料,依真實惡意原 則,即不應論罪等語。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一)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準 此,是否成立誹謗罪,必須探究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 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 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足以造成 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於 「出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 效應(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 虞,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 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 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 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 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 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 對前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 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 al M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六、經查: (一)被告林莉芳、被告王景良分別為富利康公司之前董事長、研 發部協理,於112年1月3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之格雷蒙公司會議室中與會眾人面前,共同指摘告 訴人(原名王國綸、王承澔)有詐欺前科云云,此情有格雷 蒙公司會議室錄音檔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關於告訴人)結果、富利康公司變更 登記表、格雷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王景良所提出本案會 議錄音譯文等件存卷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6949卷,下稱偵36949卷,第63至65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97至108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68至74頁),復 為被告林莉芳、王景良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莉芳於106至108年間,確實曾因告訴人之介紹而購買 富利康公司股票,嗣因被告林莉芳認告訴人所陳富利康公司 之財務狀況及興櫃訊息與事實有異,且認為購買價格較高, 受告訴人之欺罔而受有投資損失,因而產生受告訴人詐欺之 主觀感受,遂於本案會議中直言告訴人有「前科」乙節,難 認有誹謗故意: 1、被告林莉芳辯稱其前於106年間因聽信告訴人(原名王國綸 、王承澔)聲稱富利康公司將於107年底上市櫃、股價將漲 至150元為由誘使投資,始依告訴人指示陸續將6,000萬餘元 匯至告訴人女友即案外人鄒知穎的帳戶(而非公司帳戶), 藉以持有富利康公司股份,嗣告訴人曾出具「承諾保證書」 ,其內容載明為「林莉芳鼎力相助購買富利康股票,茲因部 份持有人之股票經林莉芳協助回收,本人理當共同負擔,本 人特此承諾明年富利康股票上新(「興」字之誤)櫃,價格70 元本人即出售持有之股票,並負擔200萬支付於林莉芳,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書 立保證書人王國綸」等語,擔保會支 付200萬元補償金予被告林莉芳,然嗣後縱使富利康股票於1 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元等情,有被告林莉芳提出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興櫃個股歷史行情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頁),告訴人仍未依承諾保證書內容履行,又被告林莉芳擔 任富利康公司董事長期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曾送達主旨為 「債務人王秉豐即王國綸(即告訴人)所有在第三人富利康 公司集保帳戶內尚未領取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利債權,以 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債權額(註:38,0 06,38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2,216,661元、348,710元及遲 延利息、違約金等項)範圍內禁止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之 執行命令等情,業據被告林莉芳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7月21日雄院國111司執地字第74540號執行命 令、瑞興銀行106年間匯款水單數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等件 存卷可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70號卷, 下稱他卷,第59至63頁;原審審易卷第55至59、61、63頁) ,已堪認被告林莉芳確與告訴人間有數年金錢商務往來之經 驗,迄今仍有大額債務糾紛未解,核非子虛。 2、再者:  ⑴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於108年間之LI NE對話內容如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612 號卷,下稱請上卷,第34至37頁):   108年5月25日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400張股票 我沒有資格補償什麼 這是  益道轉達James看要不要賣出 生氣講話都亂亂講   告 訴 人:小芳,這兩天心臟非常不舒服,小芳對妳國綸 萬分歉意。國綸自省-絕對沒有任何欺騙傷天害理之事…公司 正常運作2018年EPS應該是7元。2019年正常運作是可以達到 EPS10元以上…   108年6月18~19日   被告林莉芳:因為你承諾107底上市 結果一大堆投資者說    我欺騙 要我處理 你一直說私募基金會進來再處理結果都    沒有現在爭議不是上市股價多少,是買賣股票過瑕疵被有    心人士操作暴發言話傷害攻擊 那是誰呢?… 告 訴 人:小芳,妳應該看清楚是誰?…借妳的話~是買賣股票 過程瑕疵被有心人操作,暴發言語傷害攻擊,請小芳可以明問 ?我有做任何欺騙傷害朋友或股東的事情嗎? 被告林莉芳:我不清楚 但聽的都是你的問題比較多 這是 之前 跟小芳說的:第一個,當初匯進富利康的錢是12元第 二個,中 間的差價是James和國綸分的。