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HM-113-侵上訴-90-20241128-1

字號

侵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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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有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撤回上訴書聲請足憑(本院卷第96-97、10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且於行為過程中,乙○表示拒絕性行為 時,被告就沒有繼續為性行為,可以看出被告對於乙○的意願有所尊重,被告的犯罪動機與犯罪情節應予非難程度較低,又被告在案發後,陸續以line向乙○表示歉意,請求與乙○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並真心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此為中止未遂(中止犯),與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障礙未遂有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被告所為係中止未遂,然於量刑時,卻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混淆障礙未遂與中止未遂之減刑規定差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關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造成乙○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對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依中止未遂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9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造成乙○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就醫治療中,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本院卷第129頁),應予非難(至於檢察官聲請調閱乙○之病歷資料,因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乙○因此受創而仍在治療中,本院認無再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則坦承犯行,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43、145頁),顯見乙○仍不能原諒被告,兼衡乙○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100頁),再考量被告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重大危害之犯罪,及乙○所受傷害至深,尚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被告固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雖符合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然本院考量乙○迄今仍不能原諒被告,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足以保證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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