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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頂躍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頂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頂躍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見告訴人 王美枝人車倒地後,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駛離現場, 漠視他人安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給付賠償金,取得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無 任何故意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又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盡力彌補過錯,足認有悔悟之情,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責任,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 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14

TNDM-114-交簡-564-2025031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頂躍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頂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頂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7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 區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臺86線路 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自中山路1段 右轉至臺86線,適有告訴人王美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同向行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骨盆恥骨骨折、左側第六、第七 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 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 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DM-114-交訴-4-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 ,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於本院調解庭未 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其自述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1號   被   告 林宗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昱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與大信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枝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信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枝受有右側手部及腕 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宗昱於未 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 事人。   二、案經王美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昱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 0000000000卷第13-15頁,本署113偵22751卷第37-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枝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之指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9 -11頁),亦有證人吳麗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 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 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 、37-73、75-79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 1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 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美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 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宗昱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237129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本署113偵22751卷第27-3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 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善 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5、27頁),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263-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王成正 王張水玉 王憲成 王憲森 王憲煌 王櫻燕 周宏家 王玟歆 徐瀧川 徐許美秀 徐明通 徐夢徽 徐森川 徐廣川 徐莊月珠 徐明豪 徐明正 徐明聖 徐木川 謝宗如 謝宗呈 謝孟君 謝孟真 張徐美玉 徐美女 朱萍婗 朱蕭家玉 朱麗樺 朱乃武 朱思愿 朱子琛 朱玄民 朱斐聲 朱斐雯 朱弘巨 朱弘毅 陳建仲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馨尹 許伯治 許伯祿 姚許淑枝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黃于庭 葉品希 王許玉枝 劉許秋枝 許清枝 王吉祥 王吉輝 王吉明 王月香 王秀月 王珈文 王櫻惠 王芊沂 王美枝 王素卿 潘王素華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枝 徐維輿 徐天生 徐丁福 陳王淑煖 吳坤榮 吳坤德 吳坤輝 鄭佑俊 鄭佑斌 吳麗月 吳麗鳳 巫王淑華 王保興 王保隆 蔡王美蘭 王宋扁 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 被 告 王保永 王蕎羚 王碧祿 王中立 王琪慧 王献宗 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 被 告 王弘茂 王李阿吟 王登立 蔡秀玉 王思婷 王瑋婷 王素真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及第十頁理由欄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 於「徐維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維輿」。 二、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八頁及第九頁理由欄、第十七頁附 表一下方備註欄中關於「陳訴桐」及「陳訴畬」之記載,應 更正為「陳訢桐」及「陳訢畬」。 三、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中關於「王順楷」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順階」。 四、原判決第十六頁主文附表備註欄中第二點關於「…如附表一 之諳1、2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之註1、2 所示。」。 五、原判決第十九頁附表三中關於「於4432地號價值增減」及「 於4433地號價值增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432地號價值 增減」及「於433地號價值增減」。 六、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漏列被告「王吉祥」,應予增列被告 「王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6

CTDV-110-訴-488-20241206-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182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元宏 債 務 人 華鋒企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債 務 人 王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CDV-113-司執-1821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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