第三,國綸又要拿3成給林永清, 就事實論述 事實匯富利康一股10元 林永清也說你沒給他三成。 後來要對質 又破局 我一頭霧水…我  買25 30 34這麼高價 也 讓中間者賺那麼多 還來傷害我 我也不知到底誰在說謊James也 一直推說:如果上市價多少 多少 誰是得利者?問題是上市了 嗎? 投資者投那麼多$ 背後貸款 籌錢 你有幫忙嗎?…我最後 成了富利康董事會 人員口中買高價的笑話   告 訴 人:匯款入富利康的價格(知穎和妳的名字)確實    是12元…小芳絕對不是買最高價的人… 被告林莉芳:國綸哥和James可買12塊為什麼不自己投資你們也 可以是贏家 你們賺的價差可以再投資股票一些啊 不 用動到自 己的本$太多耶 告 訴 人:小芳,妳的不滿苦處,我完全認同。但有些 不完 全是事實,該我吞下去的事我會吞下去,我不祈求妳 完全諒解 ,雖然我現況不能還妳相挺的情份但是我會做, 有那麼一天當 我可以還妳這個情份時,我會坦然面對妳。 對我而言,小芳的 相挺情份,此刻到我人生終了,是我心 底唯一的愧疚及鐵定要 還的情份。…小芳,我現在講什  麼?妳都會為是我一面之詞 不可信之。所以我才說-當我可以還妳恩情時,證明我不是貪財 惡質忘恩負義之人,屆時 我一定坦白面對妳  ⑵互核與被告林莉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於106年間, 告訴人有拿富利康公司的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當時公司財 報不如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有陳述不實的狀況,告訴人還說 富利康上市後股價會在150元左右,但富利康公司之後都沒 有上市,我反問告訴人,他只說不好意思,說我幫他很多, 會回報我,之後我請告訴人寫1份股票切結書,請他處理好 ,告訴人雖然寫了,承諾會處理,但又加了條件限制即股價 要到70元以上,結果股價於110年9月29日曾達到87點7,告 訴人也沒有兌現,後來不了了之,我才質疑他詐欺,並本次 會議上提出質疑等語(偵36949卷第21頁,本院卷第206至208 頁)吻合;復據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 芳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林莉芳於109年2月21日對告訴人稱 「富利康股10元 沒有任何財報,只憑您說就信任會150起跳 …二次增資200元 朋友投資反彈,要退回您經手股票 我沒辦 法吃那麼多 你丟了一句 沒錢 您講的這麼好的股票您不敢 買 我賣房子 James車子抵押 請張董忙用23塊出掉一些。你 說的200萬 卻要上櫃才給我補差額 您賺了$人呢?就算去借 您也不能閃不是嗎?心知肚明…我都忍下!上次董事會 您 說要寄資料給我 在哪?說一大堆 誰信?聽者有意 不守信 用 其實要告誰 你就去做吧!你和富利康 林永清的事 我也 是問號?為了公司賠錢 沈毅賣結婚父母給的金子 俊宇賣保 時捷跑車 james現金補助 現在我知道這些人都背債 想拼 您要當老大 人在哪?只出一張嘴 東問西問 最現實的資金 缺口誰扛?當初富利康非常排斥您 曩響了璽富一直到現在 解散…」(請上卷第50頁)、於109年3月19日「國綸哥 因疫情 持續 又有當初投資者撐不下去了 我不能逃避 對方爸爸走 了需要用錢 麻煩你要把您答應的差額先處理了 我已經沒辦 法了 200萬您一定有 希望不要避開 早晚要處理的 您也要 為自說過的承諾兌現 我已經處理很多了 能力有限了 希望 您幫投資者一個忙 我們在往後的路也會比較順利 幫人一把 希望你把200萬元交給James帶回台北 把切結書還給您 謝 謝 感恩」等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告訴人於109年3月19 日回覆被告林莉芳以「①投資者的家人有困難發生,我深感 遺憾!②我現況手邊已無現金,我去年底已將車子都賣了。③ 股票祇要上市70元,我立刻賣股票,履行切結書的承諾」等 語(請上卷第50頁),佐以卷附之告訴人親簽願負擔200萬元 之108年5月29日承諾保證書存卷(原審審易卷第63頁),足 見被告林莉芳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富利康公司股票買賣價差 及因告訴人所提供之財報資料正確與否等問題,令被告林莉 芳主觀認為遭告訴人欺罔,被告林莉芳基於自身感到受欺瞞 或蒙騙之親身經歷,核非憑空誣指,且與傳言性質相似,被 告林莉芳在本案會議中口出系爭言論,誠非無的放矢;衡以 被告林莉芳投注數千萬元入股富利康公司擔任董事長,案發 時仍為該公司董事暨股東,利益與公司休戚與共,則其以自 己親身見聞與能力所及的查證資料,在本案閉門會議上陳稱 告訴人有詐欺前科、抑或不適任介入公司經營等詞,縱使語 意不夠嚴謹而與所謂刑事判決定讞的「前科」定義未盡相符 ,仍無從遽認被告林莉芳有何出於誹謗之犯意。被告林莉芳 所辯,難謂無稽;申言之,由其言論之整體脈絡綜合以觀, 即便其言論已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既乏誹謗故意,亦無未 善盡客觀合理查證義務可言,當不合於真實惡意原則,基於 刑法謙抑性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逕以誹謗罪對被告林 莉芳相繩。 (三)本案會議之召開,乃因案外人格雷蒙公司之子公司尚易公司 董事長葉禮誠(下稱葉禮誠)為彌平富利康公司彼時紛擾耳語 、接到被告林莉芳所撰寫之簡訊內容,就富利康公司業務經 營、人事選派及管理等爭議、紛擾等事件,以會議形式進行 開誠布公地討論,自屬涉及公眾利益相關,非為私人生活領 域事務;其中有關於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理、用人標準及相 關公司事務、業務等具體事件之規劃、進程等各方論點及看 法,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及公益關連性較高,有鑑於刑罰制裁 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帶來之寒蟬效應,言論所指述者 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否則在會議主持者鼓勵與 會議暢言後,再以刑事法律相繩,不免產生陷人於罪之爭議 。經查: 1、本案會議開議初始,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即表明彼時有關公司 經營之紛擾「九十趴(按百分90)」可能有認知差異、誤解產 生,希望與會人員能說實話「大家100%放開」、「大家放開 」,並鼓勵與會人員將主觀看法講出來,同時表明自身支持 王益道董事長之立場,且希望透過公開會議討論的模式將誤 會解釋清楚,以釐清誤解、弭平衝突,並提及本次會議係在 針對富利康公司業務、時任及現任王益道董事長及獨立董事 等行事進行檢討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附卷可佐(偵3 6949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59至179、214頁),首應辨明 。 2、在本案會議進行中,被告王景良係在被告林莉芳提議先由一 級主管先行發言後,針對在場之王益道董事長之行事爭議, 提出主觀看法,其間雖屢遭會議主持人葉禮誠制止,甚至出 言以「基本上不是你的權責」等語谿落(本院卷第185頁), 被告王景良仍對於在場王益道之經營管理方式及風格,直言 不諱,逐點列舉、一一陳述,會議主持人葉禮誠旋即徵詢在 場人員表示將開啟錄音設備進行錄音之意見,被告王景良、 林莉芳同聲附和並表贊同,葉禮旋開啟錄音設備(本院卷第1 81、183頁),被告王景良仍直言表達質疑及不滿之處,其間 不免有言辭尖銳之指摘,然均屬具體事件之陳述,夾雜有被 告王景良之個人意見,並無情緒性及失控不當之用詞,足見 本案會議意在藉由會議形式,以供與會者提出對於富利康公 司內部經營管理方式,甚至鼓勵與會者針對富利康公司經營 階層之經營管理提出意見及批評,並給予被指摘之經營管理 階層解釋、說明及辯解之機會,以達成彌平、釋解、釐清及 說明之目的,藉以促速富利康公司之健全運作與發展。