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上-1153-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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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王肇朗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肇朗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及何以不予上訴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至今仍於身心科就醫治療中,有告訴代理人所提之藥袋照片足憑,應予非難,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判期日方坦承犯行,上訴人雖有和解意願,但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顯見告訴人仍不能原諒上訴人,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有母親要照顧扶養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上訴人所為,屬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有重大危害之犯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至深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等旨,既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並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予以維持,此乃屬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另補充敘明檢察官聲請調閱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一節,因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告訴人因此受創而仍在治療中,因認無再調取之必要等情。茲查,本件告訴人遭上訴人性侵害後精神所受影響為何一節,並非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自無須嚴格證明,原審依據告訴人所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就診後醫師開立藥品之藥袋,衡諸常情,已足以判斷告訴人所述伊遭上訴人性侵害後,心理上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與恐懼等情,與經驗法則無違,足徵告訴人所述非虛,因而未調取告訴人之相關就診資料等情,經核違誤或不當,亦不容上訴人任意指為不當。原判決再析明上訴人本件犯行於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何以並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考量告訴人迄今仍不願意原諒上訴人,不願與其和解;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至原審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足以保證上訴人經此偵、審之教訓後,即無再犯之虞,難認上訴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所為之量刑過重、復未予緩刑宣告,殊有不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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