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艷紅
被 告 張芷緁
張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出生於民國94年10月間,事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伊之女
兒黃靖愉借用搭載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
,未經徵得伊之同意,率爾使用系爭手機門號以小額付款方
式盜刷36筆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16,983元,經遠傳電
信公司將前開消費款認作伊授權使用消費,並列入系爭手機
門號帳單令伊繳款,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則藉前開手法詐得
免予給付各該消費款之財產上利益,甲○○對伊自應負賠償責
任(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乙○○為甲○○之父,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甲○○就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訴請甲○○之母丙○○賠償部分,因丙○○於
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家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102號傷害
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
黃靖愉警詢證詞,及各期代收服務帳單及通話明細、設備查
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7、19至4
0、51至63、65至1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
所受損害金額為16,983元。
㈡又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乙○○為
甲○○之父,甲○○之母親丙○○於108年12月29日已經死亡,事
發時係由乙○○獨自行使並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有各該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1、73頁)。而甲○○並
無精神或心智障礙,於刑事偵審程序均可獨自為完全陳述,
有少年調查筆錄為憑(見電子卷證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1102號卷第171頁),堪認甲○○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
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4-雄小-10-20250321-1