從而 ,本案會議中言論公益論辯貢獻度之目的性明確,實不得在 議論公眾相關事務且鼓勵直抒己見之場域及情境下,動輒以 主觀認定之事實性錯誤,逕認即有誹謗罪之該當。 3、本案被告玊景良在公開會議討論之模式中,直言提出告訴人 「有前科」一語,被告林莉芳旋即同聲和附於後,依卷附本 案會議譯文所示,其2人指述之時間重曡,又被告王景良不 僅自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曾因富利康公司未興櫃前之股 票買賣事宜生有爭執,可合理推論被告王景良聽聞自被告林 莉芳所指告訴人涉有「詐欺」前科乙節,核非空穴來風,已 詳述如前;又被告王景良所提出自查證「裁判書系統」資料 所示與告訴人同名之「王國綸」確實有多起涉嫌銀行法之金 融刑案繫屬無訛(偵36949卷第23、24頁),被告王景良因其 查證之上開「裁判書系統」資料中因同名而產生誤解,衡以 一般民眾無法如偵審單位可以掌握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對一 般民眾開放之司法裁判書查詢系統針對被告之個人資料諸如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均加以隱匿,無法令查詢者確 認人別之同一性,應認被告王景良已在其得查核之客觀管道 ,盡其合理之查證義務,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辯稱:我 沒辦法確認我在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查詢的「王國綸」刑案 資料是否為告訴人,所以才會在本案會議中詢問等語(偵369 49卷第20頁),核非無據;本案自不得以被告王景良誤認裁 判書查詢系統中之「王國綸」與告訴人同一,遽以被告王景 良將查證結果與自被告林莉芳處所得訊息錯誤連結,認被告 王景良在本案會議中表明其主觀認知之事實性言論,即告訴 人有「前科」一語,有真正惡意,亦無從逕認被告王景良就 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或參考,有何明知或重大輕率之誹謗 惡意。 4、至被告王景良有無直接向告訴人本人親確求證乙節,以本案 會議開議之主軸本就在釐清誤會、辨別真偽,論其實際,本 案會議之主持人葉禮誠亦得私下逐一訪查、個別確認後加以 釐清、辨明;此據被告王景良於偵訊中稱:我沒有辦法確認 自己以名字查詢的裁判書系統資料的同一性,在會議正式錄 音之前,會議召集人葉禮誠董事長要我們放寬心提出相關問 題,為了釐清問題而錄音,所以我才會在會議上詢問等語( 偵269494卷第20頁);另被告林莉芳亦稱:我有問過告訴人 ,他說有債務糾紛,沒有判決,也曾聽過前任董事會提過告 訴人於76年間有詐欺案件,不適合擔任董事長特助,106年 間告訴人拿富利康股票賣給我,後來查證富利康公司財報沒 有告訴人講的,陳述不實,告訴人跟我說上市會在150元左 右,之後富利康公司好幾年都未上市,告訴人跟我說不好意 思,說我幫他很多,會回報我,之後我請他簽切結書給我, 說他要負責,但沒有,我才質疑告應人有金錢詐欺的紀錄, 並在董事會上提出等語(偵26949卷第20、21頁),被告2人所 辯上情,有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林莉芳間 之LINE對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王景良提供之光碟錄音譯文及告訴人親簽之承諾保證 書等件附卷可佐(請上卷第34至37、50頁,偵36949卷第63至 65頁,原審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159至195、214頁);換 言之,本案會議召開之目的,即在達成富利康公司之經營管 理階層間開誠布公地針對公司各項業務及經營方式等各項問 題加以檢討,以達爭議釐清及誤會消除之目的,並促成富利 康公司之正常營運,自與公共利益有關,誠無由以被告林莉 芳基於其與告訴人間曾因富利康公司興櫃前之股票買賣事宜 ,對告訴人之誠信產生質疑,又因被告王景良受查證管道及 資訊侷限而誤認裁判書查詢系統中所載之「王國綸」即為告 訴人之前案資料等錯誤認知,即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於本 案會議中直言以告訴人有「前科」之言論,有何誹謗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 七、職是,被告王景良、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 論,固有不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大股東及一 級主管,基於親身經歷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本案會議上 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 ,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 自由之範圍,難認被告王景良、林莉芳係故意誹謗告訴人名 譽。 八、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王景良誹謗有罪部分: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難認被告王景良所為主觀上有 誹謗之故意,被告王景良依其前先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自 被告林莉芳處得悉彼等間之糾紛事宜,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其基於 善意所為上開言論,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責 相繩,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王景良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王景良有本案犯罪,基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應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據以被 告王景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 未洽。被告王景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王景良無罪之諭知。 九、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林莉芳無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案被告林莉芳指摘告訴人有刑事詐欺前科之言論,固有不 妥當之處,然其身為公司前董事長及大股東,基於親身經歷 及手上現有查證資料,在閉門會議上據以提出告訴人行事作 風不適合擔任富利康公司特助之建議,揆諸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尚屬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難認被 告林莉芳係故意毀損告訴人名譽。