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交簡-263-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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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然於本院調解庭未到場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1號   被   告 林宗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昱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善化區永福路與大信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美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美枝受有右側手部及腕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林宗昱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美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昱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3-15頁,本署113偵22751卷第37-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枝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訴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7、9-11頁),亦有證人吳麗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3、25-27、37-73、75-79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21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王美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宗昱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71294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2751卷第27-32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5、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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