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秋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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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王秋美告訴被告謝昇穎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謝昇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地下停車場之地下1層,欲左轉往地下2層行駛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王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駛至 出口時,遭謝昇穎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撞擊後人車倒地,致王 秋美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秋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昇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時,沒看到告訴人王秋美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2 告訴人王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1、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2、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3張、蒐證照片29張、車損照片3張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4份、傷勢照片9張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PDM-113-審交易-732-20250305-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王秋美 向玉妹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 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8,88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1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4,44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票-205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㈠6,713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5%計算之利息, 與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㈡401,484元,及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10%,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7

CYDV-114-司促-139-20250107-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4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被 告 王秋美即香蘭花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013元,及自民國(下同)1 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向 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有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戶籍謄本等為憑,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 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2-31

HLEV-113-花簡-42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 居罪與普通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 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 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 件要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以竊盜之目的進入告訴人 住處,或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另有隱伏藏匿其內,使告 訴人難以發現之舉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或 隱匿其內之行為,則以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進入告 訴人住處後,乃臨時起意竊盜財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不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尚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 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 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與本案 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竊取金額、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易-1485-2024122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王月仙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0-30

CHDM-113-交簡附民-128-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秋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87至8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49頁 )」、「被告王秋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 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其過失 駕車行為造成告訴人王月仙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 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73至75頁),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 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89-2024103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55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聖偉 王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22

SLDV-113-司票-23551-202410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秋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利街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行經義利街與陽明路170巷口之陽明路170巷8號前,欲 左轉陽明路170巷行駛時,適有告訴人周金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路170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 車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逕自左轉駛入路口,告訴人見狀煞車 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 部擦挫傷、右側旋轉肌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0-21

KSDM-113-審交易-103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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