檢察官認被告林莉芳與告 訴人間存在鉅額民事糾紛,另所提出之承諾保證書、執行命 令均非被告林莉芳主動蒐集、查證,足見被告林莉芳未善盡 客觀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惟被告林莉芳因認告訴人所提供之 財報資料失真且因此錯估富利康公司股票市值,動輒投資高 達6千萬元,復承受親友一同投資失利之壓力,在告訴人未 履行承諾書內容之情況下,被告林莉芳依其自身經驗認告訴 人失其誠信而有傳聞中所指施詐之前科,並非無稽,無庸加 諸被告林莉芳另行積極主動蒐集、查證之義務,又被告林莉 芳在會議中公開提出討論,本就係應主席葉禮誠鼓勵核心成 員將檯面下之不滿、質疑甚至誤解,「大家100%放開」、「 大家放開」來討論以弭平衝突,以利富利康公司未來發展, 實難認被告林莉芳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本案檢察官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針對被 告林莉芳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易-2042-20241225-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黃奷瑜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68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奷瑜(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關係。甲○○於民 國113年1月14日23時30分許,酒醉回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2住處,因懷疑黃奷瑜另交男友與黃奷瑜起口角爭執 ,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奷瑜,致黃奷瑜受有頭部 、胸部、四肢等多處紅腫、挫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奷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秉豐之供述:坦承毆打黃奷瑜,惟辯稱係雙方互   毆。 (二)告訴人黃奷瑜之指訴。 (三)義大大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四)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28

KSDM-113-審易-2445-20241128-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26號 原 告 劉雅茹 被 告 王秉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詐欺等案件(即113年度 審簡字第210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審附民-2926-202411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豐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秉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9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 害人蔡旻翰、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經調 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3至84頁 、審簡卷第39至40、5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中、有兼職收入、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蔡旻 翰、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經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蔡旻翰、 葉靖、張純蘭、郭靜宜、張思瑜、韋念慈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 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 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收取對價等 語(見偵卷第484頁),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或 提領,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 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蔡旻翰 王秉豐應支付蔡旻翰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自一一六年十月起,按月於二十日以前支付柒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帳號:○○○○○○○○○○○○號,戶名:蔡旻翰帳戶)。 葉靖 王秉豐應支付葉靖肆拾參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帳號:二○九四一○○○三五五五七九號,戶名:葉靖帳戶)。 張純蘭 王秉豐應支付張純蘭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九○二八○○四四九七六號,戶名:張純蘭帳戶)。 郭靜宜 王秉豐應支付郭靜宜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永豐銀行,帳號:○四○○一八○○一二二○一二號,戶名:郭靜宜帳戶)。 張思瑜 王秉豐應支付張思瑜肆拾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九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號 ,戶名:張思瑜帳戶)。 韋念慈 王秉豐應支付韋念慈貳拾玖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郵局,帳號:○○七一四一二○○七九八二八號,戶名:韋念慈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   被   告 王秉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豐明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者,極有可能 以他人之存款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等犯罪所得之用,且於收受 犯罪所得後,常以提領現金、轉匯至其他帳戶或轉購虛擬貨 幣等方式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詎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之不詳 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被告永豐銀帳戶)與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被 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Lalamove」快 遞人員,再由該快遞人員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附近,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以幫助該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開始時間,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誆騙,並致該等告 訴人或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 表方式,將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永豐銀帳戶或被 告彰銀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供購買虛擬貨幣之用 或轉匯其他帳戶,或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款項領出。