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肇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
人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上訴
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造成告訴人心
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科就醫治療中,
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應予非難,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判
期日方坦承犯行,上訴人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
意願,顯見告訴人仍不能原諒上訴人,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之意見,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上訴人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有重大危害之犯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至深等一切情狀,
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等旨,既未逾越處
斷刑範圍,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另補充敘明檢察官聲請調閱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一節,因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創而仍
在治療中,因認無再調取之必要等情。茲查,本件告訴人遭
上訴人性侵害後精神所受影響為何一節,並非攸關上訴人是
否有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自無須嚴格證明,原審依據告訴
人所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就診後醫師開立藥品之藥袋,衡
諸常情,已足以判斷告訴人所述伊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心理
上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與恐懼等情,與經驗法則無違,足徵告
訴人所述非虛,因而未調取告訴人之相關就診資料等情,經
核違誤或不當,亦不容上訴人任意指為不當。原判決再析明
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
要,復考量告訴人迄今仍不願意原諒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
,至原審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足以保證
上訴人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上訴人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情,
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
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緩刑宣告
,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
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上-115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