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美霞、謝
芷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
8月26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即指標利率0.845%加碼0.575%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
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2.295%,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另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好食圓滿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本繳息
,僅繳息至113年9月26日,尚餘本金182,250元、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結果,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0頁),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 173,936元 2.29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8,314元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PCEV-114-板簡-34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