嗣經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出款項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李侑璋、郭靜宜、劉雅茹、張純蘭、韋念慈、林妙芬、 葉靖、蔡旻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王秉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2.暱稱「藝倫」者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不詳之詐欺團成員洽購虛擬貨幣USTD幣之擷圖及相關紀錄1份。 證明被告坦承: 1.因經網路得知虛擬貨幣之投資訊息後,即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之事實。 2.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曾利用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藉以製造於該期間內,被告曾有出售USTD幣予「藝倫」之紀錄,且該集團刻意將與「藝倫」間經Line之對話與交易USTD幣之紀錄留存,供被告日後可據此辯稱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而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得以脫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相關罪責。 3.曾收受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於上揭期間與「藝倫」經Line聯絡之擷圖及相關交易USTD幣之紀錄1份。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李侑璋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李侑璋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郭靜宜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郭靜宜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雅茹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雅茹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純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純蘭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紀錄1張。 證明告訴人張純蘭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韋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韋念慈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韋念慈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妙芬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林妙芬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8 1.證人即被害人張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2.被害人張思瑜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被害人張思瑜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葉靖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葉靖與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之對話紀錄1份。 3.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葉靖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等事實。 10 1.證人即告訴人蔡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單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蔡旻翰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遭誆騙情形,並因此匯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等事實。 11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騙而匯出款項,且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他處或遭提領現金等事實。 12 本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利用本案永豐銀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電子錢包轉出USTD幣後,有部分USTD幣回流至原電子錢包等事實。 13 1.彰化銀行思源分行113年5月16日彰思源字第1130000010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3051010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13日國式存匯作業字第11300716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5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753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502號函檢附之自被告上揭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 2.本署就上揭金融機構函覆之錄影檔案之勘驗報告1份。 證明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經左列各金融機構設在新北市新莊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或本案彰銀帳戶中提領現金者,均非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開 始時間 詐欺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 時間 方式 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侑璋 (告訴人) 112年12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Facebook軟體(下臉書)與Line,以「陳映廷」、「營業員_象山」等暱稱,對告訴人李侑璋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李侑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 親赴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簡易型分社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2 郭靜宜 (告訴人) 112年8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Anna雨婷」、「營業員~貓咪」等暱稱,對告訴人郭靜宜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親赴臺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3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3 劉雅茹 (告訴人)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助理」、「營業員~貓咪」等暱稱,對告訴人劉雅茹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靜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 親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 4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4 張純蘭 (告訴人) 112年10月上旬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風起」、「營業員→鳳梨」等暱稱,對告訴人張純蘭誆稱若藉投資軟體「日盛」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 親赴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星展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5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5 韋念慈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臉書與Line,以「林宜齡」、「營業員-麗蘭」等暱稱,對告訴人韋念慈誆稱若藉投資軟體「金利」投資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韋念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 親赴屏東縣○○鄉○○路000○0號1樓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臨櫃匯款 29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6 林妙芬 (告訴人) 112年10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經Line,以「劉星珂」之暱稱,對告訴人林妙芬誆稱是否有意使用「明光」應用軟體投資股票,且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林妙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34分前某時 親赴新北市○○區○○路000號安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 361,19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7 張思瑜 (被害人) 112年11月30日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淳筠」等暱稱,且經Line與被害人張思瑜聯繫後,即誆稱詢問是否有意經「Avavt」網站投資云云後,致被害人張思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41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8 葉靖 (告訴人) 112年11月底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為由,以「皓宇Hao協理」等暱稱,對告訴人葉靖誆稱若參「加築夢啟程方案」,需有資金之流動,且需取得財力證明後,始可獲撥款云云,致告訴人葉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 親赴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臨櫃匯款 43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9 蔡旻翰 (告訴人) 112年12月中旬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苡柔」等暱稱,且經Instagram社群軟體與告訴人蔡旻翰聯繫後,即誆稱詢問是否有意經「Cypto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且將獲利可期云云後,致告訴人蔡旻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數額之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 親赴桃園市○○區○○路0段0號彰化銀行南崁分行臨櫃匯款 259,696元 本案彰銀帳戶

2024-11-26

TPDM-113-審簡-2101-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陳彧 被 告 王暐凱(原名王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9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40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388 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2

PCEV-113-板小-341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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